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明政、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 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將其中預拌混凝土部分向原告採購,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因被告工作遲延,或因工程施工困難致進度緩慢,造成逾混凝土供料期限即106年3月31日,而原告為因應系爭契約約定,已備料完成隨時準備全部出料,惟需由被告指定出貨地點等事項,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工程進度仍然緩慢推動。又本件貨料供應期間,因混凝土原料均大幅上漲,使原告供料成本大幅增加致虧損嚴重,已無力供料,被告擔心原告倒閉或破產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兩造協議自108年4月以後供料的各級預拌混凝土,被告每立方公尺單價補貼新臺幣(下同)187元,至於超出系爭契約數量 部分,每立方公尺補貼80元,兩造並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及109年2月18日簽訂追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嗣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驗收,惟未通知原告到場配合,故原告並不知悉實際驗收情形。此外,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額外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委託律師以新營民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受領全部物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已陷於受領遲延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234條 、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提出、保管及配合營運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1,967萬2,612元。退步言之,兩造約定交付標的物之履約期限為106年3月31日,惟因各項施工因素並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得以預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倘依系爭契約所簽訂以數量計價方式,已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967萬2,6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萬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物料,然因此等工程之進展常與預定工程地質環境息息相關,如於開挖過程發生天災勢必將導致工期展延,基於此類工程可能因故展延之特性,依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 給付預拌混凝土之確切日期,交付日期仍應繫諸於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及被告工地人員通知為準,足認原告給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業已同意如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預拌混凝土之交期應展延至工程完工為止,故原告主張106年3月31日為交貨日期云云,顯屬無據。又因應系爭工程需求,被告依約分批向原告訂料後,原告依該批次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進行交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第5條第(b)項約定請求原告交貨、該次交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交貨日期,及被告未依其指定交貨日期受領該批次預拌混凝土並有拒絕受領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d)項約定可知,原告依被告通知交付預拌混凝土以前,尚須備齊系爭契約第3 條第(d)項所載各項文件資料,且經包含被告等單位簽認核 可後按期交付預拌混凝土,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滿足系爭契約第3條第(d)項約定所載之交貨條件,應認原告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無從履行其受領貨物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事實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時常發生運貨車輛不足及出料進度緩慢等給付遲延之情形,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推展,足見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得供料予他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o)項所謂專用廠係指應以本工程專用之預拌廠供料,並非原告不得供料予其他廠商使用。 ㈡又本件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同意交貨期應展延至系爭工程完工,故原告已完全評估出售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材料成本及所需人事、保管費用(包含工程展延期間之費用)後,同意以系爭契約所載單價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而被告業已依約支付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必要費用1,967萬2,612元,顯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為何,且屬提出及保管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h)項約定,原告同意在物料供應期間,不得要求任何加價或補貼,然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分別於108 年1月11日、108年2月1日來函以原物料成本、人事成本等理由請求提高預拌混凝土售價,惟被告基於體恤而同意與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9年2月18日簽署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將每立方米單價加價187元,而系爭預拌混凝土單價本 即包括原告之人事成本及保管費用等,則兩造針對原告所主張人事成本爭議以上開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達成合意,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足認上開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效果,原告應受上開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拘束,被告既已依約調整價格並給付對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自承本件請求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惟其請求費用尚包含108年4月至12月之薪資,顯有矛盾,足見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顯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h)項、第5條(a)、(c)項已明示系爭 工程未來有展延之可能性,且預拌混凝土交期應配合該工程進度進行,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工程展期,導致其履行系爭契約之成本增加已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卻未要求被告應追加給付其因此產生之人事成本,足見原告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款足以支應未來工期展延之成本,縱有人事成本增加之情形,亦無影響,且原告已拋棄於訂約後因工程展延增加之人事成本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增加之人事成本,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曾分別於102年9月12日、108年6月14日、109年2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追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曾於108年3月19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提出、保管及配合營運給付物之必要費用1,967萬2,612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業務規範、第5條交貨期分別約定:「(d) 賣方(即原告,下同)於交貨前應先提配比設計表,配比設計依業主合約規範之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報告(含7天、28天、56天、90天),飛灰爐石使用與不使用之抗壓強度分 析表、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品質切結、無海砂(含氯量)切結、試驗報告等資料,經買方(即被告,下同)、營建管理、業主審核簽認及經廠驗核可後,合約始生效力並據以備料交貨,若送審未獲核可,合約自始不生效力,其一切支出由賣方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若屬賣方之責任致而造成買方之損失時,買方得向賣方請求賠償。」、「(a)賣方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貨,實際交貨期依買 方工地人員通知為準(如工程未完工,交期可展延至本工程完工)。(b)買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本工程之進行而指示 賣方分段分期交貨。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在交貨前1日通知 賣方。(c)賣方應配合買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交貨。」 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有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完成交貨,但兩造有特別約定該契約標的之實際交貨期則以被告通知為據,且被告可依系爭工程進度指示原告分期交貨,若系爭工程未完工時,交貨期並可延展至完工時,又原告交貨前尚應依據上開約定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且經包含被告等單位審核簽認及核可後始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情。是以,若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貨,或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給付,被告即無陷於受領遲延之可能,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應於106年3月31日屆至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提出給付,且原告已符合前述提出給付之事由,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967萬2,61 2元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應給付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相關人事支出等語。惟參以原告分別於108年1 月11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 爭契約之物料價格上漲而應調整買賣價格等情,兩造即於108年6月14日、109年2月18日達成協議,原告自108年4月10日起交付之預伴混凝土,被告同意增加單價,且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因素為調價之請求等節,有上開函文及追加減物料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9、149至151頁)。可見兩造已於原告主張應予調整買賣價格後,自行針對原告所指增加費用之事達成協議,本院即無從再予介入,始符合誠信原則,況該等增加費用所為之約定,既係在原告本件請求費用期間(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見本院卷第155 、169頁)後所議定,衡情原告先以前揭函文要求被告調整 買賣價格,復經兩造據此為價格磋商並達成協議,則原告豈有不將該等費用列入考量基礎之理,是原告於兩造為上開協議後再為本件請求,已難認屬有據。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單價內含(但不限下列各項)除另約買方向賣方採購之混凝土拌合廠設備外之一切工料、試拌、廠驗、水泥、粗細骨材、飛灰、爐石、化學藥劑、買方供料(鋼纖維、速凝劑及矽灰)及拌合料之投料添加、混凝土拌合、試驗費(含拌合廠內試驗與委外試驗費)、試驗報告、水電費、運費、磅費、交管費、卸料於買方指定地點、空污及水污防制費、環境保護費、政府機關規費、因賣方違反法規所導致之罰金、買方供給設備之保全與維修保養費、賣方聘雇人員費用(含薪資、住宿、勞健保、紅利、獎金、加班費、交通費)、廢料運棄、進場人員安衛教育訓練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保險、管理及完成本工程採購之一切費用等(含強度壓驗、氯離子檢驗、現場鑽心試驗等頻率依業主規定,業主無規定時依CNS標準)」、第3條第(h)項約定:「物料 供應期間買方得視本工程實際需要調整交貨進度,賣方應配合調整供應時間,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該等約定已載明買賣標的單價內含之項目,即包括原告之聘雇人員費用(含薪資、住宿、勞健保、紅利、獎金、加班費、交通費)及廢料運棄、進場人員安衛教育訓練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保險、管理等費用,且約定原告不得在物料供應期間要求加價或貼補,可見兩造簽約時已考量併審酌履約期間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情況,約定相關風險分配及處理方式,是原告於履約期間所聘僱司機、品管、調度及操作人員之人事成本,本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範圍,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業已支付(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此部分人事成本當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指混凝土原物料漲價與其請求之人事成本屬二事,且觀以系爭契約之標的價額、原告提供預伴混凝土之數量及原告所提出人事成本之相關資料,可徵原告具有一定之規模而非毫無工程經驗之廠商,其對於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應能於訂約時預先衡酌,則其係在評估審酌包含原物料價格異動等各項事由暨列入投資報酬率後,認有利可圖始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基礎或環境並未有原告所未及預料情事發生,即無從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7萬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