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衣裔(原名:陳依依)、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衣裔(原名:陳依依)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 二、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意旨略以: ㈠本件囑託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漏水鑑定,實際係由主任陳介豪、執行長潘熙華擔任實際鑑定人(下分別簡稱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鑑定人陳介豪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刻意隱瞞雙方於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課程之熟識情況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 結束後雙方即有再以電話聯繫討論等事實,且二人均無法合理交代聯繫之原因,若如鑑定人潘熙華所證述本案鑑定結果最終須經鑑定人陳介豪決行,本件顯已無法合理期待由鑑定人陳介豪將會秉持公正及專業進行本案鑑定程序。 ㈡鑑定人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囑託鑑定前,即已密切交誼,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囑託鑑定前即已片面就本案鑑定事項受相對人單方委任而提供初勘及諮詢。因本案鑑定日後係由鑑定人潘熙華負責現場儀器使用等操作,若繼續由鑑定人潘熙華進行本案鑑定已無可期待其公正性。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前段、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明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並重新囑託其他單位鑑定。 三、經查: ㈠鑑定人陳介豪部分: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修習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時,曾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鑑定人陳介豪等6 人合開之「工程研究方法與專題討論」課程,並於107學年 度第1學期修習鑑定人陳介豪開設之「專案成本管理」課程 乙情,業據鑑定人陳介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並有中央大學111年12月13日中大教課字第1110016641號函檢附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選課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 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以手機或LINE之方式聯繫鑑定人潘熙華,索取鑑定人陳介豪個人之聯繫方式等情,業據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陳介豪於初勘後實際聯繫內容,鑑定人陳介豪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記得有聯繫,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初勘後同日與鑑定 人陳介豪取得聯繫,通話內容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向鑑定人陳介豪道歉初勘當下鑑定人陳介豪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打招呼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很熱絡等語(見本卷二第259 頁),鑑定人陳介豪之記憶顯有疏漏,應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準。綜合以上事實,足認鑑定人陳介豪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繫。 ㈡鑑定人潘熙華部分: 鑑定人潘熙華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初勘前,曾於111年間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人員身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收取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並確認使用儀器可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6、26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於決定漏水鑑定之初即詢問相對人如何提出3家鑑定單位 【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中心(按: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中心均為本件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設中心,本件最終擇定名列司法官鑑定名冊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相對人與中央大學有無利害關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陳述因聽演講得知所提出之3家鑑定單 位,無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並未如實陳述曾修習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因此修習過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主任即鑑定人陳介豪開設課程。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至鑑定機關111年11月11日到場初勘前,亦未如實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曾於訴訟外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並係由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執行長即鑑定人潘熙華到場,並獲鑑定人潘熙華可用儀器進行鑑定之初步結論(此部分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始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鑑定初勘後,私下與鑑定人潘熙華聯繫以取得鑑定人陳介豪個人聯絡方式,並實際與鑑定人陳介豪取得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行為,於訴訟中均應予評價為不適當之行為,易致本件鑑定程序、結果之公正性遭受質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後續訴訟程序,不應再與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有任何私下聯繫,特此陳明。 ㈣惟聲明人欲聲明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仍應回歸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之情形。鑑定人陳介豪雖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繫;鑑定人潘熙華雖早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初勘前,即曾於111年間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人員身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然鑑定人陳介豪現職為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及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學會理事長、亞太工程鑑識學會理事長,鑑定人潘熙華現職為中央大學智慧營建中心之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執行長、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理事,均為建築物漏水鑑定領域之高度專業人士,鑑定人陳介豪若因授課師生關係,鑑定人潘熙華若因曾以他機構人員身分初勘關係,即在司法案件中刻意為偏頗之鑑定,將嚴重影響自身學術信譽及實務聲望,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係於近年始經列入司法院鑑定名冊,係累積實務案件實績之重要階段,相信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均不致因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上述關係即無法公正、誠實之鑑定。況本件鑑定涉及科學儀器之檢測,並非均仰賴人為判斷,最終之鑑定結果亦將以鑑定報告呈現,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公正、可信,堪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兩造屆時均可以高標準加以檢視、攻防,本院亦未必逕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尚無必要於初勘階段即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 四、綜上所述,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有本院認定之上述關係,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擔保本件將本於學術專業公正誠實鑑定(見本院二第254、261頁),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拒卻鑑定人之法定要件,聲明人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