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被 告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40 萬6,56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萬7,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89、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前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取得授信綜合額度4,500萬元,兩造並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2,0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 。嗣豐宏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25日、6月17日、6月2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3日 、6月23日、7月2日墊款,金額分別為借款㈠356萬4,476元、 借款㈡969萬9,884元、借款㈢317萬674元,雙方約定到期日: 借款㈠為110年7月2日(經再轉融資延期至110年7月30日)、 借款㈡為110年7月23日、借款㈢為110年7月30日,利息均約定 為機動利率即按I(即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5),還款方式均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豐宏公司又於110年6月8 日、29日分別向原告以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申請美金墊款二筆,豐宏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金額分別為墊款㈠美金1萬8,258.24元、墊款㈡美金2萬8,939.68元,雙方約定 到期日:墊款㈠為110年10月1日、墊款㈡為110年8月5日,利 息均約定為機動利率即按原告銀行COF(1M)指數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2),還款方式均約定為到期付息及還本。詎豐宏公司於110年7月8日無預警停業並表示拒絕還款,呂正隆、謝秀凌又行蹤不 明、無法連繫,且因第三人聲請假扣押豐宏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致原告承購豐宏公司之上開2筆應收帳款美金債 權無法收回,故原告依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7款、同條第2項第6款、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轉回上開2筆承購應收帳款,並依第9條第3項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查豐宏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借款㈠為328萬4,922元、借款㈡為969萬9,884元、借款㈢為317萬674元、墊款㈠為美金1 萬8,179.84元(以111年2月1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8.155計算為51萬1,853元)、墊款㈡為美金 2萬7,721.8元(以111年2月1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8.155計算為78萬507元),依系爭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豐宏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應依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按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又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系爭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44萬7,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系爭授信 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企業換利指數表、3份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份付款申請書、3份放款/保證撥款憑證、COF(1M)指數表、 系爭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2份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 表/墊款申請(含傳真交易指示)、應收帳款撥款入帳存款 明細、2份應收帳款融資撥款通知、3份還款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墊款帳務明細、臺灣銀行110年2月15日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豐宏公司被聲請假扣押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8、95至15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系爭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萬5,56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 328萬4,922元 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借款 969萬9,884元 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 借款 317萬674元 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4 墊款 51萬1,853元 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2計算。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5 墊款 78萬507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2計算。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