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惠瑜、黃偉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吳惠瑜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黃偉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109年8月15日與酒店坐檯小姐蔣采芸相約前往旅館開房,嗣因遺失信用卡遭蔣采芸盜刷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始知被告在外荒唐行徑。被告為表示懺悔,乃於110年7月2日與原告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諾不再有違背夫妻間不忠實行為(包括與異性在旅館開房間幽會、車內或任何場所幽會),否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詎被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5日間仍前往薇閣旅 館與女性發生性行為達13次,並於車內與同行女子間有親密露骨對話。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深感痛苦,曾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未否認多次與女性進出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1,000萬元,爰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賠償協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呼吸終止症、焦慮症、高血壓、心速過快等疾病,醫師建議唱歌有助治療,110年下半年疫情期間 仍有許多場所不予開放,被告係至薇閣旅館唱歌,並無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行為。被告係基於深愛原告並為確保婚姻,方表示願意給付1,000萬元,並非承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倘認被告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惟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顯有過高,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輕重,對被告顯 過嚴苛,且原告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被告新創事業之經濟狀況不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 又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元、110年9月29日匯款90萬5,900元,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美金15萬元,超出 部分請逕為本件違約金之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行為: ⒈查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下午2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旅館與威士敦酒店坐檯小姐蔣采芸幽會,嗣因蔣采芸侵占被告遺落之信用卡並盜刷消費,經被告訴請偵查終結後,蔣采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74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在案;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得知上情後,兩造於110 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蔣采芸幽會事件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基於維繫夫妻 間日後友好和諧關係,被告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不再有違背夫妻間不忠實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在旅館開房間幽會、車內或任何場所單獨幽會),若有違背,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000萬元精神賠償,有109年度偵字第28774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北司調卷第15-29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北司調卷第33-36頁)、系爭協議書(北司調卷第37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5日間與異性在薇閣旅館開房間幽會達13次,業據提 出消費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在車內對話譯文(北司調卷第4-78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地點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告所提110年9月27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譯文記載:(女)我有帶那個擠痘痘挖的那個棒子耶。(被告)覺得癢,長是會長,但那個就像擠火山,一段時間要爆發一下,跟精液一樣要洩洪一下,而且你做那個特別親密。(女)你說幫你清這麼私密的小洞。(被告)對。現在背後感覺痛痛爽爽的等語(北司調卷第56-57頁);110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譯 文記載:(被告)最後那個會痛。(女)為什麼?你是怎麼了?(被告)沒有怎麼,就是,它太小了,太緊了?(女)你是說我太緊嗎?(被告)不是,套子太緊了。(女)套子是你自己買的。(被告)我那個已經變大了等語(北司調卷第78頁),足見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在車內之對話內容包含精液、親密、私密、套子太緊等,衡情確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與異性在旅館開房間幽會、車內單獨幽會之 違背夫妻間不忠實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多次與異性在薇閣旅館或車內單獨幽會,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 係至薇閣旅館唱歌云云,惟查依經濟部110年10月4日頒佈之視聽歌唱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僅係規範視聽歌唱場所應落實顧客實聯制及全程配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而未禁止視聽歌唱場所營業,有經濟部110年10月4日視聽歌唱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本院卷第31-39頁),衡情倘原告確有與女性唱 歌需求,當可逕至一般視聽歌唱場所消費,而無開車搭載女性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之必要,況徵諸上開原告與女性之對話內容充斥已發生性行為之言語,應堪認原告於110年7月9日 至110年11月5日間搭載女性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係發生性行為,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㈡被告未舉證確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一致供認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1,000萬元精神賠償之性質屬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文義記載:基於維繫夫妻間日後友好和諧關係,被告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不再有違背夫妻間不忠實行為,若有違背,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00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北司調 卷第37頁),該1,000萬元違約金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 為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 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顯對被告過於嚴苛,且該約定金額已 違反實務上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賠償金等情況,請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賠償金額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已如前述,既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該約定金額是否違反實務上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賠償金情況自與是否酌減違約金額無涉。又兩造間於案發後之通訊對話紀錄略以:⑴110年11月13日(被告)1,000萬我會給妳。我知道我死定了,只求妳不要把事情鬧大,這樣不管我之後是死是活,不會為孩子留下陰影。⑵110年11月17日(被告)我 會給妳錢,但妳要保證沒有後續動作包括因此事訴請離婚,且請妳幫手上的資料都給我,不保留。我這是因為我依然愛妳,以後會一輩子照顧妳的只有我和宣凱,但我不希望對宣凱造成負擔影響到他的前程,所以只有我能擔。我很抱歉造成妳很大的傷害,very sorry!(北司調卷第79-81頁)。⑶ 110年11月20日(被告)我知道你恨我,但想想你兒子,以 後他的誘惑比我大的多很多,妳會如何處理。⑷ 110年11月23日(被告)我知道我傷妳很深,很對不起妳, 但我們自己談談好嗎?110年11月25日(原告)你想見面談 ,無非是要說服我依照你的意思處理我們的事情。如果是這樣,那就不用了。你表面上有對我說道歉,實質上則是分毫不讓,口惠而實不至。⑸110年11月26日(被告)我不敢祈求 妳的原諒,我只是希望我們先把這房子賣了,我才有能力給妳錢。⑹110年12月15日(被告)不是不感恩妳,而是怕,怕 妳後面還有招,像上次一樣;110年12月17日(原告)真可 笑,我才是怕你呢,7月2日才剛剛跟我簽了不再外遇協議書,7月9日就馬上找女人去薇閣開房間做愛,7月8日還信誓旦旦,說你是被騙去開房間的,此生只有1次,結果卻被我發 現,原來你是多年多人多次開房間外遇,還每次付給那些女人3萬元!你錢真多啊!你帶給我的傷害是一輩子的。⑺110年12月22日(被告)我知道我對妳造成傷害,之後我說的任何事妳都不會相信!我對不起妳!(原告)你快給錢吧,不要像王力宏一樣拖拖拉拉,逼的我讓大家都知道你有多渣!(被告)可以,但要扣掉上次多給的5萬美金,然後撤回調 解案,賣房由我執行。⑻111年1月22日(原告)威脅我,你脫掉褲子上別的女人時候,你有沒有想到你的兒子跟女兒會因此蒙羞?自己做的爛事情,自己不去解決,不早早去死,還在那裡叫我饒過你,你有夠不要臉的!(被告)Like father,like son!許多人會這麼想的。我對妳是罪大惡極的錯,這我沒話講(本院卷第41-45頁)。綜觀上開通訊對話內 容足見被告坦承其對原告造成傷害甚鉅,並曾允諾賠償原告1,000萬元。衡諸被告於110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得原告同意不追究109年8月15日該次出軌行為後,旋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5日間開車搭載異性進入汽車旅館幽會至少 達13次,並於因違反系爭協議書而與原告以簡訊商談賠償事宜時輒以兩造之兒子將來可能面對較被告更大誘惑時被告應如何處理企圖模糊焦點,被告復以兩造之兒子將面對「有其父必有其子」之旁人目光嘗試說服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均足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行為致原告實際上精神受損甚 鉅,依被告之違約情節,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亦難認對其過嚴苛,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 憑。 ⒋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兩造自81年1 月7日結婚迄今逾30年,原告為政治大學統計系畢業,婚後 歷任美商英特爾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為清華大學電機系、臺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EMBA)畢業,現為駿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北司調卷第13頁)為憑,並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2-63 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近3年財產總額均逾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數倍以上,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被告係受高等教育知識份子且具備擔任公司經營者之社會歷練,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其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賠償數額。被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於110年7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元、110年9月29日匯款90萬5,900元與原告,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水單(本院卷 第79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本院卷第81頁)為證,固堪認被告有該等匯款予原告事實。惟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間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殊難僅因上開匯款事實遽認被告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美金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從遽認該等匯款金額超過美金15萬元部分即屬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既未具體敘明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