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全、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UL SHAR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合度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第199頁至第2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精準醫 療檢測服務,嗣陸續於108年8月14日、109年3月15日簽訂第一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增補協議)及第二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增補協議)(前開系爭合約、系爭第一增補 協議、系爭第二增補協議合稱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約定伊應於109年3月1日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且應自109年4月10日起每一季再給付700萬元預付款,然兩造於系爭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變更未來預付款之 給付方式,除明定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0日及109 年10月10日各再給付580萬元之預付款外,其後將由兩造於 每年度結束時另行議定來年之預付款,是伊基於系爭合約應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已由兩造在簽訂系爭第二增補協議時變更無疑。嗣因伊聽聞被告有意出售檢測實驗室,遂於109年10月7日函知被告將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預付款,且依系爭 第二增補協議,雙方應於年底時議定明年度預付款事宜等意旨;被告109年11月25日函覆於合約有效期間,會繼續提供檢測服務,及擬於109年12月與伊共同回顧銷售業績,議定第 三年度之銷售預測(Sales Forecast)等內容。由上開函文 可知,在雙方尚未議定隔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數額前,伊並無再給付被告任何預付款之義務。 (二)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對伊發出違約通知,聲稱伊自110年1月起至7月止未給付預付款、業績未達銷售預測之目標,且片面調降銷售預測目標等,要求伊改善,伊接獲上開通知後,因認被告通知之内容與事實不符,遂於110年11月9日函覆,除再度表明在雙方有議定之結論前並無再給付被告預付款之義務,且伊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外,亦要求被告應遵循系爭第二增補協議之精神,盡速與伊協商新一年度之預付款及銷售預測,然被告不但未與伊協商新一年度之預付款及銷售預測,竟於110年11月15日對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 表示於110年12月31日後不再收受伊之檢體,被告主張終止 契約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故伊先於110年12 月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其終止契約不合 法之意旨,被告未為任何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回復收受檢體等履約事項,被告除仍置之不理,並將其檢測實驗室撤離清空、人員大量裁減,顯見被告已無補正違約事實及履約之可能性。系爭契約雖無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然被告違約拒收檢體等事實,既經伊催告後仍未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伊自得類推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54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三)又被告前雖基於系爭契約得收受伊之預付款,惟經兩造結算後,迄今伊尚有898萬84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未使用,系 爭契約已因被告違約由伊合法終止,則伊已先給付且未使用之系爭預付款,被告即無收受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再依系 爭合約第2.7條約定,被告收取預付款並非毫無對價,被告 之對價就是必須提供檢測服務以供伊抵銷,倘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且被告願持續提供伊檢測服務以供伊折抵系爭預付款,自非不當得利;惟被告已拒絕再提供任何檢測服務,且伊亦已終止契約,則就尚未折抵完畢之系爭預付款,雖被告受領時有法律上之原因,但此法律上之原因也因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若認被告收受系爭預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於收取系爭預付款後,任意拒絕提供伊檢測服務,經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任意拒絕提供檢測服務以供伊折抵系爭預付款,已使伊受有系爭預付款之損害,被告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萬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銷合作有別於傳統的經銷模式,係約定原告先向伊預付款項(即Pre-Buy,下稱預付款),被告則以約定之優惠 價格扣抵後續檢測服務費用,藉此激勵原告至少將預付款額度銷售完畢;此外,為使經銷商積極銷售伊之產品,雙方亦有約定金額遠高於預付款之年度銷售預測目標(即Sales Forecast,下稱銷售預測),並作為伊評估是否繼續與原告合作之重要依據,由此可知雙方均瞭解預付款額度會使用完畢而無退還問題。而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所有預付款不予退 還,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排除適用之情形,倘若系爭預付款性質上是檢測服務之對價,雙方自然會就未使用的部分約定返還,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且嗣後於系爭第一增補協議與系爭第二增補協議對此合作條件亦均無進一步修改,由此可知,系爭預付款並非單純是檢測服務費之預收,其主要目的仍是在於激勵原告至少將預付款額度銷售完畢。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9條「經銷商應於區域内積極推廣合度檢測 服務」約定可知,原告享有專屬經銷權之同時,亦有積極銷售之義務,而系爭合約未另約定原告未積極銷售之違約金,僅是透過原告預先給付不可退還之預付款,確保原告可有最低程度的收入,對被告而言,預付款是授予原告專屬經銷權唯一且最低程度的保障,是倘允許原告不盡力銷售在先,迫使伊別無選擇終止契約後還能請求返還預付款餘額,則上開經銷商銷售義務之約定將形同具文,且無異於將原告未善盡專屬經銷商義務所產生的不利益全部轉嫁由伊承擔,此顯與契約設計不符。從而,縱因系爭契約終止,伊不再負有提供檢測服務之義務,但伊在契約存續期間受領預付款,於契約終止後保有預付款餘額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顯屬無理。又兩造就預付款既無約定返還條件,自不可能因任何事由而受有系爭預付款之損害,併此敘明。 (二)兩造於109年10月起,依系爭合約第2.10條、系爭第二增補 協議第5條約定開始商談110年度之銷售預測及預付款事宜,兩造雖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並互有提案,惟終未能達成共識,儘管就銷售預測或預付款金額並未重新議定,但只要系爭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在達成新的銷售預測及預付款金額之協議前,兩造仍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因原告有未給付預付款、業績未達銷售預測且片面調降銷售預測目標、未能投注資源在至少15人之銷售團隊上、違反專屬經銷與代理權之精神等多項違約情事,伊方於110年10月12日發出違約 通知,依約限原告在30天內改善違約情況,逾催告期間後,伊始於11月15日發出終止契約通知,並給予優於系爭合約及系爭第一增補協議所定30天之終止期間,將終止生效日訂於12月31日,伊之所以給予原告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催告改善期間及終止期間,乃是期望原告能有足夠時間主動改善,惟事與願違,伊並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之舉動(例如:業績衝刺、增加銷售人員等)。是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伊自無需繼續提供收受檢體、檢測服務,當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可言,更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三)系爭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之目的僅約定調降109年4月、7月、10月等三期之預付款,並非取消或放棄伊依系爭契約請求預付款之權利,是以在兩造達成新的調降協議之前,原告依約仍負有給付110年1月、4月、7月、10月等四期、每期各700 萬元預付款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產品約 定由原告專屬經銷,伊國內醫事檢驗所的營運自然高度仰賴原告的銷售成績,而兩造所合意之銷售預測,原告於第一年(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達成率僅有27%,第二年(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調降銷售預測後之年化達成率仍僅有約27%,此銷售低迷之情況亦是迫使伊不得不關 閉醫事檢驗所的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108年3月1日、同年8月14日、109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第一增補協議及系爭第二增補協議,且目前尚有898萬84元之系爭預付款未抵銷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27頁),復有系爭 合約、系爭第一增補協議及系爭第二增補協議之英文版及中譯版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合約第5.1條記載:「期間 本合約自生效日起始生效力,並於2029年2月28日屆滿,為期10年,除依本第5條終止外,本合約將於原期間屆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本合約將自動展延3年」(見本院卷第37頁),從前開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為一定期契約,期間為10年,期間屆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外,將自動展延3年,是於系爭契約有效存 續期間,兩造應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履行,自不待言。復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預付款 經銷商應依附件A所示付 款期程給付預付款。所有經銷商所下訂之檢測服務可由預付款抵銷。如合度提供之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餘額,合度後續將於每月之10日開立請款單向經銷商請款,經銷商須於收到請款單後30天内完成付款。所有預付款不予退還」(見本 院卷第35頁)。嗣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系爭第二增補協議第5條,更改原本預付款之給付方式:「…原合約所訂之預付款數額修訂如下,僅於下表付款時程有所適用。將來之預付款事宜,即其他未訂於下表三個預付款數額及時程,將於每年(曆年)年底由雙方一同檢討之。 付款時程 原合約數額 修訂數額 2020年4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2020年7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 新台幣7,000,000元 新台幣5,800,00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約定,系爭合約原本約定之預付款為每季700萬元,嗣於109年3月15日兩造協議調降109年每季預付款之數額為580萬,並約定此一調降數額「僅於 下表付款時程有所適用」,而110年開始之預付款之數額及 時程,應於每年(曆年)年底,亦即兩造僅約定109年4月、7月10日之預付款數額調降為580萬元,嗣後預付款之數額,應於109年年底一同檢討之。而既約定為「檢討」,亦即係 針對原本系爭合約第2.7條所定預付款之內容進行檢討,倘 無檢討之必要,或雙方就檢討之內容無法達成協議,即應回歸原本系爭合約第2.7條預付款之約定內容,始符契約文義 。若兩造欲捨棄原本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而重新約定預 付款之數額及時程,或是兩造約定若無法達成協議時,原告即無庸給付預付款等情,就此一重要事項,應會於文字上記載兩造需重新議定、無法達成協議前原告無給付預付款義務等文字,亦即兩造雖曾於系爭第二增補協議就系爭合約第2.7條預付款之內容進行修訂,然就110年之後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亦應基於系爭合約第2.7條之基礎上進行檢討或修改 ,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或認無修改之必要,即應回歸原本系爭合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至118年,倘依原告 所述,兩造就110年後之預付款未達成協議,原告即無給付 預付款之義務,則豈非表示原告自110年至118年,長達9年 之期間均無給付被告預付款之義務,卻可繼續享受被告提供之檢測服務?原告主張,顯不符系爭契約文義,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嗣後兩造就預付款之數額及時程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無再給付預付款予被告之義務等語,難認有理。(三)復參系爭合約第5.2條約定:「終止 如發生下列情事,合度有權收回本合約經銷商於區域內之專屬經銷權:…或(ii)經銷商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款項;…。於此些 違約情形,合度將通知經銷商補正,如經銷商未於收到違約通知後於三十(30)天内補正,合度有權於發出30天之書面通知後,收回專屬經銷權或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系爭第一增補協議中修訂系爭合約第5.2條之約定 ,但就原告未依附件A所示金額給付預付款或其他款項時, 仍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後續之系爭第二增補協議則未更動前開終止之約定內容,足認依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有依約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倘原告未依約給付預付款,自為被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本件原告自110年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給付預付款,被告遂 於110年10月12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原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 再給付預付款等語,有被告函文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嗣因原告遲未改善,亦未依約給付預付款,被告遂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亦有110年11月15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足認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在先,故被告依系爭第一增補協議第5.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 理。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新一年度預付款及銷售預測,竟自110年12月31日後不再收受原告檢體,原告遂於111年1 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回復收受檢體,被告仍置之不理,還將檢測實驗室搬離清空、裁減人員,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且因被告任意拒絕提供檢測服務以供原告折抵系爭預付款,已使原告受有系爭預付款之損害,被告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110年度之預付 款,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始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於前述,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 告自無再收受原告檢體並進行檢測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絕收受原告檢體並提供檢測服務,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 可參)。復依系爭合約第2.7條業已約定所有預付款不予退 還等語,是縱認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預付款,亦不因此使原告受有何給付系爭預付款之損害,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雖稱被告收取預付款並非毫無對價,而係被告預提供檢測服務以供原告抵銷預付款,被告收受系爭預付款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未再提供檢測服務並供原告折讓預付款,此時被告受領系爭預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7條就預付款之約定內容, 僅約定所有經銷商所下訂之檢測服務可由預付款抵銷,但如被告提供之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餘額時,後續將於每月10日開立請款單向經銷商請款,經銷商須於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內完成付款,並約定所有預付款不予返還。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預付款,雖係供被告檢測服務抵銷,若有檢測服務超出預付款之情,原告應予補足,然不論何種情況,已繳之預付款均無庸退還,此一約定並未有任何除外情形,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後所簽立之系爭第一增補協議、系爭第二增補協議,並未改變此部分之約定,亦未記載若嗣後預付款未抵銷完畢、系爭契約終止或其他相類之情時,被告應將未抵銷完畢之預付款返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收受系爭預付款,縱使系爭契約嗣後經終止,被告收受系爭預付款亦不因此即變為無法律上原因。復參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 經銷商應於區域內積極推廣合度檢測服務」(見本院卷第35頁),亦即原告在享有經銷權之同時,亦負有積極推廣被告檢測服務之義務,兩造約定給付之預付款不得退還,亦即在課與原告最低限度、每季應達成之銷售目標,更足認系爭預付款並非單純為被告檢測服務之抵銷款項,更含有原告應達成每季銷售數額之意,若原告未達成此一最低銷售數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被告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收受預付款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有約定預付款未抵銷完時被告應予退還之約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於110 年11月22日函覆之郵件內提及「…不過我們對於把約為27萬美元的預付款餘額轉換成合度之股票保持開放的態度(不過這也要取得董事會的核可)…」等語,可見被告亦對返還系爭預付款有認知等語。惟前開文件僅係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會考慮拿回任何醫院端客戶之經營,且會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執行應執行之義務,並不再接受110年12月31日之後之檢體 等情,並未承諾會退還系爭預付款,同時表達被告依照契約並不需要處理返還系爭預付款之議題,只是為了能夠友善地終止雙方關係,故對於系爭預付款僅提出解決方案之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從前開文件之前後文,被告並 未承諾會返還系爭預付款,僅係表達解決系爭契約問題之善意,自難僅憑前開文件內片面之文義,即遽認被告有返還系爭預付款之義務。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則被告抗辯其他原告違約事由,諸如業績未達銷售預測且片面調降銷售預測目標、未能投注資源在至少15人之銷售團隊上及違反專屬經銷與代理權之精神等內容,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每季給付被告預付款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預付款,經被告催告後而終止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預付款並無退還之義務,自不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有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