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孔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孔文 李忠貴 林立韻 蘇進輝 蔡宏懋 張筱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蘭公司)、原告李孔文(下合稱熱蘭公司等2人)、原告李忠貴、原告林立韻 、原告蘇進輝、原告蔡宏懋、原告張筱芳(下合稱李忠貴等5人,與熱蘭公司等2人下合稱原告7人)主張: ㈠熱蘭公司部分: 熱蘭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並同時申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開戶以進行美元兌南非幣之投資,投資之規則包括:採用高槓桿財務操作方式(被告將保證金比例由1:100縮減為1 :20);採美元計算,以一手為一單位,一手為美元10萬元;投資最小單位為0.01手(即美元1000元),最大單位為1000手(即美元1000萬元);每日漲跌幅度無限制。熱蘭公司因 此採行防禦性投資法、嚴守紀律之投資模式,熱蘭公司一直以此20倍槓桿比例做為投資操作之依據(即原始保證金比率為5%),時間為1年餘。 ㈡李孔文、李忠貴等5人部分: 李孔文與被告於107年5月3日線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 及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並同時申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開戶以進行美元兌南非幣之投資,投資規則同上開熱蘭公司部分所述,李孔文一直以此20倍槓桿比例做為投資操作之依據(即原始保證金比率為5%)。李忠貴等5人亦如李孔文部分所述。 ㈢詎料,被告竟於下列時間,片面通知原告7人,變更契約之約 定: ⒈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片面通知原告7人,於當日下午5點起,停止接受客戶「美元兌南非幣」之新倉交易。 ⒉被告於109年4月9日片面通知原告7人,於當日上午5點起,調 高「美元兌南非幣」之原始保證金比率為10%。 ⒊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片面通知原告7人,於當日上午5點起,再調高「美元兌南非幣」之原始保證金比率為20%。 ㈣被告停止新倉交易部分業已違反: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9項、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被告調高原始保證金比率部分則係違反: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㈤原告7人因被告上述片面更改契約約定之行為,只好於109年3 月31日起陸續將先前投資之美元兌南非幣期貨,逕行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作為沖銷期貨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而陸續平倉,導致原告7人(按: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7人順序)分別損失美元26萬1080.87元、美元4萬4921.96元、美元4萬9875.12元、美元11萬1418.12元、美元8萬8814.14元、美元2萬170.12元、美元6萬2690.22元。 ㈥被告不可片面變更契約停止美元兌南非幣之新倉交易、調高美元兌南非幣原始保證金比率,且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例不具有必要性且違反法規,導致原告7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7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均得請求損害額2倍之賠償。 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5條、第30條、第3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兩組請求權基 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熱蘭公司美元52萬21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李孔文美元8萬98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李忠貴美元9萬97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林立韻美元22萬28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蘇進輝美元17萬76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蔡宏懋美元4萬3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張筱芳美元12萬53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7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元兌南非幣之商品於109年3月份時有市場、價格之流動性風險,異於常態,南非幣的信用評等也遭降至垃圾級別,亦有疫情、原油、利率等特殊市場情形,被告為因應前開市場狀況,公告及通知停止接受所有客戶新倉委託、調整美元兌南非幣商品原始保證金比率,為國內、外槓桿保證金交易實務常見風控措施,並無違誤,並有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 條第9項、第13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2款、第6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 條第1項、第7項、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熱蘭 公司與被告間差價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3 款、第6款等契約上依據;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6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等法規依 據。 ㈡本案源自於國際市場報價異常、點差擴大影響,在109年3月間多次影響被告客戶交易權益,被告除一面向上手報價端反應、瞭解異常情形外,在多次公告及電子郵件通知提醒交易美元兌南非幣商品之客戶應留意市場相關風險,提高保證金水位後,尚有達18%客戶因未履行維持保證金契約義務,遭被告公司依約執行代沖銷,且因市場異常情況造成客戶更多之損失。被告公司身為交易相對人,具有相關市場數據及金融專業,並非坐視客戶損失擴大而不顧,而係積極行使契約權利,具體實施相關風控措施避免全體客戶權益受損,縱有部分客戶交易因此無法遂行,仍有其他可得因應避險之措施及得交易之金融機構可資應對;倘原告7人主張有理,被告 公司僅得實施盤中代沖銷作業,持續漠視客戶損失擴大,豈非鼓勵金融業者應放任客戶交易大量損失,從中圖得企業持續獲利?顯非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7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4-336頁、本院卷二第110、201-202頁、本院卷三第52、94頁): ㈠熱蘭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法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法人戶專用)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法人戶);復於109年3月23日簽署差價契約(法人戶專用)及差價契約風險預告書。 ㈡李孔文於107年5月3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然 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 ㈢李忠貴於108年3月21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然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 ㈣林立韻於108年8月16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然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 ㈤蘇進輝於107年8月10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然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㈥蔡宏懋於107年11月22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 然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 ㈦張筱芳於107年12月28日簽署槓桿保證金契約開戶申請書(自 然人戶專用)、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槓桿保證金契約聲明書、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及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等文件,開立槓桿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非屬專業客戶,為一般客戶。 ㈧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5點起,停止「美元兌南非幣」之新 倉交易。 ㈨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5點起,調高「美元兌南非幣」之原始保證金比率為10%。 ㈩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上午5點起,調高「美元兌南非幣」之原 始保證金比率為20%。 原告7人均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亦非第2款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或法人,且不符合「財團法人中國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6條所定專 業客戶資格 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兩造對於被告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均無爭執 ,是本件首應釐清被告為上開措施有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次則應序釐清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有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 據: ⒈經本院分別質之兩造,被告為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有無 契約或法律上依據?違反何契約約定或法律規範?兩造之主張、答辯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4-6、12-23行),本院先就被告所持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是否可取予以論述,次就原告7人主張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範為論述 。 ⒉被告所持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是否可取: ⑴被告係以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條第9項、第13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2款、第6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7項、外幣保證 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熱蘭公司與被告間差價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3款、第6款等為契約上依據; 以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6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等為法規依據。惟其中兩造間槓桿 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2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因 李孔文、李忠貴等5人均有簽訂相同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故卷頁部分,本院僅引用熱蘭公司部 分之卷頁為代表,不引用李孔文、李忠貴等5人之卷頁,以 下均同)係屬對於交易「請求」二字之定義,但書雖稱「本公司對該請求得視情況不予接受」,卻未就「情況」為何為實質之約定;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8項第2款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係屬免責條款;兩造間槓桿保證金 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7項(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均屬交易風險預告性質;熱蘭公司與被告間差價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3款、第6款(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 僅為熱蘭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契約,李孔文、李忠貴等5人 均未與被告簽訂「差價契約」;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6條 係對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之資格條件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係槓桿交易 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及應遵守之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55條係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訂定補充規範權限。是以,上述規範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之契約或法規上依 據,本院以下自毋庸對之實質論駁。 ⑵按「一、保證金或擔保品:立約人應依本公司針對個別交易契約之要求,在各項交易前,繳交足額保證金或本公司認可一定成數之擔保品並依本公司要求之方式供本公司作為擔保;交易後,如因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公司認為保證金不足或擔保品餘額有不足擔保之虞時,一經本公司口頭或書面通知,立約人願於本公司之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或提供經本公司認可一定成數之擔保品以作為補足之用,本公司並得視立約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市場慣例及交易部位評估損失情形,隨時要求立約人繳交經本公司通知增加之應繳保證金或提供認可一定成數之擔保品。如個別交易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依此,原告7人有繳足並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亦得因原告7人往來情形、 信用狀況、市場慣例及交易部位評估損失情形調整原始保證金比率。 ⑶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條第9項約定:「(九)槓桿倍數:最高100倍,但本公司得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槓桿倍數 。」、第13項第1款約定:「1.立約人應於提出外幣保證金 交易請求前繳交足額保證金。且立約人應知悉外匯市場變化劇烈,本公司並得視立約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市場慣例及交易部位評估損失情形,隨時要求立約人繳交保證金以應付市場變化。」、第2條第8項第6款約定:「6.本公司有權 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於必要時拒絕接受或執行立約人交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依此,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槓桿倍數 最高為100倍,被告得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槓桿倍數,被告 亦得因原告7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市場慣例及交易部位 評估損失情形調整原始保證金比率,並得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於必要時拒絕接受或執行原告7人交易之請求。 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規定:「槓桿交 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或買入選擇權以外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原告7人均非專業投 資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為槓桿交易商,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覆明確(詳下述⑸、①),根據上開規範,被告自應本此規範意旨設計與原 告7人間契約中之風險控管措施。 ⑸被告抗辯:被告因應國際市場狀況,亦為避免客戶因美元兌南非幣商品市場流動性及價格流動性風險致生損失或擴大損失,公告及通知停止接受所有客戶新倉委託、調整美元兌南非幣商品原始保證金比率,與契約相符,為國內、外槓桿保證金交易實務常見風控措施,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45頁),並提出被告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美元兌南非幣商品風險通知公告暨通知(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627-633頁)、被告109年3月31日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率公告暨通知(即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35頁)、被告109年4月1日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率公告暨通知(即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677頁)、相關市場實務公告(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645-661頁)、被告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內部會議紀錄(即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99頁)、美元兌南非幣商品109年3月2日至109年3 月31日國際市場逐日逐時報價密度整理表(即被證8,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南非幣市場風險新聞資訊(即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被告「槓桿保證金契約風險因 應方案」109年3月31日簽呈(即被證12,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109年3月25日被告風險管理部人員發送標題名為 「風險預警資訊:每日新聞」之電子郵件(即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南非幣兌美元歷史走勢圖(即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南非五年期信用違約交換走勢圖(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南非信用評 等調整歷程(即被證17,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南非幣點 差統計(即被證18,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109年3月 間南非幣強制沖銷拒單整理(即被證19,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為證。經查: ①兩造前就被告之性質,原告7人主張係屬「交易商即外匯交易 之平台(被告所賺取為原告7人交易之手續費,並非原告7人操作外匯交易之對口單位,原告7人之損益與被告無關,反 倒是原告7人交易之次數越頻繁、金額越高,被告所收取之 手續費將越高)」,被告則答辯係屬「槓桿交易商」,前經本院函詢證期局,經證期局確認被告公司前經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並發可許可證照在案,槓桿交易商為客戶交易之相對人,有證期局112年3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2013273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原告7人亦未 舉證為美元兌南非幣商品交易有遭被告收取手續費之事實,被告性質係屬槓桿交易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7人 前開主張,不足為取。 ②依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7人 有繳足並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亦得因原告7人 往來情形、信用狀況、市場慣例及交易部位評估損失情形調整原始保證金比率。另依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條 第9項、第13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6款約定,外幣保證金 交易槓桿倍數最高為100倍,被告得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槓 桿倍數,被告亦得因原告7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市場慣 例及交易部位評估損失情形調整原始保證金比率,並得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於必要時拒絕接受或執行原告7人交易之請求,且此等約定之法規 法源依據均得追溯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規定,均經本院陳明如前。依被告所提上開證物,業已 足證被告於109年3月間獲悉國際市場上南非幣匯率波動劇烈且報價不連續或停止報價等流動性缺乏情事(見被證8、附 件一、被證14至被證17),美元兌南非幣商品於109年3月間買賣點差擴大且異常,過往點差約25至350基點,已多次出 現點差1000至2000基點以上情形(見被證18),美元兌南非幣商品之客戶委託次數21045次,遭退單11442次,比例達54%;委託客戶人數80人,遭退單人數50人,比例達63%,盤中 維持率低於約定標準50%,經被告代沖銷,代沖銷委託次數1 0574次,遭退單10512次,比例達99%;遭代沖銷客戶人數14 人,佔交易人數18%,遭退單人數11人,比例達79%;代沖銷 盤中維持率最低僅餘17.43%(見被證19),被告在實施如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前業已多次於109年3月間公告、通知 提醒客戶南非幣行情波動之市場價格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客戶應自行提高保證金水位以因應前揭風險(見被證2),被 告為避免客戶權益持續受損或擴大,遂於109年3月31日召開內部緊急會議,研議相關措施據以實施(見被證7、12), 被告自得依據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條第9項、第13項第1款 、第2條第8項第6款約定,基於市場情形、交易部位評估損 失情形、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規定)停止美元兌南非幣商 品之新倉交易,並提高調整原始保證金比率。 ③況被告抗辯調整槓桿保證金倍數或停止建立新倉,均為槓桿保證金交易實務常見風控措施乙情,業已提出相關市場實務公告為證(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645-661頁),足見調整槓桿保證金倍數,可有效降低客戶因面臨盤中商品報價點差擴大造成之帳戶維持率下降,恐遭致代沖銷之風險,而停止建立新倉,則是有效控制整體客戶損失範圍擴大,避免因市場流動性影響導致交易異常或無法及時平倉等交易風險,二措施均屬避免市場短期異常價格劇烈波動,交易人無法承受更多損失或無法即時維持保證金維持率而遭槓桿交易商依約執行強制(代)沖銷,造成更多損失,所存在之必要風險控管措施。 ⒊原告7人主張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範是否可取: 原告7人主張被告停止新倉交易部分業已違反:兩造間外幣 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9項、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被告調高原始保證金比率部分則係違反: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 第3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頁)。惟: ⑴按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若立約人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00%時,本公司將限制立約人不得進 行新倉交易,僅提供平倉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原告7人雖以此主張僅原告7人於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00%時,被告始能禁止新倉交易,原告7人盤中保證金維持率均未低於100%,被告卻禁止新倉交易,業已違反上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因熱蘭公司等2人之民事綜合言詞 辯論意旨狀內容同李忠貴等5人,是僅引用李忠貴等5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卷頁,以下均同)。然上開約定係約定於原告7人「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00%時」,被告得「限制立約人不得進行新倉交易」,此部分顯屬針對「盤中維持率變化」情形風險控制措施之明文規範,無從以此直接推導出僅有「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00%時」,被告始能「限制立 約人不得進行新倉交易」之結論,被告針對商品須進行風險控管措施不限於「盤中維持率變化」情形,至為顯然。況同契約第2條第8項第6款約定「本公司有權依內部風險管理原 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於必要時拒絕接受或執行立約人交易之請求。」,益徵被告得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於必要時禁止原告7 人為新倉交易。 ⑵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告7人主張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對同契約第2條第8項第6款 約定之解釋,被告須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主管機關之命令」始能拒絕接受或執行原告7人交易之請求,被告業已自認本件如不爭執事 項㈧至㈩所示措施,單純依據內部風險管理原則,並無依據任 何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命令,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為風險管理措施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惟被告陳稱:禁止新倉及調高保證金比率均係依據內部風險管理,但契約約定被告有權執行風控措施是源自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本 件縱依原告7人之上開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將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8項第6款約 定解釋為被告須依「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或「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主管機關之命令」始能拒絕接受或執行原告7人交易之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規定本為被告身為槓桿交易商設計與原告7人間契約相關風控措施之法源基礎,被告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 施,並非毫無中華民國法規可據,被告仍符合「內部風險管理原則及中華民國法規」情形,而得拒絕接受或執行原告7 人交易之請求,原告7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 ⑶原告7人又主張被告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業已違反 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云云。惟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58-363頁)共有9條,原告7人未能舉出被告違反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 定書之具體條款,僅泛稱違反「契約精神」云云,已難逕取。況原告7人所執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契約精神 係「被告不得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禁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例」(見本院卷三第68頁),惟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前言業已明揭總約定書係針對原告7人與被告間進 行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各項請求、指示、確認、交易契約、交易確認書、商品條款為定義性之約定,無從推導出有被告不得基於內部風險控管為相關措施之契約精神,原告7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取。 ⑷按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槓桿交易商進行 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損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客戶之權益。」原告7人雖主張被告 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違背上開規定,損及原告7 人權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此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避險操作、計算商品損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所謂避險交易與經營外幣保證金業務係屬二事,此觀同規則第12條第2 項將二事分列即明,本件並無涉及避險操作、計算商品損益、解約或到期結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7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取。 ⑸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槓桿交易商 向客戶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另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原告7人主張被告片面更改投資規則 ,禁止新倉交易並提高保證金比率,造成原告7人就投資無 法實施風險控管之行為,無法有效之降低成本,產生流動性風險及必須籌措高額保證金,被告所為係為保障自己權益,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67-68頁)。惟被告所提上開證物,業已足證被告於109年3月間獲悉國際市場上南非幣匯率波動劇烈且報價不連 續或停止報價等流動性缺乏情事(見被證8、附件一、被證14至被證17),被告在實施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前業 已多次於109年3月間公告、通知提醒客戶南非幣行情波動之市場價格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客戶應自行提高保證金水位以因應前揭風險(見被證2),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 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此外,又被告係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11 分公告並發送電子郵件予客戶通知美元兌南非幣於同日下午5時起禁止新倉交易,109年4月7日調高保證金比率為10%,1 09年4月13日調高保證金比率為20%,並於109年4月1日重新公告並發送電子郵件予客戶通知109年4月9日調高保證金比 率為10%,109年4月20日調高保證金比率為20%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被告109年3月31日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率公告暨通知(即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635頁)、被告109年4月1日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率公告暨通知(即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677頁)可證,佐以原告7人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通知後,於下午5點禁止新倉交易前,已同步進行相關交 易控制損失,即大量反向交易美元兌南非幣商品乙情,亦有原告7人1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美元兌南非幣商品淨持 倉統計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9-469頁),足見被告公告、通知停止禁止新倉交易與公告、通知生效前,尚有時間差,原告7人尚得進行相關交易控制損失,且被告係分 階段實施調高保證金比率,難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又被告於3月間多次公告通知因應市場流動性異常,建議客戶提高保 證金水位以因應風險,仍有高達18%比例之客戶因交易美元兌南非幣商品帳戶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遭被告公司盤中執行代沖銷。被告實施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後,自109年4 月起,交易美元兌南非幣商品之客戶遭代沖銷比例即下降至7%,人數自14人降至3人,代沖銷客戶維持率自最低17.43% ,恢復到45.8%以上等情,被告業已提出109年3月間南非幣強制沖銷拒單整理(即被證19,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 、109年4月間交易美元兌南非幣商品客戶遭執行代沖銷部分截圖(即被證25,見本院卷二第453-455頁)為證,益徵被 告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有風險管理之必要性及實效 ,被告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⑹原告7人又主張訴外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均函覆表示無在此期間有「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例」等風險控管措施,如被告所述為真,美元兌南非幣風險應係全面性風險,凱基期貨、群益期貨應亦採取相同措施,可見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並無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57頁)。然群益期貨乃函覆:本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 開始提供美元兌南非幣外幣保證金之商品,並未對商品有交易限制措施等語,有群益期貨111年10月27日群期字第111000074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見群益 期貨於109年3月間尚未提供美元兌南非幣外幣保證金之商品,自無參考比較之價值。此外,凱基期貨函覆:本公司於109年間有提供美元兌南非幣業務,初始保證金比率為10%,本 公司在109年間並未調整保證金比率,亦未限制新倉交易等 語,有凱基期貨111年11月4日凱期字第1110000325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惟國際市場上南非幣匯 率波動劇烈且報價不連續或停止報價等流動性缺乏,係屬客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家槓桿交易商針對此風險如何採取風險控管措施,本屬內部風險管理決策之範疇,尚難以凱基期貨未實施禁止新倉或調高保證金比率,論證被告實施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並無必要性,原告7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取。 ⑺原告7人再主張被告同時為停止新倉交易、調高保證金比率之 風控措施亦有疑問,因既然停止新倉交易,已無再為新倉增加投資即增加買賣,為何保證金比例需要調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證人即被告之槓桿交易商部門副總經理莊偉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風險控制的選擇理由?如何選擇停止新倉交易及提高保證金?理由?停止新倉交易又提高保證金的必要性哪裡?)先停止新倉主要是因為我們發現客戶部位持續擴大,代沖銷交易無法成交,若持續坐視風險不顧,交易的流動性會產生系統風險,所以必須先暫停新倉,提高保證金主要是要抵禦市場的波動能力,降低被代沖銷的機率,所以都是必要的風險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風險控管目的而同時實施 禁止新倉交易及提高保證金比率,難謂無同時實施之必要性,原告7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取。 ⑻原告7人另主張間國外券商均有報價,依據國際清算銀行(BI S)調查外匯市場108年之交易總量達6.59萬億美元,而南非幣部分亦達721億美元,再依據美元兌南非幣之交易量走勢 圖,交易量均很平穩,並無流動性風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並提出他券商〔澳商卓德(Charter))報價(剛開盤 時5點10分、稍後7點50分、傍晚18點38分)手機截圖影本( 即原證19,見本院卷二第35頁)、國際清算銀行(BIS)Triennial Central Bank Survey of Foreign Exchange andOver-the-counter (OTC) Derivatives Markets in 2019截圖影本乙份(原證20,見本院卷二第37-48頁)、美元兌南非 幣之交易量走勢圖影本(即原證21,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各1份為證。惟原證19並無報價期日,原證20係為108年歷史交易資料,原證21為MT5系統顯示外匯商品於一定時間內 價格變動次數累計,非指該商品之成交量,均無從為原告7 人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原告7人主張被告違反之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範,經 本院逐項論駁後,均無可取。因此,本件難認被告為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有違反契約約定及法律規範情事。 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所為給付,違反契約約定或法規規範,固有可能論以不完全給付之空間。惟原告7人主張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違反 契約約定及法律規範,俱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㈠、⒊),難認被告之給付有違反債務本旨情事,原告7人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本件原告7人於 責任成立層次主張,已屬無據,本院自毋庸續予論究原告7 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為若干,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屬特殊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特殊侵權責任之責任範圍特別規定,性質上並非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強制規範,而係違反上開規範之請求權基礎及責任範圍特殊規定,原告7人援引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為保護他人法律,法律上容有誤會,本院以下自毋庸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為實質論述。 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而言。本件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㈧至㈩所示措施所生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係針對被告非專業性客戶一體適用或係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觀察,因主張受害人數僅7人,亦不足以對其他事業造成警惕效果,係針對被告非專 業性客戶一體適用,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行為發生頻率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 ,本件兩造間糾紛已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無原告7人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前提存 在,自無可能構成原告7人所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責任,原告7人主張被告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責任 ,應屬無據。本件原告7人於責任成立層次主張,已屬無據 ,本院自毋庸續予論究原告7人因侵權責任所受損害為若干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7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熱蘭公司美元52萬2161.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李孔文美元8萬98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李忠貴美元9萬97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立 韻美元22萬28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蘇進輝美元17 萬76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蔡宏懋美元4萬3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張筱芳美元12萬538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7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被告所持依據 原告7人認為違反之依據 契約方面 契約方面 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 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總約定書之契約精神 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1條第9項、第13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2款、第6款 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第2條第9項 兩造間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7項 兩造間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 熱蘭公司與被告間差價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3款、第6款 法規方面 法規方面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6條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第1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第4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附表二: 原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單位:%) 熱蘭公司 41 李孔文 7 李忠貴 8 林立韻 17 蘇進輝 14 蔡宏懋 3 張筱芳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