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鳳秋、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炳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新臺幣886萬4,53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內載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783萬7,9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函附110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下稱A分配表),嗣因另債權人施盛育主張A 分配表有誤,經更正後復於110年7月27日函附製作日期:110年6月10日之分配表,仍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下稱B 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65-83頁),復因本件原告主張B分配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執行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 重訴字第829號,下稱前案),本件被告復就該B分配表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證8)後,再經其異議後,由 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執行處乃據上開裁定,於110年11月29日函附製作日期:110年6月10日之分配表(下稱C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11-128頁),本件被告再就C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執行處再以111年2月10日函附製作日期111年1月25日之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11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見本院卷一第129-147頁)。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甲欄所示,其中就甲、三所示上開分配表表2次序7、10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於111年3月8日具狀就被告依上開分配表所受分 配金額聲明異議,已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5-95頁),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附件甲欄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並於111年8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附件乙欄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86萬4,537元範圍內不存在,然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認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優先權,並將分配不足額部分 列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自王月容處受讓取得,而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詳如下列:乙、肆、一部分所述),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C分配表表1次序27所列被告對另一債務人即抵押人吳冠霆之普通債權(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所示如 附表三之82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經執行法院認屬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應優先分配,並將系爭本票債權改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分配金額40萬7,183元,不足額845萬7,354元)及表2次序7(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不足額61萬9,412元)。 二、本件被告固稱系爭本票債權受讓自王月容,且為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其等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且本票債權及/或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⒈原告否認被告111年7月12日提出之被證4「債權證明書」中印 文及簽名之真正,且依系爭本票影本(原證15號)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30日,而被證4第2、3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編號9至編號17及其對應之匯款單 日期為107年8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均係發生於吳冠霆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不合常理。又系爭明細表編號9至 編號17金額合計為833萬4,600元,逾超系爭本票面額820萬 元,尚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可能同意借用人簽發低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擔保本票常理有違。且系爭明細表編號7所示500萬元之「指定匯入戶名/指定受款人」係「王伯誠 」並非原告或吳冠霆,顯與本件無涉。退萬步言之,王月容上開匯款,縱或有之,均與系爭820萬元債權顯非同筆債權 。 ⒉被告對吳冠霆之系爭820萬元債權,縱或有之,亦非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⑴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月容於109年7月13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裁定(以下逕以案號4274號裁定稱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前 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面額各係180萬元、5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1,180萬元,倘王月容斯時另有系爭820萬元本票債權,焉有不逕將前揭820萬元本票債權併算入其債權,「僅」主張1,180萬元整債權之理? ⑵嗣被告亦於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承當執行狀向執行法院亦主 張,略以:王月容業將所謂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開3紙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等語(參原證17號即承當執行狀證物欄承證一明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乙紙及本票原本三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扺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正本。」)。又被告110年3月17日呈執行法院之民事聲明參 與分配狀第2頁末段再次主張:「參與分配聲請人雍國公司 因受讓:1.票據債權(本票三紙債權,本票債權本金共1,180萬元及其利息)。2.抵押權登記:540、540-1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萬元。」等語(參原證18號),在在證 明:王月容對吳冠霆自始確無系爭820萬元本票債權,自亦 無從轉讓該820萬債權予被告之可能。 ⑶退步言之,觀諸被告嗣於110年3月26日以系爭820萬元整本票 裁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5016號,嗣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明白主張:「參與分配人雍國公司對債務人吳冠霆另有如下票據債權(與之 前聲明參予分配債權不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8、649、650、651號本票裁定可憑【本狀參證一至四】,茲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證19號),足證系爭820萬元本票債權,縱或有之(假設語 氣),亦非被告受讓自王月容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被告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 三、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因被告上開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且所謂債權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等均不存在,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乙欄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合法有效,無需原告同意。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王月容債權讓與而來。訴外人吳冠霆因週轉需要,自民國107年8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陸續向王月容借款9次,金額達833萬4,600元(被證4債 權證明書編號9至17),並有該九筆借款匯款單(被證4)。吳 冠霆就其中未清償之82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月容,王月 容將吳冠霆未清償款之820萬元借款債權及讓與本票債權, 連同另筆1180萬元債權,合計2000萬元讓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均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依被證2登記資料可知,均屬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權不動產擔保範圍。被告受讓該本票、借款債權均在109年9月,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起訴請求將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自非的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以其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原告5分之3、吳 冠霆5分之2),並於107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容。 ⒉王月容前於109年7月1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 裁定(下稱4274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原證16),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承當執行(原證17)。 ⒊被告嗣先後於110年3月17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78號本票裁定(下稱21578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3月26日持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8、649、650、651(系爭本票裁定) 等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原證18、19)。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如附件乙欄一)部分,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其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自王月容處受讓取得,然系爭本票債權非被告自王月容處取得,故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王月容)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以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本票既已表明:商業本票、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文字,並有發票人吳冠霆署名,此有系爭發票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10司票651號卷聲證1,以下逕以案號:651卷稱之)。本件原告復未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吳冠霆署名之真正,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俱未爭執,且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於110年1月7日持向本院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110年3月26日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節,亦有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152、199-200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既已作成並由被告持有,其票據行為業經完成,票據權利於發票人吳冠霆於簽發107年12月30日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相對人 後即已發生。有問題者,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容下敘明。 ㈡次按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主張既以被告所稱其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自王月容處受讓取得,而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無非以其曾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容,並以『系爭本票債權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為條件,認其應有部分恐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影嚮其私法上地位。惟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認有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既依上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判決將之除去。易言之,本件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乃基於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範圍所致,而有確認利益,至於本件係以受讓自王月容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此特定聲明,而系爭本票債權究否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乙節,難認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有何關聯性,況本件原告復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或票據權利之發生,已如上述,自無從因本件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不應准許,故其提起此部分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6萬4,53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詳如附件乙 欄二),為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點為109年7月20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7年6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而王月 容於109年7月13日持42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為該裁定所示共計1,18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 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承當執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15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妥查封登記在案,且於同年月20日將查封通知予王月容,亦有本院執行處109年7月15日查封登記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送達證書等在卷憑參(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卷一參照)。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 時點應為109年7月20日。 ㈡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86萬4,537元之範圍內存在,無非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自訴外人王月容債權讓與而來,訴外人吳冠霆前因週轉需要,自107年8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陸續向王月容借款9次,金額達833萬4,600元,吳冠霆就其中未清償之82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月容,王月容將吳冠霆未清償款之820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 權,連同另一筆1,180萬元本票債權(即前案4274裁定所示3 紙本票債權),合計2,000萬元讓與被告,而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提出債權聲明書、讓與協議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證明書(編號9至17)及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據。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其上 有吳冠霆、王月容之簽名、印文,並於附件即系爭明細表編號9至17所示債權於備註欄處均記載讓與被告,及由吳冠霆 於107年12月30日簽發本票820萬元交付王月容等語,然上吳冠霆之簽名、印文及債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情之事證,已難逕認該證明書所載為真。再者,觀諸系爭明細表編號9至編號17所 對應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6-323頁),其中匯款日期107年8月3日、22日、31日之匯款人均為許雲川,王月容僅係代理人,而匯款日期107年10月5日之匯款人為王志高等節,有上開匯款單在案足憑,則此等非由王月容為匯款人之款項究否為被告所稱王月容貸與吳冠霆並轉讓與被告者,自非無疑。況本件被告固稱訴外人吳冠霆係陸續向王月容借款9次, 金額共計833萬4,600元,吳冠霆嗣就其中未清償之820萬元 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月容,然被告迄未提出何吳冠霆業已上開債務向王月容為部分清償之事證,則被告主張系爭明細表編號9至17所列833萬4600元匯款,即為系爭本票所示同一債權,已難認為真。再依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執109年度司票字 第21578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其稱:…王月容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雍國公司(109.10.12抵押權登記)…參與分配聲請人雍國公司因受讓『1票據債權(本票三紙債 權,本票債權本金共1180萬元及其利息。2抵押權登記:540 、540-1地號土地…。二、參與分配人雍國公司對債務人吳冠 霆另有109年度司票字第21578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等語,而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乙情。且其於110年3月2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再聲明參與分配時,亦稱:雍國公司對債務人吳 冠霆『另有』票據債權(與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不同),茲以 『普通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有參與分配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0頁)。復參以王月容於系爭不動 產查封後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依雙方合意讓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且於同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後,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明承當執行等節,亦有抵押權與協議書、移轉變更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當執行狀等在案可憑(本院卷一第193、273-295頁),準此,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果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被告既於109年7月2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點後,始『同時』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 前案4274裁定所示3紙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何以其於上 開聲明參與分配時,竟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應與4274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同應視為優先受償,甚至主張為「普通債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真實,殊難憑採。末查,系爭 票據權利於發票人吳冠霆於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相對人後即已發生,已如上述。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2月30日,顯然係完成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日109年7 月20日之前,而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及其係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取得該原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上,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 外人王月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6萬4,537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詳如附件乙欄三),為有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86萬4,537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執行處依被告上開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認屬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優先分配,而將系爭本票債權改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分配金額40萬7,183元,不足額845萬7,354元)及就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表2次序7(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6 萬4,53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 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783 萬79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 心 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 芯 瑜 附件: 編號 甲、(起訴狀) 乙、(111年8月2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 一、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886萬4537元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内載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783萬7942元,及次序10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88萬3086元,應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886萬453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內載次序7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783萬79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平方公尺、原證1) 陳鳳秋應有部分5分之3 (吳冠霆應有部分5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原證2)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抵押權 抵押物 種類、順位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 、2) 最高限額 抵押權 (第二順位) 109年10月12日 士古字第 9550號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本票發票日 (民國) 票面記載 之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0 820萬元 107年12月30日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