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瓊慧、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32號卷第6頁,下稱司促卷),因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即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以111年9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撤回上揭金錢請求4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卷第7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送達「翌日」起,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 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本件金錢請求之利息,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前後均涉同一票據債務,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上開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附表所示2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0元、4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因訴外人林惠真邀原告投資而有金錢往來,嗣原告認其中有詐,林惠真始於109年4月間交付系爭支票2張,擔保原告投資還本及 給付報酬,詎屆期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 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上揭票款共845萬元,及按票據 法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2張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各為109年12月15日,但被告當時已遭廢止,並無權利能力簽發系爭支票付款,縱原告主張票據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但所述與票載文義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但未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為支票之直接後手,被告得為票據法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而系爭支 票印文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相符,並有被告108年5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229頁),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洵屬有據,原告就該定期給付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 (二)雖被告辯稱公司於109年9月10日遭命令解散及廢止,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日、31日,斯時公司應無權利能 力為系支票之簽發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林惠真係於109年4月在其土城住處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並到院結證此情,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經查,被告前負責人林婕愉於109年7月18日提出辭任書,嗣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後,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資料均為空白,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1年8月10日北商二字第11130150900號 函命令解散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含林婕愉109年7月18日「董事長、董事辭職書」、被告109年9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二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35~241、267至273頁),另林惠真於109年12月18 日始入監執行之事實,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外放個資卷),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林惠真係於109年4月交付已填載完備之系爭支票等語,並無乖違情理之處,且被告當時並有負責人林婕愉得為合法簽發支票行為,原告所陳堪認可取。而林婕愉自109年7月16日後已非被告董事長,林惠真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12月時,因入監之 故,亦無可能在外交付票據予原告,但於此日以前之109年4月間,仍有可能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縱票載發票日在109年12月15日、31日,亦不能認簽發行為必發生在票載發票 日,被告辯稱其無權利能力為票據行為等語,尚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款資金往來,而為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原告否認之,主張係林惠真為擔保投資付款而交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吳淨非存摺交易往來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79至193頁)。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8頁),所為原因關抗辯即與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不符,並不可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其並無借款資金往來之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持有之支票(出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5、87頁): 一、票面金額為450,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支票號碼為NC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 二、票面金額為8,000,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 分行,支票號碼為NC0000000、發票日為為109年12月31日。未記載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