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吟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為美國電子零組件通路商,有代理美商TE、OMRON(以下合稱系爭原廠)料件,民國109年初因疫情影響,TE與OMRON製造之溫度計元件「sensor」,處於供貨吃緊狀態,故TE 與OMRON採「配貨(allocation parts)」方式,要求採購者 需依據其實際生產狀況交貨,且所有採購者均需簽署NCNR declaration(不可取消、不可退回、不可重排交貨期、不可 更改,下稱系爭宣告、NCNR宣告),TE與OMRON始會同意接 受訂單。 ⒉原告業務人員於被告採購時,已告知被告其採購產品為配貨方式(allocation parts),無法擇定確切的交貨日期,只能依據原廠之通知收貨,並提醒被告審慎評估其需求期程,以確定是否對原告下單,且被告採購產品,原廠(TE、OMRON) 定義屬NCNR產品,故被告如擬採購,需簽署NCNR宣告。本件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採購TE之Thermopile sensor(原證3採購單)、於同年3月23日向原告採購OMRON元件(原 證6採購單,以下與原證3採購單合稱系爭契約),尚有下列 美金(下同)238,157.17元貨款未給付原告: ⑴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採購TE之Thermopile sensor(原證3),並於109年4月8日簽署原證3採購單產品之NCNR宣告(原證4):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原證3採購單向原告採購TE之Thermop-ile sensor共300,025件(計算式:2,200+147,950+149,875=300,025),且被告就上開採購於109年4月8日簽署原證4之NCNR宣告,上開採購原告已履行交付之數量為2,000件,本餘298,025件未完成履行,嗣因系爭原廠先後同意取消上開採購中98,100件、87,024件(共取消185,124件),故兩造間就上 開採購尚有112,901件未完成履行(計算式:298,025-98,100-87,024=112,901)。又前述112,901件產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寄送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貨(原證5)。該筆貨款共計美金160,037.17元(計算式:112,901件X1.35元/件X5%營 業稅=160,037.17元)。 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原證6採購單向原告採購OMRON之產品: SENSOR DIGITAL MODULE,共計採購24,000件,且被告就上 開採購於109年4月8日簽署原證7之NCNR宣告,目前上開採購尚有15,000件未完成履行。經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寄送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貨(原證5)。該筆貨款共計美金78,120元(計算式:15,000件X4.96元/件X5%營業稅=78,120元)。 ⑶系爭契約尚有如上所示原證採購單之112,901件、原證6採購單15,000件之元件(以下合稱系爭元件)未完成履行及貨款合計238,157.17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60,037.17元+78,120元=238,157.17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於原證4、原證7的NCNR宣告中確認並同意「我們(即被告)將接受NCNR元件的送貨並支付貨款」,惟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30日交付之系爭元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貨,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附款條件成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萬8,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下採購單(原證3),有載明交貨日期,且依採購單注意事項2:賣方(即原告)應於2日内確認無誤簽回,若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交貨日期,視同接受此訂單及所載之交貨日期。該訂購單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見原告已確認同意此訂單之條款。又依原證4之NCNR宣告,係確認NCNR元件的買賣適用於的標準銷售條款(被證1),NCNR標準銷售條款係規範買賣雙方銷售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與訂購單合而為一完整的採購合約,兩造均應共同遵守。況NCNR宣告「如果送貨日期沒有特別指明,艾睿將在自收到生產商的送貨日起30天内向我公司開具發票」,惟該NCNR宣告已明確載明訂單編號Z0000000000,而該訂單已明確記載交貨日期,應認送貨日期已特別指明。被告另於109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下採購單(原證6),亦載明交貨日期2020/03/31。且該採購單注意事項2同前述,已敘明賣方(即原告)應於2日内確認無誤,..若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交貨日期,視同接受此訂單及所載之交貨日期。依原證7之NCNR宣告亦同前述,「如果送貨日期沒有特別指明,艾睿將在自收到生產商的送貨日起30天内向我公司開具發票」。該訂單既已明確記載交貨日期如上述,應認送貨日期已特別指明。 ⒉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採購單(原證3), 並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NCNR文件上,有被告公司職員Camila Pao簽字字樣。另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 告發出採購單(原證6),並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之NCNR文件上,有被告職員Camila Pao簽字字樣。至於原證5、原證8及原證9,所謂被告拒絕收貨證明(照片等)及拒收電子發票證 明等,均係原告單方面之行為,甚或係原告為營造所稱附停止法律行為,其條件已成就而刻意為之(正常送貨應不會刻 意打開後車車箱拍照)。 ⒊原、被告買賣係電子原物料件,市場波動劇烈,交期係所有交易條件中,買賣雙方最在意條件之一。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採購的交期上,開出空白支票,任由賣方單方決定出貨時間,倘賣方10年以後再出貨,難道要求買方亦應依約接受,不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依系爭契約原告依採購單之出貨日期分別應於2020/03/31、2020/6/30向被告出貨,惟被 告遲至2021年8月30始派送系爭採購品項(依原告提示的送貨日期),超出原約定之出貨期限最長達17個月,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方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係一供應商 ,系爭採購係第三方業者向被告之採購,被告再轉而向原告採購,採購品主要用於標案及其他生產製造,均有其時效,第三方採購者因不耐久等,已尋求其他替代方案,故原告之採購已無實益。而系爭採購品項係電子元件,市場波動劇烈,遲延超過17個月始交貨,按諸通常經驗,顯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232條前段之規定,拒絕其給付。本件 原告遲至2021年8月30始派送系爭採購品項,顯對被告已無 利益。被告依民法232條拒收之,非無正當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原證3採購單向原告採購 TE之Thermopile sensor共300,025件(2,200+147,950+149,875=300,025),且被告就上開採購於109年4月8日簽署原證4 之NCNR宣告,上開採購原告已履行交付之數量2,000件,本 餘298,025件未完成履行,嗣因原廠先後同意取消上開採購 中98,100件、87,024件(共取消185,124件),兩造間就上開 採購尚有112,901件未完成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原證6採購單向原告採購SENS OR DIGITAL MODULE(OMRON之產品),共計採購24,000件, 且被告就上開採購於109年4月8日簽署原證7之NCNR宣告,目前上開採購尚有15,000件未完成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其於110年8月30日交付之系爭元件,以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及第367條之規定,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0 日交付之系爭元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採購TE之Thermopile sensor(原證3採購單)、於同年3月23日向原告採購OMRON元件(原證6採購單),被告並就上開採購於109年4月8日簽署NCNR宣告,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採購單、NCNR宣告在卷足證(見院卷第23、25、33、35頁)。次查,關於系爭契約有特定清償期之約定,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所下之採購單所載:編號Z0000000000,採購序號1、貨品編號IA-TS30511C55-01、品名IC-TS305-11C55、數量2200PCS,單價1.35,小計:2,970元,交貨日期2020/03/13;採購序號2、貨品編號IA-TS30511C55-01、品名IC-TS305-11C55、數量147,950PCS,單價1.35元,小計:199,732.50元,交貨日期2020/03/31;採購序號3貨品編號IA-TS30511C55-01、品名IC-TS305-11C55、數量149,875PCS,單價1.35元,小計:202,331.25元,交貨日期2020/06/30。及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向原告所下採購單所載:編號PZ000000000,採購序號1、貨品編號MA-D6T44L0600-01、品名SENSORDIGITAL0C-50C、數量4,000PCS,單價14.5元,小計:58,000元,交貨日期2020/03/31;採購序號2、貨品編號MA-D6T44L0600-01、品名SENSOR DIGITAL-40C-80C、數量20,000PCS,單價4.96元,小計:99,200元,交貨日期2020/03/31等情,有上開採購單可憑,是系爭採購單上已有特定之交貨日期記載。再依該等採購單注意事項2:賣方(即原告)應於2日内確認無誤簽回,若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交貨日期,視同接受此訂單及所載之交貨日期。復依本件原告所自承其依被告109年2月19日採購單已履行交付2,000件元件予被告;被告109年3月23日採購單之20,000件,尚有15,000件在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參以本件原告復未主張其曾依上開注意事項而與被告重為確認交貨日期等節,綜上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特定交貨日期,已有默示之合意。 ㈢至原告主張其業務人員於109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已告知被告: 「由於貴司採購的TE and OMRON的料件,目前均處於供貨吃緊狀態,故兩家原廠都採配貨方式供應,現階段無法提供精確的交貨日期,只能依據原廠後續實際產出資訊,未免後續爭議,請審慎評估需求目前訂單如下,若有錯誤請告知」( 見院卷第119-124頁),且被告評估後尚於109年4月17日簽回原證4、原證7的NCNR宣告,而認原證3和原證6交貨日期,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且應屬未指定交貨日期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市場行銷總監劉裕龍於111年8月26日到庭證稱:「…我有經手本件系爭交易。三傑物聯公司有詢價給艾睿 公司,艾睿公司會經流程由我的下屬會轉給我,說這有很大的機會可以增長業績,要我重點要看一下,要看好,對艾睿公司有很大業績。因為我必需要把三傑物聯公司的詢價需求再報給美商TE、日商OMRON,我親自分別與雙方談交貨日期 跟價格。…Allocation Parts一定有一個交貨日期,我剛才說三方再談有包括交貨日期,會談某一天要交,但是有一個彈性,8到16週是一般沒有Allocation Parts的情形,若有Allocation Parts可以談到16週以上,但是要有一定的交貨 日期,而且需雙方都同意。因為美商TE、日商OMRON沒有辦 法一次交完所有的貨,所以需要分幾次交,但是一定要有一個日期,日期要雙方都同意。如果有Allocation Parts的情形,雙方日期要同意,如果沒有依照原定交貨日期交貨的話,雙方可以出來談,考慮是否把訂單取消。」、「(【提示 原證3、原證6】問:採購單有交貨日期,所謂交貨日期所指 是否你上開所述雙方同意的交貨日期?)答:是。(問:若有延遲交貨時,是否應取得雙方之同意?)答:是。(問:依你上開所述,在AllocationParts的情形,延遲雙方同意之交貨日 期應得雙方同意是否亦有你協調雙方依上開程序為之?)答:如果有必要才會介入,不是每次都介入。這個案子延遲以後的雙方同意程序,我沒有介入。(問:這個案子有延遲交貨,你是否知悉?)答:知道。因為經三傑物聯公司通知。(問:你上開所述AllocationParts的情形是在何時與雙方確認交貨 日期?)答:在簽原證3、原證6採購單之前確認。(問:所以你在AllocationParts的情形與雙方確認交貨日期時,已有告 知交易相對人本件係屬AllocationParts的情形?)答:是。 交易相對人知道。(問:所以AllocationParts交易情形下, 相關的NCNR的宣告是否也是在確認交貨日期之三方協商同時就要確認並簽署?)答:是。(問:本件系爭交易的相關的NCNR的宣告是否也是在確認交貨日期之三方協商同時就已確認並簽署?)答:是。(問:【提示原證4、原證7】為何本件的系爭交易NCNR的宣告訂購單之後兩個月才於109年4月8日簽署NCNR宣告?)答:我覺得是補簽的。我所參與原廠的交貨日期, 後續都是業務自己打理。…」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縱為配貨(Allocation Parts)交易,有16週以上的彈性,但也一定有一個交貨日期,而且是雙方都要同意;若未依原 定交貨日期交貨的話,雙方可以談,考慮是否把訂單取消; 原證3、原證6採購單的交貨日期,即為證人所指經雙方同意的交貨日期;若有延遲交貨,亦應取得雙方同意;本件配貨方式交易是在簽原證3、原證6的採購單之前即確認,而本件原證4、7之NCNR宣告應該是事後補簽的等情,考證人前自2006年起即在艾睿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迄今,其於2016年至2020年間至艾睿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擔任市場行銷總監,其自無迴護被告,甚甘冒刑罰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自堪憑採。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確已約定如上開採購單所示特定交易日期,縱原告曾於109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E、OMRON的料件,目前均處於供貨 吃緊狀態,兩家原廠都採配貨方式供應,現階段無法提供精確的交貨日期等,只能依據原廠後續實際產出資訊,未免後續爭議,請審慎評估需求目前訂單等語(見院卷第119-124頁),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面的告知,況依證人所述原證4、7之NCNR宣告應僅係被告事後補簽者,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業已另 行約定『特定交易日期』為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NC NR宣告所載:NCNR元件是指元件不可取消…不可重排交貨期和 不可更改(見院卷第25、35頁)。依此,兩造所合意者亦僅係「不可重排交貨期」,非約定「只能依原廠通知收貨」至明。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認原證3和原證6交貨日期,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或屬未指定交貨日期云云為真。 ㈣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此須以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交付系爭元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附款條件成就云云。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元件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提出給付,已難認其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依上說明,原 告110年8月30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縱被告未予受領,亦非屬無正當理由,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構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擬制,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29條、2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分別應於109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被告遲至110年8月30始派送系爭元件,超出原約定之期限。衡以,被告自承其 係供應商,系爭採購係第三方業者向被告之採購,被告再轉而向原告採購,採購品主要用於標案及其他生產製造,均有其時效,第三方採購者因不耐久等,已尋求其他替代方案,故原告之採購已無實益等情,原告復未就此爭執,被告自非不得依民法232條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基上,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理、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3萬8,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