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劉暉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之規定,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被告向原告訂 購「16kg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下稱系爭瓦斯桶)」、「Cavagna調節器(下稱系爭調節器)」,然系爭瓦斯桶之 型式認可業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被告並以此作為其拒絕給付貨款之主要論據,又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提起訴願雖遭駁回,惟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處分是否有效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處分之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原告聲請即應准許。又本件係原告依其與被告於108年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所生繼續性 供給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然原告並非以系爭處分作為其請求貨款之依據,系爭處分現既然仍為有效及具執行力之行政處分(詳後述),並不因後續之行政爭訟結果而對於被告現在能否拒絕給付有所影響,且系爭處分亦未對於系爭調節器能否使用有所論斷,實難認系爭處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再審酌系爭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日並非可預測,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兩造受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則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每月向 原告訂購系爭瓦斯桶、系爭調節器,系爭瓦斯桶每桶包括輪組含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系爭調節器規格為30mbar者每個含稅係140元、規格為50mbar者每個含稅係160 元,兩造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且被告須於前一月提出次月預估出貨量,以便原告訂料備貨,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5月止雙方均依系爭協議履行。然被告自110年6月起遲延付款,屢催不理,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貨品貨款1,148萬7,0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瓦斯桶貨款1,280元後,原告尚有1,148萬5,760元貨款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所生繼續性供給契 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瓦斯桶之模具,並由原告為系爭瓦斯桶之製造、生產,被告再以報價單或訂購單不間斷向原告進行系爭瓦斯桶及系爭調節器之採購,雙方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用戶有於110年3月25日通報系爭瓦斯桶出現漏氣情形,而有漏氣瑕疵之系爭瓦斯桶最早生產日期為109年9月8日, 且以110年12月6日生產之系爭瓦斯桶漏氣情形最為嚴重。原告負責人曾於110年10月25日兩造協商會議中表示對於當時 已出貨之系爭瓦斯桶,原告會負責全部召回與買回並重新更換,且被告部分會優先進行處理,原告復於內政部消防署111年4月8日回收說明會中承諾應回收並統一銷毀系爭瓦斯桶 ,足見原告生產並交付之系爭瓦斯桶確實有漏氣之瑕疵,系爭瓦斯桶亦因有漏氣瑕疵,業遭內政部廢止其型式認可,故均已無法使用、流通及更換,且原告亦無法再行製造相同型號之系爭瓦斯桶,則原告就系爭瓦斯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及無法補正,而有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故 被告得行使拒絕給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調節器雖係獨立於系爭瓦斯桶且被告亦有受領,然系爭調節器須附著於系爭瓦斯桶始能發揮功能,則系爭調節器當亦無任何效用,被告應得拒絕系爭調節器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 每月向原告訂購系爭瓦斯桶、系爭調節器,兩造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且被告須於前一月提出次月預估出貨量,自108 年2月起至110年5月止雙方均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業已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附表所載之貨款總額為1,148萬7,0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瓦斯桶貨款1,280元後,被告尚 有合計1,148萬5,76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交貨簽收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8、52至30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82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貨品之貨款合計1,148萬5,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1.按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消防法第15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可,註銷其型式認可證書並登載於資訊網站: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型式認可。二、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合格標示。三、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或其公司、商業或工廠解散或歇業。四、販賣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五、偽造、仿冒、變造或讓售合格標示。六、合格標示交付他人使用或附加於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七、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八、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九、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容器之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應回收該型式容器,並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消防法及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規定可知因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容易氣爆等特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之虞,因而要求裝載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如需於市面上流通及銷售之前提係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後,始得申請個別認可,如取得個別認可合格及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銷售。又若已取得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主管機關即應停止辦理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並應回收已於市面上流通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並加以銷毀。是前開消防法及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既已明確要求液化石油氣容器須取得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附加合格標示始得流通,且型式認可如遭撤銷或廢止,亦課予申請人回收銷毀之義務,故如係以液化石油氣容器作為買賣標的,然該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型式認可於交付後遭撤銷,致使須回收銷毀且不得使用,若出賣人就前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認該出賣人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2.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即應依法審認,且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系 爭處分:「主旨:廢止貴公司(按指德宏公司)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GT-LPG-16C-FC-F1』、『LPG CYLINDER』2型式 認可型號,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查貴公司依旨揭2型式認可型號所生產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 簡稱複合容器),截至111年3月23日止,累計已達24只、共14批次之複合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基金會按液化石油氣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測試,試驗結果不符規定(違反前揭認可標準第9 條第10款氣密試驗:測試至少1分鐘,無滲漏現象。),又 該複合容器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者有22只,比例高達91.67%,因該滲漏瑕疵確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且本部自111年1月12日起多次發文貴公司進行召回檢測作業,迄今貴公司仍未進行召回作業,態度消極,經認定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爰依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規定,廢止旨揭2型式認可,並命貴公司回收該型式複合容器,且 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及回收後3個月內(111年9月15日前)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如未依限辦理,將按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並依同法31條規定,按 次處以怠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處分所廢止型式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容器即為系爭瓦斯桶(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瓦斯桶之型式認可業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所廢止。又依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士林地院卷第362至364頁),可知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4萬4,245股,德宏公司所持有股份數為817萬9,062股,占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5分之4,應認德宏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至於原告雖提出德宏公司之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見本院卷第99至116、171頁),說明德宏公司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雖遭駁回,然已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等語,惟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依據說明系爭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命停止執行,且細繹系爭處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認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亦可從德宏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僅有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未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自明(見本院第171頁),則應認系爭處分仍屬有效且具有執行力之 行政處分。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處分既屬有效且具有執行力,故系爭瓦斯桶之型式認可已遭內政部以系爭處分廢止,在未有裁定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情形下,系爭瓦斯桶現在即應回收銷毀而不得於市面上流通及使用,縱日後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使系爭處分失其效力,然原告於此時此刻實無法就系爭瓦斯桶已無法依其通常目的供被告或被告之客戶買賣、使用之瑕疵加以補正,應認系爭瓦斯桶目前確實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 3.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 同)委託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製造之產品,以及甲方對該產品之販售及利用…」(見士林地院卷第366頁),可知 系爭瓦斯桶係由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又參照系爭處分已敘明:「查貴公司依旨揭2型式認可型號所生產之複合材 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複合容器),截至111年3月23日止,累計已達24只、共14批次之複合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基金會按液化石油氣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測試,試驗結果不符規 定(違反前揭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氣密試驗:測試至少1分鐘,無滲漏現象。),又該複合容器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者有22只,比例高達91.67%,因該滲漏瑕疵確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且本部自111年1月12日起多次發文貴公司進行召回檢測作業,迄今貴公司仍未進行召回作業,態度消極,經認定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爰依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規定,廢止旨揭2型式認可」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廢止系爭瓦斯桶型式認可之原因,係系爭瓦斯桶經檢驗有滲漏之問題,然原告之關係企業德宏公司並未依內政部之要求進行召回檢測作業,致使內政部認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型式認可。是德宏公司既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且原告受德宏公司移轉生產系爭瓦斯桶之技術,連帶受系爭處分之影響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即應認德宏公司未依內政部之要求,致內政部作成廢止系爭瓦斯桶之型式認可,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因前開系爭處分廢止系爭瓦斯桶之型式認可之瑕疵,係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瓦斯桶後即111年4月間始發生,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 給付如附表所示有關系爭瓦斯桶之貨款,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調節器是直接使用在瓦斯桶上,如果不能使用系爭瓦斯桶,系爭調節器的效用無法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123頁),可知系爭調節器雖係安裝於系爭瓦斯桶閥基座 上方,而使系爭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得穩定輸出及固定流量,然系爭調節器可自系爭瓦斯桶拆卸,而為獨立之個體。再參照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關於Cavagna調節器問題,靠德宇單一廠商無法克服調節器內的工程問題,德宇建議蜂群可另外尋找調節器其他選擇。」等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並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業者為解決自行更換瓦斯的擔心,不使用傳統旋轉開關,引進國外先進國家行之有年的直扣式調節器,除安全防漏性佳,更換只需扣上即可,任何人都能輕鬆更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兩造對於系爭調節器係由義大利品牌委託 中國廠商代工製造,再由原告向廠商購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調節器非由原告生產及製造, 且從原告曾建議被告可另尋調節器之選擇,足徵如需使用系爭瓦斯桶並不以系爭調節器為必要器材,尚可選擇其他調節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系爭調節器為系爭瓦斯桶專屬使用,而無法裝設於其他瓦斯桶上,再衡以系爭處分係以系爭瓦斯桶為廢止型式認可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調節器,被告仍得將系爭調節器另作使用。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調節器係直接使用於系爭瓦斯桶上,如系爭瓦斯桶不能使用,系爭調節器之效用無法達成,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不足採。 5.綜上,系爭瓦斯桶於交付後,其型式認可既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廢止,依法不得使用且須回收銷毀而構成瑕疵,該瑕疵現仍屬存在且無法補正,原告就此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有關系爭瓦斯桶之貨款部分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尚屬有據。㈡、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其已受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調節器,且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則其依約應交付該部分約定之價金。細繹附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原告分批購買30mbar調節器2,000件、2,000件、2,000件,合計6,000件,50mbar調節器200件、200件、200件、200件、200 件,合計1,000件,是以30mbar調節器、50mbar調節器之單 價分別為140元、160元計算,可得此部分貨款之總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40元/件×6,000件+160元/件×1,000件=100 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所生 繼續性供給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萬元,尚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所生 繼續性供給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