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嗣於審理時,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設立 合資公司即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擬以億欣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加工農產品出口銷售事宜。兩造於合資協議中就出資額、出資方式、合作方式及相關違約責任等均有約定。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即約定億欣公司設立後應即促使被告公司之鹽味毛豆莢、毛豆仁、茶豆莢、木耳、敏豆等產品之客戶直接與億欣公司訂約,並使客戶直接將貨款匯至億欣公司帳戶。被告自身行為多次自承該合資公司即為億欣公司,無從任由翻覆說詞,而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回復法院函文所附之被告公司107年10月至111年12月報運出口資料中豆類產品明顯即為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約定之毛豆莢、毛豆仁、茶豆莢、木耳、敏豆等,該等出口貨物與被告先前以億欣公司名義出口之貨物近似甚或相同,足認被告於簽訂合資協議後,仍多次以被告自己名義出口合資協議約定之農產品予海外客戶,未促使客戶直接與億欣公司訂約,亦未使億欣公司收受海外客戶貨款,顯已違反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未將合資協議約定之「與本評估事項相關之重大情事」資訊告知原告,違反合資協議第3條,應向原告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資協議係促使億欣公司得以直接與被告公司海外客戶訂約,讓億欣公司能以自身名義將農產品出口予海外客戶,拓展海外市場,所謂「與本評估事項相關之重大情事」是與億欣公司得以順利將農產品出口予海外客戶有關者,即屬之,若被告未即時通知,即違反約定須給付違約金。合資協議第1條第3項定有雙方出資方式之約定,原告業已出資設立億欣公司履行完畢,卻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是否覓得第三方出資或其進度如何,此一與合資協議相關之重大情事,被告竟未立即告知原告,因此導致原告無從進一步履行約定,更致億欣公司無法取得充足營運資金,無從擴大營運規模,受有嚴重經濟損失,被告已違反合資協議第3 條關於重大消息通知之約定。 ㈢被告又違反合資協議第5條排他約款,應支付原告150萬元違約金。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於兆豐商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曾收受陳嘉音及其經營之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接近3,500萬元資金,被告公司 接受渠等基於股權或債權投資已違反合資協議第5條之約定 。綜上,被告分別違反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第3條及第5條之違約金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8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式:5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就違約金之給付應按可分之債平均 分擔80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對原告負800萬元之給付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固約定成立合資公司,其後並設立億欣公司,但依合資協議第1條之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初期實收資本額3,06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分別出 資3,060萬元、2,94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51%、49%。然億欣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告為唯一股東,資本額3,000萬元, 實收資本額為1,530萬元,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公司,與合資 協議約定之公司型態並不相同,原告援引合資協議對被告主張違約顯有違誤。 ㈡依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被告所負義務為促使被告公司產品鹽味毛豆莢、毛豆仁、茶豆莢、木耳、敏豆之客戶直接與合資公司購買,億欣公司設立後,經兩造同意,於107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直接以億欣公司名義出口貨物給日本客戶,並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至億欣公司於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億欣公司將每次收取之部分貨款匯予被告公司,上開合作模式雖與合資協議之約定不同,但既經兩造同意,事後原告再主張被告違約即無理由。又因原告及億欣公司積欠貨款未如期給付,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發函原告及億欣公司終止合資協議,原告於同月19日收受,合資協議已於108年6月19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自無理由。 ㈢關於合資協議第3條約定之「與本評估事項相關之重大情事」 ,原告雖舉證人邱鼎之證詞主張被告違約,但證人為原告所指派之億欣公司董事長,已失客觀,其證詞顯係配合原告誘導而回應或推測,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兩造之出資方式,依合資協議第1條第3項,實際上由甲方以現金3,060萬 元出資,乙方以半成品存貨折算為2,940萬元出資,第三方 之丙方只是配合將支票提示兌現及將票款匯入合資公司,並沒有資格條件之限制或需自行提供資金,合資協議簽立後,億欣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30萬元,帳戶內根本沒有2,940萬元資金供簽發同面額即期支票,自無歸咎被告公司或第三方之問題,原告依合資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簽訂合資協議後,又連繫訴外人陳嘉音、詹連凱等對被告公司投資、處理債務,已違反合資協議第5 條排他約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違約金云云,被告 已經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人邱鼎之證詞僅是推測,也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況依被告公司兆豐商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月16日,惟合資協議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終止在案,縱認被告接受陳嘉音及慈慧公司投資(假設語),亦無違反合資協議可言,原告依合資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呂友欽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 議,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合資公司,之後,億欣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實收金額1,530 萬元,原告為唯一股東等情,有合資協議、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約應賠償800萬元違約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合資協議已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於108年6月19日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所附積欠貨款計算明細、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19頁),應可採信,足見合資協議確已經被告終止而消滅,原告依合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況依合資協議第1條,兩造係約定 成立合資公司,其後雖設立億欣公司,但依合資協議第1條 ,合資公司資本額應為6,000萬元,初期注資3,060萬元,原告與被告應分別出資3,060萬元、2,94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51%、49%,以上均於合資協議第1條載明。然億欣公司設 立登記後,僅原告為唯一股東,資本額3,000萬元,實收資 本額1,530萬元,係原告獨資,無論出資比例、股權結構, 均與合資協議所約定之公司型態不同,難認兩造已依據合資協議履行設立合資公司,參諸合資協議之條款,合資公司成立為合資協議之基礎,合資公司為兩造履行契約之媒介,合資公司股權結構之約定提供合作事項運作之憑藉,但合資公司尚未成立,僅原告片面成立獨資之億欣公司,億欣公司自非合資協議所指之合資公司,至為顯然,故原告以億欣公司為據,主張被告未將客戶移轉與億欣公司訂約並收受貨款,及未就億欣公司農產品出口予客戶有關資訊告知原告等節,違反合資協議第1條第6項、第3條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均屬無據,被告自不負違約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協議第5條排他約款,應支付原告150萬元違約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於兆豐商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公司曾收受陳嘉音及慈慧公司約3,500萬元之資 金,固非無據,但依該交易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59頁以下),慈慧公司雖於108年6月20日開始匯款至被告公司,但 被告公司已於108年6月19日終止合資協議,已如前述,且慈慧公司與陳嘉音之匯款,亦無根據可認係對被告公司之投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自不可採。況兩造遲未成立合資公司,合作事業無法順利推展,億欣公司為原告獨資,合資協議中約定之事項無從履行,單引用排他條款之約定不符合資協議之契約本旨,解釋上,當不能認被告公司受此無條件且無明確期限之限制,以免違反誠信原則。又參酌合資協議第5條 之內容,雖名為排他條款,但其中禁止除原告外之第三方以股權或債權形式投資之「公司」究竟指何者?是被告公司還 是合資公司,合資協議第5條之約定並不明確,亦難指被告 違約,且若從合資協議之契約內容解釋,排他條款之目的應係限制被告引進第三人之資金注資合資公司,然合資公司尚未成立,該排他條款所禁止之目的亦無違反可能,被告自不負違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合資協議之情事,原告依合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