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魏蘭欣、尤麗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訴外人楊淳鈞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若契約發生糾紛而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五九頁)。原告因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生爭執起訴,依前開法條、約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其中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含未分配貨品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部分,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卷第六五三頁筆錄),此一追加,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然是部分請求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未依兩造間拆夥協議書之約定分配貨品、移轉交付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一0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訴外人楊淳鈞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書,約定三人出資合夥經營設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之「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店名為「寵物愛達人」,下稱寵物店),原告、被告、楊淳鈞出資比例為一股、三股、三股,後陸續增加合夥經營設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之「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店名為「洗澎澎」,下稱毛孩店)、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之「愛立寵物用品店」(下稱愛立店)、設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之「薇達寵物沙龍」(店名為「PETVIDA,下稱薇達店); 楊淳鈞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兩造,原告受讓其中二‧五股,被告受讓其中0‧五股,是合夥人 僅餘兩造二人且出資相同。合夥事業帳簿原放置營業處所、由值班者填寫,後被告藉故將帳簿帶回家中,並拒絕原告查閱,致原告無法查帳,被告嗣後並有拖延結算情事,且手寫之帳目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供查核,甚且與收銀機台顯示內容有明顯之出入,一一0年十一月間雙方互信基礎喪失,乃合意解散、開始清算,同年月二十一日雙方達成清算協議、簽立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約定合夥事業規模較大之寵物店、毛孩店歸被告,愛立店、薇達店歸原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含①合夥事業五百萬元之規模差額補償,及②三百 萬元預備金與三百萬元應收帳款共六百萬元之半數即三百萬元,扣除員工年終獎金三十萬元之半數即十五萬元,共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前預支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數一百七十萬元),另四間店之貨品均分,及西元2013年出廠、 日產(NISSAN)廠牌、型號TIIDA之車輛(下稱本件車輛 )歸原告,至一一0年一至九月、十、十一月之營收淨利則另行計算分配。 2詎被告竟未依系爭清算協議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未就寵物店一樓貨品、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之貨品均分,未將本件車輛交付原告,亦未進行一一0年十、十一月營收淨利之計算分配;又系爭清算協議業將一一0年員工年終獎金(三十萬元)自應分配之合夥財產中扣除,自應由被告於合夥解散前以合夥財產支付,但原告分配取得愛立店、薇達店員工之一一0年年終獎金,係由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間支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十五萬元年終獎金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四間店店面均為承租,前經合夥事業給付押金,其中寵物店押金二十萬元、毛孩店押金五十萬元、愛立店押金六萬元、薇達店押金十四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兩造各分配四十五萬元,惟原告分配之愛立店、薇達店之押金共僅二十萬元,短少二十五萬元,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而一一0年十月、十一月營業收入扣除(固定、貨款、人事)支出,淨利分別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應可分配半數九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爰依系爭清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①六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系爭清算協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②四間店未分配貨品之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③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④一一0年十、十 一月淨利九十萬元、⑤四間店押金差額二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⑥原告墊付之員工年終獎金十五萬元,②至⑥部分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自一0一年間起訂有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寵物店、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一0二年四月二日以後合夥人僅兩造二人、出資額各半,嗣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合意解散合夥事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清算協議即拆夥協議書,但以兩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且被告簽立系爭清算協議書面(拆夥協議書)時,係就合夥財產為總清算,原告除系爭清算協議外,另請求被告支付其他財產,足見兩造就系爭清算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縱認系爭清算協議已成立,亦經兩造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解除,或因被告誤認係就全部合夥財產為清算,及受原告之詐欺,而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為撤銷系爭清算協議之意思表示;否認原告關於四間店未分配貨品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一一0年十、十一月淨利數額(九十萬元)之主張,及房屋押金未經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楊淳鈞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三人出資合夥經營寵物店,後陸續增加合夥經營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楊淳鈞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兩造,合夥人僅餘兩造二人且出資相同,一一0年十一月間雙方就合夥事業之帳務互信基礎喪失,乃合意解散、開始清算,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雙方簽立拆夥協議書,約定寵物店、毛孩店歸被告,愛立店、薇達店歸其,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其六百七十萬元(含①合夥事業五百萬元之規模差額補償,及②三百萬元預備金與 三百萬元應收帳款共六百萬元之半數即三百萬元,扣除員工年終獎金三十萬元之半數即十五萬元,共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前預支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數一百七十萬元),另四間店之貨品均分,及本件車輛歸其,而四間店店面均為承租,其中寵物店押金二十萬元、毛孩店押金五十萬元、愛立店押金六萬元、薇達店押金十四萬元,但被告未依系爭清算協議給付其六百七十萬元,未就寵物店一樓貨品、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之貨品均分,未將本件車輛交付其,亦未進行一一0年十、十一月營收淨利之計算分配,復未依清算約定支付愛立店、薇達店員工一一0年年終獎金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證明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手寫帳務計算、拆夥協議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五七至一五九頁、重訴卷第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四間店店面均為承租,其中寵物店押金二十萬元、毛孩店押金五十萬元、愛立店押金六萬元、薇達店押金十四萬元一節,並與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一致(見重訴卷第二二五至二五九頁);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清算協議,被告依系爭清算協議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四間店未分配貨品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一一0年十、十一月淨利(九十萬元)、四間店押金差額(二十五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減免員工年終獎金債務十五萬元)共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清算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縱認意思合致,亦經兩造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解除,或因其誤認係就全部合夥財產為清算,及受原告之詐欺,而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為撤銷拆夥協議意思表示,另否認原告關於四間店未分配貨品價額、本件車輛價額、一一0年十、十一月淨利數額之主張,至房屋押金未經清算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自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出資相同金額合夥經營寵物店、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一一0年十一月間因雙方互信基礎喪失乃合意解散、開始清算,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雙方簽立拆夥協議書,約定寵物店、毛孩店歸被告,愛立店、薇達店歸原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含①合夥事業五百萬元之規模差額補償,及②三百萬元預備金與三百萬元應收帳款共六百萬元之半數即三百萬元,扣除員工年終獎金三十萬元之半數即十五萬元,共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前預支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數一百七十萬元),另四間店之貨品均分,及本件車輛歸原告,但被告迄未依系爭清算協議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未就寵物店一樓貨品、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之貨品均分,未將本件車輛交付原告,亦未進行一一0年十、十一月營收淨利之計算分配,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兩造間合夥契約既已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合意終止,並進行清算後簽立拆夥協議書即系爭清算協議,原告依系爭清算協議請求被告履行,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達成系爭清算協議?㈡如是,系爭清算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是否經被告以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間店未分配貨品之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一一0年十、十一月淨利九十萬元、四間店押金差額二十五萬元、原告墊付之員工年終獎金十五萬元」,是否有據? (一)兩造是否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達成系爭清算協議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清算後簽立拆夥協 議書即系爭清算協議,但指因兩造並未實際清點合夥事業所有生財器具、貨物,未委請公正第三方評估財產價額、四店淨值、裝潢折舊等,且一一0年一至九月及十月、十一月營收、店面租賃契約押金均未列入清算,並未就所有合夥財產為清算,兩造並未於是日達成系爭清算協議云云。 2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合夥如經清算,合夥人尚非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至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至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之順序及方法,目的在完全了結因合夥契約所生之公同共有財產關係、合夥事業與第三人之關係,並確認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惟合夥契約究為財產契約,在不涉第三人權益情形,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及處分權,關於財產之價值,法條並未要求必須經第三方評估,而不得由合夥人自行合意認定,尤未限制合夥人以合夥財產之原物(例如器具、設備、貨物、商品)為分析、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被告以兩造並未實際清點合夥事業所有生財器具、貨物,未委請公正第三方評估財產價額、四店淨值、裝潢折舊為由,指系爭清算協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3又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清算即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清算人如有數人,關於清算之決議,以過半數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是在合夥人僅二人且未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清算決議必須全體合夥人(二人)均認同始能作成,然合夥人間就合夥事業之盈虧、財產數額可能存有激烈爭執、各執己見而難以達成清算協議,如指合夥人仍必須先達成清算決議始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僅係假設),無異指在合夥人僅二人之情形,未在現實上保管、掌控合夥財產之合夥人,必須屈從他方所提出之不合理帳務、財產情形、價值評估甚或利益分配方式,否則將因無法與他方達成清算決議而無法取回他方所保管、掌控下之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悖於事理,故在合夥人僅二人之情形,各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已得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審理計算,並依審理結果請求他方給付(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合夥人僅二人且未選任清算人情形下,如已清償債務,合夥人合意先就部分合夥財產為清算、分析(退回出資)、分配利益,其餘部分嗣後續行清算,於法尚無不合;參諸兩造終止雙方間合夥契約,並非欲終結合夥事業之經營,而係擬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原合夥事業(寵物店、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分別交由兩造獨資接續經營,而除當月(一一0年十一月)營收勢必無法於次月前即時算出,當年度各店之盈虧、淨利等亦因兩造多所爭執,尤其被告所提手寫帳務甚為草率簡略(參見調解卷第七一至七九頁),且乏任何單據憑證,並與收銀機所示帳務差異極鉅,短時間恐難以計算完成、達成合致、作成決議,自有許兩造先就無爭議項目為清算、分析,並就部分合夥財產(店面、車輛、貨物)以原物為分析、分配、金錢找補,俾便各店面自次月起由兩造分別接續獨資經營之必要。 4再者,被告不唯於兩造簽立系爭清算協議後,當日旋以電子通訊軟體向合夥事業員工表明「‧‧‧我們成功的解決店 裡拆夥的事情!我跟蘭欣(即原告)也‧‧‧簽好合約了, 到11月底我們會完成拆夥事宜!我擁有愛達人(即寵物店 )&洗澎澎(即毛孩店),蘭欣擁有薇達(即薇達店)&愛 立(即愛立店)‧‧‧」(見調解卷第一三三頁),並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原告雇車載運貨物(見調解卷第一二九、一三一、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兩造事實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清算協議後,即按系爭清算協議各自獨資經營、管理、處分原合夥事業之四店面(原告經營管理愛立店、薇達店,被告經營管理寵物店、毛孩店),系爭清算協議已經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二)系爭清算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是否經被告以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部分 1被告稱兩造間系爭清算協議業經合意解除,係以原告電子通訊內容為論據(見重訴卷第五一頁);然細究是段電子通訊,被告先指摘系爭清算協議,原告已簽名同意分得二間較小店面,而收取一筆巨款,卻向他人聲稱僅拿一百萬元、營造自身為受害者,而要求原告儘速簽約(應為被告委任律師嗣後另行擬具之合夥解散清算書面),原告旋否認,表示拆夥協議書記載清楚、何來欺騙必要,被告復表示不願繼續爭吵,要求原告儘速委任律師處理,原告方回應:「我一直以來只訴求公平的分開,是你不願意把兩間大店分一間給我,才用補貼的方式,況且你也尚未支付差額給我。你那份不合理的條款,我已經請律師跟你的律師處理,原先簽的是12/1要分夥,如果要不算數,那也是可 以重談,畢竟我要的就是公平分開。請不要再騷擾我的員工我的客人,就事論事公平快速的處理完善」,文義僅係說明系爭清算協議內容之由來及重申原告希望公平處理、分析合夥財產,至其中「如果要不算數,那也是可以重談」為一假設句,而被告在原告是段假設句之前、後,並無任何要求解除系爭清算協議或認同解除系爭清算協議提議之表示,之前被告僅重申合夥事業之分配結果,並要求被告儘速簽立(應為被告律師嗣後擬具之合夥解散清算)書面條款,難認為合意解除系爭清算協議之提議,其後被告亦未就原告關於系爭清算協議「不算數」、「重談」之文句回覆表示贊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清算協議,已足認定。 2被告指系爭清算協議業經撤銷,則以錯誤或受原告詐欺為論據,而被告所指錯誤,係其誤認兩造係就全部合夥財產為總清算,並非僅就部分財產為清算,然依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清算協議前之商議過程錄音暨譯文(參見重訴卷第一二一至一六一頁),初始兩造討論員工年終獎金數額,約六分五十六秒至七分十秒間,原告要求暫緩計算年終獎金,改討論四店之分配及價值計算方式,約自十分八秒時起,兩造對於營收之計算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係依電腦收銀機帳務計算,被告則反覆指不應依電腦收銀機帳務計算,但未提出單據供原告核對,又稱帳冊已經丟棄云云,約二十五分四十餘秒時,原告應被告要求,就分得規模較小之愛立店、薇達店一節,要求六百萬元之差額補償,接續雙方議定貨物直接盤點後對分,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許,被告要求確認原告分得愛立店、薇達店,被告全部補償六百萬元等情,旋經原告糾正,指該六百萬元僅為雙方分析店面規模差異之補償,另應計算預備金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半數每人可分得三百萬元,再扣除其預支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八十五萬元,約二十八分至二十九分三十秒許,被告接續表示應扣除年終獎金半數即十五萬元,則原告除店面規模補償六百萬元外,尚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後雙方復反覆訴說合夥過程中之恩怨糾葛情節,迄三十四分二十三秒至四十二秒許,被告要求減少差額補償之六百萬元,原告又再行爭取其他店面分析方案及補償金額,三十五分二十四秒至三十六分許,被告央求原告維持原店面分析方案並降低補償數額,表示補償金五百萬元為其可負擔之範圍,原告考慮後,未表示反對而詢問何時可取得是筆款項,三十七分二十二秒許開始,兩造改商議店面由合夥更易為獨資經營與貨物盤點、分配之時點,與員工、顧客之交接方式,直至四十四分十一秒許開始,兩造又生爭執直至第一份錄音檔案結束;第二份錄音檔開始兩造仍就合夥店面更易為獨資經營、分析貨物之細節商議,十一分二十秒許,雙方開始製作書面即拆夥協議書,十一分五十六秒許至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許,原告與訴外人通話,除表示雙方有一共識,抱怨帳務混亂,說明雙方係以預備金、應收帳款半數扣除其預支之款項及年終獎金,餘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另店面差額五百萬元,貨物對分,車輛歸其等,再度抱怨帳務混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許開始,兩造繼續就帳務為爭執,各自就帳務之計算為主張、對他方之計算表示質疑,又相互訴苦,原告於三十九分許表示十月、十一月營業額並未計算,後兩造陸續提及車輛維修費、變更姓名、勞健保、店面租賃、電話、網路、貸款等細節,五十四分四十八秒至五十五分三十九秒許,原告重申十月、十一月尚須結算,計算至十一月底,在場之訴外人郭信石稱:「到月底所有營業還是要交這邊嘛,你才可以作帳嘛,到時候你才可以做出十月十一月的帳」,經原告表示贊同,並稱「還有明細喔,因為我那邊還有都有準備明細喔‧‧‧ 」,被告反駁稱帳務很清楚,郭信石遂稱「十月十一月你就是很清楚就好了」;第三份錄音檔初始原告提及雙方已簽立兩份書面(即拆夥協議書),後議定以同年月三十日為終止日,雙方討論被告期限及付款方式。綜合前開錄音暨譯文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清算協議僅計算合夥事業四店面差額補償(五百萬元)及預備金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三百萬元、一一0年度年終獎金三十萬元,同時抵銷原告預支之一百一十五萬元欠款債務,以及店面貨物分配、本件車輛分配,未含括一一0年十月、十一月營收淨利,亦未就一一0年一至九月營收淨利計算達成決議等節,知之甚稔,無錯誤之可言;原告為儘速就雙方無爭議部分達成清算決議,俾便雙方接續獨資經營分析所得之店面,未提及將對於兩造間合夥事業於一一0年一至九月之營收淨利,被告可能涉及違法情節提出刑事告訴,難謂為使用詐術,蓋系爭清算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不爭執或放棄合夥事業一一0年一至九月或十、十一月之營收淨利分配,簽訂過程亦未就合夥事業一一0年一至九月營收淨利達成決議,且明示未含括一一0年十月、十一月之營收淨利計算,已如前敘,而被告如無違法情事,原告是否依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系爭清算協議之成立及內容並無任何影響,反之,僅被告坦認違法侵占是段期間合夥事業營收,為換取原告原諒、不予追究,方簽立系爭清算協議、表示願支付超出合理應返還或分配之數額情形下,始可謂受詐欺,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清算協議過程中,未曾坦認違法,自無受詐欺之可言。 3綜上,系爭清算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無錯誤或受詐欺情事,無從據以撤銷,被告以書狀為撤銷訂立系爭清算協議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三)兩造間合夥已經兩造合意解散,並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其中合夥事業四間店、貨品、本件車輛、預備金、應收帳款、年終獎金為清算、分析、分配,而訂立系爭清算協議,系爭清算協議已經成立生效,且未經合意解除或撤銷,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系爭清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間店未分配貨品之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一一0年十、十一月淨利九十萬元、四間店押金差額二十五萬元、原告墊付之員工年終獎金十五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間店未分配貨品之價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本件車輛價額三十五萬元,係以系爭清算協議為依據,但系爭清算協議係約定:「四間店貨品均分」、「車子(即本件車輛)給乙方(即原告)」(見調解卷第八五頁),是系爭清算協議係約定兩造就原合夥事業四店面之貨物為原物分配,本件車輛原物移轉交付予原告,並非約定將原合夥事業四店面貨物、本件車輛折算為金錢為分配,被告未為履行,系爭清算協議復未約定是二項給付之履行期,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為(定期)催告,於被告遲誤履行期限後,始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遲延或不能之損害賠償,尚不得逕變更請求金錢給付,原告就系爭清算協議所定分配四間店之貨品、移轉交付本件車輛義務,逕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於法自有未合。 2原告雖主張就前開項目(四間店貨品均分、本件車輛移轉交付),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除未依系爭清算協議履行外,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 3系爭清算協議清算範圍並未含括原合夥事業一一0年十月、 十一月淨利及四間店之押金,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與兩造所提錄音暨譯文所示吻合,已如前載,則就原合夥事業一一0年十月、十一月淨利、四間店押金,原告應續與被告為清算後決議分析、分配,尚不得逕行計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一一0年員工年終獎金十五萬元部分,由前述系爭清算協議內容商議過程,可見兩造係將預備金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扣除一一0年員工年終獎金三十萬元(寵物店、毛孩店員工共十五萬元,愛立店、薇達店員工共十五萬元)後,計為五百七十萬元,二人均分,每人可分得二百八十五萬元,是筆款項扣除原告前預支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七十萬元,迭已載明,亦即一一0年員工年終獎金已經自兩造分析、分配之財產中預先扣除,自應由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合夥事業變更為獨資前,以保留之(三十萬元)合夥財產發給,然原合夥事業其中愛立店、薇達店員工之十五萬元一一0年年終獎金,係由原告於一一一年初自行發給,被告並未以保留之合夥財產給付,此亦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原告代被告給付愛立店、薇達店員工一一0年年終獎金後,被告受有免負擔前開債務之利益,被告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清算協議明定被告應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合夥事業店面規模差額補償五百萬元及現金分配一百七十萬元,共六百七十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該部分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之責,至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六百七十萬元債務併支付自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就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併支付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見調解卷第三三七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寵物店、毛孩店、愛立店、薇達店,一一0年十一月間雙方合意解散、開始清算,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立拆夥協議書即系爭清算協議,約定寵物店、毛孩店歸被告,愛立店、薇達店歸原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元(含①合夥事業五百萬元之規模差額補償,及②預備金、應收帳款扣除員工年終獎金之半數,再扣除原告前預支一百一十五萬元後餘數),另四間店之貨品均分,及本件車輛歸原告,被告迄未履行,原告業已自行支付愛立店、薇達店員工一一0年度年終獎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擔前開債務之利益,系爭清算協議已經成立生效,且未經合意解除或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清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