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治、廖年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被 告 廖年毓 何名珊 林顯邦 陳莉菱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 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又本款所稱公 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時由被告廖年毓擔任董事長;被告何名珊、林顯邦擔任董事;被告陳莉菱擔任監察人;被告李瑞章擔任執行長,共同負責原告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被告廖年毓、李瑞章竟基於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匯出公司資金,與關係人間有高額不明用途之交易,其中對由被告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之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達4,050元之應付款交易;另 對同由被告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之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各2,800萬元及5億5,425萬元、 對由李瑞章父子經營之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則分別有2,125萬元、1,452萬5,000元等應收款交易原因不明之高額關係 人異常交易。此外,被告廖年毓為擔保關係人企業借款,復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630萬元,被告李瑞章不僅知 悉且實質參與,致原告公司因而遭訴外人邱漢銘持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邱漢銘聲稱該等本票均屬借款。現任董事長接手經營原告公司,並向相關銀行調閱公司帳戶資料後始悉前情,截至109年6月止,原告公司帳戶餘額僅餘3,652萬7,352元,故被告廖年毓、李瑞章虧空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至少達6億2,347萬2,648元。而被告何名珊、 林顯邦擔任董事職務、陳莉菱擔任監察人職務,均未基於職責向股東彙報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對互立機電、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總計5億9,002萬5,000 元應收款項未收之異常交易行為,有違董事忠實義務、監察人監督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資本大幅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1億元之損害賠償額。 基此,本件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 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商業訴訟事件至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