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羨惠 鄭之皓 被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俊智,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1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限閱卷第3至7頁),其業於111年9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6,6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嗣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6,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109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王志安、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王志安、陳致仰對宇貿公司之債務於1,000萬元之額 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宇貿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分別向伊動撥借款300萬元、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B),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伊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碼年息2.155%、1.855%計算(年息現 分別為2.955%、2.655%)。 ㈡宇貿公司另於110年5月3日邀同王志安、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王志安、陳致仰對宇貿公司之債務於3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宇貿公司於110年5月5日分別向伊動撥借款240萬元、6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C、D),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按央行融通利率(依110年12月16日生效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第2條第2項規定,融通利率為年息0.1%)加碼1.4%計算( 年息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年3月25日 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為0.845%)加碼年息1.855%計算(年息 現為2.7%)。 ㈢詎宇貿公司自110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自 110年1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C、D,並於111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5款約定,宇貿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於伊行之存款1,795元後,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而王志安、陳致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第107至1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01 200萬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466萬6,660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53萬元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即年息2.94%(下同)之10%,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212萬元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即年息2.94%(下同)之10%,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1萬6,660元 -- -- 附表二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01 200萬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466萬6,660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53萬元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即年息2.7%(下同)之10%,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212萬元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即年息2.7%(下同)之10%,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1萬6,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