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世和實業有限公司 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姜林龍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百分一由被告姜林龍傑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姜林龍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 8日及107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及107 年1 月30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計年息2.45%及2.59%計算(違約時 年息分別為3.54%及3.68%);又被告譽盛公司於109 年4 月 23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及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及2.105%機動 計算(違約時年息分別為5.24%及5.24%);另被告譽盛公司 復於108 年12月26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計年息2.45%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54%)。 而上開五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譽盛公司就前五筆借款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譽盛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既為上開五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譽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及108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及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112 年6 月27日止及108 年8 月22日起至113 年8 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59%計算(違約時年息均為3.68%),並均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世和公司就前二筆借款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和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既為上開五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世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另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公司)於108 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66%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75%);嗣被告普健公司復於10 9 年6 月4 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114 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為5.24%)。 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普健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普健公司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前開第一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姜林龍傑另為前開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普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再者,被告姜林龍傑於102 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姜林龍傑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姜林龍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姜林龍傑自110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2萬6,7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共12萬8,602元未清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24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43萬1,061元 3.54%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21萬4,453元 3.68%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3 320萬5,244元 5.24%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4 323萬1,845元 5.24% 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5 611萬3,328元 3.54%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1,319萬5,93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370萬元 3.68%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510萬元 3.68% 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8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127萬4,693元 3.75% 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43萬8,587元 5.24% 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萬3,280元 附表四: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01 12萬8,602元 12萬6,700元 5.22%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7日止。 15% 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萬8,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