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楊勝雄 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江萃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三、原告甲○○之訴及原告丙○○、揚昇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 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4,816元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讓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甲○○(以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⒈原起訴主張:⑴被告與其結婚後,利用受託保管其4個帳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將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扣除生活 費及零用金後,應尚有節餘新臺幣(下同)19,677,54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⑵甲○○華南銀行帳戶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存入11,000,000元,被告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若被告 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贈與,則因被告對其有故意為刑法第359 條及第32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0元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盜領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⑷甲○ ○胞妹乙○○分5次共匯1,114,848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用以 支付甲○○醫療費用及積欠合夥人之股款500,000元,被告卻 將支付股款後之剩餘款項614,848元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分別於112年2月1日以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及於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 變更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如下: ⑴就主張事實⑴部分,變更主張事實為: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出 售甲○○所有之MAZDA汽車得款480,000元;復自110年4月1日 起陸續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共2,620,030元,並均 予以侵占入己。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 ⑵就主張事實⑵部分,確認僅主張該11,000,000元之給付為贈與 ,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就主張事實⑶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為依同條項之後段規定為請求。 ⑷就主張事實⑷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為依同條項之後段規定,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就甲○○所為之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部分: 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追加主張被告亦保 管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追加第4項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揚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被告雖不同意揚昇公司所 為之追加,但前揭追加同係基於揚昇公司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其嗣於112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揚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係 補充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⒈兩造於94年5月11日結婚後,甲○○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下稱農會A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農會B帳戶,於105年1月1日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合稱甲○○4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被告保管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該委任關係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調解離婚而終止 。惟兩造離婚後,甲○○發現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出售其所有 之MAZDA汽車得款480,000元,復自110年1月14日起陸續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2,620,030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 張」欄所載),均將之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⒉甲○○於109年6月15日贈與被告11,000,000元,被告卻趁其住 院昏迷時取走並盜用手機,冒充其名義與訴外人郭淑芝、羅振隆進行對話,及擅自使用甲○○之電子郵件帳號(henryyang )寄出多封電子郵件給郭淑芝等人,變更甲○○手機電磁紀錄 ,其行為觸犯刑法第359條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復另 取得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於110年2月23日盜領 存款300,000元,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 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存款300,000元。 ⒊甲○○妹妹乙○○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5次共匯1,114,848元予被 告(詳如附表4),委託被告用以支付甲○○之醫療費用,及 清償積欠合夥人之股款50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該筆股款 ,卻未支付醫藥費用,而將614,848元的餘款據為己有,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丙○○部分: 被告與甲○○結婚後,其因信任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丙○○2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被告 保管,被告既於110年10月29日與甲○○調解離婚,與丙○○不 再有親屬關係,上揭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被告受託期間多次提領現金共2,330,000元(詳如附表5),迄今未歸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揚昇公司部分: 被告保管揚昇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詎被告竟分4次提領帳 戶內存款共740,000元,迄今未返還該款;又被告保管揚昇 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59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2,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揚昇公司7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揚昇公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請求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甲○○將其新 光、農會A、B帳戶之存摺、印章放於家中,兩造均得隨時取用檢視,並未另委任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又甲○○ 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簽名為印鑑,並無印章;且其復自行保管此帳戶之提款卡,以該卡提領其個人日常花費。至出售MAZDA汽車得款480,000元部分,該車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甲○○ 於109年12月30日中風住院,被告為支應醫療及一家四口日 常生活開銷,並減輕甲○○之貸款負擔,乃將該車出售,取得 售車款後,其流向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所示。又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陸續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2,620,030元部分 ,流向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載,均未侵占入己。 ⒉甲○○於109年6月15日匯予被告之11,000,000元,並非全額均 係贈與,僅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贈與。至其餘款項 ,部分係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部分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均非贈與(詳如附表3編號2-4)。又被告係經甲○○同意後 使用其手機,帳號、密碼亦係其自書於紙上交給被告,所稱被告趁其昏迷擅自取走盜用其手機,並非事實。再被告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訴外人唐子翔經營「2D咖啡」之投資 款事宜,方於110年2月23日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00 元轉匯至甲○○新光銀行帳戶內,同日再將他人匯入之160,00 0元及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500,000元匯予訴外人吳秀英(即唐子翔配偶),原告指稱被告竊盜,並請求被告賠償,實屬張冠李戴。故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00元,均無理由。 ⒊乙○○係體恤被告須負擔原告醫藥費、一家四口生活費及甲○○ 名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及對外欠款等重擔,而陸續匯共1,114,848元贊助被告,並非出借予甲○○之借款,其請求為無 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部分: 被告未曾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雖曾代領附表5 編號3-6所示農會帳戶內存款,但均係受丙○○各別請託而代 為,並於當天即依丙○○之意旨處理,未據為己有。 ㈢原告揚昇公司請求部分: ⒈揚昇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設立以來,甲○○及被告基於股東身 份自揚昇公司取得之利益,均用於其等之家庭生活開銷及財務運用。被告提領揚昇公司新光帳戶內存款740,000元,亦 係用以支應甲○○109年12月30日發病後之醫療照護費、房屋 貸款、信用卡債、三重租屋處房租、揚昇公司及甲○○名下房 屋之屋屋稅及家庭生活費、子女就學費等,並未超出長年以來揚昇公司所授權或同意之範圍。 ⒉揚昇公司之出資額歸屬爭議現於本院另案回復出資額登記事件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故有權掌管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之人,尚有爭議,應待另案訴訟釐清。 ㈣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246頁): ㈠甲○○與被告於94年5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甲○○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 ㈢甲○○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簽名而非印章為領款印鑑樣式。 ㈣丙○○為甲○○之父,被告曾代丙○○提領其農會帳戶如附表5編號 3-6所示款項。 ㈤被告係揚昇公司之股東,為揚昇公司保管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判斷: 、原告甲○○請求部分: ㈠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售車款480,000元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於110年1月28日將MAZDA汽車出售並得款480,000元,及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甲○○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各該筆款 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受甲○○委託保管甲○○4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亦否認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甲○○主張委託被告保管甲○○4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雖為被告 否認,但依甲○○提出之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 存摺類存款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1-79、260-284、323-325頁)可知,被告確有多次領取或轉出甲○○上開2帳戶內 之存款,且其單次領取或匯出之金額少則數萬,多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另參酌被告自承甲○○授權其得使用 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並授權其得領取及使用上開2帳戶內存款,且其使用之 範圍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購置車輛、購置不動產、清償貸款、支付投資事業資金及相關費用等項目,核已逾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堪認甲○○主張兩造間就甲○○之華南銀行及 新光銀行帳戶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有據。然,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夫妻之一方將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另一方管理使用,統籌支應經商支出、供做家庭使用,甚且包括為創造家庭財富所為之投資理財,相關支出及費用已無法明確區分,時間又通常歷時久遠,性質上與民法一般委任契約終止時要求受任人報告及結算之情形有別;且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夫妻財產已有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可供結算,是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視相關財產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為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而非強求夫妻之一方須將十幾年或甚至數十年來的經商支出、家庭開支及投資理財,做逐一明確之區分及清算,再另行依照委任契約請求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此顯違社會常情,亦與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時財務使用情形不符。況且: ⑴售車款48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MAZDA汽車實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甲○○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抗辯於110 年1月28日將該汽車出售得款480,000元後,其流向如附表1 「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經查,其中410,000元係匯至甲○ ○個人之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之後再於110年2月9日連同帳戶 內原有存款轉提500,000元清償甲○○對彰化銀行之貸款等情 ,有附表1「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下所載證據可稽,甲○○亦 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此外,甲○○自承於109 年12月30日因中風住院治療一段時間,足認其當時確實有支出醫療費必要,且兩造共組之四口之家日常生活費用仍須持續支出,故被告抗辯該售車款扣除清償甲○○貸款後之餘額, 係備供支出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符常情,堪予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違背任務之情形。故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核屬無據。 ⑵新光銀行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領取各該款之用途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載 等語。查甲○○就編號2、3等2筆共2,100,000元確係分別使用 於償還甲○○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以及第4筆220,000元中之 140,000元係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均已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惟就第1筆300,000元及第4筆之餘額仍 有所爭執。然查,第1筆300,000元係轉匯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楊○喆帳戶,甲○○亦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部分現金或資產予子女,實屬常見,被告既未將該款私吞入己,則甲○○主張被告侵占其存款等語,即無可採。至第4筆 之餘款係轉入被告彰化銀行貸款帳戶清償被告名下宜蘭縣○○ 市○○路0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宜蘭房地)貸款等節,有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 ),甲○○亦無爭執,惟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底向法院遞狀 請求離婚,既已決定分手,怎能使用對方的錢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甲○○自承當初購買宜蘭房地係計畫 於退休後兩造一同至宜蘭經營咖啡廳事業,並將該房地作為舉家搬遷時居住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而即令兩 造之後婚姻關係失和,在兩造確定離婚或甲○○變更其指示前 ,被告按原定計畫將該款轉入宜蘭房地貸款帳戶清償貸款,難認係違反甲○○之指示。況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此筆婚後取 得之財產,尚能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進行結算、分配。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上海商銀帳戶 存款30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於110年2月23日將甲○○上海商銀帳戶內存款30 0,000元匯出之事實,但否認侵占,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依據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甲○○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118、77頁)可知,該筆300,000元款項係跨行匯款至甲○○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將訴 外人楊○珺匯入之160,000元,及帳戶內原有存款,湊足500, 000元轉匯予吳秀英(即唐子翔配偶),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各節相吻合。是被告抗辯其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唐子 翔經營「2D咖啡」投資款500,000元事宜等語,堪認有據, 而可採信。則甲○○主張被告係盜領並侵占其存款,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採。 ㈢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甲○○於109年6月15日曾匯11,000,000元予伊; 伊亦曾使用甲○○手機發送訊息,及將甲○○之上海商銀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匯出等情,但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 辯。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 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應以其等有無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定之。至於客觀上雖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除贈與外,尚有委託處理事務、借貸、寄託...等等不一 而足,自難徒以交付財物之客觀事實,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贈與。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否認附表3編號1以外之金錢交付係贈與,亦否認其有故意對甲○○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侵 害行為,自應由甲○○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雖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證。然該帳戶往來明 細僅足以證明匯款之事實,而承前述,交付財物之客觀事實,不足以推論贈與關係之成立。況且,被告抗辯其於取得該筆11,000,000元之匯款後,除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 贈與外,另附表編號2之1,100,000元係匯回甲○○華南銀行帳 戶;編號3之2,600,000元係匯入甲○○彰化銀行貸款帳戶清償 其貸款;編號4中之2,700,000元則匯入甲○○新光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提出如附表3編號2-4「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下所列證據為證。是被告抗辯上開各筆款項僅係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而非贈與,堪認非虛,可以採信。至扣除前述贈與及轉匯至甲○○其他帳戶後之餘款628,340元(包括已轉入被告新光 銀行帳戶之餘額500,000元及留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128,340元)部分,被告抗辯已陸續支用於家庭生活費等語,亦無違常情。是被告抗辯除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贈與 外,其餘款項非贈與,應堪採信。 ⒊甲○○雖再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轉帳1,000,000元至甲○○帳 戶後,於109年6月16日即領走該款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而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又其另主張被告於109年6 月20日匯2,700,000元入甲○○新光帳戶後,於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2日已分別領走600,000元、2,500,000元等語。然,被告再抗辯甲○○於109年7月31日出資499,000元設立「 力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力昇公司),尚 須以現金支出該公司經營咖啡廳之房租及押金;另109年8月12日之2,500,000元係匯入「楊揚投資有限公司」等語,業 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並有甲○○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5頁)。而甲○○訴訟代理人乙○○亦不爭執力昇公司之租金及 押金確實是甲○○與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及 上揭2,500,000元所匯入之帳戶確係「楊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楊揚投資有限公司」為揚昇公司更名前之名稱,該公司係甲○○以股票作價成立 之公司,亦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尚難以上開款項有再次轉出之事實,推論被告上 揭所辯為不實。是甲○○以上開款項之後有再轉出之情形,主 張各該款項應為贈與等語,亦無可取。 ⒋縱令上述11,000,000元全額均係贈與。然被告將甲○○上海商 銀存款300,000元匯出,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投資款 予唐子翔一事,業經審認如前,茲不再贅,難認被告將甲○○ 上海商銀存款300,000元匯出,係屬故意對甲○○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侵害行為。另被告抗辯其係經甲○○同意後 使用其手機,帳號、密碼亦係其自書於紙上交給被告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字條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甲○○不爭執該字條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 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等內容為甲○○所不喜,亦難認被告係未 經其同意而盜用;況被告係使用甲○○之帳戶傳送訊息、郵件 ,並非變更甲○○之原有電腦電磁紀錄,且從其所傳送之郵件 、訊息內容(例如本院卷一第102-105、107-109頁),亦可看出被告係以甲○○太太之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甲○○名義之情 形,此從對方亦以「楊太太」稱呼被告亦可證之(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其行為亦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有間。是甲○○ 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等語,亦無可採。 ⒌從而,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乙○○出借之614,848元,是否有理? 被告固不爭執乙○○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5次共匯1,114,848 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背任務或侵占之情,並抗辯乙○○係體恤被告之重擔,而陸續匯款贊助被告,並非借款予甲 ○○,再由甲○○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等語。經查,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是我主動要讓甲○○有最好的醫療,我跟被 告說我先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這些事情甲○ ○沒有參與,是我跟被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綜此可知,乙○○匯款之動機固係為幫助甲○○,但其既係 基於與被告商議之結果而支付款項,並非基於與甲○○協議而 支付,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之給付,難認係受甲○○委任而代 領。因此,即令被告有未依乙○○之指示處理情形,亦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甲○○權利,或違背與甲○○間委任契約約定可言。 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亦屬無據。 、原告丙○○請求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曾代丙○○提領農會帳戶內如附表5編號3-6所示款 項,但否認曾受託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取其 餘各筆款項,並抗辯上述代領均係受丙○○各別請託,且均於 當天即依丙○○之意旨處理,並未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⒈附表5編號3-6、7部分: 丙○○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證明自被告與甲○○結婚後,有委 託被告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然,被告坦承 受丙○○委託而代領附表5編號3-6所示等4筆現金;且被告於 附表5編號7所示時間領取丙○○之華南帳戶存款250,000元, 並將之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丙○○之主張 屬實。則被告應就其已將所領得之上開各筆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就 編號7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說明其將此筆領得之款 項逕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其後有再將同額款項返還予丙○○之佐證,則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各筆款項,自屬有據。 ⒉附表5編號1、2部分: 被告否認代領此2筆款項,丙○○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雖提出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但 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之往來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受託代領之事實。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表示「我解約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其語意不明,亦無 足證明被告有受託代領之事實。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綜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0 00元(1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揚昇公司請求部分: ㈠存款740,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受託保管揚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並曾分4次領取該公司帳戶內存款共740,000元等情,惟執上詞置辯。經查,甲○○自承將揚昇公司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全權交由 被告於需要時領取使用,包括生活需要(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又甲○○為揚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就揚昇公司之上 開帳戶有管領權限,其既將揚昇公司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並允許被告支領帳戶內款項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即令該項授權與法令不合,但仍難認被告領取揚昇公司帳戶款項支出生活費用,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是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 揚昇公司原名楊揚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2857610號函准許變更為揚昇公司 。又揚昇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7頁),被告均無爭執。揚昇公司既已表明 終止委任關係,則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與甲○○間尚有股權爭議,且現訴訟中,應待另案訴訟釐清等語。 惟公司與個人係獨立人格,被告嗣後是否能透過訴訟取得或取回更多揚昇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在揚昇公司終止其等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後,能否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3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誤蓋日期為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 ㈠原告甲○○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714,878元本息(包括售車款480,000元、新光帳戶存款2,620,030元及乙○○出借款614,848元);⒉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0元本息;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海商銀存款300,000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000 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返還74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並以附表7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34,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占售車款480,000元部分 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0年1月28日提領90,000元,以備支出醫療費及生活費。 (空白) 不爭執售車款使用於清償原告甲○○彰化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6頁)。 2 110年1月28日、29日分別轉帳100,000元、310,000元至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2月9日代原告甲○○清償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貸本金500,000元、利息309元。 原證21、被證4第2-3頁及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28、384-385、414頁)。 附表2: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占新光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編 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時間 金額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0年1月14日 300,000元 於同日轉帳300,000元至兩造之子楊○喆之新光銀行帳戶。 原證4第29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 2 110年3月16日 300,000元 ⑴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 ⑵於110年3月18日、19日各轉帳5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29日轉帳36,00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惟於: ①同年月19日支付甲○○中國信託信用卡費50,015元、30,135元。 ②同年月21日支付子女李奇英文補習費19,800元。 ③同年月25日將57,214換匯為美金,繳納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 ④同年4月7日支付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152,468元。 ⑶於同年4月1日儲值被告之LINE PAY,12,000元 被證7、8、9-1、9-2第1-3頁(見本院卷一第428-439頁) 3 110年5月3日 1,800,030元 於同日由乙○○代為清償甲○○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1,800,000元;30元為匯費。 原證20、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25、387-420頁) 4 110年6月18日 220,000元 ⑴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9日支付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各100,000元、40,000元。 ⑵110年6月18日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扣繳宜蘭房地貸款。 被證9-2第4-6頁、被證10(見本院卷○000-000頁) 附表3:原告甲○○主張贈與11,000,000元部分: 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轉帳匯出51,520元、3,920,050元,合計3,971,570元,用以支付宜蘭房地之共同基金、頭期款,屬甲○○贈與。 被證2-1(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空白) 2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20日分別轉帳1,000,000元、100,000元至甲○○華南銀行帳戶,係依甲○○指示匯回,屬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被告僅記得甲○○以部分款項購買音響器材設備。 被證2-1、原證2第22頁(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42頁)。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即領走1,000,000元。 3 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轉帳支出2,600,000元(及40元手續費)至甲○○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甲○○之房屋貸款,此款屬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 被證2-1、被證2-2(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296頁)。 不影響原告甲○○已贈與被告11,000,000元之契約。 4 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轉帳3,200,000元(及50元手續費)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⑴於同日將其中2,700,000元轉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係甲○○所運用,僅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 ⑵剩餘500,000元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剩餘128,340元,陸續支用於家庭生活費、夫妻財務運用。 被證2-1、被證2-3、原證3第26頁、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298頁、第74頁、第447頁)。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2日分別領走600,000、2,500,000元。 附表4:乙○○匯款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300,000元 被告 2 110年1月13日 525,000元 力昇公司 3 110年3月3日 100,000元 被告 4 110年3月28日 98,424元 被告 5 110年3月29日 91,424元 被告 附表5:被告領取丙○○帳戶存款明細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三重農會帳戶 95年11月21日 800,000元 (無) 2 97年12月9日 300,000元 (無) 3 107年6月4日 100,000元 原證15 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4 107年6月6日 150,000元 5 107年7月3日 350,000元 6 107年7月9日 380,000元 7 華南帳戶 109年4月22日 250,000元 原證18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附表6: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甲○○ 81% 原告丙○○ 4% 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3% 被告 12% 附表7: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816 元 合 計 234,81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