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敏孝、涂江新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涂金火、黃麗俐共4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6 年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各項事 情全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查敏孝代表出面協商購買簽約,四人出資比例分別為:海寧公司25%、原告25%、涂金火先生 45%、黃麗俐5%。而被告為涂金火之繼承人。 ㈡上開土地及其週遭土地經原告進行都更整合,原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告與被告另於102年10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2年協議書) ,確認被告選配之戶別、車位及依據權利變換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及付款條件;又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地主與建築 商會議(下稱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作成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差額計3,600萬元,由沈家、涂家、黃家、原告按25%、45 %、5%、25%比例分擔之決議。嗣因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 之土地上之違建戶安置補償等相關爭議,4人代表再於105年7月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分別於第五、 六、七、八條約定:「五、甲方(即被告)私人室内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原告)標準内裝配備,依估價第四至五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六至十五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八期款加減帳中扣除 。若採用乙方内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六、違章戶權值2,068萬5,546元應按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七、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攤。八、將來綠建築容積保證金第二次款,甲方替乙方墊付,若乙方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沒收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 ㈢原告依上開各項協議書約定計算雙方應找補金額如下: ⒈被告依據原證2所示102年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2億2,239萬7,537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尚欠3,768萬3,409元未給付。 ⒉依據地主與建築商會議決議事項三約定,被告應依比例45%分 攤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差額3,600萬元,故被告應分攤費用 為1,620萬元。 ⒊依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室內裝潢被告不採用原告標準內裝配備,A1戶原告應退還192萬6,000元,A2戶退還189萬元 。被告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其室内裝潢部分之輕隔間、牆壁粉刷均由原告施作完畢,其中A1戶部分,每戶室内輕隔間費用為23萬4,720元,粉刷費用為7萬4,250元;A2戶部 分,每戶室内輕隔間費用為22萬8,960元,粉刷費用為7萬2,000元,該部分費用原告無須退還。是以,依據前開協議,A1戶共六戶部分,原告應退被告970萬2,180元【計算式:(192萬6,000元-23萬4,720元-7萬4,250元)×6=970萬2,180元】; A2戶共三戶部分,原告應退被告476萬7,120元【計算式:(189萬元-22萬8,960元-7萬2,000元)×3=476萬7,120元】,合 計九戶應退1,446萬9,300元。 ⒋依據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546元應按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因被告涂家占45%持分比例,故原告此部分應退被告930萬8, 496元(計算式:2,068萬5,546×45%=930萬8,496元)。 ⒌依據補充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攤。原告已支付信託銀行之費用共計493萬3,322元,按參與信託者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為193萬6,970元(計算式:493萬3,322×0.39263=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共花費276萬9,910元,共計32戶,每月應 分擔8萬6,560元,被告等擁有11戶,應分擔95萬2,160元。 ⒍依據補充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應按比例退還被告綠建築容積保證金,綠建築保證金5,473萬0546元業經核准退款, 按比例被告可退2,462萬8,746元(計算式:5,473萬0546元×45%=2,462萬8,746元)。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3,768萬 3,4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億8,471萬4,128元後)、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應負擔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再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室内裝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分配款93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被告最終尚應找補原告836 萬5,9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最終協議非原告提出之原證2,應為被 告提出之被證1,兩者差別在於第二條被告應給付之權利變 換計畫案差額價金應為1億8,903萬7,906元,非原告主張之2億2,239萬7,537元,被告已給付1億8,471萬4,128元(含分 攤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差額費用1,620萬元)。依補充協議 第五條約定,裝潢費用原告應依約全數退還,故原告應退還被告1,722萬6,000元;另依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現地安置戶之權利價值為8,740萬1,806元,被告等依其持分權利比例45%應可分得3,933萬813元,對於被告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原告應退還綠 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則無意見,兩相扣抵後,原告尚應找補被告5,777萬2,651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海寧公司、涂金火、黃麗俐共4人,於96年9月1日簽署 96年協議書,以總價1億2,85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各項事情全由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查敏孝代表出面協商購買簽約,四人出資比例分別為:海寧公司25%、原告25%、涂金火先生45%、黃麗俐5% 。而被告為涂金火之繼承人。 ㈡被告有參與原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系爭都市更新案最終權利變換核定版本如原證11所示。 ㈢兩造有於102年10月7日簽署102年協議書,確認被告選配之戶 別、車位及依據權利變換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及付款條件。 ㈣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作成農會參加 都更權變之差額計3,600萬元,由沈家、涂家、黃家、原告 按25%、45%、5%、25%比例分擔之決議。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8471萬4,128元 ㈥被告應負擔信託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㈦被告應負擔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 ㈧原告應幾付被告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96年協議書、102年協議書、地主與建築商會議 決議、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3,768萬3,4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億8,471萬4,128元後)、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應負擔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再扣除 原告應退還被告室内裝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分配款93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被告最終尚應找補原告836萬5,9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各項主張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原告應退還被告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為何? 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之依據為原證2所示102年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為2億2,239萬7,537元,被告則辯稱102年協議書最終版本應如被證1所示,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為2億2,239萬7,537元之85%即 1億8,903萬7,906元。本院審酌兩造所締各項協議,如地主 與建築商會議、補充協議書,被告方均僅由被告涂智堂代表簽訂,而原告未曾爭執被告涂智堂之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亦未否認地主與建築商會議、補充協議書之有效成立,堪信被告抗辯被證1所示102年協議書亦係由其餘被告授權被告涂智堂代表簽訂乙節為可採,另細觀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函(見被證3,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各 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所示102年協議書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足證被告抗辯被證1所示102年協議書為兩造最終協議版本乙情為真,原告空言 主張被證1所示102年協議書僅為原告與被告涂智堂間之協議,應被告涂智堂要求歷次請款均先以85%計算,尾款再於末期一併結算等語,欠缺實據,無以採信。是以,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依據,應為被證1 所示102年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 價金應為1億8,903萬7,906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1,620萬元? 被告不爭執依地主與建築商會議決議事項三約定,應負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1,6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農會 參加都更權變差額1,62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筆 分攤款已併隨各期工程款為給付等語,參以前述被證3原告 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函說明欄記載,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外,尚請求被告按各期工程款應給付比例給付分攤款(見被證3,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應退還被告室內裝修款金額為何? ⒈依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私人室内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原告)標準内裝配備,依估價第四至五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六至十五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八期款加減帳中 扣除。若採用乙方内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原告固稱被告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其室内裝潢部分之輕隔間、牆壁粉刷均由原告施作完畢,該部分施作費用原告無須退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業經被告同意採用,亦未證明其所稱輕隔間、牆壁粉刷為原告標準內裝配備,則原告逕以其已完成部分施作,拒絕退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依上開約定,A1每戶原告應退室內裝修款192萬6,000元,A2每戶原告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原告應退還被告1,722萬6,000元【計算式:(192萬6,000元×6)+(189萬元×3)=1,722萬6,000元】 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違章戶權值金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依據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違章戶權值金額應以違章戶權值2,068萬5,546元按被告占45%持分比例,退還930萬8,496元。然被告辯稱違章戶權值應為8,740萬1,806元,並據其提出系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為證(被證2,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現地安置戶分配單元之實際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原告並未爭執被證2之真實性,且觀原告 就上開權利價值分配表有關現地安置戶應分配權利價值數額欄2,068萬7,767元之說明,被告提出之上開權利價值分配表應為系爭都市更新案109年核定版無疑,則被告抗辯應按主 管機關核定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計算被告應受分配內容,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應按被告占45%持分比例,退還原告違章戶權值3,933萬813元(計算式:8,740萬1,806元×45%=3,9 33萬813元)。 ㈥兩造應互相找補金額為何? 依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為1億8,903萬7,906元、農會參加都更權變之應負擔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 ,合計為2億812萬7,0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被告已給付1億8,471萬4,128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再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分配款3,933萬813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原告最終尚應找補被告5,777萬2,6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締結之96年協議書、102年協 議書、地主與建築商會議決議、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應找補原告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