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許書維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吳陵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聖德,有經濟部111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10122549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禹介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並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3,120萬,合計借款金額7,8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 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款約定利息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 .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 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 ,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禹介民、 吳陵雲於10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被告和昇公司對聲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以9,360萬元為最高 保證金額。被告和昇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止,迄今合計積欠本金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昇公司償還上開欠款。而被告禹介民、吳陵雲為被告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 萬6,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陵雲部分: 被告吳陵雲係基於被告和昇公司之董事身份,擔任被告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被告吳陵雲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 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保證責任已當然終止。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和昇公司由郭毓庭取得實際經營權後,立即於107 年11月25日重新製作授信核定通知書變更保證人郭毓庭,已變更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為郭毓庭而非僅係增加保證人,則被告吳陵雲自應就系爭債務免除保證責任。縱認被告吳陵雲仍應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之名稱、全文,以及最後簽署處,均僅記載「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於各該約定條文中亦未提及應與被告和昇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吳陵雲僅為普通保證人,原告應先就被告和昇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負舉證之責。又依108年11月8日第一份授信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和昇公司前已合意減免違約金之給付,原告仍按變更前之計算方式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之給付,顯有不當,況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所收取違約金範圍應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9期為限。另原告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退回郭毓庭、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所共同開立之擔保本票,為債務免除,則於渠等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內,被告吳陵雲亦應同免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頁): ㈠被告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3頁)上有被告和昇公司用印。 ㈢被告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26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 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 26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款金額總計7,800萬元(本院卷 一第39、41頁)。 ㈣被告禹介民、吳陵雲於106年9月21日就被告和昇公司與原告間之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55頁)。 ㈤108年11月0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有和昇公司 用印(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㈥108年11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有和昇公司 用印(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㈦111年0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通知書上未有 被告和昇公司用印(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㈧上開㈢所示借款,因被告和昇公司未能按期繳付本息,本金借 款餘額分別為⑴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原告前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和昇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 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被告和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金516萬5 ,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和昇公司對原告未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 ,496萬6,08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2份、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 更)共3份、TAIBOR利率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5至57頁)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吳陵雲則不爭執被告和昇公司之欠款數額如上,此部分堪信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及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及第3條第(f)項等約定,請求 被告和昇公司應就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付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 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㈢被告禹介民、吳陵雲於106年9月21日就被告和昇公司與原告間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55頁),此為被告吳陵雲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告禹介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吳陵雲雖以系爭保證書上部分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被告吳陵雲、禹介民僅按原告此一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原告訂立,並未能且亦無法就契約之實質內容進行磋商,是原告所呈之上開文件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加重保證人責任且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屬無效等情;惟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同意簽立保證書,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故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吳陵雲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再觀諸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 、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以下合稱「保證債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下稱「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本院卷一第55頁)顯已明文約定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證責任。且已於系爭保證書之第6條約定先訴抗辯權之放棄,足認保證人即被告禹介民、吳 陵雲均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和昇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禹介民、吳陵雲所負之保證責任係與主債務人被告和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責任,足堪認定。是被告吳陵雲以最後簽署處之名稱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辯稱僅為普通保證之責,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禹介民、吳陵雲連帶與被告和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吳陵雲辯稱係基於被告和昇公司之董事身份擔任被告和昇公司之保證人,應有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等情,並非可採: ⒈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故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⒉查被告和昇公司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禹介 民,斯時被告吳陵雲即擔任被告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迄107 年10月28日請辭終止委任止,此有被告吳陵雲所提出之被告和昇公司歷年公示登記資料、107年12月20日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議議事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79至220頁),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頁),是被告自107年10月28日起已不再擔任被告和昇公司董事,應堪認定。然被告禹介民、吳陵雲於系爭保證書上均係以個人名義而非董事身分擔任和昇公司之保證人,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和昇公司間之系爭總約定書中,亦無要求被告和昇公司應提供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擔任被告和昇公司保證人之約定,此參被告和昇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董事、監察人名單並非僅被告禹介民、吳陵雲2人,尚有其他數人,足見並 非被告和昇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有以董事、監察人身分而擔任被告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至明。足徵被告禹介民、吳陵雲並非因擔任董事職務而為被告和昇公司擔任保證人,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論被告吳陵雲願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其既於系爭保證書簽名表示願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縱於辭任董事職務後已不再參與被告和昇公司之營運,仍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吳陵雲主張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終止其保證責任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㈤被告吳陵雲辯稱曾向原告申請變更保證人為郭毓庭並獲原告核准一節,亦無可採: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其終止保 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否則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保證書第9條約定:「本保證書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 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且本債務若有其他保證人與保證人同為保證時,除非該其他保證人同意該等終止,否則本保證書之終止將不生效力。」(本院卷一第56頁)。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而保證人若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其終止即不生效力,要無疑義。⒉被告吳陵雲雖辯稱其曾向原告申請變更保證人並獲核准,而由郭毓庭承受被告吳陵雲、禹介民之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等情,然被告吳陵雲自始並未提出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所約 定之30日前書面通知(本院卷一第56頁),其片面主張終止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被告吳陵雲雖主張依據之108年11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授信條件之保證人 一欄已改為「A項、B項:郭毓庭」(本院卷一第47頁),而認被告和昇公司、吳陵雲、禹介民曾向原告申請變更保證人並獲核准等情;然查,該授信核定通知書上之其他(動用)條件記載:「2.餘同原條件。」(本院卷一第48頁),並未有「取消徵提禹介民、吳陵雲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依前後文義所示,當指A項、B項之授信增加郭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免除被告吳陵雲、禹介民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吳陵雲既未舉證有提出系爭保證書所要求終止之書面通知,僅執此逕為原告已同意終止保證責任之依據,顯屬無據。⒊原告雖取消訴外人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退回郭毓庭、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所開立之擔保本票。然依系爭保證書第2、6條之約定,原告縱有免除其他保證人之債務或減免擔保品,被告吳陵雲、禹介民之保證債務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或減損,且於系爭債務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亦已放棄所約定之相關先訴抗辯事由,亦已排除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吳陵雲抗辯原告已免除訴外人郭毓庭、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約定,被 告吳陵雲於免除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情,亦無可採。 ㈥被告吳陵雲復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查系爭授信總約定中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於第3條(f)約定(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而被告和昇公司係為購屋之資本性融資貸款(本院卷一第33頁),並以被告禹介民、吳陵雲為連帶保證人,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不同,本件並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本件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吳陵雲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詳本院卷一第15頁)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9,80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 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0.66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