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吳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 ,請求被告吳慶輝、賴秀柳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賴秀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嗣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吳慶輝、賴秀柳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之股權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賴秀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 ) ,復因被告賴秀柳於本件起訴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 告賴秀柳應給付被告吳慶輝新臺幣(下同)1970萬369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 ,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於108年 12月30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1億1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之授信額度契 約,向原告申請出口後融資,嗣原告與東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已合意將前揭授信額度變更貸款條件為以新臺幣計價 ,並於109年10月29日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8.652計算,確認東貝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貸款金額為6397萬4262元。又被告吳慶輝及東貝公司相關高層涉嫌以假交易製作不 實財報向銀行詐貸,被告吳慶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對被告吳慶輝及相關人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 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下稱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判決被告吳慶輝應與東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37萬9625元暨遲延利息,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吳慶輝於109年10月29日及109年1月21 日已分別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詎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際,被告吳慶輝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原所有存放於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票,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賴秀柳,致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假扣押無著,而被告吳慶輝當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其所得亦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所為之股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吳慶輝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㈡又原告本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秀柳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惟被告賴秀柳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讓與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前揭股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已撤銷,則被告吳慶輝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賴秀柳償還如附表所示前源公司股票之價額,該價額以前源公司110年度第二 季財務報告書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淨值估算為1970萬3693元,且被告吳慶輝顯然無向被告賴秀柳請求返還之意,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慶 輝向被告賴秀柳請求償還如附表所示前源公司股票之價額1970萬369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權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之股權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賴秀柳應給付被告吳慶輝1970萬369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因涉犯證券交易法而遭羈押,並於109年12月22日始獲准以600萬元交保,該等交保金 多係被告賴秀柳向親友籌措而來,被告吳慶輝於交保後,因感念被告賴秀柳照顧其母及籌措交保金,分別於110年4月6 日及同年7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贈與被告賴 秀柳,以供被告賴秀柳出售該等股份後,償還上開交保金及支付律師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10年9月初執行完畢,則被告吳慶輝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完畢後始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被告係因償還借款及給付律師費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故被告間之贈與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 ,原告自承東貝公司就該債務已與原告在內之銀行團達 成協議,東貝公司持續依約履行,則原告已選擇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行使權利,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賴秀柳所為給付亦不得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東貝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邀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 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1億1000萬元或 等值美金之授信額度契約,向原告申請出口後融資,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110年1月6日止,嗣原告與東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已合意將前揭授信額度變更貸款條件為以新臺幣計價,並變更期間至110年5月1日止,復於109年10月29日確認東貝公司所積欠原告貸款金額為6397萬4262元,嗣後原告與主債務人東貝公司就前開貸款為債務協商;被告吳慶輝分別於110年3月28日、同年7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其妻即被告賴秀柳,復分別於同年4月6日、同年7月12日申請移轉,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移轉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賴秀柳,被告賴秀柳於本件起訴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又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東貝公司及被告吳慶輝之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 裁定准許,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10日就被告吳慶輝所有之前 源公司股票部分為假扣押,然被告吳慶輝名下已無前源公司股票可供假扣押;另東貝公司與被告吳慶輝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後,以不實交易向原告申請撥款,原告因誤信而撥款,折合新臺幣為3237萬9625元乙節,經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判決東貝公司與被告吳慶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237萬9625元暨遲延利息,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額度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各類額度動用情形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0年7月6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14日通知函暨兆豐證券公司110年7月8日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同年8月10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 月13日函暨兆豐證券公司同年月12日函、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兆豐證券公司111年9月2日函 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81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輝於109年10月29日及同年1月21日已分別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贈與被告賴秀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前源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賴秀柳,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賴秀柳應返還被告吳慶輝1970萬369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慶輝固為前揭授信額度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前揭授信額度契約已於109年9月25日變更期間為自109年1月6日起 至同年110年5月1日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已與 主債務人東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慶輝為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佐以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 東貝公司及被告吳慶輝陳明東貝公司已與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銀行團達成債權債務協商決議,約定借款本金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辯稱東貝公司現仍持續依上開債務協商決議履行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吳慶輝雖分別於110年3月28日、同年7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贈與被告賴秀柳,並分別於同年4月6日、同年7月12日申請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 股票予被告賴秀柳,然斯時原告前揭授信額度契約之債權尚無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情形,故難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非有據。 ⒉又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係於111年2月25日判決東貝公司與被告吳慶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237萬9625元暨遲延利息,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是原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在被告吳慶輝贈與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予被告賴秀柳之後,原告自不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秀柳受贈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後,已於本件起訴前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而依民事第244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然債權人並不因此可代位取得前揭受益人返還之財產權甚明,是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而被告賴秀柳應返還被告吳慶輝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司股票價額,惟原告仍不因此可代位取得該股票價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前源公 司股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被告賴秀柳應給付被告吳慶輝1970萬369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移轉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1 110年4月8日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股 2 110年7月12日 同上 105萬191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