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怡映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怡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訴外人即劉志和等投資人團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共同簽立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材部高雄及楠梓工廠移轉民營與劉志和投資人團合資成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可憑(見重訴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劉志和等人組成投資人團(以劉志和為投資人團代表),與榮工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資協議 書,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書內稱「混凝土及製品公司」;下稱榮工實業公司)。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榮工實業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第二項或榮工公司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約定:「立協議書人 轉讓其持股時,除第2項情形外,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 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均有優先購買權。出讓者應事先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並提出相關之出讓條件及文件,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應於接獲出讓者通知後15日內,以書面依法向出讓者為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條第7項約 定:「依本條規定將股份轉讓或出售予第三人時,出讓之原立協議書人應取得該第三人事先以書面同意接受本協議書之拘束。」詎料,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持有之 榮工實業公司股份1,544萬4,000股轉讓予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松和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木公司),卻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未取得受讓人松和木公司同意受系爭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書面,顯然已違反上開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 (二)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榮工實業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榮工實業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 之110年度權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億7,230萬4,97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80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約為10.17元(計算式:8億7,230萬4,974元÷8,580萬股=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按違約移轉之股數1,544萬4,000股之淨值總額即1億5,706萬5,480元賠償其他 立協議書人(計算式:1,544萬4,000股×10.17元=1億5,70 6萬5,480元),並應賠償此金額加計三成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億418萬5,124元,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係所 有未參與違約之立協議書人均得請求,故應於扣除違約方之持股後,依個別立協議書人之持股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被告為違約方,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劉志和應知悉被告違約之行為,故應扣除被告、劉志和之持股後,計算其餘個別立協議書人得請求之金額。依榮工實業公司110年10月26日持股比例表,被告於轉讓股份予松和木公司 前之持股為3,227萬7,830股、劉志和之持股為1,048萬9,060股,合計持股4,276萬6,890股;原告之持股為469萬5,230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比例為10.91%(計算式:原告持股469萬5,230股÷〈榮工實業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8,580萬股-應扣除股數4,276萬6,890股〉= 10.91%)。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713萬5,844元(計算式:1億5,706萬5,480元×10.91%=1,713萬5,84 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227萬6,597元(計算式:2億418 萬5,124元×10.91%=2,227萬6,597元),共計3,941萬2,44 1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萬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於110年10月26日與松和木公司簽訂「股權買賣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移轉過戶榮工實業公司股數1,544萬4,000股予松和木公司,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買賣轉讓雙方均係由劉志和為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等禁止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縱認劉志和此一雙方代理行為係效力未定,亦因本人(即被告、松和木公司)並無許諾同意,同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遭被告監察人以存證信函依法進行糾舉並要求被告回復已轉讓之股份,嗣被告、松和木公司亦已於111年6月23日完成上開股份之返還行為,經榮工實業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在案,故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約定等情事,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原告公司無由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劉志和之雙方代理行為有效,致損及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計算亦不合理。榮工實業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之每股帳面淨值應僅有9.62元,故本件 轉讓之股份帳面淨值應為1億4,857萬1,280元(計算式:1,544萬4,000股×9.62元=1億4,857萬1,280元),按此金額 加計三成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億9,314萬2,664元。依系爭 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針對本件移轉之榮工實業公司1,544萬4,000股之優先承買人係為「其他立協議書人」(即原告、劉志和、訴外人林國銘、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員工」,因任職員工本無持股,故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無從依優先承買人持股比例進行計算,自應依人數計算,而110年10月榮工實業公司投保單 位人數為158人,故系爭1,544萬4,000股之優先承買人共 計164人,原告優先承買之比例為1/164,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0萬5,923元(計算式:1億4,857萬1,280元×1/164=90萬5,923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17萬7,699元( 計算式:1億9,314萬2,664元×1/164=117萬7,699元),合 計應為208萬3,622元,方符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 本旨。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扣除違約方之持股後,依個別立協議書人之持股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一節有理由,然本件轉讓榮工實業公司1,544萬4,000股者為被告,劉志和名下之榮工實業公司股數並無變動,原告卻於違約金計算時,將劉志和列為「違約方」而將劉志和名下之股數連同被告之股數一併扣除,原告恣意擴張其請求比例,並無理由,故縱使原告得依持股比例計算請求,原告之請求比例亦應係8.77%(計算式:原告持股4,695,230股÷〈榮工實業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8,580萬股-被告於轉讓股份予松和木公司前之持 股為3,227萬7,830股〉=8.77%)。 (三)又本件被告係以每股9元價格轉讓1,544萬4,000予松和木 公司,原告依其優先承買比例1/164可取得其中9萬4,171 股,然榮工實業公司連年虧損,直至110年度都因彌補虧 損後並無盈餘可配發股息,故原告縱然取得9萬4,171股數亦無任何股息收益,是原告未因承買到之榮工實業公司股數而受有利益,反受有價金成本之損害,現原告公司以無法承買到榮工實業公司股數而請求高額違約金,實已逾越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旨,更況本件1,544 萬4,000股已回復原狀由被告持有,原告更無損害可言, 是倘仍認本件原告得依約請求賠償,本件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與劉志和等人曾組成投資人團(以劉志和為投資人團代表),與榮工公司於9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資協議 書,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工實業公司。被告於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受讓人松和木公司同意受系爭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書面下,於110年10月26日與松和木公司簽立系爭股權 轉讓契約,將被告所持有之榮工實業公司股份1,544萬4,000股轉讓予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第三人松和木公司;嗣松和木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1,544萬4,000股辦理股權返還予被告,並經榮工實業公司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資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 繳款書、榮工實業公司110年10月26日股票轉讓前後明細 表、榮工實業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之股東名冊等件為證(重訴卷第15至30、37、85至86、239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與松和木公司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行為確實已成立、生效 被告與松和木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規定。此條規定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松和木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志和,其餘二名董事均為劉志和之親屬即訴外人劉怡孝、劉映孝、監察人均為沈佩蘭,且此四人即為此二公司之全數股東等情,有該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重訴卷第185至191頁),二家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組成完全相同,實際上為家族企業,殊難想像被告與松和木公司就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事宜並無事前許諾或不會事後承認。更況,被告與松和木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簽 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日,旋即填具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由松和木公司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股票過戶,並經榮工實業公司針對本件1,544萬4,000股轉讓事實為股東名冊之變更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榮工實業公司110 年10月26日股票轉讓前後明細表可憑(重訴卷第29至30、37頁),迄至原告及系爭合資協議書另一投資人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榮工實業公司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爭議,於111年4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松和木公司聲請調解,乃至於同年5月13日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重訴卷第67至71頁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並於同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 賠償(見重訴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件收狀戳),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6日送達被告後(見重訴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身為被告及松和木公司監察人之沈佩蘭乃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由劉志和同時為買賣雙方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等規定,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屬無效契 約,請求盡速進行股份返還作業等語(見重訴卷第87至89頁存證信函影本),已經過近8個月期間,沈佩蘭此舉, 顯係為因應遭原告等投資人就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主張有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情事,始向被告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以規避原告等投資人依約請求違約賠償,顯無以據此作為「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並未經董事會及股東組成完全相同、顯然為家族企業之被告、松和木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認定。依上,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雖係由同時擔任被告及松和木公司董事長之劉志和同時代理該二公司所簽立,然此股權轉讓應係經被告及松和木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及松和木公司均仍發生效力,且事實上亦已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且由榮工實業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程序,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確實已成立、生效明確。 (三)被告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行為,違反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約定,原告得依同條第9 項規定請求違約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1.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榮工實業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第二項或榮工公司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約定:「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除第2項情形外,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均有優先購買權。出讓者應事先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並提出相關之出讓條件及文件,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員工應於接獲出讓者通知後15日內,以書面依法向出讓者為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條第7 項約定:「依本條規定將股份轉讓或出售予第三人時,出讓之原立協議書人應取得該第三人事先以書面同意接受本協議書之拘束。」(重訴卷第21至22頁)。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持有之榮工實業公司股份1,544萬4,000股 轉讓予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第三人即松和木公司時,並未經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未取得受讓人松和木公司同意受系爭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書面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則被告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行為,顯然已違反上開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明確。 2.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榮工實業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重訴卷第22頁)。而榮工實業公司仍非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結果、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上櫃公司及興貴公司資訊查詢結果可佐(重訴卷第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本件1,544萬4,000股股權轉讓之違約行為,顯已屬上開第4條第9項所指「在榮工實業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及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為有據。又於110年10月26日本件股權轉讓當時,榮工實業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為8,580萬股,有榮工實業公司110年10月26日股票轉讓前後明細 表及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重訴卷第37、45至46頁)。依榮工實業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之110年度權益總計為8億7,230萬4,974元(重訴卷第183頁),此係由110年1月1日(即109年12月31日)之權益6億1,402萬9,748元 加計110年度整年度稅後淨利2億5,827萬5,226元而來(見重訴卷第244頁權益變動表),故本件110年10月26日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應不得將110整年度之稅後淨利均計算在內,而 原告並未就榮工實業公司股份於「110年10月26日移轉當時」 之確切帳面淨值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被告主張應以「110整年 度稅後淨利每日平均」為計算基準尚稱合理,故110年1月1日 至同年10月26日計299日應有之稅後淨利為2億1,157萬3,404元(計算式:2億5,827萬5,226元×299/365=2億1,157萬3,404元),故榮工實業公司股份於110年10月26日之權益總計應為8億2,560萬3,152元(計算式:6億1,402萬9,748元+2億1,157萬3, 404元=8億2,560萬3,152元),每股帳面淨值為9.62元(計算式:8億2,560萬3,152元÷8,580萬股=9.62元),故被告應依系 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按違約移轉之股數1,544萬4,000股之淨值總額即1億4,857萬1,280元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計算式 :1,544萬4,000股×9.62元=1億4,857萬1,280元),並應賠償此金額加計三成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億9,314萬2,664元(計算 式:1億4,857萬1,280元×130%=1億9,314萬2,664元)。而上開 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既明文約定係「違約轉讓榮工實業公司股份」外之「其他立協議書人」得向「該違約轉讓之立協議書人」請求,亦即:請求權人為「其他立協議書人」,轉讓當時之榮工實業公司任職員工固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5項就轉讓股份亦有優先購買權,然仍非該條第9項賠償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人,故於計算原告依該條第9項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時,應於扣除違約方(即違約轉讓本件1,544萬4,000股之被告公司)之持股後,依「原告就榮工實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應將榮工實業公司當時任職員工總人數納入後、計算原告得優先承買股份之比例,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顯與該條項明確約定之客觀文義不符,並不足採。又劉志和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當事人」,亦非「遭違約轉讓之1,544萬4,000股股份之原持股人」,故於計算「個別之其他立協議書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個別數額」時,仍不得將劉志和之持股股數扣除。基此,依榮工實業公司110年10月26日股票轉讓前後明細表(重訴卷第37頁),被告於轉讓 本件1,544萬4,000股份予松和木公司前之持股為3,227萬7,830股(即:本件轉讓之1,544萬4,000股+本件轉讓後之被告持股1 ,683萬3,830股),原告之持股為469萬5,230股,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比例為8.77%(計算式:原告 持股469萬5,230股÷〈榮工實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80萬股- 被告原持有之股數3,227萬7,830股〉=8.77%)。依上,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為1,302萬9,701元(計算式:1億4,857萬1,280元×8.77%=1,302萬9,70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93萬8,6 12元(計算式:1億9,314萬2,664元×8.77%=1,693萬8,612元) ,共計2,996萬8,313元。 (四)本件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2.經查,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前段約定違約轉讓持股之立協議書人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及後段約定「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後段約定文義對照可知,前段約定應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後段約定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本件被告違約之事由包括:未依該條第4項約定「事先獲得所有 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未依該條第5項約 定「事先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及轉讓當時任職之榮工實業公司員工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未依該條第7項約定「取得受讓之 第三人事先以書面同意接受系爭合資協議書之拘束」,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僅以「原告未能就本件轉讓1,544萬4,000股依上開第5項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比例」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或主張「原告因被告本件違約僅受有未能依上開第5項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利益 損失」云云,均非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將原持有3,227萬7,830股中之1,544萬4,000股違約轉讓,比例達近5成,且本件違 約事由包含違反系爭合資協議書第9條第4、5、7項約定,又於110年10月26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後,直至原告於111年4月15 日就此違約爭議對被告聲請調解,於同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 ,再於同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賠償,被告於同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於同年月17日提出答辯狀表示會 將轉讓之股份回復原狀(見重訴卷第79頁),終於同年月23日完成股份回復登記等情,認被告本件違約情事雖屬不輕,然已於股份轉讓後1年內回復原狀,於此1年期間榮工實業公司並未派發股息,是參諸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程度,爰認本件原告若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1,302萬9,70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93萬8,612元,尚有過高,應分別酌減為一半即賠償金為651萬4,851元、懲罰性違約金為846萬9,306元,合計為1,498萬4,1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51萬4,85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46萬9,306元,合計1,498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重訴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