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港、林蔚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被 告 林蔚山 林郭文艶 林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 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又本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蔚山於97年至108年間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董事長;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重要之轉投資事業。被告林郭文艷於92年間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董事,100年7月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於98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被告林盛昌則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被告等人實質控制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並藉由其旗下在中國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顯公司等4家子公司,與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權交換,並就系爭股權交換案簽署19項書面承諾,其中第1項、第3項、第5項內容,使華映公司因系爭不平等之重大契約承諾事項而受有巨額損害,且未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報中揭露系爭損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及非常規交易及特殊背信罪等,上開行為亦已違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受任人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億元之損害賠償額。基此,本件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商業訴訟事件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