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源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價金,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4,1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9至10頁)。嗣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已於訴訟程序中解除,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源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爭執,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間就原證1報價單所載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生效,更於同年12月22日與被告成立寄倉契約,而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產品交付,詎被告遲未支付貨款,原告遂以「民事準備㈢狀」為被告倘未於收受該書狀3個工作日內給付貨款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迄今未給付貨款,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因此受有 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0萬8,711元(自111年1 月22日至111年10月14日,共計265天)、所失利益144萬5,702元以及遭上游廠商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解約而負擔罰款及退貨價差166萬7,559元(美金5萬4,371元,以111年12月1日匯率1:30.67計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由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居中促使上下游廠商間締結買賣契約,於思科公司供應體系中採「Pay to pay」模式,於收受下游廠商貨款後,始向上游廠商給付貨款。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係以思科公司之高鐵專案客戶存在為默示之生效要件,本件最後既無終端採購者,被告未向下游廠商收取款項,自無向原告付款之義務。又原告尚未交貨,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未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原告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假設語氣),其請求範圍亦僅限於被告遲延給付金錢所受之損失,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㈡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謂契約成立。 ⒉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立時擔任思科公司業務經理之吳隆泉(下以姓名稱)具結證述:原告知悉系爭契約最終端客戶為高鐵,此次專案係由其居間牽線,但因疫情之故而未順利進行,所出的貨物須經由退貨處理,以便就合約為最終處理,被告曾向其表示不揹金流,以pay to pay為付款條件,此專案由思科公司出貨與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出貨給原告,兩造於此專案前有成功合作過相同模式的契約,兩造係將所需利潤疊加後為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傳真報價單與被告 ,經被告人員劉宇於109年11月26日簽認回傳,該報價單 記載產品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簽認本報價單回傳,視同正式訂單」,並手寫加註:「付款條件及實際採購金額將依貴我双方契約規定辦理」,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更於109年11 月30日開立總額為850萬4,127元(含稅)之發票,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就該發票記載之總金額有所爭議,發票所載總金額更與報價單之含稅價額一致,可見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高鐵專案客戶存在為停止條件、或以高鐵專案客戶不存在為解除條件云云,查前開報價單記載「專案名稱:高鐵」,有前開報價單可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前曾參與相同模式成立之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吳隆泉證述在卷,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供作高鐵使用,本件交易係由最上游供貨廠商即思科公司人員居間安排數買方與數賣方層遞簽立契約等情均有所知悉。惟就已成立之契約附加條件而令法律行為暫緩發生效力或當然失其效力,自應由抗辯有此情事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報價單僅記載關於付款條件及採購金額依兩造契約辦理,並未有系爭契約或兩造就報價單所載產品達成買賣合意之法律行為附加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內容,被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達成合意,故縱原告知悉爭契約產品之預期終端購買者為高鐵及證人吳隆泉居間安排數賣家與數買家簽立買賣契約,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係以高鐵專案客戶存在為停止條件、或以高鐵專案客戶不存在為解除條件。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 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契約產品之預期購買者為高鐵及證人吳隆泉居間安排數賣家與數買家層遞簽立買賣契約等節,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此專案前曾成功合作相同模式的契約,兩造係將所需利潤疊加後為報價乙情,更經證人吳隆泉證述在卷,顯見被告非欲經由系爭契約取得交易標的所有權,而係藉由逕行移轉系爭契約產品所有權與終端消費者即高鐵,以便取得其所疊加報價之利潤,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曾以相同模式與被告合作,更順利取得該案之疊加利潤,故原告對被告前開認知無從推諉不知,原告於知悉此等情事之下,為賺取身為層遞契約其中一員之利潤,而以身居前端之地位與恩悌悌公司簽立契約,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謂移轉財產權之給付義務應係逕行交付與終端消費者即高鐵。 ⒊次查,高鐵購買系爭契約產品一事,業因疫情而取消,業據證人吳隆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業於109年12月24日經被 告人員劉宇簽立寄倉單而以間接交付方式完成移轉財產權之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係移轉財產權與終端消費者即高鐵,故所謂令被告取得系爭契約產品之間接占有,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民事準備㈢狀」為被告倘未於收受該書 狀3個工作日內給付貨款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1年10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原告因系爭 契約之履行義務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本件起訴前即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因此免除,自無原告前開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存在,則原告前開關於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因此受有被 告遲未給付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0萬8,711元、所失利益144萬5,702元以及向恩悌悌公司解約而負擔罰款及退貨價 差166萬7,559元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60條、第233條及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致原告移轉財產權之給付不能,被告給付價金義務因此免除,並無給付價金遲延之情況,原告無從於111年10月14 日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之利息損失、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所失利益,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購買系爭契約產品而向恩悌悌公司以773 萬1,024元購買,雖取得產品,然售貨無門,恩悌悌公司 更曾表示退貨須扣除價值減損及罰款共美金5萬4,371元,此為被告應賠償之原告所受損害一部云云,惟被告並無價金給付遲延之情況,業如前述,而倘該專案順利完成,原告即可直接獲取77萬3,103元(計算式:850萬4,127元-77 3萬1,024元=77萬3,103元),更無庸支出尋覓客戶之成本 ,原告自行選擇身處層遞契約之哪一位置,自當承受附隨而來的風險,則原告主張向恩悌悌公司退貨須扣除價值減損及罰款共美金5萬4,371元為其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60條、第23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數額及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