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文文、柯浩宗、柯淳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前經原告之子乙○○、次女柯玲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3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罹患失智症、認知退化,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故訴請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7,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91萬7,00 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 第9頁)。嗣迭經追加,最終確認先、備位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1月2日 被以「無償贈與」為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斯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罹患失智症,欠缺辨識能力,足證原告無償贈與名下財產予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於法無效,況被告明知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且患有失智症,在法律上根本無從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竟隱瞞原告長男即特別代理人乙○○、次女即訴外人柯玲玲關於無償贈與一情,實屬有 疑,足證被告見原告欠缺辨識能力,遂趁機誘導、詐欺原告,致原告為損害自己財產權益之不利行為,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而因原告於106年9月3日時已有失智症狀,是原告在106年11月23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時,應已陷入意識不清楚狀態,系爭同意書當然無效,不生效力。又原告所有之存款、股票亦有遭被告提領、出售之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原告之存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 (二)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同意書上之贈與關係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備位請求系爭同意書之贈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及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⑸被告應返還原告335萬5,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⑹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應返還原告33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⑸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長子乙○○及次女柯玲玲長年定居美國,原告及其配偶即 被告之父10數年之生活起居,皆由被告一人打理,並由被告悉心陪伴照顧,是原告為感念被告長期照料,早於106年11 月23日出於個人意願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並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1月2日完成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確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健全,並無乙○○所主張 之情事。又縱原告罹患失智症,非即可逕予論斷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陷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乙○○空言主張,殊乏所 據。況原告巴氏量表分數下降僅足說明原告「生活上之自理能力」或稍減弱,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或有任何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另乙○○主張被告有趁機誘導、詐欺原告,致原告無 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情事,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至乙○○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帳戶金錢及出賣股票等語亦屬 無稽,乙○○及柯玲玲長期定居海外,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未 嘗扶養原告,自不了解原告就其財務規劃及運用情形,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及授權,持原告親自簽名之取款憑證至銀行提領款項,且該款項均係原告出於個人意願贈與被告,非被告擅自領取。綜上所述,原告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及乙○○、柯玲玲為原告之子女,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7 日、109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後提領335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1210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3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387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第217頁至第234頁、卷二第585頁至第600頁)。本件乙○○主張原告罹有失智症,無法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又失智症是一個進行 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參見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http://www.tada2002.org.tw/About/IsntDementia)。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 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導致周遭的人常以為那只是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忽略了那是一種疾病症狀(參見新北市政府失智症關懷手冊),可知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乙○○主張原告因患有失智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無 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被告利用原告欠缺辨識能力,趁機誘導、詐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領取原告之系爭款項等語。經查,原告係20年5月24 日出生,於108年間為88歲,經診斷患有有糖尿病、高血壓 及失智症等情,雖據乙○○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為據。依乙○○所提原告於104年4月2日之磁振頭部攝影/ 無造影劑報告、106年10月13日急診檢傷紀錄、106年11月26日之磁振頭部攝影/無造影劑報告,雖記載原告經診斷有腦 萎縮、失智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7頁),然其程度為何、是否影響原告辨別事理能力,從前開影像報告、急診檢傷紀錄中並無法看出,尚難以前開資料,即認定原告於106年間,即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另依原告所提108年7月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且不克於六個月內恢復,需他人協助等語,惟其上亦記載原告照護需求評估為「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氏量表有任一項目失能者】」,然巴氏量表經評估分數為80分,即「進食」及「穿脫衣褲鞋襪」各得5分、「個人衛生」及「洗澡」各 得0分,其餘部分均為滿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雖因前開疾病有申請看護之需求,惟程度僅為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即部分行動較為不便,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於斯時已達完全無意思能力之情形。嗣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再次經醫師評估,巴氏量表分數為65分, 「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小便控制」得5分,「洗澡」部分得0分,其餘部分則為滿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其分數雖有下降,然僅能說明原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減弱之情,仍無法依此即認定原告已達意識狀況有所欠缺,或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且依乙○○所提「關於失智症-認識失智症」之資料及前揭說 明,失智症依其病程發展可分為初期、中期、晚期,若為初期症狀,僅為判斷力和工作能力逐漸減退(見本院卷一第57 頁至第58頁),尚難認一罹患失智症,即已達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此部分自難僅憑乙○○所提前開資料,即認原告於108年、109年間贈與 系爭不動產時,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能力,無從為任何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 (三)再參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案件中,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經法官詢問相關問題,例如是否知道在何處、要 做何事、簡易數學減法等內容,尚可清楚回答(見本院卷二 第567頁至第568頁);且經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除了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之外,在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需仰賴他人協助。相較於記憶的退化,病人目前的判斷和解決問題能力保存相對完整,然而對於複雜的事情的判斷也可能會因為記憶力不佳而受到影響。應認原告目前在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5頁至第579頁)。是依前開內容,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間經鑑定結果,記憶雖有退化,但判斷和解決問題能力保存相對完整,亦非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能力,亦無乙○○所稱無法為有效 意思表示之情。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同意書人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一筆持 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仁愛路四段300巷26弄10號6樓(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 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仁愛路四段300巷2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本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丙○○,其所有移轉所衍生之稅費用均由丙○○全部負 擔屬實無誤。立同意書人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即簽立系爭同意書,表達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乙○○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何無意識、無識別能力、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或有何遭誘導、詐欺之情,則嗣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乙○○主張,即難認有理。且若原告係受詐 欺而將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名下,則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即簽立系爭同意書,乙○○未舉證斯時原告有何意識 缺陷之情,則原告若認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亦可予以撤銷。反觀原告於長達2年之期間,並未表達有遭被告詐欺之情, 反而於108年10月14日親赴臺北○○○○○○○○○辦理印鑑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78頁),復於同年月23日至王昌盛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詳後述),自難認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乙○○主張,洵屬無據。至乙○○ 另舉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非使用印鑑章,顯見原告搞錯印鑑章,且原告非逐字親寫系爭同意書,顯見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惟系爭同意書僅係原 告個人書寫之文件,本無法律規定應使用印鑑章,而系爭同意書上為原告本人之簽名,王昌盛、莊玉華已證述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詳後述),自難以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未使用印鑑章、非本人逐字親寫系爭同意書全文,即推論原告斯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 (五)再參證人即代書王昌盛到庭證述:108 年10月22日原告及被 告有到伊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案件,伊經營王昌盛地政士事務所,從民國50年就開始從事地政士的行業。這個案子是伊太太莊玉華的高中老師介紹,108年10月22日當天是原告 與被告要拿身分證件給伊影印,要在贈與的案件上蓋章、簽名,還要告知要辦的是贈與案件。…(提示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這份契約書是當天製作的,所以上面的日期才是用電腦直接繕打,也就是108年10月22日。伊有跟原告解釋 贈與的意思,要叫當事人簽名一定要跟當事人說為什麼要簽名,要講理由,人家才會簽名。當天原告跟被告兩個一起來,要辦什麼當事人本來就知道,只不過伊多跟他們說,今天是要把這個房子贈與給女兒,原告確認後就簽名。當時伊跟原告說今天是要把這個房子贈與給女兒,原告在伊面前只有說「沒有錯」一句話,說完就簽名。…原告到伊事務所來時,伊太太還稱讚原告寫字很漂亮,而且原告的神色也很清楚。…(提示本院卷一第500頁)這份切結書是伊代簽,為了要 塗銷抵押權才要寫切結書,而且切結書對當事人來說有好處沒有壞處,為了辦理需要,才會幫忙代簽。…在辦理上開業務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原告有任何意識不清楚、認知能力有障礙而不能為意思決定的狀況,也沒有對事情無法集中注意力、情緒低落或暴躁的情況。…在辦理時發現這個房子有一個問題,就是原告在70年間曾以這個房子向當時的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過貸款,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後來第十信用合作社變成合作金庫,所以原告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必須原告本人先去合作金庫申請塗銷,合作金庫辦理塗銷必須先函詢各個合作金庫,所以時間會比較久,所以一直到108 年12月20日塗銷證明才下來,才會產生伊幫忙寫切結書這樣的情形。…原告一開始去合作金庫申請要塗銷抵押權時,就同時有寫委託書說之後會由伊去拿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從王昌盛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辦理贈與時,意思清楚,且可與被告同時至王昌盛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並無乙○○所稱意識不清、無法為有效 意思表示之情。 (六)另證人莊玉華亦證述:108年10月時伊是王昌盛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234 頁)第223 頁上面的簽名是原告本人親簽,印章是伊或王昌盛蓋的,因為時間久了不太確定,蓋章時是在原告面前蓋的,伊有跟原告問這個房子要贈與給被告丙○○是嗎,原告說是,原告了解蓋章的意思 。在辦理過程中,並沒有發現原告有意識不清楚、認知能力有障礙不能做決定的狀況,也沒有難以集中注意力、情緒低落、暴躁甚至想不起剛剛發生過的事情的情形。…原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伊跟原告講話、聊天時,原告的回答都很清楚。時間有點久了,伊印象中當天原告穿了一件綠色的洋裝,伊就跟原告說今天怎麼穿的這麼漂亮,原告說每天都穿得很漂亮,時常去參加同學會、跟同學聚餐。…在辦理本件贈與案件過程中,伊跟原告碰面一次是在地政士事務所,就是108年10月22日這次,另一次應該是108年10月底或11月初時,在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當時是去申請塗銷證明,當時是伊跟原告、被告一起去申請抵押權塗銷證明。108年10月22 日這次,原告、被告兩個一起走進事務所,原告走路正常,進來後伊帶到會議室,過程當中伊有跟原告聊天,聊天過程中原告的表現都正常,沒有哪裡讓伊覺得怪怪的。進到會議室後,伊跟兩位拿身分證,是誰拿給伊的伊忘了,之後伊影印身分證、拿印鑑證明、印章、權狀,東西應該是被告拿給伊的,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之後伊問原告這個房子的產權是否要過戶贈與給被告,原告說是,伊就開始準備繕打文件並蓋章,之後給他們簽名,簽完名之後伊不記得有沒有聊一下天,如果有聊也只是一下下。陪同原告、被告去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申請塗銷抵押權,當天直接約在合庫,找負責承辦的小姐,提供謄本讓對方查詢,過程中承辦小姐有跟原告核對身分,伊不記得承辦小姐有跟原告講什麼話,申請完後等合庫的回覆,之後就離開。這天在合庫沒印象講什麼樣的內容,但有講話,過程中原告講話都很正常。原告知道當天要去合庫辦理塗銷抵押權的事情,原告看起來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 北分行111年11月10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10003623號函附原 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綜合上述,足可認原告於108年10月辦理附表一編號1系爭不動產贈與過程,以及嗣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過程,言行舉止均正常,且可理解所欲辦理事項之意義,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無任何無辨別能力、意識不清或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 (七)至乙○○請求詢問108年10月14日為原告辦理印鑑變更之臺北○ ○○○○○○○○承辦人傅光明,欲證明原告辦理印鑑變更時之識別 能力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此部分經函覆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無其他說明等情,有臺北○○○○○○○○○112年3月2 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2127號函附傅光翔答復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1頁至第583頁),依此,亦難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時,有何無無辨別能力、意識不清或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至證人陳怡芬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339頁)106年9月3日當天伊有在場,伊就是拍這張 照片的人,當天是家族聚會,照片裡有伊母親,還有一些長輩,相約在台北民生西路的波麗露餐廳,是吃中午的,那天原告一個人到現場,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當時原告神色慌張說沒有吃藥,伊問原告沒吃什麼藥,原告說是血壓藥,家人就有點緊張,因為怕原告沒吃藥血壓會高,那天原告感覺人不太清楚,問事情都支支吾吾的,所以伊跟幾個親戚就去附近的藥房幫原告買藥,有幫原告買到血壓的藥,伊舅舅洪祖培是醫生,洪祖培到場後就幫原告看了一下,看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為洪祖培來了之後就交給洪祖培處理。原告剛到餐廳時,因為沒有吃藥,感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而且又一個人來。洪祖培看過之後原告的狀況就比較好,後來伊就沒有再理這件事,伊跟其他比較年輕的家人坐在另外一桌,沒有跟原告坐同一桌,當天聚餐大約兩個小時,後來就各自回家,原告也由其他的親戚載回家。…原告剛到餐廳時,自己知道沒有吃藥,因為伊家人也很多人高血壓,所以清楚高血壓的人沒有吃藥會有什麼樣的結果,那時才緊急的去幫原告買藥,…原告平常都打扮的非常整齊,那天感覺比較邋遢,頭髮沒梳好、妝感覺沒有像以前那麼精緻,衣服還好,主要是裝扮沒有以前那樣高規格。那時原告感覺也急,用台語說自己沒有吃藥,伊等就趕快去處理這件事。後來有其他的親戚來幫忙照顧原告,伊就去處理其他的事,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跟原告有直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7頁)。從陳怡芬之證述可知,106年9月3日當天,原告到達聚會場 所時,雖有神色慌張之情,然係因未服用高血壓藥物所致,且原告可獨自一人前往聚會場所,之後與其他家族成員聚會聊天,自難認原告有乙○○所主張,於106年9月3日即因失智 症而有喪失識別能力、意思表達能力或有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乙○○所述,均無足採。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欠缺辨識能力,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先後自原告帳戶提領335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9頁)。惟觀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取款憑證上,均有原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110年10月19日、同 年12月28日、111年4月21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亦有原告自行在「原留印鑑」處簽名,且經銀行人員關懷詢問之結果,無何異常情形,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60042號函附取款憑條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同 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 ,亦有原告本人在「取款印鑑」處上簽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53號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1頁)。乙○ ○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10年4月14日、111年1月21日、1 11年3月4日取款憑條上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簽、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取款憑條上簽名為原告本人簽名、玉山銀行信義分行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111年4月21日取款憑條上 之簽名為原告簽名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第270頁至第274頁),是從前開資料可知,原告於斯時 能在取款憑條上正確書寫自己之姓名,足認前開提款皆係原告本人在取款憑條上書寫姓名,而後授權被告前往提領,並無乙○○所稱提領情形可疑、原告已因失智症而有無法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能力之情。 (九)再參乙○○自承:原告平日身分文件、帳戶係由原告自己保管 ,或是鎖在家裡櫃子,或是放在銀行保險箱,伊沒看過,但知道是媽媽自己保管,108年後,上開物品應是由被告跟妹 妹一起保管,但放在何處伊也不清楚,但身分證、健保卡都是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則原告平日相關證件、銀行帳戶均由自己保管,足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交付被告帳戶、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始得為之,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自己意 願而將相關帳戶、印章交付被告提領款項,或有何遭被告誘導、詐欺之情,自難僅憑乙○○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提領 系爭款項有何不當之情。至乙○○另主張原告帳戶內自105年 開始逐年提出款項,伊及柯玲玲均不知情,被告應說明領取款項有無將現金、存摺交回原告;且自109年2月24日起即短 時間密集提領款項,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顯屬可疑;又原 告帳戶自103年起陸續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因不明,被告 自應說明領款原因及去向等語,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345頁、卷二第111頁至第125頁)。然依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早於105年開始即已喪失辨別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 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之提領有何不法情形,則原告處分自己帳戶內之財產,不論是自行使用或是交由被告,均為原告可自主決定之範籌,尚難以乙○○、柯玲玲不知此事、逐年提 領款項等情,即認有何不當,乙○○僅憑交易明細來往狀況, 即推論有可疑之情、並要被告提出說明,此部分純屬個人臆測,且乏所據,洵無足採。 (十)至原告特別代理人另舉民法第1126條,認原告為家屬,管理事務時,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被告明知尚有弟弟乙○○ 、妹妹柯玲玲,且柯玲玲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意不將上情告知原告,致原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126條,顯係陷原告於不利,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語。然乙○○並未舉證原告於 附表一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在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簽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原告有何無識別能力、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為詐欺、誘導或其他不法行為,使原告處分名下財產,則原告基於自主意思處理名下財產,難認有何不法,亦與民法第1126條無涉,乙○○前開主張, 與法不符,洵無足採。至乙○○主張108年10月14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108年10月28日合庫委託書上留被告行動電話 、108年10月28日塗銷同意書申請書上留代書王昌盛行動電 話,為何未留原告本人電話,顯見原告不具意思能力、失智、不克自理生活等語,然在相關文件上所留電話,主要目的係便於聯繫,與簽立文件之人之意識狀況為何難認有何關聯,此部分亦為乙○○片面推論,不足可採。至乙○○另以原告於 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案件陳述之前並沒有把存款交給被告去提領,記得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69頁),足認被告持原告存摺、印章提領系爭款項實屬有疑。然原告經112年2月17日鑑定結果,確有記憶退化之情,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自難以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陳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何可疑之處。至乙○○主張原告患 有失智症,怎會在108年10月間做出損害自己財產權益之不 利行為、應該會把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未婚、 獨身且已58歲之柯玲玲名下,才合情合理等語,此部分亦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前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乙○○未舉證原告於附表一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有 何陷於意識不清楚、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無識別能力之情,亦未舉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何誘導、詐欺等不法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及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23 10000分之2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物 坐落 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 、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 權人 移轉原因及登記日期 (民國)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7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住家用 6層樓: 121.51 總面積: 121.51 陽台: 17.85 全部 丙○○ 贈與 108年11月7日 共有部分:仁愛段三小段3191建號,30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 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57 10000分之64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物 坐落 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 、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 權人 移轉原因及登記日期 (民國) 樓層 面積 11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見使用執照 地下層:1,046.33 總面積:1,046.33 28分之2 丙○○ 贈與 109年1月2日 共有部分:仁愛段三小段1122建號,53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5,000元 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47萬5,000元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8萬2,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8萬元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7萬8,000元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7萬元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48萬5,000元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3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