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永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李吉祥律師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請求代位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終止、解除渠等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間信託契約,並撤銷被告張家銘與星展銀行間、被告張凌綺與被告星展銀行間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星展銀行應塗銷於106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4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縱然訴外人張王明香無因管理,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已承認該無因管理行為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4-185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為原告之子女。原告之配偶張王明香於1 02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原告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 元,同時匯集其他資金,共計1億元,安排由被告張家銘、 張凌綺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並於102年4月8日完成登記,由於其中一半之資金來自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退步言之,張王明香以原告資金以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無因管理,原告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承認張王明香以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於借名登記時效力及於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所有權返還原告。又被告張家銘、張凌 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於102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資金,分別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嗣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為避免遭原告追討,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星展銀行,該信託行為依信 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縱認渠等信託行為非無效,惟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怠於向被告星展銀行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渠等信託行為已減少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責任財產,亦未能具體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已有害於原告受償利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代位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向被告星展銀行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並行使信託關係終止、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家 銘與星展銀行間、被告張凌綺與被告星展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被告星展銀行應塗銷前述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張家銘、星展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4)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星展銀行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家銘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張凌綺、星展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星展銀行應將第4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張凌綺應將第4項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之母張王明香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劉 月娥商議,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建物,並由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簽約擔任買 方,由張王明香開立2紙支票,及由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共 同背書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可見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取得上開房地之資金係來自張王明香所有。且縱有若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源自於原告,因此部分已混同於張王明香之金錢財產,為張王明香所有。退步言之,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方足成立,故縱資金來源係原告,亦難謂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與原告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迄未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舉證,其主張不能採信等語。 ㈡被告張凌綺:被告張凌綺之母張王明香為整合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404、405、449-8、449-9及449-10等多筆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其自有資金5,000萬元向劉月娥買受系 爭土地,安排由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擔任買受人及於102年4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張王明香並開立用以支付簽約及用印之2張支票,再由被告張家銘、張凌綺 共同背書,張王明香於102年3月29日已兌現上述支票,可見被告張凌綺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迄未舉證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星展銀行: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於106年11月 27日以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405、449-8、449-9、449-10等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號房屋為信託財產,向被告星展銀行融資貸 款,並與被告星展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嗣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3人因與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 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於108年12月3日與被告星展銀行及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以增補原信託契約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星展銀行係為向星展銀行融資貸款、後續預售屋興建完工履約保證機制過戶給買方等相關事宜,並無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才發生之權利,然本件信託移轉登記早於106年12月5日已完成,不可能侵害上述發生在後之權利。且本件信託係為開發土地興建出售預售屋之專案,屬自益信託,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為受益人,故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將因本開發專案獲有相當程度之金錢利益,無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之結果。再者,若法院撤銷本件信託登記,被告星展銀行與委託人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依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與被告星展銀行間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及被告 張家銘、張凌綺及張王明香、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間信託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在委託人依約清償 一切債務(包含土地融資),並賠償被告星展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前,委託人並無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是原告所謂代位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張王明香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為渠等子女。 ㈡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星展銀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撤銷信託契約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星展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張家銘2人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張王明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資金其中一半係原告所出資,而張王明香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登記於渠等子女名下,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惟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比比皆是,不乏寓有贈與子女之意。是原告徒以其配偶張王明香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一半即5,000萬元出自原告,即主張其 與子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無可採。原告舉出張王明香、被告張家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嗣後 ,張王明香即告知先生張永豐,欲利用前開5千萬之資金加 上家族其他資金,共約10多億,再去投資整合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404、405、449-08;09;10等多筆土地,俾便辦理日後都更改建。其中乙筆404地號土地,張王明香乃安 排由張家銘及張凌綺擔任買家,向賣方(地主)劉月娥購買,總價為1億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張 王明香有自原告處取得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不能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原告主張張王明香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39、40號案件)中陳稱:(這5,000萬元是否屬於 張永豐的錢?)是的,沒有錯。他現在有小三,這5,000萬 元不願意還他」等語,亦僅能證明張王明香與原告間有5,000萬元之債務糾葛,無從證明張王明香有為原告管理上開5,000萬元之金錢,進而購買土地並代理其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分別於書狀中記載:「張王明香…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凌綺簽約擔任買方」、「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訴外人張王明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張王明香…由被告張家銘及張凌綺 擔任買受人」、「被告張凌綺在訴外人張王明香之安排下,乃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0頁),為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自認僅係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上開文句可認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承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非自認。況上開文句僅描述被告張家銘、張凌綺在母親張王明香安排之土地交易,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認為有為原告借名登記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資金5,000萬 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張王明香間有債務糾葛,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銘、張凌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張王明香處取得資金購買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張凌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資金5,000萬元,亦無可據。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張家銘、張凌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為被告張家銘、張凌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與被告星展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及以被告張家銘、張凌綺之債權人地位,撤銷上開信託契約等情,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家銘、張凌綺與被告星展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星展銀行並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家銘、張凌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