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楊曉麗、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冠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45條及第48條各有明文。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首查: ㈠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因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既位於本院轄區,揆之首開要旨,本院當有管轄權。 ㈢再兩造就本件準據法所應適用之法律有所爭議,惟實係源於「RoHS」即貨物編號HI3519RFCV1001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2,400 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所生本件糾紛。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訴外人即其代理人蔡坤達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周筱筑、羅慈寶就系爭產品種類、金額等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QQ通訊軟體(下逕稱QQ)等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再依被告要求將系爭產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即被告設於香港之辦公處所由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簽收,由被告交付伊臺灣地區之客戶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驗收無誤再給付買賣價金,足謂系爭產品之締約與履約等相關行為,因網際網路之使用而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參諸首揭規定,自適用我國法律無誤。復原告雖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前開文件資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香港博宇公司、羅慈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香港博宇公司、羅慈寶應連帶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以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嗣除撤回對羅慈寶之訴訟,及變更香港博宇公司為備位被告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迭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626 條、第628 條與第50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第391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83頁、第213 頁),此均植基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所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爭議而來,並因準據法適用而異其主張,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4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授權蔡坤達(另也受有深圳市寶馳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代理其販賣相關產品,被告則透過伊專案經理羅慈寶、周筱筑與林思吟(下稱羅慈寶等人),曾與原告(蔡坤達代理)自110 年2 月起即有多次產品買賣之經驗。嗣蔡坤達、羅慈寶為兩造間於110 年5 月6 日約定以每顆單價960 元購買系爭產品共2,400 顆,總金額230 萬4,000 元,基於前有一定合作信賴且被告亟需貨物,故約定原告先行交貨至被告香港倉庫即香港博宇公司辦公處所,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驗貨無誤後即應付款(且以20萬元共10筆、15萬2,000 元共2 筆之匯款方式各給付至原告負責人、總經理等個人帳戶)之系爭契約,原告旋委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於同年月11日運送系爭產品至址設香港九龍灣宏開道20號楊耀松第八工業大廈5 樓C 室之香港博宇公司辦公處所(即交貨地)履行交付貨物義務完畢,但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上述款項,原告另聯繫香港博宇公司復遭以與昂揚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為由拒絕付款。被告與香港博宇公司係共同合作,辦公室成員均同,更全由被告人員對產品品項、數量、履約地、金額與給付方式為決定及磋商,是實係被告礙於節稅考量及付款便利性,始委由香港博宇公司或訴外人深圳市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收貨,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仍屬被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233 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626 條、第628 條規定,請求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產品無交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基於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由羅慈寶等人磋商後順利送貨付款,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善意信賴羅慈寶等人有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系爭產品至香港博宇公司倉庫,卻遭被告否認伊等有交易權限,應屬利用此脫免責任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其未能收取之230 萬4,000 元貨款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500 條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乃香港博宇公司屬實,因香港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係委由羅慈寶、被告任行為人以渠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被告與香港博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款項。 ㈢又兩造本約定於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後即支付貨款而有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既於110 年5 月11日收受即應於該日付款,是以同年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如認兩造未約定貨款清償期,蔡坤達應已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冠志以電子郵件催告,自以同年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若均不足以證明,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序以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626 條、第628 條規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500 條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香港博宇公司乃各自獨立,僅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雖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但契約當事人實係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迨香港博宇公司於110 年5 月11日購得系爭產品後,輾轉先售予訴外人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SF GROUP( ASIA) LIMITED,下稱香港時時發公司),再由被告以單價美金160.83元、總價美金38萬6,000 元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價款業於同年6 月29日清償完畢,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被告。此等三角交易模式之發展,係因需貨公司即被告乃臺灣地區法人,供貨公司即原告乃大陸地區法人,雙方未建立正式交易管道,需透過第三方公司輾轉交易,僅為求作業上便利而由羅慈寶、周筱筑直接聯繫,原告也要求祇能在大陸或香港地區交付貨品一事即悉;又因我國人民匯出人民幣,在法令及程序上受有諸多限制,如應受中央銀行管制、稅務法規之規範,也無法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個人帳戶,須藉香港地區公司輾轉交易,而該等香港公司在此交易模式中賺取價差、匯差,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遂有長期配合之公司,復因我國人民不論匯款至大陸或香港地區之公司,每日人民幣換匯上限為2 萬元、匯出上限為8 萬元,以系爭產品價值為計算,被告若逕與原告以個人名義直接交易,須每日換匯116 次、匯款29次方得支付完畢,成本甚高,況原告係提供原告總經理、負責人即張再紅、楊曉麗之大陸地區個人銀行帳戶,依我國稅法及銀行法,從事商業買賣交易不得匯款至個人帳戶,也不符合大陸地區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要求,使被告無法依中華郵政之人民幣儲匯作業辦法規定,也未能提出我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 條要求之文件資料辦理匯款,須透過香港公司輾轉交易,此交易模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是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間,被告非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無積欠原告貨款之可能性。 ㈡其次,原告多次與香港博宇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行溝通,雖交易過程中為求便利而由被告參與,但其在系爭產品之訂單合同(下稱系爭產品合同)上仍將香港博宇公司列為「購貨單位」後傳送予渠,足認原告明知且始終以香港博宇公司為交易對象,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冠志至多祇能以美金匯款後再請託香港博宇公司付款,以維交易信用,然對是否順利付款一事並無決定權;反觀交貨地點全係原告主導決定,是顯係原告無法或不願進行國際貿易出口,被告方透過深圳嘉偉億公司與香港博宇公司交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忽略其他法人存在及買賣交易上之權利義務,現系爭契約買受人既為香港博宇公司、應付款者為深圳嘉偉億公司,原告於向深圳嘉偉億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未果後,應向系爭契約相對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現向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自屬無由。 ㈢再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須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要件,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自不符該等要件;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500 條締約上過失責任,須以「先合同義務」存在及違反作為前提條件,而先合同義務存在於「要約生效後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基於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也無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可能。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基於羅慈寶僅係向蔡坤達詢問系爭商品報價而未提及香港博宇公司,周筱筑則祇係聯繫窗口、基層工作人員,對交易細節毫無決定權限,均非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且不僅郭冠志屢稱系爭契約應由香港博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健負責,蔡坤達亦自陳與李偉健多次聯繫,顯見原告同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香港博宇公司,祇有李偉健有權決定系爭契約成立與否,則於被告及羅慈寶、周筱筑全未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況下,要與該等連帶責任成立之要件不合,原告同不得請求被告就該230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香港博宇公司共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負責人至少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均為郭冠志;香港博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偉健,李偉健亦為被告董事。 ㈡依系爭訂單合同所載,購貨單位為香港博宇公司,賣貨單位為原告,並載買賣標的為以230 萬4,000 元購買系爭產品共2,400 個。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110 年5 月10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完畢。 ㈣依被證2 被告採購訂單所載,香港時時發公司以美金共38萬6,000 元(單價美金160.83元)出售系爭商品即產品編號HI3519RFCV10共2,400 個予被告,且業務為RUSSELL (按:即羅慈寶);被證3 發票除記載上述內容(但寫業務為LIYA)外,另載發票開立日為110 年5 月12日,且被告於翌(13)日匯款新臺幣1,081 萬2,420 元;依被證4 進口報單所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香港時時發公司,於110 年5 月12日自香港出口HI3519RFCV101 號商品共2,400 個至我國報關、翌(13)日進口報關,且離岸價格為美金38萬6,000 元。 ㈤被告經理羅慈寶曾於110 年5 月6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代理人蔡坤達關於系爭產品之報價。 ㈥被告會計周筱筑曾於110 年5 月10日以QQ向蔡坤達詢問系爭產品訂金之給付帳戶。 ㈦羅慈寶、周筱筑均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存於兩造間,因而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價金共233 萬4,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或香港博宇公司?㈡承上,如為被告,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626 條、第62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500 條請求,是否有理?㈢承㈠,如為香港博宇公司,被告是否為香港博宇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9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僅由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之: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再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2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與系爭契約交易流程之證人證述內容略以: ①證人蔡坤達於本院中證謂:其約自108 年起任原告業務而具有償之合作關係,原告主要經營IC零件買賣,並與羅慈寶因公司買賣貨物需求而藉由友人介紹認識,互相合作至系爭契約貨款未付為止;與羅慈寶合作期間,係先由羅慈寶提出需求、型號與數量,其尋得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等後回報,如羅慈寶可接受即回報被告採購(主要為周筱筑),由周筱筑以正式郵件詢問型號、數量與報價,其也以電子郵件正式回覆,若被告內部決定成立買賣契約,周筱筑即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正確數量、單價、交期,並支付30% 訂金,其再重新確認交期、交貨地後寄出當場驗收點交,祇要確實收受款項即可,不要求獲得款項之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或收據,訂單合同上之買受人均依被告要求,亦即羅慈寶乃業務性質,實際上係由採購負責下單事宜;其於系爭契約前即曾與羅慈寶有交易經驗,羅慈寶提出系爭產品需求時,該批貨物恰在香港,伊即告知被告,被告則提供香港博宇公司聯絡地址,本因系爭產品總價較高而須先給付50% 訂金,然因被告急須交貨予下游,其遂於隔日先行安排送至香港博宇公司地址且驗貨完成,並等待被告進行內部付款流程完畢後付款,又契約合同、收據等乃與被告歷來交易之必備文件,其也依被告要求提供系爭訂單合同,且因系爭產品送至香港而將買受人載為香港博宇公司(若送至深圳則載深圳嘉偉億公司,未聽聞香港時時發公司),嗣因始終未能收到貨款,被告業務或採購也無法處理,更稱郭冠志要親自處理不准彼等聯繫,其遂找尋郭冠志要求儘速處理款項,但郭冠志先推託系爭產品品質或有疑義故抵達臺灣驗貨無誤再付款,又改稱等晶睿公司驗貨後再付款,終稱系爭產品係送至香港博宇公司,要應逕聯繫李偉健即深圳嘉偉億公司、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其先前不知原告供應商即昂揚公司與深圳嘉偉億公司間之糾紛,其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也曾傳真文件予被告下游廠商即晶睿公司希望幫忙說情,然其含系爭契約在內歷來交涉時均係對羅慈寶等人,從未接觸過香港博宇公司或香港時時發公司員工,主觀上也認知買受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 ②證人羅慈寶(按:即Russell )於本院中證之:伊自107 年9 月10日至000 年00月間專任被告業務而未在其他公司兼職,負責代表被告(似中盤)販售電子零件予系統廠(即下游廠商),零件採購則來自代理商或原廠,視被告採購部及貨品來源而定,伊會向上游供應商詢問貨物貨源、價錢、數量,若價格合理便將訊息轉告並建議採購部,由採購決定最終與何方供應商交易及相關議價,伊再將貨物送達系統廠取回貨款,然不負責將貨品自上游廠商取回,祇負責貨物抵達臺灣後之交付過程,伊先前配合之報告採購人員即為周筱筑及彼主管林思吟,李偉健則係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渠有時會來臺協助跑系統廠,因與系統廠價格無法決定時需主管、負責人確認可行性;蔡坤達於伊受被告僱傭前即相識,係負責找貨(但不會告知貨源來源)之上游供應商之一,因蔡坤達對如系爭產品等IC產品較為熟練、貨源妥適,是雙方於系爭契約前已交易過4 、5 次以上(自伊到職半年後起,且蔡坤達貨源為原告),先前均係被告先付訂金,迨貨品無瑕疵再付尾款;系爭產品最終需求者為晶睿公司,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電子郵件內容即指現需求數量為2,282 個、118 個為最小包裝,係於109 年(即西元2020年)生產,若未於2 小時內下單即不予保留之意,且由蔡坤達決定交貨地點(電子郵件內容即稱在深圳交貨),交貨後再由被告方自行解決送往下游廠商之方式,確認後伊即將此消息告知採購部最終確認,故未見過系爭訂單合同,但於離職前知悉系爭產品業由被告送達晶睿公司亦已付款,然蔡坤達卻告知遲未收到該筆貨款,伊不清楚未收到之原因,祇告知若系爭產品有瑕疵遭系統廠反應、退貨,被告即不付款,反之則會按時付款;伊僅聽過香港時時發公司,但不知營運項目,另未聽過嘉偉億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向蔡坤達訂貨時未曾與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員工開會或討論細節,也未被指示或建議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此外,亦有伊僅列被告名稱、統一編號、聯繫方式之專案經理名片,及伊該段期間勞保投保單位同為被告乙情足資明瞭(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59 頁)。 ③證人周筱筑(按:即Julie )於本院中證以:彼約於109 年起至000 年0 月間擔任被告採購(且未受香港博宇公司監督,均受被告交代事項),被告官網上「臺灣辦公室」即彼任職時之辦公處所即信義區,「香港辦公室」據彼所知應係在香港之公司,但不記得公司名稱,有時貨物會寄送至香港,由香港公司寄回臺灣,而羅慈寶係對應蔡坤達之被告業務,伊將產品窗口交予彼進行後續採購事宜(購買與否係由郭冠志、林思吟等主管級決定,彼無權限),處理付款事宜後即交予會計單位處理(若確認產品無誤,會確認匯款帳號並在香港與臺灣同事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上tag 大陸地區同事進行匯款,該同事匯款後會將水單貼至群組,彼再傳送水單予上游廠商,當時配合之會計英文名為「RICH」),至彭映發為大陸地區負責驗貨、看貨之窗口,由伊確認貨物有無瑕疵、是否要運回臺灣地區,如貨物有問題也由伊負責處理;蔡坤達為彼對應之窗口,關於交貨地、貨物與料件疑問均與蔡坤達接洽,彼與蔡坤達間對話中提及之「SZ同事」、「HK同事」各為被告在深圳、香港配合之同事,不確定是否受僱於被告或香港博宇公司,「Morgan」則為香港負責收貨之同事;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與蔡坤達之首次交易,本次同係羅慈寶確認貨源後告知,彼與蔡坤達聯繫確認交易數量、交貨地(有時會分批送達深圳或香港),簽署採購單或契約文件,迨該處同事驗貨確認送達貨物無誤、安排快捷將貨品寄回臺灣,當時深圳配合之公司似為深圳嘉偉億公司,系爭訂單合同應即對應系爭契約,彼不清楚將香港博宇公司、原告列為買賣雙方卻未載被告之原因,對香港博宇公司或香港時時發公司是否曾指示過向蔡坤達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與數量、取得系爭訂單合同後之處理方式等全無印象,祇悉彼事先未與香港博宇公司或香港時時發公司員工開會或討論關於系爭貨物付款及送貨等訂購事宜,僅知香港時時發公司、深圳嘉偉億公司各為香港、深圳之公司,對香港博宇公司與香港時時發公司之關係或負責人均不清楚,蔡坤達確有出貨系爭產品,也順利送達被告(且彼不知送貨者,祇要香港公司有收受貨物即可),惟至彼離職前蔡坤達仍未收受系爭產品貨款,雖蔡坤達一直有所聯繫,但郭冠志稱要親自處理,命彼不要再因系爭契約與蔡坤達有任何聯繫;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9 頁中被告採購訂單乃被告人員以系統製作,並載被告付款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惟不清楚該等交易模式,至同卷第579 頁INVOICE 也係被告人員製作後交予快遞製作如同卷第581 頁進口報單報關使用,彼不清楚被告得否直接將在大陸地區之貨物運回臺灣地區,然歷來均請廠商送貨至被告位於香港或深圳之倉庫,被告人員製作文件予香港同事,再由香港同事安排快遞將貨物寄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9頁、第107 頁)。 ④證人林思吟(按:即Elaine)於本院中證稱:伊約於105 年至106 年起任職於被告(經營電子零件販售予被告終端客戶),擔任採購經理併任監察人(因被告優先考慮員工擔任《按:就此部分所生法律爭議因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負責找貨源料件,協調業務與採購間之溝通問題,羅慈寶為被告業務、周筱筑為伊下屬同為採購,彼等均未在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與深圳嘉偉億公司工作,至李偉健、彭映發各為深圳嘉偉億公司負責人、員工,香港博宇公司為下單廠商名單之一,但不知負責人,與香港時時發公司、嘉偉億公司均經營電子料件販賣,但不清楚與被告間有無任何交叉持股、相同股東或負責人情形,伊未在香港博宇公司上班;伊因每日經手案件甚多,故對與原告間含系爭交易內之先前交易已不復記憶,先前與蔡坤達間之交易模式,係先由蔡坤達透過羅慈寶報價(業務會先提供內部資訊確認客戶所需數量),其他採購人員也會與其他尋得之廠商比價,衡量最低價格之廠商且為大陸方公司時,伊會將資料(即廠商名稱、料號、數量、價格等)給彭映發進行供應商是否妥適等最終確認後溝通下單,被告則於上游供應商提供INVOICE 時交予財務付款,首先會取得報價單,被告會視報價單上之公司抬頭開立訂單,於彭映發出貨前提供INVOICE ,伊等即依此安排付款,彭映發提供之廠商名稱未必相同,或有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與深圳嘉偉億公司;系爭產品貨款已由被告匯款予香港時時發公司,但不清楚蔡坤達有無收受款項,也不知為何郭冠志要向蔡坤達解釋系爭產品去向與客戶使用狀況,若廠商向被告催款時,伊會詢問合作伙伴負責財務項目之「RICH」,合作夥伴之業務窗口則為彭映發,渠均非被告人員;又伊於本院卷一第212 頁與蔡坤達聯繫下單另筆交易時要求提供QQ,係要告知合作伙伴聯絡人,實為被告下單,但交由合作夥伴處理、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20 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證述,以及蔡坤達各與羅慈寶、周筱筑、林思吟間之電子郵件、QQ對話紀錄擷圖中系爭契約成立流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03 頁),全係原告授權之蔡坤達與被告人員羅慈寶等人間商討欲購買之產品品項、數量、單價與總額、交貨地、付款方式及收據開立等事項,無論收件人或副本收受者別無何香港博宇公司員工在內,至為明確。再觀雙方就付款方式之討論,周筱筑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先告知購買產品品項以作為標的乃系爭契約進行討論後,逕自詢問:「Russell 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 訂金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見本院卷一第83頁),蔡坤達雖傳送留存之香港博宇公司聯繫資料以為交貨地點之確認,然未區別法人人格而遽稱:「香港送貨資料沒錯吧!」等語,更經周筱筑為:「是的沒錯~再麻煩您我會再請同事付款有水單後給您」、「……那麻煩請先給我這筆的收據,SZ同事規定需要有收據才可以安排款項……」等回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人員要求原告於購貨單位為「香港博宇公司」之系爭訂單合同上簽名留底,而非由香港博宇公司人員予以接洽之舉措,彰彰甚明。 ⒋紬繹原告所提蔡坤達歷來各與林思吟、羅慈寶、周筱筑、彭映發等人間QQ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呈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345 頁),連同系爭契約在內,各買賣契約始終係被告人員綜攬與原告討論所需產品之品項、數量與價金,甚而議價、匯款方式(含筆數、幣別,付款先後等)討論,以及接收收據、訂單契約文件等細節,約定送貨地點之際,被告人員更屢以:「我請我們深圳同事跟你聯繫」、「我們要下單,會請深圳同事跟您聯繫」、「附件是我們HK公司資料……以下為我司HK收貨地址……」、「我們HK倉庫本週五(4/30)可正常收貨……」等對蔡坤達所陳「貨交貴公司深圳辦公室」、「快遞至貴公司香港倉庫」、「麻煩提供貴公司資料……提供香港收貨住址& 聯繫人和交貨細節」內容予以回應,從未否認蔡坤達之認知(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3 頁、第299 頁),甚或曾表示:「明天再麻煩您安排代理商送貨至我們HK公司,HK同事驗貨後沒問題,SZ同事會再把剩餘的70% 付清給您」等配合原告需求區分收貨者與付款者之字眼(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49 頁),惟歷來被告製作之相關水單,全以送貨地點之公司擔任出名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同經證人蔡坤達、林思吟證述歷歷,香港博宇公司基本資料卡甚將郭冠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負責人、林思吟即「被告採購經理兼監察人」列為採購聯絡人,實際聯絡電話更係被告官網聯繫方式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顯見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之訂單契約文件,固依貨物交貨地不同而異其買受人之列載(即深圳嘉偉億公司或香港博宇公司),然實際上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甚明。 ⒌蔡坤達雖於交易過程中也與彭映發多所聯繫,但佐以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7 頁),彭映發祇會再次提出所需產品品項、單價與數量以為該次買賣契約內容之確認後,即僅詢問訂金支付、收據開立等事項,蔡坤達最多直接傳送收據圖片予彭映發,更常以:「處理其他事情包括你們台灣需求,稍等好嗎!」、「要等拿到產品包裝相片,先給你們台灣公司業務還有買家確認一下,然後進行後面買賣流程,台灣買家要求嚴謹,需要一些步驟先確認」、「(彭:款方面要怎麼操作)台灣有給你帳號不」等顯與被告進行實際需求討論之字眼(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復觀香港博宇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被告官網頁面列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23 頁、第135 頁、第147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411 頁),香港博宇公司係於105 年1 月13日設立,英文名稱為Cybertech Electronics( Hong Kong ) Co . ,Limited,曾由大陸地區李偉健任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現為何國強,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第499 頁);被告則於105 年2 月26日設立,英文名稱為Cybertech Electronics Co . ,Ltd . ,有大陸地區投資人,李偉健恰為被告董事之一。且被告與香港博宇公司之地址全列為被告官網上「台灣辦公室」、「香港辦公室」之聯絡資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聯繫方式更屬相同,可謂無論香港博宇公司或深圳嘉偉億公司,全僅係被告手腳之延伸,由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文件,然由深圳嘉偉億公司負責出款而有收據需求,更全係被告人員與原告自契約必要之點之磋商、履行等客觀事實,堪謂香港博宇公司於系爭契約交易過程中,僅係隱名代理被告而與原告所締結,洵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甚抗辯伊等所陳「同事」僅係對業務上有合作往來伙伴之稱呼,令他方感受自身合作團隊多元性云云,且提出系爭訂單合同、被告採購訂單影本、香港時時發公司110 年5 月12日收帳單(INVOICE )、進口稅單、海關進口報單與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9 頁、第579 頁至第581 頁),以及證人林思吟證詞,欲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伊與羅慈寶也未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法律行為之憑據。然以: ①證人林思吟固證:被告若有料件需求時即會請香港博宇公司幫忙找料,若找到料件就會下單,伊對口為深圳嘉偉億公司員工彭映發,由彭映發告知實際上下單予何間公司,故也不清楚香港博宇公司員工為何人,又若貨源來自蔡坤達,付款均交由彭映發處理,故不清楚付款時點,也不太清楚彭映發所屬公司可得之獲利,彭映發取得被告要求價格後若可再向供應商取得多少價差應即為彼獲利,至QQ擷圖中提及追查深圳合作公司有無付款,係因蔡坤達可能找不到深圳窗口而無從聯繫,伊不知周筱筑就系爭契約提供香港送貨資料予蔡坤達之原因,對被告而言即係以提供予彭映發之價格為下單價格若渠能談到更低價格也無妨,若高於原訂價格則需回報被告重新流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8 頁),但除與前開電子郵件、QQ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事實迥然不同外,參蔡坤達與被告人員間QQ、電子郵件內文,以另一產品(IMX327LQR-C ,3 月初)為例,最初彭映發、周筱筑、林思吟等人全係提及2240顆、單價41元,嗣因後續供需及付款幣別調整售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第210 頁),顯無彭映發再為溝通、討論之紀錄可言,是伊此部分所言應屬推託之詞,尚難採認。 ②再衡常情,如香港博宇公司與香港時時發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與被告間各有議價情形,應有一定契約必要之點協商之證明,惟遍觀現有卷內資料,證人羅慈寶已證稱對香港時時發公司營運項目毫無所知,更未曾與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員工開會、討論意見或被指示及建議,證人周筱筑、林思吟同不否認並非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員工,惟被告系統製作之採購訂單影本,竟將羅慈寶僅聽聞而未曾接觸之「香港時時發公司」列為伊業務採購範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業與一般常情顯屬不合,更與前述證據勾稽之客觀事實迥異。參諸系爭訂單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79 頁,雖上載系爭產品當事人為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但第7 條業為:「國外運費由甲方(按:即香港博宇公司)承擔;國內運費由乙方(按:即原告)承擔。送貨地址:甲方香港倉庫」之約定,果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係隱名代理被告之主觀認知,諒無此等約定之必要,此同經被告自承:係為求作業上快捷、方便,非繁瑣冗長透過香港博宇公司與香港時時發公司確認事項,避免資訊傳遞上錯誤及落差;羅慈寶、周筱筑均為被告員工,最多祇能代表被告,不能代表香港博宇公司,也未受香港博宇公司指揮監督,又電子郵件中各名稱均為被告員工或被告公用電子郵件信箱等節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第459 頁、第544 頁),益證香港博宇公司乃隱名代理被告之事實,尚不待言。復經本院詢問,被告迄未就原告與香港博宇公司、香港時時發公司等三角交易中香港博宇公司與香港時時發公司之售價間有無價差、受匯率影響等節具體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要不足取。 ⒎承上,系爭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僅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此認定雖與兩造主張有所不同,惟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尚不受兩造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準據法乃適用我國法,當適用民法第367 條規定,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產品交付至清償地即香港博宇公司地址完畢,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產品之貨款320 萬4,000 元無訛。基此,爰不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規定,以及原告另主張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被告應與香港博宇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乙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款項,誠如前述,據系爭訂單合同第4 條:「付款方式:甲方(按:香港博宇公司)收貨當場驗貨後一次性付款」之約定,以及蔡坤達與周筱筑間QQ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周筱筑於110 年5 月11日急欲要求契約文件、催促系爭產品送達情形,更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告知業驗貨完成,祇要提供契約文件即會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1 頁、第325 頁至第237 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貨款之清償期確為交貨驗畢之際,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甚明。職是,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收貨驗貨無誤,本應立即付款卻未為之,當自翌(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再請求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之,被告當負有清償系爭產品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