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嘉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廖師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師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廖師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師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蔡明興,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蔡明興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廖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個人投資所需,接受被告廖師賢即任職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資深理財專員之諮詢服務。被告廖師賢於全日時段皆可能與客戶接觸,提供個人金融理財諮詢或進行銀行或其他單位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等。被告廖師賢與原告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積極向原告傳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資料、理財投資訊息、市場消息等等,以執行職務,並博得原告信賴。詎被告廖師賢利用原告對於銀行理財專員投資理財專業之信賴,利用其身分及職務機會,違反內控內稽相關規範,隨時監看原告之財務狀態如貸款狀況、剩餘保單狀態等,更積極聯絡降低原告信貸利率、鼓吹解除保單,多次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使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共1146萬元之款項(其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廖師賢已償還之126萬元,原告仍受有1020萬元損害,原 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廖 師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廖師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被告廖師賢確以借款或投資為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已償還126萬元;其並無詐欺故意及未施行 詐術,還款過程中多次與原告溝通,投資本有風險,原告願陸續將投資款項轉帳至被告廖師賢之銀行帳戶,是因投資報酬率可觀,才會由被告廖師賢操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6、7、8 交付現金或匯款原因為「借款」,而被告廖師賢就上開借款已部分清償,縱被告廖師賢尚未完全清償借款,亦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3、5匯款原因則為「投資」,原告並提出投資契約 書,惟該投資契約書均載明係原告向被告廖師賢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廖師賢,且約定投資期限及利息金額,是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就所約定之委託投資事項成立契約,則若被告廖師賢未依約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投資之款項,僅為被告廖師賢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函文亦不足認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具有過失,且自原告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從事金融交易而簽署之各類申請書及文件所示,原告亦已明知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從事各種金融交易,均需填寫正式申請書,並經主管覆核驗印等程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提供相關產品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供委託人閱覽,絕非僅由理財專員口頭告知投資方案即得進行,更不可能由理財專員以個人名義提供投資契約書或本票替代之,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廖師賢之對話紀錄,被告廖師賢所稱之投資方案均僅為模糊之數字,甚且被告廖師賢個人亦得自行調整利率條件,足以證明原告係於被告廖師賢未提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相關申請文件供其參考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廖師賢所稱之投資並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服務,惟原告仍基於與被告廖師賢之個人情誼,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被告廖師賢從事其所稱投資行為,並刻意將款項匯入被告廖師賢之非設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他行帳戶內,是即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採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仍無從發現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廖師賢設於他行帳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自無可能發現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被告廖師賢上開行為顯不具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職務之外觀,非屬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務範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之損害已取得對被告廖師賢之債權,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上開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與被告廖師賢之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因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原告因被告廖師賢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廖師賢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為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廖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 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與 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當屬影響締約與否之基礎事實。 ⒉查原告因被告廖師賢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廖師賢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為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而被告廖師賢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用於償還其 他債務人而非作為當沖股票之股款,亦未將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用於父親開設公司,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7、18頁),被告廖師賢未能舉證借用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用於支付房屋訂金,又被告廖師賢以借用10萬元後給付原告18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8之款項,可見被告廖師賢虛構借貸資金之用途或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影響原告作成是否貸與之決定,故被告廖師賢前開所為乃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如附表編號2、3、5、7部分,被告廖師賢則係以投資高獲利為由,使原告匯款至被告廖師賢帳戶,從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僅記載原告向被告廖師賢投資之金額並全數交付被告廖師賢、投資期限,毫無投資標的或獲利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73頁),且被告廖師賢未能舉證其實際有為原告投資,益徵被告廖師賢明知其未實際有為原告投資之真意及行為,卻以如附表編號2、3、5、7虛稱之投資內容,邀約原告投入資金交其操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廖師賢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⒊由上可見,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廖師賢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廖師賢,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1146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廖師賢已還款之126萬元, 原告仍有1020萬元損害,是被告廖師賢故意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1020萬元,為有理由。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4、6、8部分,乃被告廖師賢向原告虛構事由借款,核與銀行投資業務大相逕庭,客觀上亦無從認被告廖師賢所為係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務,復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可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廖師賢私人情誼而同意借款。如附表編號2、3、5、7部分,觀諸被告廖師賢於LINE對話訊息稱「我的合夥人有五個人」、「這唯一風險,就是我跑了或是我掛了」(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亦以LINE詢問被告廖師賢「你幾個人在買賣」、「應該是你幾個人在投資」、「你是小咖嗎?還是金主」(見本院卷㈠第35頁),足見原告明知被告廖師賢所稱之投資並非投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相關金融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是由原告與被告廖師賢所簽立,全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單位之名義(見本院卷㈠第65、67、69、73頁),核與原告歷來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6 3頁),可見原告既非毫無投資經驗,且係因被告廖師賢個 人名義遊說始給付投資款項,並匯入被告廖師賢個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是原告明知其所給付款項並非投資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相關金融商品,揆諸前開意旨,則難認原告係因被告廖師賢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損害,從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本件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違反內控內稽制度,並提出金管會書函、新聞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419頁 ),互核該等資料,可見金管會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查證 理財專員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有礙該行健全經營之虞,考量本案係該行優化監控報表後自行發現,主動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並採行相關強化改善措施,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應予糾正,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目的對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為監督及裁罰,與本件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未必相關,且從該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本件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陳智雲即被告廖師賢之主管LINE對話內容為「給予同仁足夠信心」(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未涉及客戶,難認陳智雲早已知悉被告廖師賢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或投資行為而未予通報。復查被告廖師賢以LINE訊息與原告聯絡,且從LINE對話內容、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原告乃基於個人情誼交付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 要件,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不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師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本院已無從審酌,又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行為 證據 1 109年7月28日 現金交付 150萬元 被告廖師賢明知其前於109年7月17日進行交易並違約交割,已向他人借款填補,卻仍以LINE對話向原告訛稱:當天因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531)股票交易失誤,面臨違約交割風險,欺騙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 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圖1) ②原告669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1頁) 2 109年8月18日 匯款 130萬元 原告欲取回前所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廖師賢卻陸續佯稱:黃金市場投資方案及投資內容,報酬率50%,總投資金額至500萬時報酬可至60%,本金及報酬總額將可至800萬等詐術云云,並遊說原告暫不取回150萬元,誘使原告再次陷入錯誤。 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至43頁,圖2至7-2) ②原告669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 109年8月23日 匯款 196萬元 3 109年8月31日 匯款 ①50萬元 ②200萬元 被告廖師賢以「我有個提議,250萬,3%,加上每個月貸款,共10萬/月,這樣比較好算,覺得如何,我也比較好記」、「裝潢部分每個月還有10萬入帳,這樣現金也發會到淋漓盡致」云云,介紹250萬元之虛偽投資方案予原告,使原告信賴有該投資方案,而陷入錯誤。 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5頁,圖8) ②原告669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③原告601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7頁) 4 109年9月4日 匯款 ①200萬元 ②50萬元 被告廖師賢明知無開立公司之實,卻仍訛稱:「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要申請票,卡之類的),也就是借我放在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跟本票給你的」云云,陸續於白天上班時間,以其父親開設公司需250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等詐術云云為由,欺騙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 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頁,圖9-1至9-2) ②原告669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3頁) 5 109年11月2日 匯款 80萬元 原告適才離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後,隨即以LINE對話,再次訛稱:「相信我的眼光,這波會大賺的」、「你考慮,加80,我下禮拜給你230,15%,一個禮拜而已,這樣如何,我非常有把握,我也是多賺」、「這樣你賺30萬,我也賺約40萬,如何?」、「所以沒問題的」云云,訛稱再加碼投資80萬元,次週即加利息30萬元,加總本金共返還230萬元等詐術云云為由,欺騙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 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頁,圖10-1至10-2) ②原告601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9頁) 6 109年11月6日 匯款 50萬元 被告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以臨時需付中壢房屋款項並於下週一還款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配合甚久,且因其身為富邦銀行理專之身分,誤信其仍有還款之能力,因而陷入錯誤。 ①原告601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圖1至2) 7 109年12月23日 匯款 30萬元 被告廖師賢於109年12月17日,遊說原告投資高槓桿之選擇權商品,要求原告投資30萬元,並由被告廖師賢代為操盤。 ①原告6010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5頁,圖3至4-2) 8 110年1月25日 匯款 10萬元 被告廖師賢於109年1月24日,以富邦銀行理專身分,要原告將富邦人壽解約退還款項以取得資金,並於110年1月24日約定於110年1月26日連同過往借款還款180萬為由。 ①原告6691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圖5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