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美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吳美慧 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亞青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前二項所 命給付,於新臺幣(下同)622萬5,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太陽電廠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所衍生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爭執,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 負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亞青負1,000萬元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陳亞青、吳佳穎應係於上揭1,000萬元範 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其 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亞青約於105年1月中旬向原告表示其為訴外人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該公司主要營業為太陽能設備建置投資項目,目前與訴外人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共同合作太陽能設備建置兼場地取得業務,產生電能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價構等業務拓展。斯時宇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佳穎有意將全部股份與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電廠轉讓,遂詢問原告有無願意參與投資購買?當時被告吳佳穎代理人即被告陳亞青、訴外人陳宏煇(陳宏煇,其為浤盛公司負責人)提出投資成本與售電收入分析表,強調僅須準備部分之自備款,至其餘款項均可以太陽能設備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支付,另外太陽能電廠營運20年,扣除成本後淨利高達5,000餘萬 元,又提出太陽能電廠之營運投資分析表以及宇星公司與訴外人林素美(下稱林素美)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分別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登宗(下稱張登宗)、其父親即訴外人吳三奇(下稱吳三奇),於105年1月25日與獲得宇星公司授權之陳宏煇簽訂預約之「太陽電廠買賣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預約,購買宇星公司名下之電廠,同時依約於105年1月29日支付500萬元,嗣後陳宏煇與被告陳亞青提供宇星公司網站三 組帳號密碼予原告,俾供登入查看宇星公司發電之紀錄等情。俟至同年2月2日被告陳亞青與原告遂與被告吳佳穎簽訂本約之系爭轉讓契約,由原告、被告陳亞青共同出資1,500萬 元(分別為原告吳美慧850萬元、原告吳建宏400萬元、被告陳亞青250萬元),購買被告吳佳穎所持有之宇星公司全部 股份,以及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電廠,並由原告以系爭太陽能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剩餘價金,被告吳佳穎依約負移轉出資額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詎被告吳佳穎遲不辦理宇星公司變更登記且告知貸款尚未確定云云,復與宇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周耀沅(下稱周耀沅)提議由雙方當事人再訂立附約,待被告吳佳穎取得銀行核貸、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後,再另行協議給付期限;然兩造於105年3月中旬簽訂附約後,縱原告不斷地詢問被告吳佳穎、周耀沅貸款進展,渠等仍置之不理,並自同年7月份起,被告 陳亞青所提供之宇星公司網站帳號、密碼即已無法登入使用;嗣經原告輾轉得知宇星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業已變更,始發現被告吳佳穎、周耀沅已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洪飛琳(下稱洪飛琳),並登記為宇星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被告吳佳穎更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2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應於105年8月31日前給付5,225萬0,006元云云,復於同年9月8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6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再於同年12月2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2103號存證信函通知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將餘款375萬5,000元逕交還浤盛公司云云,而未交付原告二人。 ㈡原告於10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吳佳穎、洪飛琳提 起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訴訟,經以106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經被告陳亞青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始得知被告陳亞青未依約定給付剩餘價金250萬元,致違反系爭 轉讓契約之約定,另被告吳佳穎雖自承有將前揭餘款377萬5,000元匯入浤盛公司名義所有銀行帳戶等情,惟該帳戶並非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命被告吳佳穎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 ①被告吳佳穎明知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系爭1 ,250萬元款項亦為原告所交付,倘被告吳佳穎欲解除契約而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自應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退還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吳佳穎竟 未向原告要求提供匯款銀行帳戶或以提存法所定方式還款,反係於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2103號存證信函通知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將餘款377萬5,000元逕匯至浤盛公司名義所有之銀行帳戶云云,惟該帳戶並非原告指定之帳戶,況浤盛公司係經宇星公司授權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彼此間具有對立之利益衝突關係,浤盛公司實無可能代表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不生清償或受領款項之法律效力。至訴外人思雋股份有限公司、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領輝晶電能有限公司(下分稱思雋公司、易晶綠能公司、領輝晶電能公司)等均係屬周耀沅所成立之借名公司,是被告吳佳穎先係將上揭377萬5,0000元匯款至浤盛公司帳戶後,再 以自身名義將該等款項匯之進前揭周耀沅所成之借名公司(即思雋公司、易晶綠能公司、領輝晶電能公司)名下,僅係為製造已將377萬5,0000元匯款至浤盛公司之 假象,欲藉此脫免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是以,被告吳佳穎仍應將上揭377萬5,0000元返還予原告。 ②另就被告吳佳穎主張扣除之違約金622萬5,000元部分,因斟酌本件係肇因被告陳亞青給付遲延,致遭被告吳佳穎解除系爭轉讓契約所生之損害,仍應依客觀情狀、被告吳佳穎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審認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數 額是否過鉅而應予以酌減,非任由被告吳佳穎得逕將該違約金自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內扣除;況系爭買賣標的即宇 星公司名下之各電廠,迄今每年收益高達上百萬元。又縱 使被告陳亞青有遲延給付自備款之情事,仍請本院衡酌原告已足額匯款至浤盛公司帳戶,已盡其應給付之義務,且被告吳佳穎亦未因此實際受有任何損害等情,酌減違約金至0元為宜。 ⒉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亞青給付1,000萬元: 被告陳亞青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審理時曾證述略以: 「這個廠是張登宗自己要買的,他找我一起出資,我們兩個自己協議他出1,250萬元、我出250萬元。」、「(法官問:實際上只有匯款一千萬元給宇星?)答:三月中就發現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不敢給他,…」,可證原告與被告陳亞青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吳佳穎所有之宇星公司全部股份以及名下之太陽能電廠,詎被告陳亞青竟未先告知原告,擅自決定僅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吳佳穎,依實務見解, 被告陳亞青與原告間之合資契約屬於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且查,本件係由被告陳亞青負責與被告吳佳穎洽談,依民法第680條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時準用同法第544條委任規定,係屬執行系爭合資 事務,被告陳亞青於處理前揭合夥事務時竟逾越其權限擅自決定僅給付價金1,000萬元,而非原約定之1,500萬元價金,致使原告與被告陳亞青未能遵照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於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7日付訖總額1,500萬元自備 款價金,致被告吳佳穎得以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使被告陳亞青與原告之合資關係,受有遭被告吳佳穎解除買賣契約之1,000萬元損害,被告陳亞青就此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承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致之1,000萬損害係可 歸責於被告陳亞青,應由被告陳亞青單獨負擔,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亞青給付1,000萬元。 ⒊被告吳佳穎、陳亞青於1,000萬元範圍內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則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除其給付義務: 茲按兩造均係基於同一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契約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爭執,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負1,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第28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亞青負1,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陳亞 青、吳佳穎應係於系爭1,000萬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從而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則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亞青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亞青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陳亞青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受渠等委託負責與被告吳佳穎洽談,被告陳亞青係張登宗邀請參與本件投資,被告陳亞青與原告間自無所謂適用合夥或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損害賠償關係。本件係因張登宗欲投資購買宇星公司股份及名下太陽能電廠,遂詢問被告陳亞青是否願意出資投資,被告陳亞青隨後表示同意出資250萬元,易言之,張登宗欲購買宇 星公司股份及名下太陽能電廠時,因資金不足,乃邀同被告陳亞青出資250萬元與原告合資購買,惟被告陳亞青並不認 識原告,豈有可能受渠等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或與賣家洽談?更遑論與原告二人間有可能達成民法第667條所稱「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再者,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陳亞青係於何時何地締結合夥契約?抑或是何時委託被告陳亞青處理購買宇星公司股份?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況原告二人先忽稱「彼此間係合夥關係」云云;又忽稱「彼此間係合資關係」云云,顯然有所矛盾,洵不足取。又倘被告陳亞青係受原告二人委託處理所謂合夥事務云云(假設語),衡情應會由被告陳亞青出面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惟參酌卷附系爭轉讓契約之簽名欄位處內有原告吳美慧之親筆簽名、原告吳建宏之用印暨其代理人張登宗之簽名,至被告陳亞青本人亦未到場,係單獨委託他人代理簽約,顯見被告陳亞青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乃係原告與張登宗主導負責,被告陳亞青僅為受邀出資而已;復參以原證7之「附約」內容所示,買方當事人亦僅有原告吳 建宏簽約用印,而無被告陳亞青之親筆簽名或用印等情,此均可證並無所謂被告陳亞青受託處理之情事存在云云,從而被告陳亞青既非受託處理或主導交易之人,又豈可能擅自決定是否付款給宇星公司云云?易言之,被告陳亞青係受張登宗邀請而參與投資,並非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至多僅屬於各自均有出資投入之「共同投資」關係。實則原告係委託張登宗與陳宏煇或訴外人何文玲(下稱何文玲)聯繫處理上揭投資事務,而與被告陳亞青全然無涉,蓋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陳亞青已擔任被告吳佳穎之代理人云云(假設語),被告陳亞青豈可能同時擔任買賣交易雙方之當事人即被告吳佳穎及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顯係與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有違,又被告陳亞青雖曾任職於浤盛公司,亦於初始階段處理本件有關浤盛公司業務,然被告陳亞青於104年12月間早已離職,顯見於105年1月間與原 告接洽之人已改為陳宏煇,原告二人雖擷取前案相關證詞遽指稱被告陳亞青代表渠等進行磋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細繹該等證詞與事實有極大出入,且從未給予被告陳亞青對質詰問之機會,自不得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陳亞青之認定。 ㈡再者,姑不論被告吳佳穎得否依約沒收違約金或違約金數額究為何?被告吳佳穎所指稱沒收違約金事由並非被告陳亞青所造成。經查,關於購買宇星公司股份及該公司名下太陽能電廠款項,除原告與被告陳亞青合資支付1,500萬元以外, 其餘則係以宇星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籌措,豈料因宇星公司更換負責人、傳出銀行沒有核貸等負面消息恐導致投資交易破局,原告旋即透過張登宗告知被告陳亞青及浤盛公司應停止付款云云;實則本件投資係由張登宗主導,被告陳亞青出資比例較低,經多方討論後遂同意採用前揭張登宗之做法,自無所謂被告陳亞青擅自決定不給付1,500萬元致使違 約金遭沒收云云。又被告陳亞青於104年年底即自浤盛公司 離職,對後續浤盛公司之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不再參與該公司業務。易言之,斯時1,500萬元款項係由浤盛公司收執 暫管,被告陳亞青既已非浤盛公司之職員,實無決定浤盛公司是否付款給被告吳佳穎之權限云云。再者,被告吳佳穎係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6條之約定,以買方當事人未於105年3月7日前支付1,500萬元款項,向原告與被告陳亞青收取違約金622萬5,000元,惟渠等於105年3月7日 以前僅匯款1,000萬元至浤盛公司帳戶,而非約定之1,250萬元,可徵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致遭受上揭違約金損害,誠與被告陳亞青毫無關聯,故原恣意請求被告陳亞青應負賠償責,即屬無據。末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負1,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另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亞青負1,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向被告吳佳穎、 陳亞青之請求,係屬於擇一關係,並不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穎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命被告吳佳穎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惟查,原告 曾以被告吳佳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吳佳穎分別返 還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買賣宇星公司股份之價金850萬元、400萬元,經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時減縮聲明,改為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原告解除買賣宇星公司股份之契約後,向被告吳佳穎分別請求返還700萬元、300萬元買賣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得否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揭買賣價金,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暨經過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及法院仔細審理,並由法院在確定判決中做成判斷,相同當事人在後訴訟,就該判斷不能做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此即實務上謂「爭點效理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既已認定,被告吳佳穎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揭價金,原告於後訴訟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原告以僅被告吳佳穎係脫免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而製造已將377萬5,0000元匯款至浤盛公司之假 象,被告吳佳穎就上揭3,775,000元款項仍負有返還義務, 另原告縱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元,被告吳佳穎 不得沒收違約金622萬5,000元,應返還上揭6,225,000元, 合計為1,000萬元,均已違反前揭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之 認定,顯無可採。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被告吳佳穎原為宇星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出資額為1,5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於105年6月7日,將系爭出資 額轉讓予洪飛琳;洪飛琳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許鴻儒;許鴻儒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 陳俊茂;陳俊茂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武敏彬;武敏彬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王建能 ;王建能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余徐貴美, 余徐貴美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蔡明憲。 ㈡張登宗(由原告吳美慧授權,見本院北司補卷第81頁委託書)、吳三奇(由原告吳建宏授權)、被告陳亞青於105年1月25日,與宇星公司授權之浤盛公司,簽訂原證4之太陽電廠 買賣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北司補卷第59至63頁),將宇星公司名下【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95.21KWP②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252KWP③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293.76KWP】之3個太陽能光電廠出售予吳美 慧、吳建宏、陳亞青,約定總價金為6,676萬9,221元。 ㈢被告吳佳穎於105年2月2日,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張登宗 代理)及被告陳亞青(何文玲代理) 簽立原證5之公司轉讓 契約書即系爭轉讓契約,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吳美慧(佔60%)、吳建宏(佔20%)、陳亞青(佔20% ),約 定依現況點交系爭電廠,價金為6,225萬0,006元。 ㈣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被告陳亞青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浤盛公司: 1.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400萬元 、100萬元。 2.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2月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 3.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2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 、100萬元。 4.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3月3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 、100萬元。 5.被告陳亞青透過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 ㈤浤盛公司交付被告吳佳穎之金額為1,000萬元。 ㈥浤盛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分別退還吳美慧、吳建宏150萬元 、100萬元。 ㈦被告陳亞青委由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7月29日,以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被告陳亞青之名義,寄發嘉義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一第210至214頁所示之信函予被告吳佳穎。 被告吳佳穎有收受該信函。 ㈧被告吳佳穎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2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被告陳亞青,內容如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一第97至99頁所示。 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有收受該信函。 ㈨被告吳佳穎於105年9月8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61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被告陳亞青,內容如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一第101至103頁所示。 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有收受該信函。 ㈩被告吳佳穎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2103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被告陳亞青,內容如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一第105頁所示。 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有收受該信函。 被告吳佳穎於106年6月27日,匯款377萬5,000元予浤盛公司。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1 ,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與洪飛琳、被告吳佳穎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許鴻儒、陳俊茂、武敏彬、王建能、余徐貴美、蔡明憲為第二審被告,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原告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吳佳穎分別返還700萬元、300萬元價金予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倘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不合法,則備位請求被告吳佳穎移轉宇星公司之出資額,辦理負責人變更交付電廠等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 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見北司補卷第119至13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54頁)、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1、292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吳佳穎給付部分,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渠等依系爭轉讓契約所給付價金,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所請求被告吳佳穎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於本件請求被告吳佳穎給付之金額亦為1,000萬元,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原得否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吳佳穎返還上揭價金700萬元、30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北司補卷第142頁),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明確表示係依據系爭轉讓契約為請求,綜合相關契約條文及見證律師許哲涵證詞以觀,買賣雙方就宇星公司之股權移轉與電廠之交付,並未訂有確定期限,被告吳佳穎所負契約債務乃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需定一定期間催 告賣方履行,於所定催告期限經過後,該契約之履行期始行屆至,債務人即被告吳佳穎始陷於給付遲延,於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於訂約後固曾先後匯款1,250萬元予浤盛公司,但浤盛公司僅交付被告吳佳 穎1,000萬元,原告依約負有先為給付1,500萬元之義務,其既尚未完全履行,如何能要求被告吳佳穎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既未能向被告吳佳穎請求給付,即不生原告催告後被告吳佳穎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況且,縱吳佳穎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吳佳穎履行而不履行,原告始得主張解除上揭契約,即便被告吳佳穎已因律師函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再定期催告,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上揭 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另上揭契約之買受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陳亞青,被告陳亞青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則原告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向被告吳佳穎解除契約之意思,該解除契約因未由全體買受人為之,違反解除不可分原則,亦不生解約之效力,綜上是認,因被告吳佳穎尚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無解約權,縱有解約權亦因原告未由全體債權人解除契約,解約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上 揭款項合計為1,000萬元,自屬無據」等情確定(見北司 補卷第142至147頁),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被告吳佳穎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再以被告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已付價金1,000元萬元, 均難採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佳穎縱將377萬5,0000元匯款至浤盛公司 帳戶,僅係為脫免返還義務而製造匯款金流假象,被告吳佳穎仍應返還上揭377萬5,000元予原告,且本件原告縱有違約,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告吳佳穎應將已沒收之622萬5,000元違約金全數返還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 即已確認被告吳佳穎於106年6月27日匯款377萬5,000元予浤盛公司(見北司補卷第138頁),且被告吳佳穎於前案 訴訟明確抗辯稱其係依約扣除沒收之622萬5,000元違約金,復將所餘款項377萬5,000元匯至浤盛公司帳戶等情(見北司補卷第135頁),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民事卷宗確認無誤;而前案訴訟係於109年10月28日進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北司補卷第133頁),倘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穎上揭匯款377萬5,000元係刻意製造匯款金流假象,依法仍應予以返還,且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均屬於上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所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上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告所為前揭執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揭違約金部分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則請求本院命被告吳佳穎上揭電廠與台灣公司簽約出售電力契約相關資訊,再向台電公司台灣電廠調取上揭電廠,於105年度、106年度1至6月之每月躉購電力明細,以釐清被告吳佳穎並未因系爭轉讓契約受有損害,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要 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亞青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亞青應負負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無係以原告與被告陳亞青共同 出資購買被告吳佳穎所有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被告陳亞青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且系爭合資契約係由被告陳亞青與被告吳佳穎進行接洽,被告陳亞青於執行系爭合資事務時,擅自決定僅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吳佳穎,受原告遭被告吳 佳穎解約而受有上揭1,000萬元損害,被告陳亞青就此,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其主要論據;然遭被告陳亞青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原告舉證證明承購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一事,原告與被告陳亞青間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且約定系爭合資契約相關事務均委由被告陳亞青負責執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亞青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 之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是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陳亞青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承上,被告吳佳穎於105年2月2日,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 (由張登宗代理)及被告陳亞青(由何文玲代理)簽訂 系爭轉讓契約,由被告吳佳穎以總價金6,225萬0,006元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吳美慧(佔60%)、吳建宏(佔20%)、陳亞青(佔20%),約定依現況點交系爭電廠 ,又被告陳亞青透過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浤盛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應堪採信為真。縱被告陳亞青有透過何文玲代理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惟查,原告建宏亦係透過張登宗代理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且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人曾與被告陳亞青直接聯繫洽談合資承購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一事,是以被告陳亞青抗辯其本人未曾與原告親自接觸洽談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陳亞青間如何能達成「共同出資承購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並由被告陳亞青執行系爭合資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顯有重大疑義?未能盡採。況觀諸系爭轉讓契約之全部約定條文內容(見北司補卷第73至76頁),僅係約定「賣方即被告吳佳穎應轉讓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買方即原告暨被告陳亞青應支付價金數額、付款時程、保密義務暨違約責任」等內容,全然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陳亞青共同出資承購上揭宇星公司股份暨以太陽能電廠為系爭合資契約之經營事業,並由被告陳亞青執行系爭合資事務等情,自不能遽此推認,原告與被告陳亞青簽約擔任系爭轉讓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即表示渠等間已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告陳亞青雖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太陽能電廠是張登宗自己要買的,張登宗找其一起出資,雙方協議張登宗出1,250萬元、其 出250萬元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29、149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張登宗與被告陳亞青協議共同出資承購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縱張登宗輾轉遊說原告參與承購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並與被告陳亞青共同擔任系爭轉讓契約之乙方契約當事人,向被告吳佳穎承購其所有宇星公司股份以及太陽能電廠,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亞青透過張登宗之聯繫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蓋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亞青曾就洽商議定系爭合資契約一事受理代理權予張登宗」此一重要事實,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資證明,況系爭合資契約倘如原告所指稱係由張登宗代理雙方所議定,亦與民法第106條所揭示 「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有違,自屬無效。 ⒌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亞青間有所謂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被告陳亞青於執行系爭合資事務時,擅自決定僅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吳佳穎,致原告受 有上揭1,000萬元損害,被告陳亞青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