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上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育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上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仁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威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0800號函廢止在案(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應行清算程序,被告禾利威公司推定由董事 長張仁旭擔任清算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仁旭到庭陳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24頁)。是被告禾利威公司現以張仁 旭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禾利威公司惡意違 約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禾利威公司負責人張仁旭,主張張仁旭應與禾利威公司共同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8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基於原告主張禾利威公司惡意違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禾利威公司、張仁旭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利威公司為直銷商,被告張仁旭為被告禾利威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上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善公司)與被告禾利威公司於109年3月底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第一份合作備忘錄),由被告禾利威公司提供產品,原告成立天利直銷團隊成為被告禾利威公司經銷商之一,復於109年4月1日 簽立「顧問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禾利威公司應自109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擔任行銷諮詢顧問3年,並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顧問諮詢費,被告禾利威公司於109 年4月9日聘任原告負責人劉育辰之胞妹劉翌如擔任總經理,原告並與劉翌如於000年0月間簽立「業務合約」,於109年4月20日再次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雙方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中約定「甲方(即原告)自109年4月1起 之組織業績暫由乙方(即被告禾利威公司)以專戶(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代收,款項則由原告全權使用,並由原告指定之林淑珍總監管理大小章及相關費用,被告禾利威公司不得挪用」。詎被告竟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擅自挪用系爭 專戶中之款項 ,大多用於償還被告禾利威公司早先所積欠 之諸多費用或逕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借出,總金額共計326萬5,980元,被告禾利威公司復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律字第0518002號函告終止與原告間全部之合作。 ㈡被告禾利威公司為原告之產品供應商之一,並委任原告處理行銷管理及業務訓練等事務,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費成本後,被告禾利威公司單方宣布終止與原告合作,屬不利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依「顧問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禾利威公司應自109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之顧問諮詢費共3 年,因被告禾利威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無預警終止合作,致使原告損失依通常履約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禾利威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賠償原告3年顧問諮詢費共 計540萬元(計算式:150,000×12×3=540,000)。另被告明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負有不得挪用系爭專戶款項之義務,仍利用保管系爭專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款項,顯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於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專戶款項遭挪用之損失。又被告取得為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內容,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再被告張仁旭巧立名目擅自挪用系爭專戶內之款項,尚難謂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之損失即系爭專戶遭挪用如附表所示合計共326萬5,980元之款項。被告張仁旭為被告禾利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仁旭、被告禾利威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合計共866萬5,980元(計算式:5,400,000+3,265,980=8,665,980),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禾利威公司係有合法執照直銷商,與原告在於109年3月底簽立第一份合作備忘錄,由原告成立天利直銷團隊成為被告禾利威公司之經銷商之一,由被告禾利威公司提供原告產品。因原告並無直銷商執照,故客戶依法必須與被告禾利威公司直接簽約,並由被告禾利威公司收款。被告禾利威公司並在109年4月9日聘任劉育辰之妹妹劉翌如擔任禾利威公司 總經理。惟被告禾利威公司於簽約後發現原告多項違法違約情事,並經109年5月6日之「旺周刊」第317期報導劉翌如及其直銷團隊涉嫌另有其他天美仕直銷團隊之不良信用、素行問題,並經被告張仁旭親自向天美仕直銷公司拜訪查證屬實,被告禾利威公司始於109年5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終止合作,並終止與劉翌如之總經理委任關係。 ㈡系爭專戶自始為被告禾利威公司名下帳戶,原告組成之天利直銷團隊所購買之貨品多為被告禾利威公司提供,則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多為客戶購貨之貨款,每次領取皆有劉育辰及原告派至被告禾利威公司之財務總監林淑珍同意。況被告張仁旭仍為被告禾利威公司之負責人,縱被告張仁旭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變更系爭專戶之印鑑章,仍係被告張仁旭固有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無據。又被告禾利威公司在109年4月9日始聘任劉翌如為總經理,且被告禾利威公司為專業直銷商,直銷專業上並不低於原告,並不需要接受原告提供顧問之必要,劉翌如亦聲稱知悉被告禾利威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又劉翌如與劉育辰為兄妹,顯有利害關係,劉翌如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被告禾利威公司董事會報告顧問契約之內容,自屬違反忠實義務。是劉翌如於109年4月1日尚未擔任被告總經理時與原告訂立顧問合作協議書,復未經被告之代表人張仁旭事後同意,對於被告禾利威公司自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3年預定報酬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 正文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劉育辰,原告與被告禾利威公司於000年0月下旬簽立第一份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一第35頁)、109年4月1日簽立顧問合作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9頁)、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一第43頁)。 ㈡系爭合作備忘錄中約定系爭專戶專款使用事宜(本院卷一第4 5頁)。 ㈢被告禾利威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終止合作(本院卷一第1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挪用系爭專戶之款項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系爭專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6萬5,980元之款項遭被告挪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明定:「甲方(即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起之組織業績暫由禾利威公司以專戶(禾利威永豐忠孝分行公司戶,即系爭專戶)代收、專款由聲請人全權使用並由林淑珍總監管理大小章及相關費用,禾利威公司不得挪用。禾利威公司原有體系獎金及公司運作費用轉由永豐#0848帳戶自行處理。」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 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專款之款項由林淑珍總監管理相關費用,各項支出需原告同意始可支用。 ⒉又原告陳稱林淑珍係經原告負責人劉育辰介紹後,於109年4月9日至被告禾利威公司任職,並由原告聘僱擔任被告禾利 威公司之財務總監職務,直屬長官為劉育辰,主要工作內容為簽核被告禾利威公司會計林君玲所呈遞之傳票、出帳,並查閱林君玲負責之帳目等情(本院卷二第40頁),並經林淑珍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在禾利威公司擔任財務總監,下面只有林君玲,直屬長官、實際聽命於劉育辰...伊 係林君玲的主管,林君玲要出帳、傳票都要經過伊簽核,劉育辰有交代林君玲所有帳目都要先經過伊看過...當初談的 是合夥,禾利威公司原先有自己之直銷商,於109年4月9日 起就用原告之直銷商,至於禾利威公司原本之直銷商係由被告張仁旭自己處理,這些都是109年4月9日用口頭講的,於109年4月1日起,禾利威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收入係由原告那邊進來的,支出有合夥以後之支出,也有合夥以前之支出...109年4月21日發現之後有提出來,所以張仁旭就改了公司 大小章,並將變更後的印鑑放在劉育辰那邊,該帳戶之大小章在劉育辰手上,存摺則在林君玲那裡,沒有提款卡,如果要動用該帳戶,要由林君玲開傳票,由伊審核,劉育辰簽過,由林君玲用LINE或電話告知張仁旭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禾利威公司之相關財務均已由原告負責人事先指派員工林淑珍前往監督,且確實亦由林淑珍親自審核並向原告代表人報告確認無訛。 ⒊從而,原告既指派財務總監林淑珍前往被告禾利威公司實際監督財務,則被告禾利威公司之帳冊出帳、傳票均須經由林淑珍審核再經由原告劉育辰簽核如上,顯然原告已同意系爭專戶內之相關費用、款項支出使用,被告即非私自挪用系爭專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此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告逕以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被告張仁旭個人給付相關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年顧問費用共55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之承認,即對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依顧問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禾利威公司應自109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之顧問諮詢費共3年,因被告禾利威公司 於109年5月18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合作,致使原告損失依通常履約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3年顧問諮詢費共計540萬元等情。然查,觀諸顧問合作協議書上並無被告禾利威公司之公司章,而劉翌如為原告負責人劉育辰之胞妹,代表被告禾利威公司逕為簽立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5萬元顧問費用之契約,顯有實質利害衝突,已屬有疑。況劉翌如於109年4月8日始 經被告禾利威公司聘任為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竟於109年4月1日即以被告禾利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顧問合 作協議書,則劉翌如於斯時尚未擔任被告之總經理,顯為無代表權之人,亦未經被告禾利威公司或由被告張仁旭承認該顧問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禾利威公司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3年預定報酬之損害,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挪用系爭專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顧問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每月15萬元顧問費用對被告禾利威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仁旭、被告禾利威公司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合計共866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帳戶金額款項統整表(本院卷一第57頁) 編號 日期 科目 摘要 金額 (元) 1 109年4月1日 勞務費用 亞太國際商務-法律顧問費 90,000 2 109年4月7日 勞務/滯納金費用 林天生-法律顧問費 26,020 3 109年4月7日 勞保費用 勞保局-109年1月勞退 15,354 4 109年4月7日 勞保費用 勞保局-109年2月勞保費 32,328 5 109年4月7日 健保費用 健保局-109年2月健保費 19,605 6 109年4月7日 股東往來 現金當沖(存入1,400,000元、支出1,500,000元) 100,000 7 109年4月9日 顧問費用 兆震國際-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顧問費用 572,643 8 109年4月10日 交際/交通/出差/廣告費用 被告代表人張仁旭交際旅宿等費用 210,030 9 109年4月10日 進貨 達京公生物-安益生-訂金 500,000 10 109年5月12日 股東往來 被告代表人張仁旭借出 1,700,000 總計: 3,265,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