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式廷、彭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林式廷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彭麗玲 林秉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彭麗玲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 被告林秉侖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之子,於民國109年12月間 自國外返臺,為符合當時14日居家檢疫規定,暫居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不料,被告林秉侖於居家檢疫期滿後,未返回系爭10樓房屋居住,而被告彭麗玲亦自系爭10樓房屋搬遷到系爭4樓房屋居住。惟原告所營公司業務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之故 ,訂單大減,原告資金短缺,有意出售系爭4樓房屋以解燃 眉之急,遂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搬遷。不料,被告不僅未遷出系爭4樓房屋,更於原告委任仲介帶 人看屋時拒不開門,更在系爭4樓房屋門口張貼「本件不動 產正處於民事訴訟期間,凡涉及買賣或租賃等相關事務,可能影響產權官司而造成糾紛者,請自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聲明,實則除本件訴訟外,系爭4樓房屋並無其他訴訟糾紛。 茲因系爭10樓房屋才是原告與被告彭麗玲設定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彭麗玲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而被告林秉侖自居家檢疫期滿後,亦無占用系爭4樓房屋 之正當原因,縱認原告與被告林秉侖間就系爭4樓房屋之使 用借貸未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被告林秉侖返還系爭4樓房屋,且有同法第472條第1 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終止事由,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秉侖之日,作為終止與被告林秉侖間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㈢聲明 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9年5月15日購入系爭4樓房屋作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之住所,嗣於100年9月21日另購入系爭10樓房屋,當時登記於被告彭麗玲名下,自此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即依心情隨時居住在系爭4樓或10樓房屋,是系爭4樓與10樓房屋均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所設定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詎料,被告彭麗玲於109年9月初,經友人來電始得知原告在外早有女人,且在被告彭麗玲質問下,原告不僅坦承不諱,毫無愧疚感,甚至要求被告彭麗玲接受原告有小老婆,如果不能接受,就一人睡一層樓,雙方互不干涉。被告彭麗玲感到心寒,遂搬遷到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林秉侖同住,期間原告甚至將系 爭10樓房屋電子鎖密碼換掉,拒絕讓被告彭麗玲進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設定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即無理由。況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彭麗玲與被告林秉侖共同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對於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 原告僅因被告彭麗玲不能遵照其意忍受與其他女人共享丈夫,即任意驅趕被告彭麗玲至他處,又訴請被告彭麗玲搬離系爭4樓房屋,並請求被告彭麗玲支付使用系爭4樓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林秉侖於出國留學前即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返臺時繼續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乃屬自然,何況原告本承諾被告林秉侖得無限期無償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以保障被告林秉侖在成家立業前,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原告同意被告林秉侖無償使用之目的,不外為了維繫親誼,同時避免被告林秉侖承受租屋之沉重經濟壓力,故在被告林秉侖有能力獨立購屋或是親子關係未斷絕以前,應認原告與被告林秉侖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由單方面終止借貸關係,其訴請被告林秉侖搬離系爭4樓房屋,即無理由。又就原告 主張其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賣屋措資之壓力乙節,明顯為謊言,實則原告婚外情劣跡遭揭露後,原告先試圖強迫被告彭麗玲接受原告有小老婆,經被告彭麗玲拒絕後,原告便惱羞成怒,於109年12月28日撥電話予被告林秉侖,除告知已經 把系爭10樓房屋電子鎖換掉、恐嚇要把系爭4樓房屋賣掉等 情,並向被告林秉侖聲稱「讓你媽沒地方住,流落街頭當乞丐......」等語,顯見原告賣屋措資並非實情,只是要藉機趕走被告彭麗玲之藉口,讓被告彭麗玲流離失所、無家可歸。被告彭麗玲亦聽聞原告所營公司有意換租高檔汽車,極盡奢華享受,益徵原告所營公司未有營運不善之情,出售系爭4樓房屋只是原告脫產手段,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4樓、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紙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3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均居住、占有系爭4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頁),亦堪以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彭麗 玲、林秉侖占有系爭4樓房屋均無正當權源,而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使用 系爭4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麗玲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 告林秉侖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使用系爭4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麗玲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夫妻間因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由夫妻之一方提供房屋供他方生活使用,亦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占有他方所有之房屋,可認係基於身分上之同居、扶養、協議住居所及財產上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剩餘差額等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所受占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許擁有房產之一方任意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他方之居住 使用。 2、經查,原告與被告彭麗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就雙方共同協議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原告雖提出系爭4樓房屋與10樓房屋自107年迄今之基本生活費用比較表暨對帳單1份及被告林秉侖 於系爭10樓房屋之房間照片數張為佐(見本院卷37至93頁),以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12月被告遷入前均無網路、電視費用,且瓦斯費僅有基本費200元,及被告林秉侖於原告購入 系爭10樓房屋後原均居住在系爭10樓房屋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彭麗玲共同協議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為系爭10樓房屋,並非系爭4樓房屋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4樓房屋與10樓房屋自107年迄今之基本生活費用比較表暨對帳單1份,其上雖顯示於109年12月被告遷入系爭4樓房屋之前並無網路、電視費用,然仍有裝設有瓦斯、支付基本瓦斯費,並有支付水電費之事實;原告並自認並無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 或出借他人,而係供作存放原告物品、招待朋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亦自認有於被告林秉侖入境居家檢 疫時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其居住(見北司補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與被告彭麗玲之戶籍地分別設於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顯然原告與被告彭麗玲於109年12月之前雖 未長時間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然系爭4樓房屋處於隨時可供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居住之狀態,且作為存放物品、招待友人或供親屬居家檢疫之用,同屬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居家生活之一環,仍不失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共同履行夫妻義務之處所之 ㄧ。準此,被告彭麗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占有系 爭4樓房屋,既可認係基於身分上之同居、扶養、協議住居 所及財產上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剩餘差額等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所受占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麗玲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要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侖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林秉侖原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4樓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原告雖主張借貸系爭4樓房屋僅係為供被告林秉侖於109年12月間自國外返臺後進行14日居家檢疫而已,然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共同履行夫妻義務之處所之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秉侖為原告與被告彭麗玲之子,基於人倫常情,原告與被告林秉侖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毋寧應認係以被告林秉侖所辯:原告同意被告林秉侖在成家立業前均可無償使用系爭4樓房屋乙節為可採,而非如原告 所主張僅供被告林秉侖14日居家檢疫之目的而已,且依此使用借貸目的以觀,應認此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秉侖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4樓房屋予原告,然原告並不能任意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林秉侖返還上開借用物。至原 告雖另主張所營公司業務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之故,訂單大減,原告資金短缺,有意出售系爭4樓房屋以解燃眉之急,而 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得終止其與被告林秉侖間使用借貸契約,然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情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提存證信函與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曾有於111年3月11日以上開理由函催被告彭麗玲搬離系爭4樓房屋,且有於111年3月5日與住商不動產忠孝統領加盟店吉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樓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 確有其所主張所營公司業務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之故,訂單大減、資金短缺,且非出售系爭4樓房屋以解燃眉之急不可之 事實。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既未能提出事證佐證,自無由據此事由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林秉侖間使用借貸契約。準此,被告林秉侖基於與原告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4樓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尚難認係無權 占有,所受占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侖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要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4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分別具有正當權源,均難 認係無權占有,所受占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4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萬6,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