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采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李采憶 高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亞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李采憶、高亞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951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高亞菁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高亞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李釆憶、高亞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新登字第0951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高亞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訴 之聲明,追加後聲明為「⒈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高亞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采憶、高亞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新登字第095100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高亞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⒋備位聲明: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高亞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原訴同為塗銷抵押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足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高亞菁否認,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對被告李采憶財產受償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恐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 三、被告李采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邀同訴外人李軒宇及被告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紘茂公司另邀同訴外人李軒宇及被告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紘茂公司自110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013萬2,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57號、北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在案。鉅被告李采憶於紘茂公司已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時,竟意圖規避債務,於110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高亞菁(下稱系 爭信託行為),並於110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高亞菁,惟被告李采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述借款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高亞菁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李采憶並於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日(110年9月17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951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亞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高亞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該7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李 采憶於紘茂公司及其自身已陷於無清償前開債務能力時,竟因訴外人李軒宇於104年5月13日已成立之借款債務770萬元 ,於110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權人即被告高亞菁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自應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亞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高亞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采憶、高亞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新登字第095100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高亞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⒋備位聲明:被告李采憶與被告高亞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高亞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高亞菁則以:於104年5月13日貸與訴外人李軒宇770萬 元,經多年催討未還,故以李采憶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當時告知有前二順位抵押權人,應已無殘值,於市場出售若得高價,其差額可供償還部分債權,故於110年9月17日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被告高亞菁不知李采憶、紘茂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采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李采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亞菁,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高亞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存在,亦屬詐害行為,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月26日立 法理由)。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采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10 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亞菁,其 行為已減少其自身之責任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一情,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57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李采憶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依李采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名下雖尚有數筆不動產,其價值縱加上其每年薪資所得,亦難清償其對原告之2,013萬2,55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李采憶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亞菁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債權一節,即屬可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亞菁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系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高亞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既為被告高亞菁否認,自應由被告高亞菁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高亞菁雖提出李軒宇簽立之借款契約、李軒宇簽發之面額770萬元本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103頁、第119至129頁);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而匯款人所以匯款,轉支銀行存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其匯款原因亦情狀千殊,不一而足。依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高亞菁)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貸與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予乙方(即李軒宇),並如數收訖無誤。」、 第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3日 起至107年5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顯見李軒宇於104年5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時應已收受被告高亞菁交付之借款770萬元。但觀諸被告高亞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上所示匯款人為王詔賢、李雨菡,匯款金額、匯款日期記載亦與借款契約上記載104年5月13日被告高亞菁已交付770萬元借款與李軒字乙節不符, 則被告高亞菁抗辯已交付借款770萬元、系爭抵押權是為擔 保對李軒字之770萬元借款債權乙詞,應屬有疑。此外,被 告高亞菁就其主張與李軒宇間有7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79號判決可 參)。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既屬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已為設定登記,然因抵押權成立有其從屬性,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李采憶訴請被告高亞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渠等系爭信託行為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亞菁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系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確認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高亞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惠國 73 16861.93 0000000分之127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58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第26樓層133.61 陽台12.29雨遮 8.75 共有部分:惠國段5130建號、面積 246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10惠國段5131建號、面積714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39(停車位編號:823、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