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何晉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法定代理人 何晉滄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為加強投資國內中小企業,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訂有「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原告身為實施單位,為執行前開實施方案,除訂有「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業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外,亦於民國105年3月4日委託被 告執行「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委託投資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並與被告簽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度專 案計畫勞務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此,原告委託被告執行國發基金投資之作業流程為「由被告依其投資專業尋找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先行投資並取得匯款單後,再將該匯款單提示於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指示受託辦理『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下稱國發基 金信託專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進行撥款」,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以1:2的投資比例共同投資被告所推薦並投資之中小企業。 ㈡被告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推薦訴外人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德生醫公司)為投資標的,並說明投資目的、效益、財務評估及建議投資金額等內容,原告因被告具有評估投資標的之專業,同意以每股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投資1,000萬元(50萬股)搭配原告投資2,000萬元(100萬股)為條件,而於105年7月29日投資民德生醫公司, 並於同日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給民德生醫公司。詎被告竟 係為誘使原告對民德生醫公司進行投資,以改善民德生醫公司之營運狀況,乃利用前開作業流程,而與民德生醫公司共同虛構金流與匯款紀錄,即由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其資金500萬元匯給時任董事長張正宜,再與張正宜自有 資金500萬元混同作為投資自籌款共計1,000萬元,張正宜並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籌款,分為兩筆500萬元匯款,分次再匯入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民德生醫公司即將該1,000萬元匯給被告,被告再將該1,000萬元轉匯回民德生醫公司等情,藉以營造被告業已搭配投資1,000萬元之假 象,被告再將該匯款單提示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前開之投資作業流程,指示國發基金信託專戶管理銀行進行撥款2,000萬元,乃對民德生醫公司進行投資,是被告實已違 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遵守創業投資事業人員道德行為準則、作業要點、尋求最適投資標的與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規範。再者,被告於後續履約時程,不僅於履約文件中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核備投資案檢核表(下稱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內,勾選其與民德生醫公司無利害關係,且無任何補充說明是否與民德生醫公司相關人員具有利害關係,然被告與民德生醫公司時任董事長張正宜間確實有金流之往來,則被告與民德生醫公司間難謂無利害關係存在,是被告已有構成履約文件虛偽不實情事。另被告亦將民德生醫公司增資股份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投資資金者為張正宜自有資金,被告並無出資,則增資股份應登記於張正宜名下,顯有出資人與股份登記名義人名實不符之情形,詎被告竟從未於履約過程中向原告為說明上情,反而持續於履約文件中之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下稱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內不斷地揭露該等股份為其所有暨其係以自有資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不實資訊云云,以致原告自105年7月29日投資日起持續支付管理費,使國家預算蒙受損失,更無法確認國發基金之投資及國家預算之支出是否均合於目的及規範?俟原告自民德生醫公司前董事長張正宜處獲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投資民德生醫公司非以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等情,隨即展開調查,並曾請被告就系爭投資資金之來源進行說明,然被告對於投資資金來源之說詞始終反覆,致原告難以核實確認國發基金之投資及國家預算之支出是否均合於目的及規範?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契約之工作報告約定,且應屬情節 重大,亦有構成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之情事。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支付被告管理費損害136萬9,893元: 被告未於履約文件中之每季民德生醫公司營運概況表內予以揭露,上揭1,000萬元投資款係來自張正宜,張正宜始 係民德生醫公司增資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反而不斷地於該等營運概況表內揭露其係民德生醫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係以其自有資金為投資,遂自105年7月29日投資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持續支付 管理費用,以每年投資成本2%計算,受有管理費損害總計 金額為136萬9,893元。 2.支付信託銀行管理費損害17萬6,311元: 原告於履約過程尚須給付信託銀行管理費,而原告因信賴被告所提投資文件與執行委辦勞務行為,以每年投資成本0.2%計算,業已給付信託銀行之管理費共計17萬6,311元(於106年10月30日以前為兆豐商銀,另106年10月31日以後則為中國信託商銀),此應屬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而遭受之損失。 3.減資損失1,800萬元: 又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7日董事會決議減資90%,減資 基準日為109年10月5日,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登記,原告認列減資損失為1,800萬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954萬6,204元(計算公式:136萬9,893元+17萬6,311元 +1,800萬0,000元=1,954萬6,204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條之約定暨民法第28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辦理「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業者之一,屬於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後段規定之「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應達1,000萬元以上」。而原告於實務運作上所搭配投資之 創投公司超過11間,渠等資本額均低於搭配投資金額甚多,可知上揭創投公司均以其自有管理之資金為投資,而非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自有資金,故創投公司之自有管理資金實包含其管理之基金、受託管理之資金、天使投資人之資金、實收資本額之資金等。另綜觀原告不同時期之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所遴選超過半數以上專業管理公司均為創投公司,原告自96年間起業已開辦8年共三期之計畫,被告係 至104年間為第四期計畫始加入之創投公司,堪認原告應瞭 解創投公司於創業投資業主要之角色與工作。又查,如被證1整理表所示,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委託投資管理計畫獲選者 共11間創投公司,有超過一半即7間之創投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總計實收資本額僅2億6,300萬元,與原告 所管理之資金帳戶共同配對投資額達33億7,700萬元,兩者 差距為31億1,400萬元,乃因其等均以各自之自有管理資金 參與投資,始有以自有管理資金投資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情形,而能以遠低於配投金額之資本額,與原告所管理之資金帳戶共同配對投資如此高之金額,以共同支持新創公司與中小企業之發展與促進民間就業,另原告亦以管理之資金即兆豐商銀專戶之資金進行投資,而非以其自有之資金進行投資。因此,前揭作業要點中實未明文限制要求專業管理公司 投資資金應為實收資本額,而係包含前述創投公司管理之基金、受託管理之資金、天使投資人之資金等,如此方符實務運作,被告亦如是。再參以作業要點第七點內容,主要係說明國發基金信託專戶對於不同新創公司與中小企業之特定情況,在投資比例方面有其支持之美意以及投資決策之程序,且原告對於「加強投資中小企業服務計畫」之計畫目的為:「為帶動民間與創投資金共同投資中小企業,執行『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遴選21家投管公司,採共同搭配投資方式,促進投資國內中小企業。…」,故包括創投公司等之專業管理顧問公司,透過自有所管理資金共同投資中小企業,實符該計畫目的。而系爭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共同投資」,並未要求專業管理公司之投資資金均為實收資本額之自有資本金,被告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1,000萬元,係以 其自有管理之資金所為,自無違反前揭規定。 ㈡被告係以自有管理資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1,000萬元,此有時 任民德生醫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特助並全程在場見聞經認證之張瑋釗證言陳述書在卷可佐,至原證11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給張正宜之金流500萬元,實係由民德生醫公司所支付經該 公司106年6月15日106年第二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承認之 專利授權費,為張正宜自有資金,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張正宜108年3月16日聲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結論記載略以,非專利授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與附件4即張正宜109年8月2日聲明文略載其所為原證5、6之金流,包含前述其自有資金即專利授權費500萬元在內之金錢非 屬個人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顯與前述董事會第二案之決議不同,可徵張正宜之聲明內容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反之,前揭張瑋釗之證言陳述書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憑採。承上,時任民德生醫公司董事長張正宜,欲將其個人自有之1,000萬元資金,包括前揭專利授權費500萬元,委由被告管理,嗣張正宜於105年7月29日原應將其自有之1,000萬元資金由其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 行之專項投資基金帳戶予被告管理,豈料竟誤匯至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增資收款帳戶,惟張正宜基於上揭帳戶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互匯到款較為快捷而便宜行事,遂將匯錯之1,000萬元自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增資收 款帳戶,再匯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專項投資基金帳戶,被告收款成立專項投資基金後,始以該自有管理資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茲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共同投資」,並未要求被告投資資金需為自有資金,而自民德生醫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非屬民德生醫公司之資金,乃確實為張正宜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所管理之,應無原告所指摘違反作業要點第七點之「共同投資」規定云云。 ㈢經查,參諸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審核項目第9項雖 記載「委託投資管理公司是否與被投資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請敘明)」等語,然非查詢「與被投資公司相關人員」等情,原告顯係誤解該項所審核之法人(被投資關係)與自然人(相關人員)之不同,實則被告並未與被投資公司即民德生醫公司有利害關係存在,因此該檢核表並無不實可言。系爭契約或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要求被告應於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揭露其投資資金來源之義務,原告自不得遽為指摘被告未於該營運概況表內揭露資金來源云云,倘若原告得恣意增加該契約或作業要點所無之義務,反而有害作業要點第一點所示「加強投資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更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有違,因此被告既無義務於該營運概況表內揭露資金來源,自非屬不實云云,如若原告猶執意認每季營運概況表應揭露被告投資之資金來源,則請原告提出其他管顧公司有於季報上揭露資金來源之事證,以核實原告並非無端增加被告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是以,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情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㈣承上,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加強投資中小企業,而投資本即有一定風險,倘若因被告就民德生醫公司前景評估結果終未能達成即逕認原告受有損失云云,則市面上投信投顧公司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如未能達成時,是否即應賠償其會員預期獲益?誠與現行投資實務或司法實務有所不符。再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16日所出版的第三十六卷第五期「證券暨期貨月刊」中明確公示「投資人並不會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而產生損失」等情(參被證6),是而,原告主張民德生醫公司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 時會決議減資致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減資損失1,800萬元,係因民德生醫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 ;而管理費損失154萬6,204元,就其中136萬9,893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亦已收受該費用,至其餘17萬6,311元,則係原告依與信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支付,被告否認 屬損失,設若為損失(假設語),亦與原告片面所指摘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尤有甚者,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必然會獲利,亦非屬不合法事項,衡情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外乎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 時會決議減資所致,然縱使被告未於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等內容揭露原證5、6金流之資金為被告所管理張正宜之資金,惟前述減資係由民德生醫公司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而 張正宜於前述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時,僅持有民德生醫公司股份1,581,866股,民德生醫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269,033股,僅約占百分之11.9,顯無從徒憑其一己之力決議 減資,從而被告上揭未予揭露金流來源行為與原告主張因民德生醫公司決議減資致受有損害間,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假設語),仍與其所指稱「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際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款項為2,0 00萬元,上揭投資款2,000萬元已依約給付予民德生醫公司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 間實際支付被告管理費合計為136萬9,893元。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投資款之信託銀行於106年10月 30日以前為兆豐商銀,106年10月31日以後則為中國信託商 銀。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給付兆豐商 銀之信託管理費為53,221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於106年 10月3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給付中國信託商銀之信託管理費為12萬3,090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合計為17萬6,311元。 ㈣民德生醫公司並未於108年間完成IPO程序。 ㈤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90% ,減資基準日為109年10月5日,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減資登記,原告後認列減資損失1,800萬元。 ㈥兩造對於下列金流紀錄之客觀真正不予爭執: ⒈民德生醫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將該公司資金500 萬元匯予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正宜,與張正宜之自有資金500 萬元混同作為搭配投資之自籌款,共計1,000 萬元。 ⒉張正宜於105 年7 月29日將上揭自籌款1,000 萬元,分作二筆各500 萬元之匯款,匯入民德生醫於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立即將該1,000 萬元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回入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41 至543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爰依爭契約 第17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共同投資」,應依爭契約第8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專業管理公司應與本專戶共同投資,且不低於本專戶投資金額參與投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30頁),僅明文規定專業管理公司應 「共同投資」,並未就該資金來源有任何明文限制,參以系爭作業要第7點第3項明文規定「專業管理公司投資前以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自行投資管理之事業,其非屬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投資事業者,應以不低於本專戶投資金額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以系爭作業要點之制訂者於規劃之初顯然即已充分知悉專業管理公司參與投資之資金來源大抵可分為「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二種,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既僅規定:「專業管理公司應與本專戶共同投資…」,即不能認定專業管理公司均需以「實收資本額之自有資金」投資始符「共同投資」之定義,此已屬捨系爭作業要點之文字而為曲解,況倘系爭作業要點之制訂者於規劃之初有意限制專業管理公司僅能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何以未於系爭作業要點第7 點第1項規定內明文限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實收 資本額之自有資金參與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始符「共同投資」之規定要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承上,民德生醫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將該公司資金500萬元匯予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正宜,與張正宜之自有資金500萬元混同作為搭配投資之自籌款,共計1,000 萬元 ;張正宜於105 年7 月29日將上揭自籌款1,000 萬元,分作二筆各500 萬元之匯款,匯入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立即將該1,000 萬元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回入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民德生醫公司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予張正宜之500萬 元款項係支付張正宜專利權之費用,則上揭1,000萬元款 項(即張正宜自籌500萬元及民德生醫公司匯予張正宜之 專利權費用50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自應屬張正宜所有,而與民德生醫公司無涉。 ⒊又查,張正宜於105 年7 月29日將上揭自籌款1,000 萬元,分作二筆各500 萬元之匯款,匯入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立即將該1,000 萬元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回入第一銀行民德生醫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張正宜原計畫將該1,000萬元資金委由被告管理,本應匯入被告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專項投資基金帳戶予被告管理,竟誤匯至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增資收款帳戶,張正宜基於便宜行事,遂將匯錯之1,000萬元自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 業銀行之增資收款帳戶,再匯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專項投資基金帳戶,被告再以代管之張正宜資金1,000萬元 匯入第一商銀民德生醫公司帳戶,衡情與兩造不爭執其客觀真正之資金流向並無相抵之處,且該1000萬元其中500 萬元為張正宜之自籌款,另500萬元則為張正宜之專利權 費用,其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張正宜,輾轉匯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專項投資基金帳戶,自屬被告代管之投資基金,被告以該項代管之資金匯入第一商銀民德生醫公司帳戶,即有將實際資金匯入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增資收款帳戶,依前揭說明,應屬已履行「共同投資」民德生醫公司1,00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共同 投資民德生醫公司,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共同投資」,應依爭契約第8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並無原告所指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⒈被告於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審核項目第9項關於「 委託投資管理公司是否與被投資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請敘明)」之選項,係勾選「否」,惟查,本件被投資公司為「民德生醫公司」,縱被告有代張正宜管理1,000萬元資金,惟 法人與自然人本係不同且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張正宜管理1,000萬元資金,即遽以推論被告 與被投資之民德生醫公司有何利害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民德生醫公司有何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國發基金核備投資案檢核表有登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內不斷地揭露該等股份為其所有暨其係以自有資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不實資訊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契約或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要求被告負有於系爭民德生醫公司每季營運概況表揭露其投資資金來源之義務,況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共同投資」本未就資金來源有何明文限制,已如前述,是原告徒以被告未於上揭營運概況表內揭露資金來源,即遽以推認被告於上揭營運概況表為虛偽不實內容之登載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查,本件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費136萬9,893元、支付信託銀行管理費17萬6,311元,均係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至民 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90%, 減資基準日為109年10月5日,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減資登記,原告後認列減資損失1,800萬元,則係依民德生醫公司 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所為,均與被告係以「登 記資本之自有資金」抑或「代管資金」參與共同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一節要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卷附投保中心在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16日所出版的第三十六卷第五期「證券暨期貨月刊」中「投資人園地」等語「…,事實上,辦理減資的同時,股票在交易市場的價格也會相對應調整,使減資前後的總市值(即總股票數乘以市值)不變;也就是說在減資換發股票恢復交易時,股東持有的股票張數雖然減少,但股票參考價會依比例向上調升,因此,張先生在減資基準日持股的市值,與減資基準日前一日收盤時依原持股數計算的市值是相等的,並不會因減資而產生損失…」,民德生醫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減資90%並不能當然證明原告因此受損1,800萬元,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 損害,且其所損害與被告之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契約第8條、第17條及民法第28條,請 求被告給付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