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進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許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力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珠 被 告 陳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3,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承宗、林國棟於民國99年5月26日 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買受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原告及訴外人已支付價金8,500萬元,其中3,50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因被告與他人間合建契約已終止,且於110年11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新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富公司),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國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3,500萬元,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原告居間介紹,於99年5月20日與 訴外人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慶公司)、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家公司)及璞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欣公司)簽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上開4家公司應給付被告保證金4億5,000萬元,以清償被 告執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惟上開4家公司未給付保證金 ,原告身為介紹人,為促成合建契約取得居間報酬,提議由其找人投資1億元,供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 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9予出資人,嗣原告找來訴外人李承宗、林國棟共同投資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後10 日內,原告及訴外人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 ㈡惟系爭土地已取得4張建造執照,原告及訴外人僅給付8,500萬元,尚有餘款1,500萬元未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已違約, 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111年1月24日向原 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並以民事陳報狀再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並未限制須全部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且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居間介紹之上開4家公司不給付 保證金,原告為促成合建契約取得居間報酬方投資1億元, 以供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如須系爭土地全部取得建築執照始付清尾款,根本無法解決被告貸款利息燃眉之急。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後10日內未付清價金,被告自得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應係附解除條件約款之 買賣契約,即條件成就,契約即解除溯及失效。因原告找訴外人共同投資,訴外人於99年5月27日給付被告第1筆款項5,000萬元後,被告陳金光於99年7月1日及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及32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 原告居間報酬計1,620萬元,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無效,原告應返還1,620萬元予被告。從而,倘 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3,500萬元,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 還之居間報酬1,620萬元互為抵銷。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3至64頁、第82頁): ㈠原告及訴外人李承宗、林國棟3人於99年5月26日與被告2人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1),由原告及訴外人以1億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土地),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至104 年7月29日間已先後支付部分價金共計3,500萬元給被告(聲證2)。買方共已給付8,500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出售新富公司,並信託登記給寶國公司(聲證3)。 ㈢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聲證4),依買賣契約書 第6、8條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㈣主管機關於106年10月3日發106淡建字第350 號建築執照,被 告公司為起造人之一(被證1)。 ㈤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6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如本約乙方(被告)於約定土地過戶日前,未能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移轉與甲方(原告)時,或乙方與第三人之合建契約提前解除或終止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本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算7日內,一次無息 歸還甲方買賣價金...」,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10頁參照)。又原告已先後給付價金共計3,500萬元給 被告。而系爭土地業於111年11月9日出售新富公司,並信託登記給寶國公司。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等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價款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光武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司促字卷第12至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合建契約未能順利履行,系爭土地業經移轉及信託登記給上揭公司,被告與他人之合建契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其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已取得4張建造執照,原告等買受人僅 給付價金8,500萬元,尚有餘款1,500萬元未給付,已違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業於111年1月24日向原告 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訴訟中以民事陳報狀再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價款給付)第1項第3款約定:「本約買賣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後10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3,000萬元」,然系爭土地 計60筆,被告僅取得4張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比例極低 ,契約約款亦非以「第一筆」或「部分」土地取得建築執照為約定買方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如被告僅因完成上開條件,即可要求原告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買賣雙方間權利義務的對價性關係顯然失衡,難認符合契約公平正義,是被告以契約「並未限制須全部土地取得建築執照」置辯,難謂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又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取得建築執照為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契約第3條(產權移轉)約定:被告同意於簽約日起42個月內,地上建物應取得使用執照,自兩造締立原因事實觀之,應係透過系爭土地交易,由被告與第三人合建開發為經濟目的,則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建築執照,其後完成合建開發,始能達成交易上經濟目的,此亦合於社會一般理性認知標準及不動產交易實際,而合於兩造契約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尚有餘款1,500萬元未給付,違反契約在先,並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 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就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620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依民 法第334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理由謂: 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同院70年度台上第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原告身為介紹人,為促成被告與第三人間合建契約,覓得訴外人李承宗等人共同出資,始取得居間報酬,此即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支付1,620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合建契約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縱兩造買賣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或因其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仍有給付居間報酬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於原告取得之居間報酬自無影響,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報酬債權之存在,自無從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中主張相互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准允返還價金3,500萬元本金,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支付命令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1年7月6日送達 被告,司促字卷第74、80頁送達證書參照)即111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