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丞軒、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慧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李丞軒 被上訴人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 被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聲明第2至4項係分別請求「㈡被上訴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金額均為1,0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