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延聰、林菁、林賢、葉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延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賢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鶯 (非本國人,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璋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菁、林賢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林菁、林賢為林士翔(已歿)之子女,自己及訴外人林士翔之父親為林忠賢,林士翔及林忠賢各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10年4月18日死亡,故原告林延聰、 林菁、林賢為林忠賢之全體繼承人。因林忠賢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155)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同區開封街一段14巷5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賣予被告黃國璋後,黃國璋尚有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4,877,576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國璋給付原告4,877,576 元及法定利息。又林忠賢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賣予被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買賣價金尾款30,253,850未付,原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253,85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4至15、37、47頁)。而林忠賢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相對人林菁、林賢為林忠賢繼承人,但渠等及其法定代理人葉鶯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林菁、林賢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3、101頁)。 三、查被繼承人林忠賢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延聰及相對人林菁、林賢,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110年4月18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3、25、27、29、31、33頁)。而原告以繼承法律關係、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相對人林菁、林賢戶籍均註記遷出國外,且查無相對人林菁、林賢外國地址資料,查無葉鶯設籍本國資料且已出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月28日領一字第111530164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本院卷第93、107、109頁),堪認相對人林菁、林賢、葉鶯所在不明。是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菁、林賢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