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許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