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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返還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被告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相對人
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原告陳麗珠雖提出原證6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假設為真,則依協議書第9條(一)約定,雙方對內容倘有爭議,同意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是就此(起訴狀聲明第3項)部分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妨訴抗辯係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款為據,惟其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即否認雙方有仲裁契約之合意,則其據此聲請停止訴訟,已無理由。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管轄法院)約定:「㈠本契約書所簽訂之內容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仲裁。㈡如因本契約書衍生任何爭議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其文義,係兩造同意以仲裁或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爭議,即是否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選擇權,上開約定既未排除兩造得提起訴訟之權利,亦符合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亦無礙於公益,相對人自得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況且,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1日本件訴訟期日,即引用答辯狀內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提出原告陳麗珠未實際出資、否認簽約效力、訴外人吳育菱另有掏空公司等實體事項上之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事後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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