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彭聖洋 邱景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專案通路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上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就「福吉美家用新型冠狀病毒唾液抗原快速檢驗套組/Gmate COVID-19 Ag Saliva 」(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商而簽有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被告也曾為福又達公司經銷商,現則係供應商福又達公司指定之專案經銷通路商。基此,被告於111 年5 月間疫情嚴峻、為確保取得系爭商品貨源之際,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依經銷合約約定、福又達公司指示之數量及價格,供應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依福又達公司指示付款予原告,且應於收受福又達公司通知後3 日內給付訂單商品總價25% 為定金,其餘75% 款項則由被告於自行提貨或收受原告交付商品後3 日內給付完畢,亦即最遲於取貨後即會給付其餘75% 尾款。 ㈡詎被告於111 年6 月1 日購買福又達公司指示貨款總額共2,800 萬7,280 元之系爭商品,卻祇於同年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定金700 萬1,820 元、同年月16日再行支付已領取之系爭商品貨款共577 萬4,580 元,現仍積欠尾款1,523 萬880 元未為給付,經其催告,被告卻以未訂購其餘系爭商品、拒絕付款以為推託。惟被告前既係支付系爭商品總價25% 款項,也曾於111 年6 月7 日、8 日自行派車至原告倉庫提貨金額共1,277 萬6,400 元之系爭商品,但兩造前既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訂單數量、價格等,被告並與福又達公司議定價格及數量後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當已成立生效,被告是否領取應係受領遲延自負遲延責任,仍負給付全數尾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立有系爭契約,也曾於111 年6 月6 日確認若以系爭商品每支105 元計算26萬6,736 支,共計2,800 萬7,280 元,惟斯時因疫情嚴峻、快速檢驗新冠病毒之需求大增,國際交易也因疫情影響貨物往來並非順暢,則在實際進口到貨數量不穩、難以預先管控之情形,多間廠商及通路均有搶貨需求,是僅預估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實際上仍以正式合約即訂購單確認最終買賣數量,此亦可自福又達公司為保障被告得順利取得系爭商品,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福又達公司與被告直接商議及調整數量、金額即悉。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定金亦係有利於原告,被告得逕至原告倉庫提貨,被告應付貨款也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於自行提貨或由其出貨時應提出正式訂單,即被告先依原告提供之格式填載訂購單,原告再依填妥之訂購單、實際到貨數量及出貨時系爭商品單價調整訂單內容,兩造確認、完成正式訂單後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則依正式訂單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自非以111 年6 月6 日訂單為準,要無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與福又達公司簽署有經銷合約,兩造則於111 年5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嗣約定調降單價從每支116 元變為每支105 元,若以此計算111 年6 月6 日訂單所載26萬6,736 支確共計為2,800 萬7,280 元,惟被告迄該次訂單係給付1,277 萬6,400 元(含首次同年月6 日700 萬1,820 元、第二次同年月16日給付577 萬4,580 元),另於同年6 月7 日、8 月各向原告拿取系爭商品共12萬1,680 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指示單、111 年7 月27日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300 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月29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銷貨單與訂購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應已就111 年6 月6 日關於系爭商品共26萬6,736 支之買賣契約成立且生效無誤: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98條各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亦有明定。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原告同意以福又達公司指示之數量及價格(原以每支116 元、5 支包裝每盒580 元、25支包裝每盒2,850 元供應,惟若另有指示者依該指示)供應系爭商品予被告,該等商品係由被告逕向福又達公司或原告倉庫提貨,抑或原告出貨至被告或伊指定地點(此得依經銷合約約定向福又達公司收取每箱150 元處理費用),且若交貨方式係採用被告逕向原告倉庫提貨,或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伊指定地點者,被告即應於收受福又達公司通知後3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商品總價25% 予原告作為訂金,剩餘75% 款項則係原告於自行提貨或收受被告交付商品後3 日內給付款項在案,是如兩造業就該次購買之系爭商品之數量、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據前開規定及要旨,單自各批系爭商品交易以觀,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法律關係當已成立生效甚明。 ⒊被告於111 年6 月6 日即給付700 萬1,820 元乙節,誠如上述,且觀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呈現出兩造前就111 年6 月6 日取貨之系爭商品,先於同年月1 日確認訂單數量、同年月4 日被告經理吳介尊則對原告採購副理莊慧慧確認該次訂單給付期限時,反問系爭商品單價異動可能,最終經莊慧慧於同年月6 日覆以:原告與福又達公司洽談降價事宜後,福又達公司同意自111 年6 月6 日起提貨單價從每支116 元降為每支105 元,降價金額會自同年月7 日後之訂單中陸續扣除(每支扣除15元),1 個月後若未繼續銷售唾液快篩,則由原告將差額開出銷貨折讓,並表示應先於111 年6 月6 日給付25% 定金等事實。稽以700 萬1,820 元確為2,800 萬7,280 元之25% ,被告又於確定111 年6 月6 日訂單之當日,即依被告指示給付全數定金而非僅給付系爭商品部分數量款項為定金乙情,堪認兩造確達成111 年6 月6 日系爭商品將以2,800 萬7,280 元購買共26萬6,736 支之合意,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數量實以訂購單所載數量為準,且其餘數量尚未領取,故無給付剩餘款項云云,且以兩造人員通訊軟體擷圖、電子郵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357 頁)。但查: ①觀前列通訊軟體擷圖、電子郵件內容呈現之對話脈絡,莊慧慧傳送之訂購單格式名稱為「出貨訂單」,於被告方填寫數量後傳送予原告方,原告方再為取貨完成與否之確認,取貨完成後被告方始蓋印或簽名於訂購單上,由原告方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且無論被告有無提出「訂購單」,原告仍摒除訂購單數量,而係「除了全家訂單(昨日1,008+今日7,632 )昨天已提供,其他的訂單請今天盡早提出,以利後續作業進行……昨天所提的貨款問題,也盡快給予回覆」(見本院卷第88頁);易言之,被告所謂「正式訂單」實係被告方客戶取貨之憑證,諒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交易數量要屬有間,此亦得於訂購單上卻詳載出貨方式,與一般多僅確認數量、單價與總價等細項有別乙事即足明瞭(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8 頁、第57頁至第59頁)。復衡莊慧慧與吳介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63 頁),吳介尊因被告客戶欲拿取單價每支80元以下之系爭商品而詢問莊慧慧目前供應價格,惟經莊慧慧表示本次訂單尚有未領取貨品後,吳介尊祇以尚有爭議,更改陳係為服務客戶而協助詢問等節,益見或係因該批訂單貨款金額考量所致。 ②又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乏何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原告未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數量向福又達公司進貨,抑或進貨數量有所不足致無法依福又達公司指示數量出貨予被告,而得令被告不受經銷合約及系爭契約限制逕向福又達公司洽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據上,就此次訂單金額共2,800 萬7,28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77 萬6,400 元後,被告確應就剩餘1,523 萬880 元(計算式:28,007,280─12,776,400=15,230,880)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無誤。 ③另衡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111 年7 月7 日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271 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7日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300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21頁至第25頁),原告人員於111 年6 月8 日、同年月15日即屢次要求被告最遲應於同年月9 日給付尾款,且得前來完成剩餘數量之系爭商品取貨,否則也影響現有產品存放空間,若於同年月24日前仍未出貨完成將收取倉租費用乙節,顯見業對被告為受領剩餘系爭商品、給付尾款之催告,並給予貨款清償期限,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當負遲延責任,至伊是否領取剩餘系爭商品則屬受領遲延之疑義,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要不勝影響,洵堪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應以111 年6 月6 日訂單所約定系爭商品數量與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應成立且生效,是無論被告究有無提領剩餘商品,猶不影響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 萬880 元,及自11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