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 李苙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李笠禓所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共3筆借款)爭議, 均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固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惟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以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購屋貸款契約、借據2紙等,均為原告基於其為金融服務業而對其等所提 供之金融商品即借款服務;其等均係在金門縣金城鎮之原告金門分行簽訂上開契約,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地係在金門縣,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款、第47條規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兩 造簽訂之上開契約,均為制式書面,無容被告等人變更約定內容,被告等人設籍金門縣及居住在金門縣,因疫情關係使被告等人無法償還借款而遭原告提告,對屬擁有百萬億資產之原告而言,被告等人屬弱勢之一方,由鈞院管轄,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簡戴貴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2,900,000元,並於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被告簡戴貴美)乙(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頁),即合意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等數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法之所許,並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惟就本件購屋貸款契約而言,被告簡戴貴美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與經營銀行業務法人之原告,並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前揭約定。而被告簡戴貴美係設籍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則於發生契約爭議進行訴訟時,自以被告簡戴貴美現居住之福建金門法院應訴最為便利。被告簡戴貴美已具狀表示至本院應訴,因路途遙遠,顯失公平,並參酌原告在福建金門亦設有分行,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局 全球資訊網頁擷取資料可佐。故綜合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而兩造另有合意福建金門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且就此筆購屋貸款爭議再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就此筆購屋貸款爭議所生訴訟,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另以:⒈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於109年3月3日 ,邀同簡雙祿、李苙禓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依約清償借款;⒉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於109年3月3日,邀同簡戴貴美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與被告簡雙祿、李苙禓就系爭借據A;被告簡戴貴美與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就系爭 借據B,分別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借款。被告簡戴貴美及簡雙 祿、李苙禓3人均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27頁)。且被告簡戴貴美及簡雙祿就上揭各筆借款,各係以其等所經營之工程行為借款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但書所定之商人。但為避免僅移轉一部分訴訟(即前述被告簡戴貴美之購屋貸款部分),反造成被告簡戴貴美及原告須兩邊訴訟之勞費,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之規定,爰就被告簡戴貴美所涉之前揭另筆以青霖工程行名義借款之債務(即系爭借據A )及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借據B)等訴訟一併移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簡雙祿、李苙禓則因就系爭借據A ,須與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簡戴貴美就系爭借據B,亦須與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 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簡雙祿及李苙禓亦均居住於福建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及青霖工程行及鴻明工程行亦均設於福建金門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即為其等所合意 之另一管轄法院,並同具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普通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並原告在福建金門縣設有分行,無應訴不便之處,應一併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較為恰當。 ㈢綜上,爰依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之聲請及依職權(就被告李苙禓部分),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