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志偉、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鄧瑞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26,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8,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基 於對訴訟標的物停車位之不動產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返還停車位訴訟,蓋系爭停車位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址地下一層編號:47、48、 51、52、58、59、60、61、62、63、64、65、66號車位、地下二層編號:22號車位、地下四層編號:45號車位,原係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所有。於民國109年間,因樺福公司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開不動產遂 遭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107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等 不動產查封並予拍賣。於111年2月23日,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助丙字第1072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自111年3月8日即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9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於111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開寶橋路27號29樓、29樓之1房屋點交程序時,被告之人員到場向原告表示: 其於109年3月向樺福公司承租該29樓、29樓之1房屋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13個停車位,租期5年等語。於111年5月18日, 被告更以高雄府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函,表達其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1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現況,並稱其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作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等 語。惟原告認被告所主張渠與樺福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製作,遂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明確表示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所稱渠與樺福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製作,綜此,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停車位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於111年3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助丙字第1072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5318建物所有權狀、韋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寄予原告之高雄府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列表 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項次 樓層編號 樓層 編號 1 地下一層 47 2 48 3 51 4 52 5 58 6 59 7 60 8 61 9 62 10 63 11 64 12 地下二層 22 13 地下四層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