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錢進義、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因持有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 )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乃對被告日景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命被告日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3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後,原告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向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信託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日景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瑞興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證5)。經瑞興銀行信託部以:因建案目前尚未辦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債務人受益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故債務人尚無信託財產可供分配信託受益權之債權等語為由聲明異議(原證1)。本院執行處復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日景公司在說明一所示 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瑞興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證6)。 ⒉嗣原告查知系爭建物已有使用執照,並已編列建號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證7),遂聲請函詢被告瑞興銀行信託部信託受益權之行使條件是否已成就暨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瑞興銀行竟於111年2月24日表示:有關日景公司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配持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尚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陳報人謹依鈞院函囑事項提出信託財產結算暫估餘額共計新台幣41,077,124元整等語(原證2),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對被告日景公司之債權。 ⒊因被告瑞興銀行表示:現雙方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業已完成 而消滅等語(原證2),且系爭建物已有使用執照,並已編列 建號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日景公司之受益權行使條件業已成就;再被告瑞興銀行已自承:信託財產結算暫估餘額共計新台幣41,077,124元整等語,故被告日景公司自得對於被告瑞興銀行請求履行信託受益權,即請求返還瑞興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款項41,077,124元。原告亦聲請民事執行處命被告瑞興銀行具體說明並提出「被告日景公司究與何名地主間有所謂利潤分配爭議?等事項,遭民事執行處以原告上開聲請涉實體事項,第三人本可不附理由異議,台端聲請,礙難辦理(原證8)為由,拒命被告瑞興銀行說明,致使原告對被告日景公司之債權即19,007,221元暨其中18,770,321元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到滿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日景公司對於被告瑞 興銀行有新台幣19,007,22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日景公司辯解略以: 被告日景公司與被告瑞興銀行間信託受益債權確實存在,僅因被告日景公司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配存有歧異,故信託受益數額尚無法確定。被告日景公司對被告瑞興銀行有信託受益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不明之處,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原證3之瑞興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不包含原告。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 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原證2部分被告日景公司與地主間確實尚未達成分配利潤之協議 ,基地地主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另一方委託人對被告已另提起訴訟,惟訴訟程序尚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瑞興銀行辯解略以: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而消滅時,丙方(即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即基地地主訴外人林淑樺、林品涵、涂梅玉及陳品潓,以下合稱林淑樺等人】、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即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乙方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是就信託財產分配有所爭議,應由委託人間以協議 或訴訟方式解決,而非向被告訴請確認委託人間之信託受益債權。瑞興銀行信託部應分配予被告日景公司之信託財產數額範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分配方式予以結算後,方能知悉。本件被告日景公司與訴外人林淑樺等人就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迭有爭議,尚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院就渠等間之爭議為判決。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原證2被告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 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無法證明被告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信託部存在19,007,221元信託受益權(下稱 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日景公司向被告 瑞興銀行行使向託受益債權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日景公司亦得對被告瑞興銀行請求履行信託受益權即請求返還瑞興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款項41,077,124元,惟被告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予以結算後方能知悉,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除被告日景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林淑樺等人,信託財產之餘額可能並非當然為被告日景公司一人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不得以被告瑞興銀行曾陳報信託財產之餘額為41,077,124元,即逕認該餘額為被告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日景公司信託予被告瑞興銀行信託部之信託財產有1,900萬7,221元信託受益權債權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範圍因委託人間就利潤分配尚有爭議,且案經訴訟尚未終結而置辯否認,則被告日景公司對被告瑞興銀行信託部是否有如上特定數額範圍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確已影響原告對被告日景公司之執行債權得否獲償,原告主觀上既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信 託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略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足見信託人原則上於信託成立時,即享有信託利益,惟若其間另有訂定者,自依從其約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景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瑞興銀行信託部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瑞興銀行曾以系爭陳報狀稱:「現雙方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 消滅...信託財產結算暫估餘額共計新臺幣41,077,124元整 」(原證2)為主要論據。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信託委託人為訴外人林淑樺等人及被告日景公司、受託人為被告瑞興銀行信託部,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明載,本契約為自益信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60、183-352頁),則被告日景公司自非系爭信 託契約唯一受益人。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本 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乙方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同條第2項約定:「甲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 之,甲、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本件委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依約必須先給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委託人間請求受託人給付信託財產時,亦應符合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分配方式,合建契約書未約定分配方式或委託人間有爭議時,則應由委託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之。易言之,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之約定,即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指之系爭信託行為另有之訂定 ,故於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前,自難謂委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業已發生。矧以,本件委託人就系爭信託財產之分配有爭議尚未經結算,且尚未經確定判決其等間之爭議等節,既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主張日景公司與訴外人林淑樺等人就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有爭議,並無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可供結算應分配予被告日景公司之信託財產數額等語,至堪憑採。遑論,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除被告日景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林淑樺等人,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信託財產之餘額可能並非當然為被告日景公司一人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不得僅以被告瑞興銀行曾以系爭陳報狀謂信託財產之餘額為41,077,124元,即逕認該餘額為被告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等語,亦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業已依上開約定完成信託受益權發生要件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憑被告瑞興銀行曾以系爭陳報狀意旨即逕認被告日景公司得請求之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云云,洵無足採。原告憑此請求確認被告日景公司對於被告瑞興銀行有新台幣19,007,221元之債權存在,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日景公司對於被告瑞興銀行有新台幣19,007,221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