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丞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告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許添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添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添盛應與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被告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五、被告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十六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十日。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許添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添盛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許添盛為被告,聲明為:㈠許添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添盛應將如附表1所 示編號1、2、4之內容予以移除;㈢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如 附表3所示之刊登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在其所 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 至第8頁)。嗣因原告發現附表1中之侵權行為態樣有部分行為係謝欣頤、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與許添盛共同所為,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15日追加謝欣頤、賽斯基金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83頁至第287頁)。而訴之聲明迭經追加,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確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第169頁)。前開原告追加連帶 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謝欣頤、賽斯基金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許添盛及謝欣頤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購買「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承磐公司之最大股東陳居 德家族經營不善、無力如期完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公司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 決判命承磐公司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承磐公司自設立之初即由持有50%股份之最大股東 陳居德家族實際經營管理,嗣經營不善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伊乃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後,勉力完工,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伊之逸品琚建案與承磐公司之系爭建案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亦非同一建案。且系爭前案訴訟自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證據,均與伊無涉,伊與許添盛、謝欣頤間就購屋並無糾紛或任何債之關係,且伊係於107年8月16日設立,早於許添盛、謝欣頤與承磐公司108年解約之時,伊係於許添盛與承磐公 司解約後,於109年5月25日向承磐公司購得許添盛已解約之F12房地,合先敘明。 (二)詎許添盛及謝欣頤明知對其等負有債務者為承磐公司,而非伊,伊與被告間就購屋並無糾紛或任何債之關係,僅因質疑伊與承磐公司具部分共同投資者,即認伊須為承磐公司之債務糾紛負責,被告自110年9月開始,即於附表1所示時、地 及方法,基於侵害伊名譽、商譽及打擊逸品琚建案銷售之惡意,發布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之惡意侵權言論,企圖以侵害伊法益方式進行不法討債,其行為態樣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許添盛並利用精神科診所醫生及身兼賽斯基 金會負責人之身分,於其同名臉書專頁或其所經營之心靈覺醒粉絲頁上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導之不法討債行動,自110年10月27日設立以來幾乎每天以轟炸方式,發布 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之惡意侵權言論,至今仍持續中,試圖外溢此等言論之網路能見度、曝光度,使不特定多數人接收到此等惡意不實訊息,並對伊之名譽、商譽及逸品琚建案之銷售造成重大打擊。 (三)被告之惡意侵權言論,顯已造成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有以下至少4億3,247萬9,254元之財產上損害 : 1.被告自110年9月起所為系爭侵害行為導致伊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並因此受有以下共3億2,006萬5,018元之損害,其中包括: ⑴所失利益3億1,663萬9,882元:因系爭侵害行為直接導致每月 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伊亦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 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 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⑵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害342萬5,136元: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從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至少已達8個月,逸品琚建案於被 告尚未為系爭侵害行為前之8個月間(即110年1月至同年8月),尚有成功銷售4戶,於成功銷售後伊即無庸負擔該4戶繳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於銀行貸款所應繳付之利息、每戶應負擔之基本水費及維護所需電費,是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伊未能銷售房屋所應額外支出之費用,亦應屬伊因系爭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損害如附表4所示共342萬5,136元。 2.綜上,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共受有3億2,006萬5,018元之損害 ,伊僅先就上述所失利益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及所受損害342萬5,136元共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權利。若認無法判定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萬元。 (四)系爭侵害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商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5所示,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許添盛於100年購買系爭建案時,承磐公司銷售人員即向許 添盛聲稱系爭建案中之一戶即為老闆王文堯,藉此勸誘許添盛購買系爭建案,並約定103年交屋,嗣遲至106年仍無法如期完工,經承磐公司會計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王文堯,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惟直至108年8月系爭建案仍無法交屋,許添盛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遭拒,方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詎許添盛持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承磐公司早已脫產,並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給原告,致許添盛求償無門。而原告財務經理吳秀珍於108年8月曾兩度到許添盛工作地點與許添盛洽談賠償事實,吳秀珍稱原告已接手承磐公司,並代表原告來談賠償事宜。且許添盛於108年最後一次至系爭建案現場查看時,原告會計人員亦向 許添盛稱:不要退房子,跟老闆王文堯一起來泡湯等語。許添盛係因遭遇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卻執行無果的窘境,方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的難題,並尋求臉書上眾多粉絲的協助,於此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向許添盛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王文堯,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公司董事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添盛係依據上述總總事證及108年10月14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承磐公司、原告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的方式脫產,以脫免違約責任。在承磐公司已脫產殆盡之情況下,許添盛僅得呼籲接手之原告及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承磐公司之股東出資所設,並承接完成承磐公司「爛尾樓」之興建,許添盛向承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並非毫無根據。 (二)綜觀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許添盛有何行為不法(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所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許 添盛僅得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為自己發聲,希望幕後實際負責人能夠出面給許添盛應有之賠償,並無任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情形。原告除以許添盛身為系爭建案購屋消費者,因承磐公司延遲履約、並將系爭建案轉售後不依法院判決賠償許添盛之損失等言論,惡意解讀為許添盛係為影響原告建案銷售之惡意言論,以及如「田中飛」、「廖添福」亦可能為原告所設之分身帳號言論外,並無任何實質舉證許添盛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侵害行為有何構成任何妨害名譽之情形。 (三)又原告應證明系爭侵害行為造成逸品琚銷售狀況衰退,且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數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原告所列期間,我國正值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受影響,原告並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所致。且許添盛之購屋糾紛,於斯時亦經由媒體報導,則房屋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部分(本件並無此情形),則係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包括買賣價金或出租收益等)減損,而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縱使系爭侵害行為影響逸品琚之銷售狀況,然逸品琚之交易價值並無任何減損,原告亦應就交易價值減損係可歸責於許添盛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或舉證許添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 (四)又許添盛之言論均屬於對於事實之陳述或是因自身購屋糾紛而為之善意評論,並無原告所述有何惡意或企圖影響原告銷售之情形,亦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另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4之看板為謝欣頤所架設,及謝欣頤為許添盛之配偶,即推論附表1編號4之行為係謝欣頤、許添盛共同謀議,主張洵屬無據。至「SethTVLove」為YOUTUBE頻道,原告未直接證明「SethTVLove」頻道為賽斯基 金會所經營、管理,且許添盛僅為頻道來賓,講述自身經歷,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許添盛亦非營運該頻道之人或播映之人,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許添盛有何參與製作或發布之行為,自無法要求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連帶負責。綜上所述,許添盛已盡普通人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原告未舉證附表1內容有何侵害原 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添盛、謝欣頤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月仍無法交屋,許添盛、謝欣頤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系爭建案嗣轉手由原告承接,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至第1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 至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1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信用權、商譽及營業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又法人固為組織體,惟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且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消費者之信賴,且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是如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針對未能舉證或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使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成效、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應認定已侵害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權。 (二)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唐炳南,董事為黃泰鋒、吳月香,監察人為潘信義,自109年9月3日起由余復 甲擔任監察人;承磐公司為97年12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余復甲,監察人為陳慶益,以及承磐公司目前仍為營業中之公司等情,有被告所製作之圖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8頁),及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1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及承磐公 司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從前開登記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承磐公司雖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有重複之情,然原告與承磐公司本即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在法律上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責任應各別獨立,而系爭前案訴訟之被告為承磐公司,並非原告,許添盛亦知悉購買系爭建案,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得主張權利之對象為承磐公司,而非原告,先予敘明。(三)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 1、原告主張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110年9月15日在YOUTUBE頻 道上召開線上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逸品琚」,然其內容為許添盛與承磐建設或第三人間之糾紛,顯與原告無關,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記者會畫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依前開記者會畫面,下方文字第一行係「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第二行為「中華建商逸品琚」,而最下方影片文字說明為「【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七天四季#逸品琚#中華建設」,從上開文 字內容觀之,將原告名稱與「無良建商」併列,可使一般人觀之即將原告與無良建商做聯結,且從下方文字敘述可知所陳述之內容,為許添盛陳述購買系爭建案後已繳房貸3,800 餘萬,然建商遲遲未交屋,許添盛於108年9月19日通知建商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繳房款,但嗣後建商轉移清空名下財產避不見面等內容,即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就系爭前案訴訟之案件內容,此部分既為許添盛為承磐公司間之糾紛,即與原告無涉,前開記者會之畫面標題,可使一般人一望即認與許添盛有糾紛、遲未交屋、轉移財產避不見面者,為原告,應認許添盛、賽斯基金會就附表1編號1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等情。 2、許添盛、賽斯基金會雖否認附表1編號1之記者會為其等所營運製作,為觀之該記者會係「Seth TV Love」所發布,而「Seth TV Love」即為賽斯基金會所經營,董事長即為許添盛,有賽斯基金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9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之記者會內容,確為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製作、發布。是許添盛、賽斯基金會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許添盛就附表1編號2及附表2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及商譽: 1、許添盛對於臉書專頁中登載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之內容等 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辯稱僅係談論許添盛購屋經驗,客觀說明原告係接手承磐公司之後手,將系爭建案更名為逸品琚等情。惟觀之許添盛於附表1編號2之言論,將「#中華建設」與「#賣臺集團」、「#奸商」、「#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文字併列,且於附表2編號7 中更直接陳述「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之內容,顯係指述原告為欺騙臺灣人民的賣臺集團、奸商、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語,然與許添盛就系爭建案有糾紛者為承磐公司而非原告,已於前述,許添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指述原告為「賣臺集團」、「奸商」、「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許添盛所為之言係有合理依據所為,且極易使人誤解係原告與許添盛間有糾紛,足以減損大眾對原告形象及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實已逾越其言論自由之必要程度,許添盛自應就附表1編號2及附表2之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參許添盛稱「(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許添盛於附表1編號2之貼文中刊登104年6月18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拍攝之房地施工照片,雖有水泥剝落之現象,有許添盛所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41頁至第346頁),然許添盛未舉證說明前開照片來源 為何、是否確為系爭建案之施工照片,且縱使確為系爭建案之施工照片,然此部分系爭建案既於108年經原告接手後改 名為逸品琚,而許添盛於附表1編號2之貼文日期為110年10 月至11月間,則許添盛何以能將104年所拍攝、承磐公司之 施工照片,即認原告逸品琚之建案亦有漏水、結鐘乳石之情?亦即許添盛所刊登之照片,至多只能說明承磐公司興建系 爭建案或有漏水等情事,但不足以說明接手施工之原告、所興建之逸品琚亦有漏水、結鐘乳石之情事,許添盛以他人施工之照片指述原告施工之逸品琚施工不當、漏水、結鐘乳石,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僅毫無所據,亦非屬合理評論;再參許添盛就附表2之內容,多次密集貼文,直指更名為逸品琚之原告建案,仍有「到處漏水」、「奸商中華建設」、「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等內容,然許添盛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接手系爭建案,所興建之逸品琚仍有「漏水」、「結鐘乳石」之情,是許添盛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係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法至少舉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定許添盛所發表之言論為合理之評論,許添盛就附表1編號2、附表2之言論,確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之情,應堪認定。 3、許添盛雖辯稱使用「#」即hashtag將原告名稱與諸多負面語結,難認有何指述原告即為無良建商等情。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是網際網路的 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參維基百科),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許添盛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無良建商」、「賣台集團」、「奸商」等負面語詞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無良建商」等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易連結到許添盛所為之言詞,更足認許添盛確有以前開方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從事經濟活動之信賴程度,原告主張許添盛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洵屬有據。 (五)許添盛就附表1編號3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 許添盛於附表1編號3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內容,從前後文義觀之,許添盛上開言論之內容,直指接手承磐公司之原告拒不認帳,還將房子賣予他人,致許添盛繳納之價金均無法取回等情,然與許添盛就系爭建案有糾紛、將系爭建案賣予他人、未依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給付許添盛價金者均為承磐公司,與原告無涉,許添盛前開言論,把拒不認帳、將系爭建案賣予他人、未返還許添盛價金者均指述為原告,自難認許添盛之言論符合真實,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評論,許添盛之言論足使見聞者誤認原告無商業誠信且不負責任,減低大眾與原告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及商業經營之信用,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許添盛自應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添盛辯稱此部分 為合理評論、未貶低原告名譽等語,洵無足採。 (六)許添盛、謝欣頤所為附表1編號4之行為及言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 謝欣頤於110年11月間,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尤思佳架設附表1編號4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22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1837號函附謝欣頤 、尤思佳、訴外人即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負責人劉世文調查筆錄、系爭看板照片、廣告物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可認系爭看板確為謝欣頤委託尤思佳找廣告商 所架設。而依系爭看板上記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王文堯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承磐建設(後手 中華建設逸品琚)」、「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 盛醫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其中原告確為承磐 公司系爭建案之後手,其餘論述王永在、王文堯部分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就系爭看板上記載原告為承磐建設系爭建案後手公司一事,並無不實,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原告姓名權等語,惟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等,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此部分系爭看板上僅係客觀陳述承磐公司接手系爭建案之後手為原告、更名為逸品琚,自無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之情,是原告主張許添盛、謝欣頤所為附表1編號4之行侵害原告姓名權,自難認有據。 (七)許添盛雖辯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公司及原告幕後老闆相同、股權結構相同,係藉由不同法人格方式脫產,所為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亦無誹謗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1、許添盛辯稱於106年間曾詢問承磐公司之會計陳淑珍承磐公 司財務狀況如何,經陳淑珍表示背後金主係王文堯、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及原告財務經理吳秀珍曾於108年8月找許添盛洽談、要求許添盛不要退房子、跟老闆王文堯一起來泡湯等語,然此部分許添盛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前開情事;至許添盛辯稱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遇強制執行無果 之窘境時,在臉書發表此事尋求協助,於該段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件,向許添盛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王文堯、王文堯親信唐炳南先後擔任承磐建設董事及原告負責人,且108 年3月7日之新聞報導亦記載「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王文堯1月以泰源投資買進的豪墅,坐落在…的別墅,建商為承磐建 設開發,負責人為范義桓。去年8月,王文堯買進的2幢別墅,也是跟承磐建設買的,…進一步查詢發現,范義桓是泰特科技的董事之一,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地址是同一個,因此,有房地產業者推測,不排除王文堯可能有投資該別墅建案,並透過分回別墅或是買進方式,為建案拉抬聲勢」等內容,雖據許添盛提出網路貼文資料、匿名信件及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惟縱認曾有人寄發匿名信件予許添盛,然許添盛為醫師,身兼賽斯基金會之董事長,就匿名信件內容是否屬實,自應進一步查證後始可發表相關言論;另觀之前開新聞報導,亦僅 係推論不排除王文堯可能有投資該別墅建案,並透過分回別墅或是買進方式,為建案拉抬聲勢等內容,並未直接指述王文堯即是原告、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是此部分,許添盛未提出其確信王文堯為承磐公司及原告幕後老闆之相關依據,自難僅憑前開新聞報導、匿名信件,即認許添盛所稱原告與承磐公司幕後老闆相同等語,係有所依據。 2、許添盛雖另提出自由時報於108年10月14日報導,其中記載 系爭建案於1年內出現2筆一口氣各買進26幢的實價紀錄,台塑企業創辦人王永在二房長子王文堯於8月起也砸3.6億元買進系爭建案中的3幢豪墅,另根據地籍資料,該筆26幢買賣 賣家為承磐公司,買家為原告,而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當時原告負責人為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公司董事之一,房產界研判,該筆26幢豪墅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唐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率前10大股東之一,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同一個門牌等情,有許添盛所提前開新聞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然此部分新聞報導亦僅記載原告與承磐公司間具一定關係存在,並未指述原告與承磐公司即為相同老闆,亦無法據此即可認承磐公司、原告係藉由不同法人格方式脫產,亦難依此認許添盛指述原告為「無良建商」、「奸商」、「賣臺集團」、「玩弄司法」等內容,係有所依據。 3、另參原告與承磐公司之人員,雖有董事、監察人部分重複之情,業於前述,然一人身兼數間公司董事、負責人或監察人等情,在商業上亦非罕見,尚難以前開情節,即認原告係為承磐公司脫產而設立之公司。至許添盛所提承磐公司董事范義桓之名片上記載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與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吳秀珍名片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完全相同,雖有吳秀珍及范義桓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然前開 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某一營業地址與承磐公司設立地址相同,但地址相同一事,與原告跟承磐公司是否為同一老闆、同一公司等情,實屬二事,亦難認以此部分,即認有許添盛所稱承磐公司及原告幕後老闆相同、股權結構相同,係藉由不同法人格方式脫產等情。至許添盛所稱原告與承磐公司間股權結構相同等語,此部分除前開原告、承磐公司之登記資料外,許添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稱「股權結構相同」之依據為何,反在本院請許添盛提出相關資料時,要求本院調閱原告、承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歷年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歷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06頁),亦足認許添盛為附表1編號1-3言論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明確之資料,佐證所述承磐公司及原告幕後老闆相同、股權結構相同,係藉由不同法人格方式脫產一事,有合理之確信存在。且縱使原告與承磐公司間確具有一定關係,然與許添盛有購屋糾紛、未依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給付價金者均為承磐公司,而非原告,許添盛何以能僅憑原告與承磐公司具一定關係,即率然指述原告為「無良建商」、「賣臺集團」、「奸商」、「玩弄司法」?何以能將承磐公 司於104年間之施工照片,即遽指原告接手後之逸品琚,亦 有「漏水」、「結鐘乳石」等情?許添盛所為之言論,難認 業經合理查證,亦難認已就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4、至許添盛辯稱逸品琚嗣後又改名為「清崧華城」,於廣告上即記載「承磐建設」,足認原告與承磐公司並非毫無關聯等語,並提出報紙廣告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 頁)。惟此部分報紙係記載「承磐建設」、「御上廣告」, 經御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清崧華城逸品琚」係由承磐公司領取建照興建,因報紙廣告商原要求刊登廣告必須顯示建案之領照興建公司及刊登廣告方,故一開始於報紙廣告刊登「承磐建設」、「御上廣告」之內容,而樂居網刊登建案資訊亦會以建造執照上之領照興建公司作為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有御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建造執照影本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亦難認得以廣告上記載承磐公司之名稱,即認原告與承磐公司為相同公司、幕後老闆相同,或有許添盛所稱藉由不同法人格方式脫產等情,許添盛所辯,洵無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院認許添盛、賽斯基金會就附表1編號1部分、許添盛就附表1編號2、3及附表2之言論,無法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發表言論前有為任何查證,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非合理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許添盛、 賽斯基金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附表一 編號4部分,難認許添盛、謝欣頤所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許添盛、賽斯基金會之惡意侵權言論,顯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有至少4億3,247萬9,254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 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之商譽、名譽既因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發表如附表1編號1-3之言論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許添盛、賽斯基金會負財產上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因許添盛、賽斯基金會自110年9月起所為系爭侵害行為,導致伊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並因此受有因參訪人數銳減,致未能成銷售之所失利益3億1,663萬9,882元,以及因無法成功銷售 ,因而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害342萬5,136元,合計共受有3億2,006萬5,018元之損害,先就其中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雖提出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逸品琚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授信核定通知書、核貸通知書、授信額度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惟就原告主張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間,正值COVID-19疫情期間,其中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期間政府實施三級警 戒,各行各業營運狀況皆不理想,之後雖改為二級警戒,然在政府警戒下,人民仍減少非必要性外出,自難以前開期間原告逸品琚參訪人數減少,即遽認與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3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公司企業營收縱有下滑情形,其可能原因多端,不可一概而論,尤其近年來因COVID-19疫情造成社會景氣不佳,各行業多受有影響,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僅能證明逸品琚之參訪情形及原告支出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即為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3行為所致。原告雖提出逸品琚與周邊相似建案比較表,主張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周邊相似建案均有銷售戶數,原告銷售戶數卻為0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逸品琚於前開期間之銷售狀況,尚無法依此直接認定係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3之行為所致。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因許添盛、賽斯基金會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3億2,006萬5,018 元之損害等情。 (三)原告雖舉出逸品琚貴賓資料表,欲證明客戶係因被告所為系爭侵害行為而退訂逸品琚房屋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資料,其中所記載「再次回來賣屋,最後喜歡C13,進行議價,後 開出700萬支票,下訂斡旋,但最後因看到先前中華建設與 許醫生的新聞糾紛,覺得感觀不佳,決定退回支票」、「…下訂G7,但回去看到中華建設跟心理醫生的新聞及網路報導,覺得害怕後續有問題,後決定暫時不考慮本案」、「林小姐來電反應,因為看到網路上,中華建設跟心理醫生之間的訴訟糾紛,導致無法對銷售信任。3/5經過銷售溝通無果, 決定退戶」(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21頁、第325頁),然 此部分為訴外人葉海琳個人所為之記載,當時與客戶洽談情形究竟為何,並無法從上開記載中知悉;且從前開貴賓資料 表登記之時間觀之,分別為112年2月9日、同年月19日、同 年3月2日,而一般人欲購買房屋,自會多方查閱相關資料,做為是否購買之依據,附表1、2所示之言論自110年起即已 存在,並非前開原告客戶下訂後,被告始為附表1、2之言論,則前開原告客戶於決定向原告購買房屋前,難道沒在網路上查閱到附表1、2相關言論?前開客戶向原告陳述退訂之原 因,是否僅因看到被告言論始退訂?亦或有其他因素但不便 表示、故而以網路言論做為退訂之理由?均非無疑,自難僅 憑原告所提前開貴賓資料表上之記載,即認客戶退訂房屋之原因,僅為附表1、2言論之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 編號1-3之行為,確係受有損害,已於前述,然依原告所提 資料,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為何,是本院考量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3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3億元(參本院卷一第139頁),許添盛為醫生身兼賽斯基金會董事長等一切情況,就附表1編號1部分,認原告因商譽、名譽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即請求許添盛、 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附表1編號2部分,認原告請求許添盛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至附表1編號3部分 ,請求許添盛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二第2項至第4項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訴之聲明一、二第2項部分: 本件許添盛所為附表1編號2、3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商譽,是原告請求許添盛應將附表1編號2、3之網路貼 文內容以移除,自屬有理。至附表1編號4部分,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商譽之情,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許添盛、謝欣頤將附表1編號4所示內容予以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訴之聲明一、二第3項部分: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1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惟此部分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係記者會畫面將「中華建商 逸品琚」置放在「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下 方,會使一般人看到認為原告即為該記者會所指述之無良建商,已於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許添盛於記者會所陳述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應移除者,為記者會畫面上「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 標題,而非移除整段記者會之影音。是原告請求許添盛、賽斯基金會移除附表1編號3記者會畫面上「「中華建商 逸品 琚」之文字,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訴之聲明一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五訴之聲明一第項,即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3所示之刊登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在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部分,惟觀之 附表3之內容,其性質係強制要求許添盛表意所為附表1編號1-3之內容未經查證、內容為不實,如以判決命許添盛刊登 此部分之內容,實已干預許添盛自主決定及如何表意之自由,亦非出於許添盛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附表3之內容,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就訴之聲明二第4項部分: 至原告就附表5訴之聲明二第4項,請求將本件判決所附之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等語,惟此部分 原告所述判決摘要所指為何、係何人所整理之判決摘要,內容並不明確,難以執行;且審酌報紙與附表1編號1-3所刊登 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判決摘要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將致原本不知悉 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告商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原告請求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部分,衡諸本件許添盛係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刊登附表1編 號1-3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許添盛、 賽斯基金會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許添盛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許添盛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即屬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就附表1編號1、2、3部分,請求許添盛應給付自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送達回證),就附表1編號1部分 ,請求賽斯基金會給付自111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添盛、賽斯基金會連帶給付5萬元,及許添盛自111年9月16日起、賽斯 基金會自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許添盛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許添盛與 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附表1編號1所示影音畫面「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及許添盛應將附表1編號2、3所示網路貼 文內容予以移除;及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 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該部分性質上為行為不行為、及為一定意思,不宜假執行,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時間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態樣 侵權 行為人 證物 出處 被告抗辯 1 110年 9月 15日 (迄今未移除) 被告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其標題及記者會實質內容實際上卻是其與承磐建設或第三人間之糾紛,顯與原告無關。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 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僅為頻道來賓,講述自身經歷,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並非營運該頻道之人或播映之人,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況就一般民眾而言,購屋為終生大事,許添盛投入畢身積蓄,希望能購得房地與家人共享天倫,無奈卻遭遇建商惡意違約及惡意脫產,向他人傳述自身購屋經驗,藉此引起大眾、政府重視購屋交易安全,此等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屬高公共性言論。依實務見解,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重大過失」標準之合理查證義務,判斷被告有無主觀可歸責性。 且影片內容無非係許添盛在闡述自身與承磐公司之購屋經驗,而原告確實接手七天四季建案,並更名為逸品琚對外銷售,參酌承磐公司銷售人員、新聞報導,以及匿名信,被告認為承磐公司、原告的背後負責人皆為王文堯亦非毫無根據,且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承磐公司、原告之公司登記卷宗亦可證明此點。在董監名單相同之情況下,原告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王文堯,皆可以說明控制承磐公司及原告之人相同,陳居德只是原告用以推諉責任之說詞,承磐公司根本沒有將建案轉手他人之必要,尤其是轉手給股東及董事組成類似之原告,更何況轉售後承磐公司之「債權人」亦未獲得清償,更難以讓人相信這不是一個脫產行為。 2 110年 10月至 11月 (迄今未移除) 被告於其帳號名稱「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臉書專頁,指摘「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中華建設 奸商」、「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 無良建商」「(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等詆毀原告名譽、商譽、逸品琚建案之文字,然文章實質內容卻均是其與承磐建設或第三人間之糾紛,顯與原告無關。 【詳如附表2所示】 許添盛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 該等臉書貼文,皆係談及被告之購屋經驗,僅客觀說明原告係承接承磐公司之後手,並將系爭建案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已如前述。該等貼文僅係將與購屋糾紛有關之中華建設以「#中華建設」列為文章關鍵字,並無任何中華建設即為無良建商之敘述。 3 110年 11月 21日 被告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許添盛 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內容與原告無涉,原告確為接手承磐公司建案之建設公司,承磐公司、原告關係複雜,讓人難以相信其為各自獨立的法人,被告認為原告應為被告之損失負責,亦屬合理之評論,更無貶低原告之名譽。 4 110年 12月 16日 (迄今未移除)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刻意將原告捲入被與承磐建設間之糾紛,致使不知情之人擔憂原告之「逸品琚」建案具爭議性而不敢購置,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商譽及逸品琚之銷售。 許添盛、謝欣頤 本院卷一第175頁 非被告所設,自不能以此要求被告負責。 僅客觀陳述承磐公司建案之後手為原告,並將建案更名為逸品琚,訴求對象為王文堯而非原告,內容與原告無涉、亦無貶低原告之名譽。 附表2:(時間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態樣 證物 出處 被告抗辯 1 110年 10月 2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七天四季建案於原告接手後更名為逸品琚為事實無誤。 至於「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參照系爭解約之訴民事判決,承磐公司違約為事實;依被證7照片被告自行拍攝之建築基地混亂、鋼筋外露,充滿水漬,被告所述亦為事實,且被告言論係針對承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自己的權利實屬無據。 2 110年 10月 13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既,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臺集團」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47頁 系爭房地承磐公司原以高達1億376萬元售予被告,於原告接手後,原告竟以7,419萬元售予僑外資公司,在承磐公司與原告具有高度同一性之情況下,相同建案卻有近四成的價差,被告卻連本金都拿不回來,面對鉅額損失,被告之評論應屬合理,且被告係詢問臉書友人承磐公司及原告之作為難道不是欺負台灣人嗎?雖被告内心認為承磐公司及原告中華建設之幕後主始者是在欺負台灣人,但被告之言論僅是在徵求意見,並非發表意見。 3 110年 10月 14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49頁 通篇文章係被告對「王又堯」之言論,與原告無涉。另#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4 110年 10月 15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 內容係被告轉分享訴外人之貼文,且該等貼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5 110年 10月 15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6 110年 10月 17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內容係被告對活動的期許,內容並未對原告有何評論,#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7 110年 10月 17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8 110年 10月 29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內容與原告無涉,#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9 110年 10月 29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0 110年 11月 1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62頁 內容與原告無涉,#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11 110年 11月 3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容與原告無涉,#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12 110年 11月 5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 #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13 110年 11月 5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語,係指因系爭七天四季建案經原告更名為逸品琚,故不論名稱如何更改,實際上均是指被告所購置施工品質不佳無法如期完工之房地,原告亦承認施工品質有嚴重問題並稱該房地為爛尾樓,而因被告迄今未獲實質賠償,故被告上述言論僅僅係表達會繼續捍衛己身權利,且原證6-9「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係指被告會為了自己的權利長期抗戰,直至海枯石爛,根本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 14 110年 11月 7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內容與原告無涉,#中華建設,僅單純標記關鍵字,並非關鍵字間可由原告隨意組合而構成新的意思。 15 110年 11月 7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q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附表3: 刊登啟事: 本人許添盛未確實查證,於描述本人與第三人之糾紛時標註「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中華建設」,並曾指稱前開公司為「無良建商」、「奸商」,其「逸品琚」建案為「漏水屋」、「土石流屋」,致不特定人誤信前開糾紛與「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且損害「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逸品琚」建案,本人特以本啟示澄清本人上開指稱內容為不實,且「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由法院判決勝訴在案。 刊登人:許添盛 附表4:(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成功銷售房屋 倘若成功銷售與左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 (=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相似坪數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原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附表5:(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訴之聲明一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許添盛應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3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及謝欣頤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4所示內容予以移除。 ㈢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1所示影音。 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3所示之刊登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第㈠項至第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二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許添盛應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3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及謝欣頤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4所示內容予以移除。 ㈢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1所示影音。 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所附之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 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第㈠項至第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