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哲慶 被 告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新臺幣5,2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40,000元為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19,000元 為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0元為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4、5項為:⒈被告御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御頂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極公司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御頂公司應給付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1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頂鮮公司應給付原告鼎盛公司1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11-12 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回復請求金額為8,600, 000元,並就訴之聲明第1、2、4、5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本訴狀送達日起」。末又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又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核係減縮或擴張其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依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為本件請求(見板簡卷第14-18頁)。嗣於111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於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先 後追加、撤回、再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102-104頁、第141-142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被告雖同意原告之撤回,但對 原告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惟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就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層樓、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80號2樓之1、80號2樓之2房內之資 產設備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0元(下稱系爭 設備租約1);原告鼎盛公司於同日與頂鮮一零一公司,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房內之資產設備簽訂資產設備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同上,每月租金300,000元(下稱系 爭設備租約2)。惟被告御頂公司及頂鮮公司時任董事長鍾 爵(下以姓名稱之)以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與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已簽訂資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合約),指示被告頂鮮一零一公司將107年6月起至109年8月期間之租金給付予亞太公司。惟系爭讓與合約係鍾爵偽造而來,其對亞太公司所為之租金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至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租金分文未付。又頂 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與被告頂鮮公司合併而消滅,頂鮮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頂鮮一零一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擔系爭設備租約1、2之租金給付義務,爰各依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之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原告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3期之租金各8,600,000元、12,900,000元。 ㈡被告御頂公司為頂鮮公司之全額母公司;鍾爵偽造並行使系爭讓與合約,蓄意規避契約義務,核係以違法方式濫用被告頂鮮公司法人格之行為。又被告御頂公司為被告頂鮮公司之實際財務支用單位,其將租金給付予亞太公司,致原告3年 半期間無法就相關資產設備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造成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被告御頂公司應對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金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鍾爵偽造並行使資產讓與合約書,並停止對原告給付租金等行為,嚴重侵害契約雙方互信基礎,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上開情形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已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而有詐騙被告御頂公司之嫌疑,損害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頂公司、 頂鮮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縱被告不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意旨,法人仍有自己侵權責任之可能。被告御頂公司為頂鮮公司之實際財務支用單位,其推諉給付租金,逕將13,500,000元租金給付予亞太公司,可見被告不具備專業及任何危險防範之能力,違反法人之組織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若被告願認其等對原告基於系爭設備租約1、2所請求之數額之契約債務存在,原告鼎極公司願就3,381,000元、原告鼎 盛公司願就900,000元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押租金)(下稱 押租金)予以抵銷。 ㈤爰依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設備租約1、2之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復以臺北民權郵局第652、6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頂鮮公司,並副本知會原告,依法已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故被告頂鮮公司將107年6月至109年8月期間之租金共13,500,000元給付予亞太公司,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至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租金共8,000,000元,原告亦不得再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 ㈡原告將其公司大章交由訴外人蔡宏勳保管,致蔡宏勳得以在系爭讓與合約上蓋用原告之大章;又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收到租金,卻未曾向被告頂鮮公司為任何表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縱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如認原告與被 告頂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頂鮮公司於109 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因受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營業額雪崩式下滑,迄今尚未恢復疫情前水準,則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職權酌減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 ㈢原告主張鍾爵偽造系爭讓與合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讓與合約究係鍾爵單方面偽造,抑或係鍾爵與周育暐、謝正杰等人合謀偽造,尚非無疑。苟原告對鍾爵之指控為真,被告御頂公司及頂鮮公司於本件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加害者,原告復已知實際侵權行為人,沒有無法確知孰為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之情形,無最高法院第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大法庭判決意旨之情形,無由被告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原告既認被告為侵權行為受害者,卻主張應由受害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不符。再苟原告指控鍾爵偽造並行使系爭讓與合約乙事為真,依據揭穿面紗原則之精神,公司面紗應揭穿到底,令鍾爵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揭穿面紗原則之立法精神。況被告頂鮮公司實收資本額遠高於原告請求勝訴後可得金額,亦不符該條立法意旨中所指「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之要件,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頂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向被告頂鮮公司收取押租金各600,000元、900,000元,但租期屆滿,迄未歸還;另原告鼎極公司與被告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5年間,就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棟全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0號2樓之1、 80號2樓之2等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向被告頂鮮公司收取押租金1,776,000元、1,005,000元,租約屆滿,亦未返還,被告頂鮮公司得各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並以此債權對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主張抵銷各3,381,000 元、900,000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就臺中市○ 區○○路000號四層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0號2樓之1 、80號2樓之2房內之資產設備簽訂系爭設備租約1,約定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0元,並收取押租金600,000元,有系爭設備租約1及租賃 資產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5-29頁)。 ㈡原告鼎盛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就高雄市○ ○區○○○路000號樓房內之資產設備簽訂系爭設備租約2,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0元,收取押租金900,000元,有系爭設備租約2及租賃 資產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31-35頁)。 ㈢原告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5年間,就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棟全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0號2樓之1、 80號2樓之2等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各收取押租金1,776,000元、1,00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9-196頁)。 ㈣頂鮮一零一於108年7月23日與頂鮮公司合併而消滅,頂鮮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店重大訊息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 ㈤被告頂鮮公司已將107年6月至109年8月期間共27期之租金13, 500,000元給付予亞太公司(見本院卷第104頁);另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租金尚未給付。 ㈥原告對亞太公司提起確認107年5月31日簽署之資產讓與契約(即本案被證13,見本院卷第221-231頁)關係不存在或讓 與契約無效之訴,因亞太公司不爭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無確認利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3293 號判決駁回,全案已經確定,並有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81-83頁)。 ㈥原告對亞太公司提起確認107年7月31日簽署之資產讓與契約(即原證4、被證12同)關係不存在或讓與契約書無效之訴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確認前揭資產讓 與契約書無效(上訴中,尚未確定),並有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85-93頁)。 四、本院判斷: 、對被告頂鮮公司請求部分: ㈠被告頂鮮公司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及該公司未依各該租約約定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12共43期 租金予原告等節,惟抗辯原告已將系爭設備租約1、2之租賃標的物(即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並經亞太公司通知被告頂鮮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對亞太公司給付部分,已生清償效力;尚未給付部分,原告亦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等語,但原告否認有讓與資產設備之事,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讓與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讓與合約、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2號、第0006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31、257-263頁),但查: ⒈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簽訂之系爭讓與合約各有2份,其中一 份簽署日期記載「107年5月31日」並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及「周育暐」小章(即被證13,見本院卷第221-231頁);另一 份簽署日期僅有107年,但「月、日」均無記載,蓋有原告 公司大章(無周育暐小章),及蔡宏勳之簽名(即原證4、 被證12,見板簡卷第41-47、209-219頁)。同一個標的物之讓與,卻出現二種版本之讓與契約文件,且簽署、用印之人均不同,合約書內復無一詞提及交易金額,及交易金額如何支付等與資產轉讓相關之重要事項,與交易常情顯有未合,故原告是否確有與亞太公司合意簽署系爭讓與合約,及將各該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並非全無疑義。再者: ⑴第一份契約(即被證13版): 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杰(原名謝正傑)於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3293號訴訟中陳稱:「是偽造的,也不是我授權簽的,我簽約時是107年7月31日」、「資產確定點交書也不是真的」、「我也主張原證1、2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筆錄節本),顯見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 亞太公司已否認曾簽署此份契約。至該份契約上雖蓋有另一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公司之大章及周育暐之小章,惟原告稱當時將店轉讓之後,因會計離職,會計主管將公司的大章請蔡宏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蔡宏勳於臺中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訴訟中結證:「原告公司在105年就把公司賣給御頂公司,但在107年發生財務問題,之後員工 跟老闆都不見了,當時會計主管就把印章給我,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節本)相吻合,故原告否認 簽署此份契約,並非全無所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一份契約確係由原告及亞太公司或其等各自依法授與代理權之人所簽署,則此份契約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 ⑵第二份契約(即原證4、被證12版): 合約上亞太公司及「謝正傑」之用印、簽名為真正乙節,固據謝正杰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案件時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291-292頁)。但原告公司之用印及簽名部分 ,蔡宏勳於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訴訟中結證:「 (是何人授權你簽這份契約?)鍾爵,他是御頂公司的董事長。」、「(107年受僱哪裡?)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 零一公司是御頂公司的子公司,是百分之百持股。我是頂鮮一零一公司的總經理。」、「(107年你有無在原告公司擔 任何職務?)沒有。」、「契約内容實際誰提出,我不清楚,契約内容是當時跟御頂公司有合作的法務助理拿給我的。」、「(合約在何處簽署?)在御頂公司總公司辦公室,現場只有我跟法務助理。」、「(你有無看到謝正傑?)沒見過也不認識。」、「(簽這份契約時,有無跟原告公司確認有無確實要簽這份契約?)沒有。」、「當時是空白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0頁筆錄節本),及蔡宏勳於同 日所另證述當時僅係受原告之會計主管委託代為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等語(同前卷頁),難認蔡宏勳有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之權。蔡宏勳未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之權,即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代原告簽署第二份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事後已經承認第二份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第二份契約雖為真正,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⑶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第一份契約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蔡宏勳代理原告簽署第二份契約,係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之權,或雖未獲事前授權,但原告事後已經承認之事實,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⒉被告頂鮮公司另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蔡宏勳持以蓋在第二份契約上之原告公司大章,固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承前述,蔡宏勳係於107年間受原告之前會計主管委託代為保管該公司大 章,自難徒以蔡宏勳持有原告公司之大章之事實,認定原告已有授與蔡宏勳代理與亞太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合約權限之表見行為,而令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⑶又依謝正杰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訴訟中所述:「 我簽約時是107年7月31日,原證1、2(指第二份契約)授權簽約人是蔡宏勳,也不是周昱(應為育)暐,...我是委託 蔡詩豪與蔡宏勳簽約,我有正本,...當時是蔣華美介紹一 筆生意給我,要我全權給蔣華美、蔡詩豪處理,蔡詩豪拿資產讓與合約書給我簽,只有年份,月日是空白,後來有一份資料確認點交書是107年7月31日,上面都是大章及個人的簽章,蔡宏勳是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的授權簽約人,我認知上蔡宏勳是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的總經理,是蔣華美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1頁),互核蔡宏勳所證述簽 約之過程可知,謝正杰與蔡宏勳簽署第二份契約前及簽署時,均未曾見面,其等亦均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育暐有過任何接觸,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宏勳代理權,或知蔡宏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至謝正杰雖另稱其主觀上認知蔡宏勳為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的總經理等語,然蔡宏勳實為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並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過,業據蔡宏勳於前述案件中證述明確,故謝正前述認知,顯然有誤。又依謝正杰之前揭筆錄,其該項錯誤認知係源於蔣華美之告知,自與原告無關,因此,亦無從因謝正杰之個人錯誤認知,認定原告已有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事實。 ⑷被告頂鮮公司雖又以原告自107年6月起長達2年多共27期租金 未收,卻未曾有何動作,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縱有其情,此亦已在第二份契約之法律行為成立之後,承前揭裁判意旨,即令原告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頂鮮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蔡宏勳代理與亞太公司簽約之權限,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頂鮮公司又抗辯亞太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故被告頂鮮公司將107年6月至109年8月期間之租金給付予亞太公司,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 ⑴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僅於讓與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時,始生表見讓與之效力;若債權讓與係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不得以對抗通知人(即受讓人)之事由,對抗原債權人。 ⑵查,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2號、第000653號存證信函等債權讓與通知,係亞太公司即受讓人向被告頂鮮公司所為之通知,並非讓與人即原告所為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民法第298條所定表見讓與之效力。準此,被告對亞太公司所 為之租金給付(即107年6月至109年8月共27期)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仍得請求給付。 ⒋被告頂鮮公司再抗辯縱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頂鮮公司係依他人所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署之系爭讓與合約,及亞太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而將107年6月至109年8月共27期之租金支付予亞太公司,與原告無關。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副本送原告,然所載之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路000號」 等處;該二處渠時已出租予被告頂鮮公司使用中,為被告頂鮮公司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稱其並未收到該通知等語,並非無稽,自難認原告有何明知上情,而不予阻止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亦乏所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責任,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被告頂鮮公司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因受 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營業額雪崩式下滑,迄今尚未恢復疫情前水準,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職權酌減109 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租金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9年至111年各月營業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資為佐證,空言抗辯,本無可取。況依被告之自述,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起因於訴外人周文保於105年11月28日擔任被告御頂公司及頂 鮮公司董事長期間,決議由孫公司即被告頂鮮公司以91,735,900元之代價購買原告鼎極公司之業務及資產設備,及以12,904,900元代價購買原告鼎盛公司之業務及資產設備。嗣周文保再以頂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鼎極及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育暐就前述資產設備所在之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周文保於106年1月17日入主母公司宏森公司後,再以宏森公司及被告御頂公司董事身分決議由孫公司即被告頂鮮公司以每月租金200,000元、300,000元之代價另行與原告簽署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約定租賃期滿以後資產設備之所有權歸於頂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若其 所述各節屬實,可見系爭設備租約1、2所約定之租金,實係原告鼎極、鼎盛公司出售業務及資產設備之交易價金之一部,而以按月支付租金之方式分期支付,其交易方式類似分期付價買賣。故縱被告頂鮮公司確因受疫情之因素影響,而致其營業額有下滑情形,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其租金。 ⒍綜合上述,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依系爭股備租約書1、2之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3期租金各8,600,000元、12,9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依據系爭設備租約1、2等契約分別向被告頂鮮公司收取押租金各600,000元、900,000元,租期已經屆滿,迄今仍未歸還;另原告鼎極公司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頂鮮公司收取押租金各1,776,000元、1,005,000元,租約已屆滿,亦未返還押租金等節,原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頂鮮公司主張依據前揭租約約定,得請求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各返還押租金3,381,000元、900,000元等語,核屬有據。兩造所應為之給付種類相同,復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頂鮮公司主張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得依系爭設備租約1、2之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8,600,000元、12,900,000元,經各與被告頂鮮公司之押租金返還債權3,381,000元、900,000元抵銷後,原告鼎極公司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5,219,000元(8,600,000元-3,381,000元),及原告鼎盛公司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12,000,000元(12,900,000元-9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系爭股備租約書1、2之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於抵銷前)既全部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對被告御頂公司請求部分: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請求被告御頂公司就被告頂鮮公司之前述租金債務負清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俾使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惟查,即令原告主張第二份資產設備讓與合約(即原證4、 被證12版)係鍾爵指示他人所偽造,並指示停止給付租金與原告等節屬實。但被告頂鮮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443,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債權總額21,500,000元,被告抗辯尚無前揭立法理由中所列「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情形等語,尚非無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已具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之特殊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或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請求被告御頂公司就被告頂鮮公司之前述租金債務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御頂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御頂公司損害賠償,無非係以鍾爵偽造並行使系爭讓與合約,向被告御頂公司領取13,500,000元,詐騙被告御頂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或御頂公 司為頂鮮公司之全額母公司,為被告頂鮮公司之實際財務支用單位,卻因此停止對原告給付租金,使原告之資產設備所有權,及其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暨租金之利益受有損害,並嚴重侵害契約雙方互信基礎,有違誠信原則等理由(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惟查: ⒈即令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合約係鍾爵擔任被告御頂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指示他人所偽造、行使等語為真,原告就系爭設備租約1、2之租賃標的物(即資產設備)所有權,或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以及對被告頂鮮公司之租金債權等,均尚不因鍾爵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御頂 公司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鍾爵偽造並行使系爭讓與合約,向被告御頂公司領取13,500,000元,詐騙被告御頂公司,致被告御頂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即令可採,核亦係事涉被告御頂公司得否向鍾爵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尚無從援此理由,請求被告御頂公司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御頂公司給付8,600,000元、12,90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依系爭設備租約1、2之第3.2條 約定「第二期及其後各期租金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扣除依法應扣繳之金額後,一次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板簡卷第25、31頁),故各期租金之給付係定有期限,但無約定之利率。準此,原告請求加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22日(見板簡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 ㈠原告鼎極公司依系爭設備租約1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5,219,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 ㈡原告鼎極公司依系爭設備租約2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12,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頂鮮公司給付租金既有理由,本院亦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 ㈢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各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御頂公司給付8,600,000元、12,9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頂鮮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原告最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第1項 被告御頂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極公司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 第2項 被告頂鮮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極公司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3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 第3項 第1、2項被告若有1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1、被告頂鮮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民法第439條規定所負租給付租金義務,與被告御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所負清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2、被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4項 被告御頂公司應給付原告鼎盛公司1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 第5項 被告頂鮮公司應給付原告鼎盛公司1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3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 第6項 第4、5項被告若有1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公司同免責任。 1、被告頂鮮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民法第439條規定所負租給付租金義務,與被告御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所負清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2、被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7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空白)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16% 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4% 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80% 被告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