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鼎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賴建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 上 一 人 林政宏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被告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你心公司)、陳韋廷、賴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安你心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立銷售產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賴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繼而於109年2月25日給付第一年之50%代理金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安你心公司,復於同年3月5日委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二重分行)就第 一年剩餘之50%代理金750萬元出具華二重放保字第09003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安你心公司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二重分行於保證總額內,應依其書面通知如數撥付通知所載金額。詎安你心公司、安你心公司負責人陳韋廷、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賴建平明知原告未向二重分行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亦無解散公司之情,且無違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竟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於109年9月21日由陳韋廷代表安你心公司以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通知二重分行,佯稱因原告對安你心公司表示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且原告近期有解散之可能,故請二重分行支付安你心公司750萬元等 語之不實訊息;二重分行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核義務,察覺系爭申請函所載理由非可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即於109年9月22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安你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因原告第一年向安你心公司總採購之金額僅2,393,659元,未達該年度代理金之75% ,原告遂於109年10月6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第36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安你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且就750萬元部分各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 係,並聲明:㈠、安你心公司、賴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 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二重分行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二重分行則以:二重分行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依申請而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不包含代為墊付現金或以原告存款墊付履約保證金;又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二重分行撥付款項予安你心公司,係履行自己依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負之付款承諾,二重分行經安你心公司書面通知,即應於保證總額內付款,不得以系爭契約事由抗辯而拒絕撥付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二重分行賠償,洵無理由。況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安你心公司之義務,二重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予安你心公司,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安你心公司、陳韋廷、賴建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1頁): ㈠、原告與安你心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由安你心公司負責產品製造、研發、品質管理 及瑕疵責任,原告則負責辦理對外銷售,代理金第1、2、3 年分別為1,500萬元、1,800萬元、2,160萬元,並由賴建平 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原告已於109年2月25日,給付安你心公司第一年代理金之50% 即750萬元,復於同年3月5日就剩餘之50%代理金750萬元開立履約保證金。 ㈢、二重分行於109年3月5日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保證原告得標 安你心公司所屬安你心品牌之所有商品品項總代理合約,應向安你心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 )。 ㈣、安你心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申請函向二重分行表明原告對安你心公司稱已申請止付履約保證金,且原告近期有解散公司之可能,故請二重分行將履約保證金額750萬元匯 入安你心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 ㈤、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9年10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安你心公司,表示代原告函知安你心公司律師函,該律師函則記載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7日送達安你心公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安你心公司、 賴建平連帶給付12,606,341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安你心公司、 陳韋廷、賴建平連帶給付750萬元(安你心公司、陳韋廷、 賴建平有無共同詐欺行為?)? ㈣、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二重分行給付 750萬元(原告委託二重分行處理事務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不包含法律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安你心公司、賴建平、陳韋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渠等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渠等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3.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連帶保證書、出貨數量統計及對帳單、系爭申請函、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投遞記要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 ,而安你心公司、賴建平、陳韋廷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與安你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賴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二重分行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經安你心公司以系爭申請函請二重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而匯款,以及原告第一年向安你心公司總採購金額為2,393,659元,經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安你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安你心公司、 賴建平連帶給付12,606,341元: 1.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代理金額及條件載明:「本案代理金為 :第一年1,500萬元整;第二年1,800萬元整;第三年2,160 萬元整(第1項)。其每年代理金可抵扣乙方(即原告)予 甲方(即安你心公司)採購商品之採購金,如該年度採購金額高於該年度代理金,乙方需於每月15日補足前乙月之超額採購金額予甲方。另該年度採購金如未扣抵完,可併入次年使用。乙方若年度向甲方採購金額不足代理金之75%,甲乙雙方有權主張提前終止本代理合約,並執行代理金結算退(補)款等事宜(第2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 得以「其年度採購金額不足代理金之75%」為由(第一年1,1 25萬元【計算式:1,500萬×75%=1,125萬】、第二年1,350萬 元【計算式:1,800萬×75%=1,350萬】、第三年1,620萬元【 計算式:2,160萬×75%=1,620萬】),對安你心公司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甚明。 2.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期限 約定:「本契約之期間,自簽約日起算3年。契約屆滿前, 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送達他方,否則自動續約1年,續約金額為前一年代理金之120%。…」 (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9日簽立,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109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9日,原告如欲於契約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契約,至遲必須於112 年1月20日前,以書面通知送達至安你心公司。 3.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安你心公司於109年間至今之董事均為陳韋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按(見個資卷) ,依上開規定,陳韋廷自係安你心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代表安你心公司,如原告欲以書面對安你心公司為意思表示,該通知自應達到對外代表安你心公司之陳韋廷,始生效力。4.原告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於109年10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通知安你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翌(7)日送達安你心公司所在地,有系爭存證信 函及所附律師函、投遞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收件人為「安你心公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存證信函未以安你公司之董事陳韋廷為送達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對安你心公司生效。原告與安你心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安你心公司結算返還剩餘之代理金, 亦不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賴建平負連帶返還責任。 5.況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為「原告年度採購金額不足代理金之75%」,業如前述,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提前終 止契約應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送達他方,且理論上採購金額於第一年期間尚未屆至前,無從確認第一年之年度採購金額是否確實不足代理金之75%,否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數日,即得任意以年度採購金額未達代理金75%而主張終止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未於一定期間終 止契約,契約即自動續約、延長契約期限之契約本旨不合,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之體系解釋,至少應經過 第一年確認該年度之採購金額,始得於第二年度開始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6.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10月6日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7)日依安你心公司 所在地為送達,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貨數量統計及對帳單,上所載之進貨日期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7月24日間(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簽約後近8個月即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因第一年度之採購金額是否確實不足代理金之75%,尚有未明,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之體 系解釋,原告僅得於第二年度開始後,始得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得於第一年度尚未屆滿即終止系爭契約。 7.基上,原告未對安你心公司代表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對安你心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因第一年度尚未經過,無從確認採購金額是否確實不足代理金75%,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原告僅得於第 二年度開始後,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安你心公司、連帶保證人賴建平返還12,606,34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安你心公司、陳韋廷、賴建平無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不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渠等連帶給付750萬元: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陳韋廷出具系爭申請函之不實訊息予二重分行,向二重分行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而與賴建平、安你心公司共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系爭申請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確有詐欺之事實,細繹系爭申請函所載內容:「一、…因原告對安你心公司說已申請此保函止付(華二重放保字第09003號),且因原告近期有解散公司之可能,故請貴行依系爭 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銀行,執行該保證書之內容,支付我司7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涉及「原告有無 對安你心公司陳稱已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以及「原告公司是否可能解散」。 3.針對有無告知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部分,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係請求二重分行返還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申請函記載原告對安你心公司陳稱已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已非無據;況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律師函,僅記載原告迄今無任何違約事由,且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無解散之可能,陳韋廷以系爭申請函向二重分行謊稱原告近期有解散公司之可能,要求二重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原告先前未認定其已申請止付系爭連帶保證書為不實,故難認安你心公司就此部分有詐欺之事實。另針對原告公司是否可能解散部分,則係單純安你心公司對原告公司狀況之主觀認知,無從以單純之主觀認知遽認其構成詐欺,故依系爭申請函之內容,無從認定安你心公司有詐欺之行為。 4.縱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函構成詐欺之事實為真,詐欺之被害人應係二重分行,原告並非被詐欺之對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有何詐欺行為,自無法認定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原告以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 即無理由。安你心公司代表人陳韋廷既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陳韋廷即無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安你心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韋廷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不得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二重分行給付 750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甚明。又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於109年3月4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其中委任保證條款第1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於貴行所核定本項授信限額內,得委請貴行一次或分次開發保證書或備付信用狀,其保證(開狀)金額、期限及內容等項,悉依立約人委請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 2.觀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條載明:「立連帶保證人二重分行 茲因原告(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安你心公司(以下簡稱機關)所屬安你心品牌之所有商品品項總代理合約(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整(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 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堪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原告委請二重分行開立,保證之內容則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內容為準,依首開規定,原告與二重分行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限於「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甚明。 3.關於二重分行保證之內容,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2條:「機 關(即安你心公司)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 商(即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明確載明一旦安你心公司認定有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二重分行即應如數撥付,無須經任何實質審查程序,則二重分行收受安你心公司之系爭申請函後,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予安你心公司,自係履踐其依系爭連 帶保證書對安你心公司所應付之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告無涉,此部分亦非屬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 4.基上,原告僅委託二重分行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二重分行給付安你心公司履約保證金,僅係履行其自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原告委託其處理之事務範圍,二重分行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二重分行賠償750萬元,亦無理由。 六、結論: 原告未對安你心公司代表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對安你心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安你心公司、連帶保證人賴建平返還結算後剩餘之代理金。又原告並非被詐欺之對象,原告亦未舉證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僅委託二重分行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二重分行給付安你心公司履約保證金係履行其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原告委託二重分行處理之事務,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二重分行賠償。從而 ,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就750萬元部分,彼此具有不 真正連帶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安你心公司、賴建平 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連帶)12,606,341元(計算式:1,500萬-2,393,659) 750萬元部分不真正連帶 2 陳韋廷、賴建平、安你心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連帶)750萬元 3 二重分行 民法第544條 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