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被 告 黃素貞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8,5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030.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八、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九、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十、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一、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二、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三、被告陳照潤應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1至12項之債務與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四、被告黃素貞應於新臺幣4,8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1至12項之債務與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92,9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14,623元由原告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2,54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7,638,5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96,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786,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95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2,87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351,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052,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776,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2,327,9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498,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492,4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819,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2,455,5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8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753,9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957,000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2,870,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638,000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1,913,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潤如以新臺幣2,997,6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及外銷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第541至5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邀同被告陳紀宇、陳照潤、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陳紀宇以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9,500萬元為限額、陳照潤以1,200萬元為限額、黃素貞以4,800萬元為限額,就明暘公司對於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生之本金、延滯期間應付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墊款項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明暘公司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貸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4%),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償還且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明暘公司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紀宇、陳照潤、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明暘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貸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20年,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23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機動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2.0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償還且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619,692元,用以抵充部分本金及111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後,明暘公司尚欠本金7,638,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紀宇、陳照潤、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明暘公司於109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美金80萬元,明暘公司得在貸款額度內分批借款,循環動用,利息依原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週年利率3.3%,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再除以0.946,到期償還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明暘公司陸續於109年9月25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貸款利率2.1%;109年10月16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貸款利率2.1%;109年10月20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33,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 起至110年2月10日止,貸款利率2.1%;109年10月23日申請 動用貸款美金73,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貸款利率2.05%;109年11月4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46,8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 止,貸款利率2.05%;109年11月11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77,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貸 款利率2.05%;109年11月17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55,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貸款利率2.05%;109年12月9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貸款利率2.05%;110年1 月11日申請動用貸款美金6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 起至110年5月11日止,貸款利率2.05%;110年1月22日申請 動用貸款美金94,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 年5月22日止,貸款利率1.95%。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償還且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明暘公司尚欠本金美金674,83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紀宇、陳照潤、黃素 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明暘公司、陳紀宇、黃素貞表示不爭執原告對渠等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照潤則以:明暘公司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地(下稱三重房產),於10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 房貸借款1,200萬元(下稱三重房貸),並以三重房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為擔保,陳照潤則於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擔任三重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換言之,陳照潤僅為三重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由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將陳照潤列為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明。至於陳照潤簽立原證2連帶保證書(即 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緣由,係因陳紀宇、陳照潤與原告三方商量,自109年7月起改由黃素貞擔任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陳照潤僅就三重房貸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由陳照潤與證人即原告經辦人員潘玟璇間之對話紀錄,及陳照潤嗣未再簽署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換約文件等情可明,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已同意陳照潤終止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原告臨訟辯稱重簽系爭連帶保證書僅為降低陳照潤之整體擔保債務,保證範圍仍及於明暘公司全部借款債務,顯非事實。又潘玟璇於111年3月間聯繫陳照潤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由當時人在大陸之陳照潤將簽名完成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寄給潘玟璇,經潘玟璇自行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因該日期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連帶保證書因欠缺形式真正而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系爭連帶保證書令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由系爭連帶保證書限額係與三重房貸金額相符之1,200萬元,及陳照潤曾多次與潘玟璇確認連帶保證書僅用以 保證三重房貸,足見陳照潤與原告合意之保證範圍確實僅為三重房貸,且連帶保證書為原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而陳照潤與原告既經磋商合意僅針對三重房貸為連帶保證,則該合意屬當事人間「個別商議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因抵觸個別磋商約定、加重陳照潤一方之責任,對陳照潤顯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原告不得以系爭連帶保證書要求陳照潤對三重房貸外之其他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三重房貸經明暘公司陸續清償,迄至110年間剩餘本金9,056,836元,又原告已強制執行明暘公司所有板橋房產,可受領拍賣所得36,449,981元,經明暘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 定抵充順序後,三重房貸剩餘7,023,071元尚未清償,是陳 照潤應僅就7,023,071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原告另有聲請 強制執行明暘公司所有三重房產,並已於111年12月下旬拍 定,拍定價額為31,000,999元,足以清償三重房貸之剩餘債務,足見陳照潤所擔保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對陳照潤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外銷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其他外幣授信貸款通知書、外幣貸放登錄單、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訂購合同、外匯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檢核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融資及到期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外幣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催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1板金職七字第167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111板金職七字第167號函等件為證。又明暘公司、陳紀宇、黃素貞表示不 爭執原告之請求,有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依法視為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 ⒈就明暘公司、陳紀宇、黃素貞部分:明暘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12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紀宇以9,500萬 元為限額、黃素貞以4,800萬元為限額,擔任明暘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陳紀宇、黃素貞自應於渠等保證範圍內與明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就陳照潤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陳照潤簽署之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照潤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北新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證書自簽立當日起生效。茲摘錄『民法第754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 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供參。(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 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陳照潤於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已知悉其係對明暘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之債務於1,200萬 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照潤應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主文所示第1至12項之債務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陳照潤辯稱:依其與原告承辦人潘玟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照潤僅就三重房貸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依陳照潤嗣未再簽署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換約文件、潘玟璇與陳紀宇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已同意陳照潤終止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惟查: ①依陳照潤與潘玟璇之LINE對話紀錄:潘玟璇:「要分開簽你保的是1200萬,他有7000多萬」,陳照潤:「我成了唯一保人?」,潘玟璇:「不是!是只保1200萬」,陳照潤:「亂 糟糟…現在我成了這1200萬的唯一保證人?」,潘玟璇:「不 是不是」「跟Jeff共保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署最新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免您被追索7000多萬才讓您重簽」「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狀況」「您想想看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的共同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潘玟璇一開始即向陳照潤稱要保證的金額為1200萬元,在陳照潤詢問後,亦是稱跟Jeff(即被告陳紀宇)共保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而非稱共保三重房子貸款1200萬元,雖潘玟璇嗣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狀況」等語,然此係基於陳照潤前已簽署7,000多萬元之連帶保證書,為降低陳照潤之連帶保證額度,故 請陳照潤簽署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而1200萬元此一數 字可與陳照潤先前三重房子貸款數額相吻合,是觀潘玟璇與陳照潤上開LINE對話紀錄,潘玟璇自始至終均是向陳照潤稱保證金額為1200萬元,而非稱保證金額僅限於三重房貸,是陳照潤執上開對話紀錄稱其僅就三重房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②況且,陳照潤為一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陳照潤簽名時理當已閱讀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等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 明,陳照潤既未向潘玟璇提出質疑何以保證責任未限定三重房貸,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足徵陳照潤之真意即為對於明暘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之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僅針對三重房貸負連 帶保證責任甚明。 ③又陳照潤嗣未再簽署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換約文件,與陳照潤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是否僅為三重房貸,並無必然關聯。至被證10為陳紀宇與陳照潤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無從得知,被證11為潘玟璇與陳紀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陳照潤」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而有民法第754條之適用,是陳照潤 以其嗣未再簽署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換約文件、被證10、11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已同意陳照潤終止三重房貸外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無足憑採。 ⑶陳照潤又辯稱:潘玟璇於111年3月間聯繫陳照潤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由當時人在大陸之陳照潤將簽名完成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寄給潘玟璇,經潘玟璇自行倒填日期為「103年10 月9日」,因該日期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連帶保證書 因欠缺形式真正而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系爭連帶保證書令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潘玟璇於111年3月間聯繫陳照潤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由當時人在大陸之陳照潤將簽名完成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寄給潘玟璇,經潘玟璇自行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9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6頁),惟無論以陳照潤實際簽署之111年3月,抑或潘玟璇倒填之103年10月9日,均無礙於陳照潤 應對明暘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之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陳照潤辯稱因該日期記載 與事實不符,系爭連帶保證書因欠缺形式真正而為無效云云,並無所據。 ⑷陳照潤復辯稱:其僅為三重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由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將陳照潤列為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明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於債務人陳照潤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無從憑為陳照潤僅就三重房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明。 ⑸陳照潤再辯稱:其與原告合意之保證範圍僅為三重房貸,且連帶保證書為原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則該合意屬當事人間「個別商議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因抵 觸個別磋商約定、加重陳照潤一方之責任,對陳照潤顯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云云。惟陳照潤與原告之合意為陳照潤對明暘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之債務於1,200 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詳如前⑴、⑵①②、⑶所述,則 陳照潤以其與原告合意之保證範圍僅為三重房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連帶保證書抵觸個別磋商約定、加重陳照潤一方之責任,對陳照潤顯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云云,即乏所憑,而屬無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暘公司與陳紀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請求陳照潤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黃素貞於4,8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陳照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7,02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總計707,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起訴聲明): 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6,836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971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4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914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5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030.4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6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7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8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9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8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0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7,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4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5項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1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2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638,527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3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030.4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4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5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6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7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8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8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7,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9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0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1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2項 明暘公司、陳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13項 陳照潤應就前開第1至12項債務於1,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 第14項 黃素貞應就前開第1至12項債務於4,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 第15項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