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固載:「被告 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82號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件『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第2頁表格所示標的,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然依 其所提該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見院卷第130頁)所載追加執 行內容: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亞會館」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7樓、7樓之1-3、8樓、11榪、11樓 之1-15內相關動產,如冷氣機、熱水機系統、馬桶、洗手檯浴櫃、沐浴龍頭、面盆龍題、化妝鏡及數量。然上開執行事件既未就何相關動產實施查封程序,自無從僅有名稱、數量標示逕認原告上開聲明明確而一定。原告起訴既未具體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系爭特定標的物,經本院多次先後於111年7月1日、8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足資辨識、特定訴之聲明所指各標的物等相關資料,俱未經補正,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是刻意以此方式延滯訴訟進行 」(見本院卷第192頁),嗣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原告起 訴並未具體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系爭特定標的物(諸如標的物 名稱、廠牌、型號、數量、所在,詳附件)乃屬不明確且不 適於強制執行,及未具體明確表明就系爭特定標的物所各別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力之原因事實者。且本院前於111 年5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復於同年7月1日、8月26日開庭時均未補正,本院亦再次詢其本件補正事項,並命其二週內補正,詎原告多次遲誤迄未補正之,被告亦表示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進行,是其起訴不合程式,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不符,原告自應併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惟原告固曾於同年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檢 附所謂「動產一覽表」及附表(見本院卷267-269),然上開 表格除名稱外,數量、所在位置均未明確標示,遑論足資特定動產標的之廠牌、型號、明確之所在及數量等資訊,觀其所附照片五張甚有不具背景形似網路廣告之截圖(見卷頁第268、269、編號2、6、7),顯非屬足資特定標的動產者,是 以,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已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迄今俱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