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玉蔻應移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二、被告應連帶移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三、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周玉蔻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周玉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玉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1-1 、1-2所示時、地,散布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實言論 (下分別稱A、B言論,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又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公然散布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C言論,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而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主持人周玉蔻所為誹謗原告之C言論,未依廣播電視法第21條及 民視公司自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規定盡審查義務,即率然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應與周玉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A、B言論, 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等言論,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除 去C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C言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就A、B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C言論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周玉蔻應將A言論除去,且不 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㈡、被告應連帶將B言論除去, 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不實言論;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玉蔻則以:原告為政治人物,其於110年間表態有意參 選國民黨黨主席,並將爭取代表國民黨參與總統大選,周玉蔻從事媒體工作,就原告過往與其前妻、長子相處、涉及原告人格與道德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原告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故周玉蔻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認A言論為「事實陳 述」,B、C言論為「意見表達」,因A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B、C言論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就周玉蔻係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盡舉證之責,周玉蔻就該等言論亦有憑信基礎,且經合理查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民視公司則以:民視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節目,民視公司事前不知主持人及來賓發言內容,事後亦不會對來賓發言內容進行言論審查,民視公司僅有製作及播出節目之行為,並非發表C言論之主體;復因系爭節目內容繁 雜、後製時間緊迫,民視公司至多僅須確認主持人及來賓身分背景,除主持人及來賓言論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妨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序良俗外,其餘言論無法逐一查證,故民視公司製作播出系爭節目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民視公司有查證義務,因原告於周玉蔻發表A言論後 至發表B言論前,1年間均無澄清言論,且周玉蔻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交情,民視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確信C言論為真實,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放言網站於110年8月26日張貼A言論。 ㈡、放言網站之言論內容刊登於訴外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網站,而該公司負責人係周玉蔻(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㈢、周玉蔻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張貼B言論。 ㈣、周玉蔻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發表C言論。 四、本件爭點: ㈠、「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及保障範圍? ㈡、周玉蔻係以何身分發表A、B、C言論?該等言論是否受「新聞 自由」保障? ㈢、A、B言論:「言論自由之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㈣、C言論:「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㈤、周玉蔻所為A言論是否不實、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㈥、周玉蔻所為B言論是否不實、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㈦、被告就C言論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A、B、C言論,並禁止被告再為發表或 散布? ㈨、原告得否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及保障範圍: 1.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 書第5段闡釋明確,足見本號解釋將新聞媒體視為民主社會 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而非個人性基本權利,以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促使公眾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就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顯然未採取傳統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而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 2.又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權利依據,相當程度影響普通法院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時,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判斷。具體而言,新聞自由既然係以「第四權理論」為基礎,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其保障之對象主要即為屬於「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以及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負責採訪、編輯等工作之「自然人」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釋字第689號解釋並指明受新聞自由保障之「新聞 採訪行為」,不限於「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包含「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復因新聞自由係以監督政府作為目的,而非利用新聞媒體作為表達個人意見之工具,即使係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為之報導或評論,仍須透過新聞媒體事業編輯權之行使而呈現於外,該報導或評論因而同時表彰新聞媒體事業之言論,則無論係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或自然人之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行使之「新聞自由」,自較不強調與思想自由、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主觀意見表達」,無須如同傳統言論自由理論以表現自我說作為理論基礎,區分「主觀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陳述」,並因此異其保障程度,而應著重在第四權理論所強調之「監督政府功能」。 3.至於個案情形如報導內容確實「單純涉及主觀意見表達」,則與新聞自由無涉,而係「言論自由」之問題,復因新聞媒體透過媒體傳播管道傳播言論之影響力與一般私人不同,且新聞媒體表達意見畢竟非以實踐自我作為目的,亦與一般私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涉及個人思考、人格發展不同,則新聞媒體所為意見表達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自與一般私人迥異,未必受憲法高度保障(關於私人「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之衝突,請參本院於110年度原訴字 第6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㈠之見解)。就此而言,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應限於「客觀事實陳述」或「以客觀事實陳述為基礎之主觀意見表達」,如為「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則屬「言論自由」問題,且未如同私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受到憲法高度保障,而應考量新聞媒體之特性、言論之內容等,決定保障程度之高低。 ㈡、周玉蔻係以個人身分發表A、B言論,以新聞媒體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 製播C言論: 1.觀諸A言論刊載之地點,位於「放言(Fount Media)」網路新聞媒體網站,該網路新聞右上方明確記載「文/放言編輯 部林哲遠」,內文記載:「…寶島聯播網《新聞放鞭炮》主持 人周玉蔻今(26)日回顧,趙少康如何從過去的『政治金童』 跌落至今人稱『趙一半』。周玉蔻點出,過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該文係放言公司新聞媒體記者採訪周玉蔻所為之報導,周玉蔻僅係以個人身分接受採訪,並非以「放言」網路新聞媒體內部專業人員之身分發表A言論,該言 論復非前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擴及於保障一般人之新 聞採訪行為,自非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 2.另參之周玉蔻發表B言論之地點係在其個人臉書「周玉蔻(Yuhkow Chou)」頁面,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記載「數位創作者」,亦有周玉蔻臉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5頁),而「數位創作者」係臉書開啟個人檔案專業模式之預設類別,此專業模式不僅得以創作者身分建立公開據點,以公開分享內容之方式建立粉絲群,並得以相同個人檔案維護個人好友與家人等情,有Meta企業商家使用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87至693頁),足見周玉蔻於臉書社群媒體所為之B言論,係以個人身分發言,並非以新聞媒體事業主或 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部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言論,故亦不受新聞自由保障。 3.又周玉蔻於民視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擔任主持人,並於系爭節目過程中發表C言論乙節,有系爭節目部分譯文、系爭節 目流程表、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217至219、323頁 ),而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節目,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民視公司並訂有電視新聞自律規範,供民視公司全體新聞傳播群同仁遵行,其中參(執行分則)之二十七為「政論節目製播規範」,亦有民視公司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51頁),顯見周玉蔻係以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部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 公司則係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製播系爭節目,周玉蔻、民視公司就C言論對外自可主張新聞自由之保障。 4.基上,周玉蔻接受放言公司新聞媒體記者採訪而發表A言論 ,以及於個人臉書社群媒體發表B言論,均係以個人身分發 表言論,非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又周玉蔻於民視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以主持人身分發表C言論,係以新聞媒體之 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 主身分製播系爭節目,均得主張受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之保障。周玉蔻抗辯其係以新聞媒體人之身分而發表A、B言論,應受新聞自由保障云云,顯未釐清奠基於第四權理論之新聞自由作為一種制度性權利,係以新聞媒體之事業組織作為權利主體(包含事業主、新聞專業人員),其以個人身分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於個人社群媒體發表言論,均未隸屬任何新聞媒體,自無從主張新聞自由之保障。 ㈢、A、B言論-「言論自由之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之基本 權衝突: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周玉蔻所為A、B言 論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法益,請求周玉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周玉蔻係以個人身分發表A、B言論,已如前述,則就A、B言論部分,自涉及周玉蔻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周玉蔻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3.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段)。 4.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Alvarez案中所述:「對於不實言論之補救方法為真實言論(The remedy for speech that is false is speech that is true)。…對於真理最好之試煉,係使該思想經由市場競爭被大眾接受…(...“that the best test of truth is the power of the thought to get itself accepted in the competition of the market,”...」(See 567 U.S. 709, 719, 722, 728 (2012).),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5.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 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問題(王澤鑑教授亦認為合理查證義務屬違法性問題,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增補版,頁159。關於合理查證義務究屬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抑或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容有爭論。本院過往認為屬主觀可歸責要件,並依公共利益之關連性決定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採取不同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參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580號判決】。惟考量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過失」之主觀要件,且依同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可知該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則單純以「 公共利益之關連性」高低,採取憲法取向解釋,區分不同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欠缺類似新聞自由所適用之「真正惡意原則」更為堅強之理由;反之,將合理查證義務置於違法性層次討論,因法院仍會依具體個案情形決定表意人之查證是否合理,相當程度亦可調和基本權衝突,故本院乃更易先前見解)。 6.查,原告主張周玉蔻所為A、B言論侵害其名譽部分,其中A言論涉及原告前妻有無悲憤與控訴、有無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是否由繼父與外婆撫養;B言論涉及原告有無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之情,均無涉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為單純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另A言論中「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等語,依前段文字提及原告之子於原告前妻過世後,由繼父與外婆撫養等情,前後文脈絡相互對照,可知上開言論無非係質疑、影射原告未關心其與前妻所生之子,自亦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無疑。周玉蔻抗辯A、B言論除「前妻罹癌過世,兒子由繼父與外婆撫養」部分為事實陳述外,其餘均為意見表達云云,難認有據。是A、B言論均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倘周玉蔻能證明A、B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C言論-「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周玉蔻所為C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周玉蔻係以新聞媒體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 業主之身分製播C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C言論部分,自涉及周玉蔻、民視公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如新聞媒體所為係單純之「意見表達」,則不涉及新聞自由,而係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參前述㈠3.),且因憲法對新聞自由、名譽權之保障均非絕對,該等基本權利亦無位階次序之分,故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權衡此二基本權之衝突。 2.美國法上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79-280, 283 (1964))。 ⑵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案,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130, 155 (1967); Walker, 389 U.S. 28, 28 (1967)) 。 ⑶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351 (1974))。 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 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該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要件,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 ⑸綜合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譽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 3.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由之 理論基礎,且認為新聞自由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之基本權利,業如前述,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基礎之討論並無二致(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案及之後一系列判決,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所表示之見解,亦符合第四權理論強調保障新聞自由之「監督政府功能」目的,故本院就涉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衝突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得以前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關於「真正惡意原則」之見解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新聞媒體(包含新聞專業人員周玉蔻、事業主民視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新聞媒體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㈤、周玉蔻所為A言論並無不實: 1.參諸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甲○○於73年11月10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載明:「原告、甲○○因個性不合,協議依下列條件 離婚,離婚後互不干涉,並不得破壞彼此名譽:一、甲○○對 長子乙○○有完全之監護權,但日後不得更改乙○○之姓氏。… 。五、原告同意付給甲○○100萬元整作為長子乙○○之教育基 金,一次付給。六、俟以上各項條件完成後,並經法院公證離婚,協議書即發生效力。…」等語,甲○○並於73年11月17 日出具文書,表明其與原告於73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至5條,原告應履行及負擔之條件,已於73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並經甲○○收到及同意等語,有離婚協議書、 甲○○出具之文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足 見原告與其前妻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前妻行使、負擔 未成年之子乙○○之權利義務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及移民署雲端資料,乙○○於 71年1月4日在美國加州出生,其父母為原告及甲○○,嗣甲○○ 於73年11月20日與原告離婚,甲○○、乙○○於74年5月9日申請 出境,於74年5月11日經核准出境,甲○○、乙○○繼而於75年2 月6日戶籍遷出美國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 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為憑(見個資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甲○○與原告離婚後,於76至77年間在美國再婚 ,原告之子乙○○則與甲○○及繼父李先生共同在美國生活,之 後甲○○於85年左右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即與繼父共同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407頁),堪信甲○○與原 告離婚後,於74至75年間獨自攜幼子前往美國(當時乙○○約 3、4歲),1至3年後在美國再婚(76至77年間乙○○約5至6歲 )、再婚8至9年後罹癌過世(85年間乙○○約14歲),而乙○○ 於甲○○過世時,仍係未成年人。參以原告與甲○○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載明乙○○之親權行使係由甲○○為之,原告並已一次付 清甲○○款項作為乙○○之教育基金,有離婚協議書、甲○○出具 之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而甲○○與原告於73 年間離婚後,即於74至75年間與乙○○移居美國,則依上開離 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一般社會常情,在美國生活且為未成年人之乙○○自由甲○○、甲○○再婚之丈夫李先生(即乙○○之繼父 )扶養、照顧,甲○○過世後,衡情亦由甲○○之親人及與乙○○ 共同在美國生活之繼父繼續扶養、照顧無疑。 3.佐以訴外人即甲○○之母丙○○於77至106年間(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僅能查詢77年1月1日以後之入出境紀錄),每1 至3年即前往美國紐約、洛杉磯或舊金山,於106年7月16日 出境至美國紐約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於108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出國外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個資卷),足認乙○○外婆於甲 ○○與乙○○前往美國後,往返美國、臺灣頻繁,甚而於108年 間移居美國,則依甲○○單身攜幼子赴美之情境、甲○○之母丙 ○○與美國30餘年之密切互動聯繫,並參酌傳統華人社會之母 職角色,自可合理推論丙○○於甲○○赴美後,持續關懷、照顧 甲○○及其子乙○○。另觀之卷付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22、 23之備忘錄,其上記載96年12月26日與乙○○繼父李先生通話 ,李先生表示勸乙○○(Simon)趕快畢業、找份工作,不要 浪費時間,且有醫療保險,不要因現在年輕忽視,還要80餘歲之外婆照顧、打理等語;98年1月7日李先生表示外婆身體不好,希望乙○○工作後能早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是綜合上開各節,可認乙○○於甲○○過世後,確實由其 母甲○○之親人即乙○○外婆丙○○、乙○○繼父李先生照顧甚明。 4.關於A言論中「周玉蔻透露,她私下收到朋友告訴她,趙少 康前妻的悲憤與控訴」(底線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僅係周玉蔻轉述友人自己對於原告前妻談話內容之情緒上感受,而無論此內容或感受是否為真,單純依該言論內容觀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不會減損,重點在於接續該言論內容後之言論是否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單純該部分之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接續上開言論之「後來前妻不幸在美國罹癌過世,兒子便由繼父與外婆扶養」,原告自承甲○○於85年左右在美國罹癌過世,原告之子 與繼父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而乙○○於其母 甲○○過世後,由其繼父、外婆丙○○照顧,亦與原告與甲○○之 離婚協議書、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均已詳述如前,則周玉蔻所為上開言論自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另A言論中「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 對照A言論前後文脈絡,無非係質疑、影射原告未關心其與 前妻所生之子乙○○。而原告與其前妻於73年11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其前妻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乙○○之權利義務, 雙方於同年月20日為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前妻於74至75年間攜當時3、4歲之幼子乙○○移居美國,並於76至77年間再婚、 85年間過世,期間乙○○均與原告前妻、繼父共同生活,於原 告前妻過世後,乙○○亦與繼父繼續在美國共同生活等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則由乙○○出生不久即赴美至今,於未成年 期間均由原告前妻、繼父照顧之情觀之,周玉蔻所為上開言論影射原告未將乙○○攜至身邊、無微不至地關心乙○○,難謂 與事實全然不符。 6.原告雖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當時個人主要財產及金錢給予前妻,且自82年1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年匯款生活 費、教育費予乙○○,於原告前妻過世後,並赴美關心乙○○等 語。惟父母與子女之情感關係,不僅係經濟上之資助及短暫之關心,尚包括親子間之長時間陪伴、互動及情感維繫,原告於乙○○未成年期間均在臺灣,之後於77年11月11日並與他 人結婚,於79、80年分別育有一子、一女,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堪認原告已另組家庭,未將乙○○攜至身邊照 顧,加以臺美兩地距離之空間因素,本難以期待原告無時無刻陪伴在乙○○身旁,故周玉蔻質疑原告未將乙○○攜至身旁, 如同原告另組家庭之其他親生子女照顧,影射原告未關心乙○○,尚非與事實不合。 7.基上,周玉蔻所為A言論均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A言論,且不得再為發表或散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屬無據。 ㈥、周玉蔻就B言論未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關於B言論「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部分, 屬於「客觀事實陳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倘周玉蔻能證明該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以下分別審究周玉蔻所為B言論之 「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是否與事實相符、周玉蔻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 1.關於周玉蔻所為「家暴」言論: ⑴周玉蔻所述「家暴」部分之言論,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為真實,周玉蔻則陳稱其消息來源為證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前播音員韓靜燕、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前駐美代表黃裕鈞。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周玉蔻,並對證人韓靜燕及周玉蔻行隔離訊問,就消息來源韓靜燕部分,周玉蔻陳稱:我與韓靜燕先前均在中廣公司任職,我是中廣公司記者,韓靜燕是中廣公司播音員,韓靜燕於原告與其前妻離婚前、約70幾年間,告訴我原告前妻有被家暴之困擾,當時我已經離開中廣公司,係聯合報小記者,原告為市議員,我當下詢問韓靜燕很多次,如果當時原告前妻召開記者會,我就可以報導,但當時政治環境我不敢報導,此事我一直放在心裡,我相信韓靜燕之為人及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371頁), 足見周玉蔻係單純依照其對韓靜燕人品之信賴,陳述原告有家暴之事實,未再為其他查證。 ⑵稽之證人韓靜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周玉蔻先前均在中廣公司服務,我在節目部、其在新聞部,我們只是認識,沒有很深交情,我不認識原告前妻及家人,我不知道原告前妻被家暴之事,如何與周玉蔻討論,周玉蔻離開中廣公司,至聯合報擔任記者後,我們沒有來往,亦未與周玉蔻私下討論有關原告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本院與證人韓靜燕再次確認其於周玉蔻離開中廣公司前、後,有無與周玉蔻私下對話,證人韓靜燕均證稱二人無私下單獨談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佐以證人韓靜燕與原告及 其家人無往來交誼,於雲嘉電台退休迄今已10餘年(見本院卷第372、374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袒護原告之必要,故證人韓靜燕前開證詞堪以信實。周玉蔻抗辯其所述「家暴」之消息來源為證人韓靜燕,殊難憑採。 ⑶審諸周玉蔻為「家暴」言論時,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宣稱將 爭取中國國民黨參選113年總統大選,迄111年12月23日始改稱如有其他更適合人選亦會支持,有網路新聞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27頁),則就原告是否適宜作為總統參選人之人格與道德標準,與公共利益顯然重大相關。惟考量周玉蔻當時不僅係民視公司系爭節目主持人,亦係新聞媒體放言公司之董事長,且周玉蔻臉書個人檔案專業模式有13萬追蹤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周玉蔻臉書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681頁),足見周玉蔻已係具 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有相當能力查證言論之真實性,而非全然無法透過任何方式查證,其所為言論亦有一定影響力;又周玉蔻係在臉書公開貼文,標註原告「家暴」之關鍵字,該貼文有1.1萬餘人按讚或傳達心情、1,136則留言、256次分享,亦有B言論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網路社群媒體貼文相較於未經新聞媒體採訪、播送之口耳相傳,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且因網路使用者注意力缺乏、惰於查證之特性,該言論一經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顯然至鉅,該言論依周玉蔻於臉書陳述之脈絡,亦無發表言論之迫切性;復依周玉蔻陳述內容,韓靜燕於70餘年間即向其表示原告前妻遭家暴之事,周玉蔻於111年為「家暴」言論前, 未再與韓靜燕聯繫,查證原告家暴前妻乙事是否為真,亦據周玉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顯見周玉蔻自70餘 年起至111年長達40年間未為任何查證。本院綜合上開周玉 蔻身分、網路言論之特性、言論之迫切性各節,認周玉蔻就其所述原告「家暴」之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 2.關於周玉蔻所為「拋妻棄子」言論: ⑴查,關於周玉蔻所述「拋妻棄子」之言論,依原告與其前妻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甲○○出具之文書及戶役政資料,原告與甲○○於73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乙○○之親權,原告繼而於同年月17日履行離婚協議之條件,雙方於同年月20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個資卷),足見原告與其前妻係依據法律規定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此與丈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盡家庭責任、拋棄妻小之行為截然不同,故周玉蔻所述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⑵又周玉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拋妻棄子」言論之消息來源為證人黃裕鈞,其詢問黃裕鈞原告以前朋友不少人批評原告拋妻棄子是否為真,黃裕鈞表示詢問原告前妻之母即可知悉,原告前妻之母很氣憤原告對前妻所做之事,其就此事與黃裕鈞在3、4年內談論數次,於110年8月或111年9月間為C 言論前,其並與黃裕鈞當面討論,黃裕鈞與原告之子及原告前妻之母在美國相同華人圈,原告前妻之母證實原告前妻在婚姻上之不幸,故黃裕鈞之說法值得信賴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惟經本院依周玉蔻陳報之黃裕鈞國內外地址及返國時間為送達及定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411 、451頁),證人黃裕鈞於112年7月19日、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79、64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黃裕鈞之入出境資料,黃裕鈞於111年10月30日 出境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 則依周玉蔻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周玉蔻雖提出其與黃裕鈞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前曾向黃裕鈞查證言論之真實性云云。觀諸周玉蔻所提LINE對話紀錄,周玉蔻於112年4月19日,向對話對象「(Eric Hwang)黃裕鈞」傳送:「趙少康告我1000萬賠償名譽民事案,說我評論他對前妻及與前妻所生兒子無情無義」、「我需要你證明我曾經和你談過」、「你在美國也有與聞甚至聽聞外婆對趙之痛罵」、「兒子成長過程也有身心困擾」、「實在不好意思」、「但這些都是事實」、「老趙很凶悍」、「法官要我證明不是憑空捏造」、「我找了一些資料,但是你是最佳證人」、「不過我了解你的身分」、「一直不知道如何跟你說」、「你先思考一下」、「我不能強迫你出庭作證,但是相信你的為人光明正大」、「所以,想了解你回臺灣的時間」等10餘則訊息,經「(Eric Hwang)黃裕鈞」回覆「OKAY!」貼圖後,周玉蔻復傳送數則訊息,「(Eric Hwang)黃裕鈞」均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3至497頁),足見周玉蔻僅係單方向黃裕鈞陳述有關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事件之相關案情,黃裕鈞於網路社群媒體以貼圖回覆,無法判斷其真意為何,自難以此作為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 ⑷基上,周玉蔻所為原告「拋妻棄子」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周玉蔻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周玉蔻所為「不認骨血」言論: ⑴針對「不認骨血」言論,依其字面意義,應係指原告不承認其親生子女或不認領非婚生子女,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告與其前妻甲○○所生之子乙○○ 於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之父為原告、母為甲○○,有簿冊影 像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原告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 並載明「甲○○對長子乙○○有完全之監護權,但日後不得更改 乙○○之姓氏」、第5條記載「趙少康同意付給甲○○100萬元整 作為長子乙○○之教育基金,一次付給」,有離婚協議書、支 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351頁),堪認原告不僅承認 乙○○為其子,給付乙○○相關教育費用,且與前妻約定日後不 得更改乙○○之姓氏,自難認原告有不承認與前妻所生之子乙 ○○之意。 ⑵嗣原告復陸續自己或委託他人分別於82年11月18日、84年10月8日、85年1月23日、86年2月5日、90年3月26日、90年6月8日、91年2月13日、93年1月19日、95年1月20日、98年1月19日,匯款美金14,000元、美金12,000元、美金12,000元、 美金12,000元、支票(票面金額不明)、美金12,000元、支票(票面金額不明)、美金12,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1萬元予乙○○,有甲○○傳真、支票回執各2份、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轉帳通知、支票、訴外人錢亞蓀傳真、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原告並於95年1月20日匯款966,200元(約美金3萬元)予乙○○購買95年出廠 之Honda Accord汽車,亦有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益徵原告即使已與前妻離婚,仍持續給予其子乙○○經濟上資助,故周玉蔻所述原告「不認 骨血」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周玉蔻就上開言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為合理查證,依首開說明,周玉蔻即不得阻卻違法。 4.綜上,周玉蔻就其所為B言論中之「拋妻棄子」、「不認骨 血」言論,與事實不符;就「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言論,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 ㈦、被告就C言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本件周玉蔻於系爭節目以新聞媒體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製播C言論,而C言論涉及「原告是否毆打其前妻、不認骨血、拋妻棄子」 ,以及「原告是否精神壓制其前妻過世、原告與其前妻之子是否因原告不認親子關係而得自閉症」之「客觀事實陳述」,依前開㈣所述,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涉及原告「名譽權」與被告「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應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見解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被告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 2.參以原告於周玉蔻為C言論當時,為中廣公司董事長及廣播 節目、政論節目主持人,曾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及立法委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88、532頁) ,原告並自承為公眾人物及媒體人,足見原告因享有盛名,使其在政治論壇成為「公眾人物」無疑。又原告固於110年2月8日宣稱將爭取中國國民黨參選113年總統大選,惟觀諸系爭節目當日流程及大綱,來賓為市議員、立法委員、政治評論員、時事評論員,當日主題二為「蔣萬安回應」,主要討論臺北市市長參選人蔣萬安、陳時中之言論,主題三則係「慈濟問題續」,其中就關於原告之「趙少康:陳時中抹紅他人不沾手」內容,係在討論原告於個人臉書批評民進黨在選舉期間質疑慈濟與大陸之關係,以及陳時中對於周玉蔻在節目中質疑慈濟與大陸關係之言論切割,有原告臉書發文、TVBS新聞網新聞、系爭節目大綱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顯見當日系爭節目係在討論地方市長選舉,與總統大選或原告是否為適宜之總統候選人全然無涉,自難認涉及原告私德、人格之C言論與系爭節目當日之公共議題相關,揆諸 上開說明,C言論即不受新聞自由保障,無庸限縮被告之主 觀可歸責要件。 3.而周玉蔻所為C言論中「原告毆打其前妻、不認骨血、拋妻 棄子」部分,「毆打前妻」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不認骨血」、「拋妻棄子」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周玉蔻所述「毆打前妻」言論之消息來源韓靜燕復已明確證稱未曾與周玉蔻有任何私下交談,堪信周玉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另就周玉蔻所為C言論中「原告精神壓制其前妻過 世、原告與其前妻之子因原告不認親子關係而得自閉症」等情,周玉蔻陳稱消息來源為證人黃裕鈞,黃裕鈞稱原告之子因父母婚姻關係,學習成長過程受到很大煎熬、有自閉症,其就此事與黃裕鈞在3、4年內談論數次,於110年8月或111 年9月間為C言論前,並與黃裕鈞當面討論,黃裕鈞稱見過原告之子,與原告之子在美國同一華人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惟證人黃裕鈞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入境臺灣,已詳如前述,則依周玉蔻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周玉蔻就其所述C言論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復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次按,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民視公司係以自有民視新聞台頻道,將系爭節目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境內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9頁),屬衛廣法第2條第2款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故民視公司製播屬於政治評論節目之系爭節目,應適用上開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此屬民視公司依法律規定應盡之事實查證作為義務,至為明確。 5.又「一、各類新聞報導及談話性節目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㈢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㈣違反事實查證與平衡原則。…」 、「二十七、政論節目製播規範:本規範係約束節目製作單位之作業,已公告施行,並請與會來賓配合參考。但為尊重言論自由,不宜硬性要求來賓允諾遵守。㈠事實查證原則參酌指標:1.政論節目對於播送內容,應追求事實並檢視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避免無根據猜測。2.應多方查證,避免單一消息來源,並留存查證紀錄供查驗。…5.若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應檢視是否有使用之必要。…」,民視公司電視新聞自律規範貳(總則)之一、參(執行分則)之二十七亦有規範(見本院卷第225、251頁)。復依民視公司與周玉蔻就系爭節目所簽立之合約書,第7、9條載明:「本節目錄製前,乙方(即周玉蔻)應配合參與相關之前置作業;…」、「乙方依本約錄製完成之本節目,其著作人、著作權均屬甲方(即民視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主張權利,或為其他方式之利用」(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民視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 作權人,民視公司就系爭節目得依自行訂定之新聞自律規範及與周玉蔻簽立之合約書,對於播送內容為事實查核、確認消息來源真實性之前置作業。 6.觀諸系爭節目111年9月19日流程及內容大綱,已明確記載各主題、討論內容及網路新聞,有系爭節目流程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而系爭節目為預錄節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民視公司就系爭節目進行前 置作業時,自得輕易查知C言論已逸脫原本主題三「慈濟問 題續」,以及該主題項下「趙少康:陳時中抹紅他人不沾手」之網路新聞範圍,民視公司就與當日議題無涉之C言論內 容,未請主持人周玉蔻說明C言論與議題之相關性、C言論之消息來源及證據資料,並留存查證紀錄供日後查驗,即逕自製播含有C言論之系爭節目,自違反民視公司依前開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及自訂新聞自律規範參之二十七㈠ 規定應盡之事實查證義務,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即使肯認C言論與公共議題相關,民視公司得主張 新聞自由,因民視公司單純以周玉蔻與原告間之交情,確信C言論為真,主觀上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7.民視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周玉蔻發表A言論後,未發表澄清言 論,且原告與周玉蔻具有相當交情,民視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C言論為真實云云。惟原告是否於A言論發表當時,即已知悉該言論,容有未明,縱原告於當下即已知悉,原告是否對A言論發表澄清聲明或主張法律上權利,為其個人自由選擇 ,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肯認A言論之事實。況A言論與C言論之 內容不盡相同,民視公司就原告與周玉蔻前有無私誼、周玉蔻之消息來源,完全未進行任何查證,亦未給予原告回應之機會,自無法單以原告有無自行發表澄清聲明、原告與周玉蔻過往交情之外觀,認定民視公司已盡其查證義務,或民視公司依該等外觀具有相當理由確信C言論為真實,故民視公 司前開所辯,要屬無稽,殊難憑採。又民視公司就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與周玉蔻固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惟被告之加害行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彼此行為均係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C言論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㈧、原告得請求除去B、C言論,惟不得禁止再為發表或散布: 1.查,周玉蔻就其所為B言論中之「家暴」、「拋妻棄子」、 「不認骨血」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被告就C言論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周玉蔻所為B言論、被告所為C言論,侵害原告受立法者所肯認具體化人格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周玉蔻除去B言論,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除去C言論。 2.又周玉蔻所為B言論、被告所為C言論,固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周玉蔻及被告有再為相同言論之可能,且本院係認定周玉蔻就上開B、C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民視公司就C言論則違反事實查證之作為義務,故如被 告得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前開B、C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為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自無事前審查並禁止該等言論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周玉蔻、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 布B、C言論,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與民視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曾任立法委員(見本院卷第532頁),周玉蔻前為民視公司系爭節目主持人,且係新聞媒體放言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雙方均係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影響力之知名公眾人物,而民視公司係國內第四家無線電視台、第一家民營無線電台,亦有民視公司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09頁),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具有一定可信度與影響力;周玉蔻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地點分別為訊息快速傳布之網路社群媒體(即周玉蔻個人臉書)及大眾傳播媒體(即民視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而名譽有人視之為第二生命,於網路及傳播媒介訊息傳遞快速、傳布範圍廣泛之今日,網路使用者及資訊接收者因注意力缺乏(attentional scarcity)、惰於查證資訊正確性之特性,造成群體極化現象,縱使經年累月或事後澄清,受眾仍因既定印象無法磨滅,致被害人之名譽難以回復,故應重新省思傳統以理性受眾作為預設、強調以「更多的言論(more speech)」治癒錯誤言論之言論自由市場理論,在目前資訊科技社會是否應予修正(關於言論自由於網路科技時代面臨之問題,參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期待更寬廣而理性的臺灣社會(上篇)—專訪林子儀兼任研究員談言論自由、防衛性民主和釋憲者的角色,https://www.iias.sinica.edu.tw/blog_post/1259);民視公司為國內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新聞媒體,未體認其作為大眾傳播媒介所具有之新聞媒體責任,放任散布未經查證之公眾人物私領域事務,喪失媒體作為第四權監督政府之功能及意義;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言論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影響程度,暨該言論對被告個人人格發展之重要性、對社會之價值等節,認原告就B言論,請求周玉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就C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周玉蔻應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周玉蔻所為A、B言論,係以個人身分發表言論,且屬「客觀事實陳述」,涉及原告「名譽權」與周玉蔻「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周玉蔻所為C言論,係以民視公司新聞專業人 員身分發表言論,涉及原告「名譽權」與被告之「新聞自由」基本權衝突。又周玉蔻所為A言論,與事實相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周玉蔻就B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 阻卻違法。另周玉蔻所為C言論,未涉及公共議題,不受新 聞自由保障,周玉蔻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周玉蔻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視公司未依法律、自訂之新聞自律規範,盡其事實查證之作為義務,故成立過失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彼此間並構成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上開B、C言論侵害原告具體化人格權之名譽權部分,原告得請求周玉蔻除去B言論及請求被告連帶除去C言論,惟不得禁止周玉蔻、被告再為發表或散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B言論,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除去C言論,暨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周玉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民視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主文第1、2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被告 子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底線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證據頁碼 1 周玉蔻 1-1 110年8月26日 放言網站 A言論 …周玉蔻透露,她私下收到朋友告訴她,趙少康前妻的悲憤與控訴。趙少康前妻與趙離婚後,帶著她與趙的兒子一同到美國生活;後來前妻不幸在美國罹癌過世,兒子便由繼父與外婆撫養;近日,兒子擺脫情感的掙扎,從患有自閉症後,現在已經開始念書了。 「…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周玉蔻強調,… 本院卷第27至31頁 1-2 111年9月17日 被告周玉蔻臉書 B言論 …老趙啊老趙,在我是非大旗、肅清邪魔的名單上,你的列名甚為末路,可別耐按不住、自提油火煷身啊!!關鍵字: 家暴… 拋妻棄子… 不認骨血… …………… 本院卷第35頁 2 周玉蔻、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19日 53頻道及152頻道播出之「辣新聞152」節目 C言論 標題為「放任側翼亂咬!?秒速切割裝清高!?趙少康嗆阿中:抹紅他人不沾手 造謠!?」 (10:32至11:16) 我要請趙少康先生,…好好地自重,他說他說我是民進黨的側翼,…是陳時中不沾手,這也是趙少康你本人胡說八道,我只有一句話,如果你繼續再批評我,那我就告訴你,你打你的太太家暴,扔掉你家的兒子不認骨血,拋妻棄子,是不是也是不沾手呢?… (50:17至50:59) 趙少康今天我前面講的費鴻泰,趙少康比費鴻泰更嚴重了,飛碟電台能夠起家是因為我在上面做飛碟早餐節目,趙少康以前是我的董事長,趙少康你好膽麥走,你再講我一次,請轉話給他,我就把你怎麼打太太拋妻棄子,然後你的兒子現在在美國某個地方,因為你的精神壓制他的媽媽過世之後,你都不認帳不認他,害得他得自閉症的事情,我給你原原本本的講出來,我告訴你趙少康,你不要選2024,你選2024面臨的下場,跟今天的蔣家一模一樣。 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