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銘樹 原 告 顧娜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 就超過新臺幣4,38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臺 幣4,38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38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高銘樹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負貴人(原證1)。民國104年底,因周轉需要,經由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孫文鳳告知,其姊即被告孫宇婷願意提供周轉款項,原告高銘樹自104年12月起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系爭借款業經原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附表1,見本院卷第19-22頁),惟因被告稱尚未清償完畢,而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高銘樹因年邁且因罹病(原證2),未能詳察而簽立交付之(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已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務向法院聲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案列: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並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高銘樹、裕喬公司、顧娜娜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系爭本票係於110年7月22日簽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0 4至119部分」及原證3,原告高銘樹於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有 持續清償(其餘給付被告否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見本 院卷第84、189-190、192頁),顯見原告主張「原告高銘樹 業已陸續償還借款;惟因被告稱尚未清償完畢,要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年邁且因罹患直腸與結腸癌症,長期接受放射治療與化學治療,身心疲憊衰弱…未能詳察而簽立交付之」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高銘樹知悉其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故仍持續清償,倘原告高銘樹真有所謂因病未能詳察而簽立交付本票之情形,怎可能仍持續清償予被告?原告高銘樹所提供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日期自111年3月開始, 而系爭本票簽立時間為110年7月,原告高銘樹患病與持續拖欠被告不願清償係屬二事。 ⒉被告與原告高銘樹曾於109年間商討並核對帳務後,雙方確認 原告高銘樹尚積欠被告480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裕喬公司須擔任原告高銘樹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原告高銘樹、裕喬公司三方並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被證1)。原告高銘樹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按時償還本金及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故被告與原告高銘樹復重新 商討還款事宜,並於110年7月22日由被告與原告等簽訂新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協議,被證2)及系爭本票,以確認原告高 銘樹仍積欠被告4800萬元之本金,利息則重新約定為每月50萬元,並加入被告顧娜娜作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協議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認定性和解,兩造均應受此和解協議之拘束。原告應先舉證附表1之金流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自104年起借貸金額達8625萬 且已償還8697萬餘元,差額僅有72萬元,原告7年多來借款 高達8625萬元之金額,僅需要付出72萬元之借款利息?顯不合理。在系爭協議簽訂後、系爭新協議簽訂前,被告尚於110年7月2日傳送訊息予原告高銘樹表示:「高董好下週一7/5要記得還款100萬給我喔」,原告高銘樹對此訊息内容並未 否認(被證3)。在110年7月22日系爭新協議及系爭本票簽發 後之110年9月15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高銘樹表示:「高董好明天或後天我先生想約見面談請給我方便的時間」、「還有一些支票要改票期麻煩一下」、「明天下午方便嗎」等,原告高銘樹回傳:「明天早上可以」。(被證3),可見原 告高銘樹對於自身尚積欠被告諸多款項一事清楚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銘樹 自104年12月起向被告陸續借得共計8,625萬元之系爭借款,並提出附表1編號3、4、56、67、95、96所示轉帳明細為證 ,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84頁),堪信屬實 。然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經其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乃因被告要求簽立,原告因年邁罹病,未能詳察而簽立交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固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業據其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所執上詞無非以其提出之附表1往來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並提出系爭協議、新協議為據。經查,觀諸被告所提109年5月19日系爭協議所載: 「緣甲方(即被告,下同)於107年間陸續交付乙方(即原告高銘樹,下同)新臺幣4800萬元作為借款,乙方並開立如附件 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本金4800萬元及利息之清償。茲就上開借款,甲、乙、丙(即原告裕喬公司,下同)三方達成協議如下:…二、就利息部分,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 前,各給付甲方144萬元。三、丙方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四、利息之展延或減少事宜,甲、乙、丙三方另行議定…」等語,即已明示107年間陸續交付之4800萬元借款確有利 息之約定,再依110年7月22日系爭新協議所載:「…一、緣甲 方(即被告,下同)前曾借貸乙方(即原告高銘樹,下同)新台幣480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前 各給付甲方144萬元之利息,並於109年5月19日再簽立協議 書確立前開事實。二、今甲方同意乙方每月之利息減少為每月50萬元。三、丙方(即原告顧娜娜,下同)為乙方之配偶,已充分明暸前開背景事實,同意擔任甲方對乙方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等語,而重申上開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並另為減少為每月50萬元之約定,且上開新舊協議俱經兩造簽章於上等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該 等私文書、署名、印文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非無約定利息乙節,即堪憑採。至原告徒以空言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尚難採信。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共同簽發,金額4800萬元,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提示日即111年4月1日起算利息乙節,有系 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參以系爭新協 議之成立日期同為110年7月22日,且依新協議三:「三、丙 方(即原告顧娜娜)為乙方之配偶,已充分明暸前開背景事實,同意擔任甲方對乙方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負擔前開債務之責任,同時簽立4800萬元之本票為前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擔保。」等語觀之,可證原告顧娜娜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節,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乙節,自屬可信。至原告高銘樹固以其斯時因年邁罹病,而未能詳察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高銘樹固自111年3月至同年5月接受放 射治療31次、同年3月至6月門診診療13次,然醫囑末段亦載明「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既為110年7月22日,原告高銘 樹即已完成上開治療階段,則原告究有何因年邁罹病未能詳察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即屬可疑?再者,系爭本票 既由原告高銘樹、顧娜娜、裕喬公司所共同簽發,若原告高銘樹果因因年邁罹病未能詳察其意,何以同為發票人且為高銘樹配偶之原告顧娜娜及裕喬公司俱共同簽章於上,而表示願共同負擔面額高達4800萬元之票據債務?遑論,本件原告 高銘樹、顧娜娜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於同日成立之系爭新協議,明確表示由原告顧娜娜擔任被告對原告高銘樹債權之連債務人並共同簽名於上。準此,原告以其因年邁罹病未能詳察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依109年5月19日系爭協議所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07年間陸續交付乙方(即原告高銘樹,下同)新臺幣4800萬元作為借款,乙方並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本金4800萬元及利息之清償。茲就上間借款,甲、乙、丙(即原告裕喬 公司,下同)三方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本金4800萬元予甲方。乙方、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另共同簽發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二、就利息部分,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甲方144萬元。…」等語,及110年7月22日系爭新協議所載:「…一、緣 甲方(即被告)前曾借貸乙方(即原告高銘樹)新台幣480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甲方144萬元之利息,並於109年5月19日再簽立協議書確立前開事實。二、今甲方同意乙方每月之利息減少為每月50萬元。三、…」等語,皆明示兩造間於上開協議成立之日,就原告高銘樹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本金數額均為4800萬元,且原告顧娜娜依該協議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乙節,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本票僅係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並非以系爭本票取代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主張上開系爭新協議之約定,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迄110年7月22日止為48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屬認定性和解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憑採,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⒊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 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而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04至119部分」係主張 原告高銘樹於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有持續清償,並就上開部分記載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就附表1 編號104至119部分,既已自承係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且依「附表1之104至119部分」所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 年9月5日止共14個月,原告給付被告款項共計11,125,600元(計算式:500,000元x4+260,800元x2+760,800元x5+960,000 元x5=11,125,600元),又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迄110年7月22日止為4800萬元乙節,亦如上述,復依系爭新協議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50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等情,準 此,依上說明計算,系爭借款本金4800萬元至111年9月5日 止,經清償部分後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計算式:48,000,000元-(11,125,600元-500,000元x14)=43,874,400元);而利息部分業經清償至111年9月30日。基上,系爭本票債權計至111年9月30日止,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足認定。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迄110年7月22日止為4800萬元,依系爭新協議利息部分則以每月50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達成合意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未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雖依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之48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斯時業已清償部分本息,且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計至111年9月30日止,僅餘本金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就 超過新臺幣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 就超過新臺幣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之新台幣4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為強制執行。 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