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建仲、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春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更名為「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黃春榕(下稱黃春榕)將藥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芢公司)之25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贈與予原告,嗣黃春榕逕自將系爭股權移轉於其名下,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原本起訴事實有部分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堪認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春榕於108年2月間,委任原告擔任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及其旗下控股公司與轉投資公司之集團財務長,並入股被告亞藝公司旗下之藥芢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亞藝公司於108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任原告為亞藝公司規劃財務與股權架構,原告於簽約後隨即進行委任事務,並於108年8月間達成委任事務。又黃春榕將藥芢公司系爭股權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黃春榕於108年9月9日以原告已達成委任事務,欲收回公司集團全部經 營權為由,自行結算原告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並終止委任關係,黃春榕並簽發400萬元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下稱系爭442號本票)交由原告;黃春榕於108年9月11日收回系爭股權,以300萬元向原告購回,簽發本 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443號本票,與系爭442 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詎被告黃春榕嗣後對於原承諾應給付之金額不予置理,拖欠迄今,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亞藝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春榕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春榕為求亞藝公司上市上櫃,於108年8月21日聘任原告為藥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無委任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意。嗣被告黃春榕又因財務困難,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及443號、443號本票予原告,委請原告持系爭 本票向金主調度資金,上開本票僅為擔保票據。亞藝公司各借得352萬元及24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400萬元 及300萬元之借款,原告卻未將442號、443號本票返還予黃 春榕。另原告稱其已完成委任任務而可請求報酬,惟原告未曾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劃股權結構、使被告亞藝公司增加股本等任務,自得請求給付報酬,縱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上開借款之清償實際均由原告受領,即原告已受領700萬 元,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亞藝公司於108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於108年8月21日登記為藥芢公司負責人,持有25萬股。原告有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及442號、443號本票,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52萬元及240萬元至亞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附表所示2張支票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9日已由原告兌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資本資料、442號本票、443號本票、支票、亞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0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 第6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亞藝公司有委任關係,並已完成委任事務,委任報酬為400萬元;黃春榕以300萬元買回系爭股權,迄今未付款,黃春榕贈與系爭股權予原告,卻逕自移轉系爭股權於其名下,亦有構成當得利,亞藝公司及黃春榕迄今均未支付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4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春榕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 約定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報酬債權、買賣價金或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0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亞藝公司給付400萬元之報酬云云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442號本票為佐。經查,觀諸系爭協 議書第1段載明:「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 甲方,即被告)聘任陳建仲(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及其控股公司和轉投資公司之集團財務長,負責甲方集團企業財務規劃及股權架構之建置,以及輔導股票上市櫃之相關工作。除每月薪資、獎金及紅利依甲方相關規定,以等同甲方正式員工之各項福利,經雙方議定後,另行以聘僱合約訂定,並按月給付,此外為獎勵其工作績效,特定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同意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力。」(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任職於亞藝公司之前身凱亞公司,擔任財務長,此有凱亞公司人事資料卡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及第3段分別約定:「乙方為甲方規劃股權架構,所引介推 薦並成功投資或融資甲方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之資金,在資金返還原投資方或融資方之前,每月應支付予乙方其所引介或推薦所實際投入資金之年息百分之十(10%)扣除應支付予投資方或融資方之相關費用後,每月底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作為乙方之績效獎金」、「乙方為甲方規劃股權架構,因屬乙方之工作績效或作業執行內容,使甲方之股本增加之額度,包含並不限於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作價增資之項目,於甲方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每次增資同時,應由甲方或其其指定對象無償轉讓該公司當次增資額度之百分之十(10%)股權予乙方,作為乙方之技術報酬,上限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股權或面額壹拾元股票壹佰萬股」,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為亞藝公司規劃股權架構,引介或推薦並成功投資或融資亞藝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之資金、亞藝公司股本增加、並輔導亞藝公司上市櫃等事務,方能取得績效獎金與技術股報酬。惟原告就上開委任事務已完成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參以證人藍永麗即亞藝公司之會計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告訴黃春榕可以讓公司上市上櫃,所以聘請其為亞藝公司財務長,原告於108年3月1日到職,同年10 月即離職,但原告未完成幫公司上市上櫃的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並不可 採。 2.又原告主張亞藝公司為給付其委任報酬400萬元,而交付442號本票云云,亞藝公司就交付予原告442號本票一情並不爭 執,然辯稱,因斯時財務困難,故委請原告向金主借款,由黃春榕開立借款442號本票與編號1支票交付予原告,亞藝公司早已還清該借款等語。經查,觀之442號本票之記載,黃 春榕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9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發票金額為400萬元,亞藝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將編號1支票及442號本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以所有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352萬 元至亞藝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亞藝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及3日將160萬元及240萬元存入其之第一銀行安和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此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可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5、73頁),又編號1支票於108年10月3日已由原告兌領400萬元,亦有編號1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73、107頁),是被告辯稱為442本票為擔保借款票據,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藍永麗亦證稱,當時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故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個月利息為48萬元,開立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及442號本票交付予原告,亞藝公司還款後 ,原告並未將返還442號本票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商用本票存根、凱亞公司費用申請單上之記載相符(見第69、75、77),顯見442號本票係亞藝公司為借款400萬元所開立之擔保票據。是原告主張442號本票為亞藝公司給付予其 之委任報酬一節,並不足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報酬係以年息10%或技術股報酬為計算方式,亦與原告主張400萬 元之委任報酬並不相符,自無從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出400萬元之金額,益證原告之主張與事證不符,其主張442號本票為委任報酬一情,要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4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春榕給付30 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黃春榕以300萬元買回系爭股權,並交付443號本票云云。經查,證人藍永麗證稱,藥芢公司於108年8月更名負責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說可以幫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在生物科技方面很專業,黃春榕想說將負責人改為原告,做事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黃春榕於本院進行當事 人詢問時具結陳稱,原告幫我們規劃要上市上櫃的計畫非常緩慢,而且沒有看到任何進度,藥芢公司前身是凱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把凱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改成藥芢公司,是因為原告說用生物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會比較快,陳宏澤建議既然這樣的話,就把股權轉讓給他們,這樣在做事情上面會比較方便,可以加速上市上櫃的速度,後來把股權轉讓給他們名下之後,藥芢公司並沒有增加任何進度,甚至停滯不前,原告沒有給予藥芢公司有任何的幫助,我們經過思考之後,公司狀況也不好,於是股權再轉回來,因為當時所有的人都沒有入任何的股金,所以我們把股權轉讓回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藍永麗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黃春榕將系爭股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係為集團公司上市櫃。又原告就與黃春榕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黃春榕以300萬元買回系爭股權一 節,不足採信。 2.原告又主張黃春榕為買回系爭股權而交付443號本票云云, 被告則辯稱交付443號本票予原告係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 係為擔保票據等語。經查,443號本票為黃春榕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9日,凱亞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將編號2支票及443號本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以所有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240萬元至亞藝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原告已於108年10月9日兌領編號2支票300萬元,此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編號2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67至71、10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又證人 藍永麗證稱,編號2支票及443本票為公司借款而簽發,公司已經還款,但原告未將443號本票返還予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41頁),足見443號本票亦為擔保票據,原告主 張黃春榕為買回系爭股權而交付443號本票,系爭股權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一節,洵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黃春榕贈與系爭股權,嗣將系爭股權移轉於其名下,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且當事人黃春榕亦就系爭股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緣由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黃春榕贈與系爭股權,卻逕自移轉系爭股權,而得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與應得之利益300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凱亞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08年9月30日 400萬元 HA0000000 2 凱亞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8年10月9日 300萬元 MN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