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復生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商公司)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邱復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聯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6億元,授信期間自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5年之日止(聯合授信合約第6頁),被告工商公司已動用各10億8千萬元、2億元、1億元、2億元;嗣兩造共簽署三次增補合約,就授信期間、利率等為變更約定。詎台灣工商公司就借用之其中一筆1億元借款,於111年8月31 日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依聯合授信合約第七節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聯合授信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為額度管理銀行,得依民法第283條規定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為此本於兩造間聯合授 信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億44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兩造業於聯合授信合約第四十二條及歷次動用申請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6頁、第124至13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均應受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所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拘束。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