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小娟、楊筱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被 告 楊筱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興蓉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書狀中載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電子商城招商分潤為由, 藉由訴外人陳柏宏向原告招募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7日各匯250,000元至訴外 人橙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帳戶。被告嗣稱經營不善,復以改變投資標的為由將資金扣住不還,並將責任推諉予訴外人程青山,且之後即失聯,直至法庭再度遇見,原告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投資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橙果公司係以從事遊戲軟體設計起家,因訴外人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委託橙果公司開發及承租供旗下經銷商使用之ECC商務系統,訴外人巨廣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巨廣公司)進而向橙果公司訂立ECC商務系統之租 賃合約。橙果公司雖曾為愛惠浦公司舉辦說明會,並由被告主講,但被告僅係解說電子商務系統之使用方式及網路行銷之商機,向原告介紹裸視3D立體投影技術及橙果公司擬進行研發,並未向原告遊說投資認購本件刑案共同被告程青山所主導設計之股份,亦未於說明會上講述投資多少錢可以保本,以及每個月獲取一定的利潤等內容,且其後橙果公司係因為資金不充足而開發該技術失敗。再者,原告係受其友人即陳柏宏遊說始匯款,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吸金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範圍。 ㈡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得知所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原告卻遲於11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至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自承其金錢完全沒有進到被告帳戶,只有其中一部分匯至橙果公司之帳戶,而公司受有利益,並不等同該公司負責人亦受有利益,故本件未符合民法第179條所定「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要 件,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橙果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及17日分別匯款250,000元至橙果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1、81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段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 原告之前揭2項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即令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已知悉所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等語。原告雖稱是一直到被告找不到人的時候才知道被騙,確切的時間不是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查,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其如何參與投資及被詐騙經過到庭作證,其於作證時並曾表示「我聽陳柏宏說這間公司不在那裡了,楊筱玲、David哥他們也都找不到了。」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據此可知,原告在107年3月13日至地檢署作證前已與被告失去聯繫,則佐以原告前揭所述,原告至遲在107年3月13日作證時已經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故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準此,即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節屬實,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3月13日起算2年 ,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揆 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係受陳柏宏推介後,方於104年4月14日及17日分別匯款250,000元至橙果公司帳戶;匯款之前並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從前揭匯款事實以觀,受有利益者為橙果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因其前揭給付行為而受有何種利益,更未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舉證證明,自難認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士筠